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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保證保險監管

發布時間:2021-11-29 11:22:29

A. 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法嗎

事實上,銀行要求貸款人投保的依據是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5條規定:「以房產做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簽訂前辦理房屋保險或委託貸款人代辦有關保險手續。抵押期內,保險單由貸款人保管。」由於該條款沒有實施細則,所以各家銀行又自行規定了許多條款。需要明確的是,該行為屬於商業行為,不算違法,但是您有權拒絕。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貸款機構不能收取管理費和手續費,也沒有規定禁止售賣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也就是說,收取管理費和手續費或者售賣保險的行為本身是不違法的。

以個人住房抵押貸款保證保險為例,銀行提供貸款服務,把錢借給購房者買房,會擔心購房者沒有能力按時償還貸款,為了規避這個風險,銀行有權要求購房者購買保險的,若購房者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件而無力償還貸款,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可用於償還貸款。這種商貸屬於商業行為,銀行有提要求的權力,購房者也有不接受的權力,不算違法。那麼,是不是意味著這些行為都是合法合規的呢?答案是否定的。

對貸款機構的法律要求:

對保險機構的法律要求:

目前來看,我國還沒有完全「合法合規」的消貸保證險,常常是依附於人身意外險而存在的,是保險機構規避監管的手段,法律監管也相對空白,需要多加謹慎,量入為出,適度消費!

B. 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沒有銀保監批文合法嗎

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如果沒有銀保監批文的話是不合理的,是必須要有批文之後,這種個人貸款的保證金才是比較合理的。

C.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解讀

原則1–目標、獨立性、權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要求每個銀行監管機構都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每個監管機構都應具備操作上的獨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結構和充足的資源,並就履行職責的總體情況接受問責。適當的銀行監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內容包括對設立銀行的審批、要求銀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穩健合規經營的權力和監管人員的法律保護。另外,還要建立監管當局之間信息交換和保密的安排。
原則2–許可的業務范圍:必須明確界定已獲得執照並接受監管的各類機構可從事的業務范圍,嚴格控制「銀行」一詞的使用。
原則3–發照標准:發照機關必須有權制定發照標准,有權拒絕一切不符合標準的申請。發照程序至少應包括審查銀行的所有權結構和銀行治理情況、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層的資格、銀行的戰略和經營計劃、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以及包括資本金規模在內的預計財務狀況;當報批銀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為外國銀行時,應事先獲得其母國監管當局的同意。
原則4–大筆所有權轉讓:銀行監管當局要有權審查和拒絕銀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間接轉讓大筆所有權或控制權的申請。
原則5–重大收購:銀行監管當局有權根據制定的標准審查銀行大筆的收購或投資,其中包括跨境設立機構,確保其附屬機構或組織結構不會帶來過高的風險或阻礙有效監管。
原則6–資本充足率: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制定反映銀行多種風險的審慎且合適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規定。至少對於國際活躍銀行而言,資本充足率的規定不應低於巴塞爾的相關要求
原則7–風險管理程序: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和銀行集團建立了與其規模及復雜程度相匹配的綜合的風險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級管理層的監督),以識別、評價、監測、控制或緩解各項重大的風險,並根據自身風險的大小評估總體的資本充足率。
原則8–信用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一整套管理信用風險的程序;該程序要考慮到銀行的風險狀況,涵蓋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信用風險(包括交易對手風險)的審慎政策與程序。
原則9–有問題資產、准備和儲備: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建立了管理各項資產、評價准備和儲備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並認真遵守。
原則10–大額風險暴露限額: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的各項政策和程序要能協助管理層識別和管理風險集中;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制定審慎限額,限制銀行對單一交易對手或關聯交易對手集團的風險暴露。
原則11–對關聯方的風險暴露:為防止關聯貸款帶來的問題,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規定,銀行應在商業基礎上向關聯企業和個人提供貸款;對這部分貸款要進行有效的監測;要採取適當的措施控制或緩解各項風險。沖銷關聯貸款要按標準的政策和程序進行。
原則12–國家風險和轉移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在國際信貸和投資中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家風險和轉移風險的有效政策和程序,並針對這兩類風險建立充足的准備和儲備。
原則13–市場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准確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市場風險的各項政策和程序;銀行監管當局應有權在必要時針對市場風險暴露規定具體的限額和/或具體的資本要求。
原則14–流動性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反映銀行自身的風險狀況的管理流動性戰略,並且建立了識別、評價、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及日常管理流動性的審慎政策和程序。銀行監管當局應要求銀行建立處理流動性問題的應急預案。
原則15–操作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與其規模及復雜程度相匹配的識別、評價、監測和緩解操作風險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則16–利率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與其規模及復雜程度相匹配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銀行帳戶利率風險的有效系統,其中包括經董事會批准由高級管理層予以實施的明確戰略。
原則17–內部控制和審計: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與其業務規模和復雜程度相匹配的內部控制。各項內部控制應包括對授權和職責的明確規定、銀行做出承諾、付款和資產與負債賬務處理方面的職能分離、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對、資產保護、完善獨立的內部審計、檢查上述控制職能和相關法律、法規合規情況的職能。
原則18–防止利用金融服務從事犯罪活動: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嚴格的「了解你的客戶」的規定,以促進金融部門形成較高的職業道德與專業水準,防止有意、無意地利用銀行從事犯罪活動。
原則19–監管方式: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要求監管當局對單個銀行、銀行集團、銀行體系的總體情況以及銀行體系的穩定性有深入的了解,工作重點放在安全性和穩健性方面。
原則20–監管手段: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應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與銀行管理層經常接觸。
原則21–監管報告: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具備在單個和並表基礎上收集、審查和分析各家銀行的審慎報告和統計報表的方法。監管當局必須有手段通過現場檢查或利用外部專家對上述報表獨立核對。
原則22–會計處理和披露: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要根據國際通用的會計政策和實踐保持完備的記錄,並定期公布公允反映銀行財務狀況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原則23–監管當局的糾正和整改權力: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具備一整套及時採取糾改措施的工具。這些工具包括在適當的情況下吊銷銀行執照或建議吊銷銀行執照。
原則24–並表監管:銀行監管的一項關鍵內容就是監管當局對銀行集團進行並表監管,有效地監測並在適當時對集團層面各項業務的方方面面提出審慎要求。
原則25母國和東道國的關系:跨境業務的並表監管需要母國銀行監管當局與其它有關監管當局、特別是東道國監管當局之間進行合作及交換信息。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要求外國銀行按照國內銀行的同等標准從事本地業務。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D.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不局限於2015年的全門類互聯網金融法規:
1-綜合篇法規:《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的通知》、央行等十部委:《關於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關於清理規范非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通知》、《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業務管理暫行規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務指引(試行)》、《國務院關於印發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的通知》等。
2-支付篇法規:《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2015年支付結算工作要點》全文及解讀、《國務院發布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意見》、《關於開展支付機構跨境外匯支付業務試點的通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手機支付業務發展的指導意見》及起草說明、《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外匯管理局:《支付機構跨境電子商務外匯支付業務試點指導意見》、
《支付機構互聯網支付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稿)、《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
行:《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海關總署:《關於網上支付稅費擔保事宜的公告》等。
3-P2P網貸篇法規:《網路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互聯網金融P2P平台運營(自律)標准:二十一條》、《個體網路借貸(P2P)監督管理辦法》(學者建議稿)、《中國銀監會關於人人貸有關風險提示的通知》等。
3-銀行篇法規:《銀聯關於開展移動支付終端專項規范工作的通知》、央行發布《銀行卡清算機構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關於加強商業銀行與第三方支付機構合作業務管理的通知》、《關於加強銀行卡安全管理預防和打擊銀行卡犯罪的通知》等。
4-互聯網保險篇法規:保監會印發《關於加強互聯網平台保證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互聯網保險業務信息披露管理細則》、中國保監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的通知、保監會:《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關於規范人身保險公司經營互聯網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徵求意見稿)》、《關於專業網路保險公司開業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保監會:《保
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保險代理、經紀公司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試行)》、《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等。
5-徵信篇法規:《關於做好個人徵信業務准備工作的通知》、《關於開展互聯網企業信用等級評價工作的通知》等。
6-眾籌篇法規:《私募股權眾籌融資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等。
7-互聯網彩票篇法規:《互聯網銷售彩票管理暫行辦法》、《關於開展互聯網銷售體育彩票試點相關工作的通知》等。
8-虛擬貨幣篇法規:央行等五部委發布:《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通知》、商務部、文化部:《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的管理工作的通知》、《關於加強網路游戲虛擬貨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希望可以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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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保監對於信用保證險的監管

銀行代銷保險產品需要什麼樣的監管體制?
根據通知,商業銀行應當對投保人進行需求分析與風險承受能力測評,根據評估結果推薦保險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有需求和承受能力的客戶。商業銀行代理銷售的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應在合同中約定15個自然日的猶豫期,猶豫期自投保人收到保險單並書面簽收之日起計算。通知還統一規定了分紅險、萬能險、投連險的風險提示語。
為了讓保險更多地回歸風險分擔及保障本質,通知要求,保險公司、商業銀行應加大力度發展風險保障型和長期儲蓄型保險產品。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定期壽險、終身壽險、保險期間不短於10年的年金保險、保險期間不短於10年的兩全保險、財產保險(不包括財產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保證保險、信用保險的保費收入之和不得低於代理保險業務總保費收入的20%。
此外,通知規定,商業銀行的每個網點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與超過3家保險公司(以單獨法人機構為計算單位)開展保險業務合作。中國保監會、各保監局與中國銀監會、各銀監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依法對猶豫期內退保較多、回訪問題較多、業務佔比存在問題及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及其一級分支機構採取相應監管措施。
而對於引發消費糾紛時,商業銀行與保險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問題,,很多細節在商業銀行與保險機構簽訂的代理銷售協議中應該明確,而監管部門則將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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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個人貸款保證保險

凡是從本金中提前扣款的,不管名目是什麼,本質上都屬於砍頭息。

G. 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監管辦法

為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 ,進一步加強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業務(以下簡稱信保業務)監管 ,規范經營行為 ,防範化解風險 ,促進信保業務持續健康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 ,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保險和保證保險 ,是指以履約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信用保險的信用風險主體為履約義務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為權利人;保證保險的投保人為履約義務人 ,被保險人為權利人。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 ,是指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財產保險公司;所稱專營性保險公司 ,是指經銀保監會批復的直保業務經營范圍僅限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的財產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信保業務 ,是指保險公司為借貸、融資租賃等融資合同的履約信用風險提供保險保障的信保業務。

本辦法所稱合作機構 ,是指在營銷獲客、風險審核、催收追償等信保業務經營過程中的相關環節 ,與保險公司開展合作的機構。

第二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 ,應當堅持依法合規、小額分散、風險可控的經營原則。

第二章 經營規則

第三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遵守償付能力監管要求 ,充分考慮償付能力監管要求對信保業務的資本約束 ,確保信保業務的發展與公司資本實力、風險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四條 保險公司經營融資性信保業務的 ,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最近兩個季度末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75% ,且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50%。
(二)總公司成立專門負責信保業務的管理部門 ,並建立完善的組織架構和專業的人才隊伍。
(三)建立覆蓋保前風險審核、保後監測管理的業務操作系統;具備對履約義務人獨立審核的風險管控系統 ,且需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徵信系統。
通過互聯網承保個人融資性信保業務 ,由總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 ,且與具有合法放貸資質的金融機構的業務系統進行數據對接。
(四)具有健全的融資性信保業務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條 保險公司承保的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0倍。除專營性保險公司外 ,其他保險公司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自留責任余額累計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4倍 ,融資性信保業務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業貸款余額佔比達到30%以上時 ,承保倍數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險公司承保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的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5%。除專營性保險公司外 ,其他保險公司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單個履約義務人及其關聯方自留責任余額不得超過上一季度末凈資產的1%。

第六條 保險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業務:

(一)非公開發行的債券業務、公開發行的主體信用評級或債項評級在AA+以下的債券業務(專營性保險公司除外);
(二)底層履約義務人已發生變更的債權轉讓業務;
(三)非銀行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業務;
(四)金融衍生產品的業務;
(五)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關聯方的資金融入業務;
(六)銀保監會禁止承保的其他業務。

第七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 ,不得存在以下經營行為:

(一)承保不會實際發生的損失或損失已確定的業務;
(二)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貸(借)款利率超過國家規定上限的業務;
(三)承保融資性信保業務的被保險人為不具有合法融資服務資質的資金方;
(四)以拆分保單期限或保險金額的形式 ,承保與同一融資合同項下期限或金額不相匹配的業務;
(五)通過保單特別約定或簽訂補充協議等形式 ,實質性改變經審批或備案的信保產品;
(六)對同一承保主體的同一保險責任 ,出具與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類似且具有擔保性質的函件;
(七)自行或委外開展催收追償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
(八)銀保監會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八條 保險公司通過互聯網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 ,應當按照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 ,在官網顯著位置對保險產品、保單查詢鏈接、客戶投訴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聯網機構等內容進行披露;同時要求合作的互聯網機構在業務網頁顯著位置對上述內容進行信息披露。

第九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 ,應當謹慎評估風險和運營成本 ,准確測算風險損失率 ,並結合履約義務人的實際風險水平和綜合承受能力 ,合理釐定費率。

第三章 內控管理

第十條 保險公司開展信保業務應當由總公司集中管理 ,分支機構在總公司的統一管理下開展信保業務。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分支機構 ,應當在銷售、核保等重要環節設立專職專崗 ,不得兼職。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具有經濟、金融、法律、財務、統計分析等知識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險、保證保險、融資擔保、銀行信貸等從業經驗的專業人才 ,並不斷加強業務培訓和人才培養 ,提高風險識別能力。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涵蓋信保業務全流程的業務系統 ,業務系統應具備反欺詐、信用風險評估、信用風險跟蹤等實質性審核和監控功能。融資性信保業務系統還應具備還款能力評估、放(還)款資金監測等功能。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評估審議及決策機制 ,確保相關決策可追溯。融資性信保業務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業務操作規范、產品開發與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質押物管理及處置、催收追償、內部人員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等。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制定信保業務的承保標准和操作規范。融資性信保業務應當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機制 ,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要求保存相關資料;通過互聯網承保的融資性信保業務 ,應當對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實性進行驗證 ,完整記錄和保存互聯網保險銷售行為信息 ,確保記錄全面、不可篡改。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對融資性信保業務履約義務人的資產真實性、交易真實性、償債能力、信用記錄等進行審慎調查和密切跟蹤 ,防止虛假欺詐行為。保險公司不得將融資性信保業務風險審核和風險監控等核心業務環節外包給合作機構 ,不得因合作機構提供風險反制措施而放鬆風險管控。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對合作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由總公司制定統一的合作協議模板 ,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建立健全對合作機構的管理制度 ,根據不同環節合作機構的特點和風險 ,在准入、評估、退出、舉報投訴等方面提出明確要求。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結合信保業務的風險狀況 ,與被保險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風險共擔機制 ,並在保險合同中明確各方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依法合規的前提下與第三方徵信機構進行數據對接 ,並制定數據保密管理制度 ,不得泄露客戶信息 ,不得利用客戶所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保險業務無關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活動。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審慎評估信保業務風險 ,並建立風險預警機制 ,針對主要風險類型 ,設定預警指標和參數 ,做到早預警、早介入、早處置。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銀保監會關於流動性管理的要求 ,每半年對信保業務開展壓力測試。保險公司開展融資性信保業務的 ,應當每季度開展壓力測試 ,壓力測試應當包括流動性風險、系統性風險、償付能力風險等方面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應當嚴格按照監管規定 ,遵循非壽險精算的原理和方法 ,審慎評估業務風險 ,並根據評估結果 ,合理提取和結轉相關准備金。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要求 ,在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時效內做出核定、以及賠付或拒賠決定。保險公司應當在信保業務保單中明確全國統一的投訴、理賠電話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依法合規開展催收追償工作。對於委外催收的 ,保險公司應當與催收機構制定業務合作規則 ,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加強對催收機構業務行為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對信保業務的追償款確認和計量應當嚴格按照會計准則相關規定執行 ,嚴禁虛增追償款 ,影響財務報表的真實性和准確性。同時 ,保險公司應當至少每季度對追償款進行回溯評估 ,確保財務報表真實准確反映相關風險。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結合信保業務發展戰略和當前的風險狀況 ,制定風險偏好策略 ,採用定性、定量相結合的方式 ,確定信保業務的風險容忍度和風險限額 ,根據公司風險承受能力 ,進行與之匹配的再保險安排。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明確處置部門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 ,及時化解風險 ,避免發生群體性、區域性事件。同時 ,應當加強輿論引導 ,做好正面宣傳。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經營信保業務的 ,應當將信保業務納入內部審計范疇。經營融資性信保業務的 ,應當每年進行內部專項審計。審計內容包括但不限於業務經營成果、制度建設、財務核算、系統建設、風險管控、准備金提取、合法合規等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信保業務突發事件報告機制 ,按照銀保監會關於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要求 ,報送至銀保監會及風險事件所在地銀保監局。信保業務突發事件包括但不限於負面輿情較多、可能造成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或流動性風險、影響公司或行業聲譽的事件及群體性事件等。

第二十九條 經營信保業務的保險公司應於每年2月底前向銀保監會及屬地監管局報告上一年度業務經營情況 ,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信保業務管理制度、組織架構、隊伍建設、系統建設等情況;
(二)業務整體經營情況及融資性信保業務經營情況 ,包括經營成果、賠付情況、承保關聯方情況、再保險情況、存在的主要問題及風險、消費者投訴及處理情況、風險處置情況等;
(三)合作機構的相關情況 ,包括合作機構的管控、合作家數、合作業務領域、合作模式、主要問題及風險、法律糾紛、應對風險措施等;
(四)下一年度信保業務發展規劃;
(五)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保險公司應於每年4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信保業務審計報告或審計報告中涉及信保業務的內容及年度壓力測試報告 ,報送銀保監會及屬地監管局。保險公司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要求 ,於每半年或每季度後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保業務的壓力測試報告 ,報送銀保監會及屬地監管局。

第三十條 銀保監會負責整體信保業務的監督管理及統籌指導風險處置工作。銀保監局負責屬地機構及轄內分支機構的信保業務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工作。保險公司或省級機構首次開辦或停辦信保業務的 ,應當自出現上述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銀保監局報告。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經營信保業務中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 ,銀保監會及銀保監局可以依法採取監管談話、限期整改、通報批評等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的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責令停止接受信保新業務的監管措施。

保險公司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監管規定的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採取責令停止使用條款費率、限期修改的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 ,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禁止申報新的條款費率。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在經營信保業務過程中 ,存在以下情形的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責令整改。對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的 ,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辦理再保險的;
(二)存在承保第六條所列禁止性業務的;
(三)存在第七條所列經營行為的;
(四)未按第八條規定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經審批或備案的保險條款和費率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報送相關報告的;
(七)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的中長期出口信用保險和海外投資保險業務不適用本辦法。政策性保險公司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銀保監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生效 ,《信用保證保險業務監管暫行辦法》(保監財險〔2017〕1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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