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民事再審申請書的事實與理由部分怎麼寫求具體的範文
不用。以下是再審申請書格式:
民事再審申請書
一、現將本文書的製作要點介紹如下:
1.首部。
(1)註明文書名稱;(2)申請人基本情況;(3)案由。
2.正文。
(1)請求事項:簡要明確地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變更或撤銷原裁判。
(2)事實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稱。
(2)申請人簽名、蓋章。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的,應有法定代理人的簽名。
(3)申請日期。
(4)附項。
二、格式: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
申請人 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號 不服,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附:原審裁判書或調解書抄件1份。
三、舉一範例供製作時參考:
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省××市建築工程安裝公司
地址:××市××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 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齊×× ××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市建築工程安裝公司對××市××區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民和字第××號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中民終字第××號判決不服,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撤銷××市××區人民法院(1999)×民和字第××號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中民終字第××號判決;
2.退還已執行的××萬元人民幣工程款;
3.返還已付工程款××萬元人民幣。
事實和理由:
(應祥述,此略。)
特申請再審,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公正判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
此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建築工程安裝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趙××
××年××月××日
附:(1)一審判決書、二審判決書各一份;
(2)申請人所屬職工余××書面證言一份。
很高興回答樓主的問題 如有錯誤請見諒
❷ 我的民事再審申請書是申請高院的但申請書卻交在中院想讓中院再轉交高院,不知能否通過
民事訴訟法有規定,申請再審的,可向原審法院申請,也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實踐中有的地方由中級法院審結的案件,申請再審時統一由中級法院受理,當事人在遞交再審申請書時可自主選擇是由中級法院再審還是高級法院再審。當事人選擇由高級法院再審的,再審申請書及案卷材料由中級法院一並轉給高級法院。
所以,你的案子在程序上是沒有問題的。至於能不能通過,得經法院的審核,如果案件符合再審程序的啟動要件,就可以通過。
❸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有什麼區別
申請再審是一種法律明文授予的權利,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范圍內進行。申請再審權是一種特殊的訴權。我國三大訴訟法中,民事訴訟法已基本進行了對再審申訴的訴權化改造,允許對民事生效裁判在生效起兩年內申請再審。在這一法律規定授權下,要求法院對生效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叫「申請再審」,對應的文書叫「民事再審申請書」。超過時限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但仍然對民事生效裁判提出訴求的,一律叫「申訴」,這時候的文書就叫民事申訴狀。
此外,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都沒有授權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因此刑事、行政案件沒有申請再審的說法,因此只能叫「申訴」,不能叫「申請再審」。申請再審是一種訴權,法院受理申請再審後必須進行程序處理,並給予是否再審的裁定,而「申訴」不是訴權,法院接到申訴狀之後,沒有法律義務進行程序上的處理,只能期待主動發現案件是否存在問題,然後再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決定是否啟動再審。
❹ 民事申訴狀與民事再審申請書區別在哪些
申訴狀可以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級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審申請書只能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對其負有審判監督職能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交,申訴狀是基於當事人具有憲法賦予的申訴權這種公民基本民主權利而提出的;而再審申請書則是基於《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申請再審權而提出的。(3)提交法院不同,因此,而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後。 是兩種不同的法律文書,即判決、裁定生效2年之後提出;再審申請書則是必須在有關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後2年內提出。其不同之處在於:(1)提交申請書的依據不同。(2)對申請書提出的法定期限規定不同,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生效判決、裁定不服, ,要求對該案重新審理的,申訴狀一般應是在申請再審期限過後。而在其生效後2年之內提出的申請都應以民事再審申請書形式提交。都應以申訴狀形式提出。
❺ 民事再審申請書怎麼寫
民事再審申請書範本
再審申請人:李國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住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左後旗吉爾嘎郎鎮;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吳秀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農民,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人,住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左後旗吉爾嘎郎鎮。
再審申請人因與再審被申請人宅基地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內民提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事項:
一、請求依法撤銷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內民提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懇請國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審理;
二、維持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和(2005)通民終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三、一審、二審、鑒定費用、再審費用等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 本案事實1995年11月13日,科左後旗人民政府依據再審申請人李國良的申請,頒發編號為3-36號宅基地使用證;1997年3月19日經科左後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審申請人李國良的比再審被申請人吳秀英(丈夫陳洪奎)早11天取得。2001年6月15日科左後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2001(1)號行政裁決書收回了再審申請人和被再審申請人建設用地指標。再審申請人與2001年10月向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2001)後民初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宅基地使用權歸再審申請人所有。
2001年9月25日科左後旗吉爾嘎郎鎮政府批地說明:再審申請人李國良合法取得本案爭議的宅基地。2001年11月23日,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做出(後民初)字1344號強制執行裁定書,再審申請人闊建了再審申請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審申請人不服再審,(2002)後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撤消了(2001)後民初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書;2003年1月16日科左後旗國土資源局做出 「陳洪奎、李國梁住宅用地使用權確權面積示意圖」但是再審申請人李國良沒予認可。
再審申請人不服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通民終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科左後旗人民法院再審判決,2003年9月16日被再審申請人,另案請求再審申請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證和房屋所有權證予以撤銷,科左後旗人民法院中止了本案。
2004年4月1日科左後旗人民政府以後政決字第1號行政決定書撤銷了科左後旗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頒發再審申請人的房屋所有權證(沒有證件號),再審申請人不服向通遼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復議。通遼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復決字(2004)第1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科左後旗人民政府的行政決定書,2005年1月經科左後旗人民法院單方委託通遼市規劃測繪院對再審申請人宅基地進行了測量,科左後旗人民法院程序違法。2005年1月28日通遼市規劃測繪院對再審申請人做出了錯誤的鑒定,現依照法律規定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撤消其鑒定結果重新鑒定。
經2005年5月13日以(2003)後民初字第1043號判決後,再審申請人取得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05)通民終字第528號裁定如下:撤消科左後旗人民法院(2003)後民初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被再審申請人陳洪奎的起訴。被再審申請人陳洪奎不服向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書(2006)通民再終字第20-1號;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終字判決第20號民事判決生效後經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內民申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2010年12月9日經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9)內民提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撤銷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和(2005)通民終字第578號民事裁定;維持科左後旗人民法院(2003)後民初字第1043號判決。再審申請人李國良堅決不服。
1997年3月25日,科左後旗人民政府頒發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面積70平方米。科左後旗房權證04-010字第023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 2001年6月24日,依據再審申請人李國良的申請,科左後旗人民政府頒發了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編號:2001.018號,同意建築80平方米磚木結構3間住宅。 具此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書)編號:2001.018號及土地使用證和再審申請人闊建了再審申請人居住的屋。2002年7月18日,再審申請人李國良經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科左後旗吉爾嘎郎鎮土地管理所核發後國用(2002)字第2438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積1164.30平方米;
2002年10月由科左後旗人民政府頒發給再審申請人李國良《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建房注冊號(15043)。在通遼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復決字(2004)第18號復議決定書生效後,科左後旗人民政府於2010年8月2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建房注冊號:15043號,給再審申請人李國良頒發了科左後旗房權證04-010字第0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建築面積181.74平方米磚木結構,住宅房屋所有權證。再審申請人李國良房屋再2002年10月建築完畢,而被再審申請人吳秀英(丈夫陳洪奎)是在2005年建築完成的房屋。現在都已經投入使用,拆除誰的房屋都會造成損失。
二、 法律依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發(2002)13號]第9條的規定:「(一)依法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二)有新的證據可能改變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七)行政賠償調解協議違反自願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十)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第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的原文是:」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和(2005)通民終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李國良當時沒有取到新證據:科左後旗房權證04-010字第01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法律規定提出申請: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調取2001年11月23日,科爾沁左翼後旗人民法院做出(後民初)字1344號強制執行裁定書卷宗;申請最高人民法院撤消2005年1月28日通遼市規劃測繪院對再審申請人做出了錯誤的鑒定,重新鑒定。懇請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准繩,公平判決,以上這些證據和新證據和法律關系再審申請人李國良可以推翻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內民提字第212號]判決。維護再審申請人李國良合法權利。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申請人:李X 2011年3月21日附:
(新證據)科左後旗人民政府於2010年8月20日,建設部建房注冊號:15043號,房產證;
(2001)後民初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書;
(2002年)後民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
(2003)後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決書;
(2003)通民終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
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通民再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2005)通民終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