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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信用保證保險案列分析

發布時間:2021-10-23 04:34:42

保險案例分析

驗收裝車部分已經不屬於被保險的利益了,也就不屬於保險利益了,所以一般來說不應該賠。而未未驗收部分,就算有合同規定驗收時間在,但實際還是屬於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理應應該賠。

❷ 保證保險實務中保險人可否要求投保人即借

保證保險是《保險法》[①]明確規定的財產保險的一種。在認定其性質為一種保險類型的前提下,討論保險公司在保證保險業務開展中的風險管控甚為必要。保險公司作為此類業務中風險分擔的主體,在具體的業務開展中幾乎承擔著所有的未知風險。本文將從風險點的分析出發,提出些許應對措施,以期能為企業在實務中進行風險管控提供借鑒。
一、問題提出
案例:A企業向B銀行貸款1000萬元,以價值1200萬元的自有不動產作抵押,並辦理抵押登記。同時,B銀行要求A企業向C保險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以B銀行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A企業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時,由C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直接向B銀行支付A企業尚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並引起借貸關系中相關權利義務的轉移,即由C保險公司對A企業在保險責任的范圍內進行追償。
以上案例是典型的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實例。仔細分析即可以得出,C保險公司實際承擔著很大的風險。原因在於,保險人履行保險責任即意味著投保人——借款人無法履行其還款義務,此時借款人本身的履約能力已嚴重不足,對於保險公司來說,行使追償權的利益也就很難得到保證。再者,作為抵押(也可能是其他擔保形式)的投保人的自有不動產,由於主債務關系的消滅也使得限定物權得以消滅,投保人基於對自身利益保護的考慮,也會對解除抵押限制的不動產作出處理。此時,對於保險公司來說,要想實現追償利益,很大程度上得訴諸於法院,通過訴訟來保證自己的權益,於此,又增加了企業的訴訟成本,同時消耗人力,對於企業來說得不償失。
因此,在現今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備的情況下,於可預見的風險出現前,如何做好風險的管控與應對,是困擾保險公司的難題。
二、企業面臨的風險點分析
(一)基於投保人原因產生的風險
1、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其之所以居於重要地位,就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人的信息掌握往往富於單方性,而且出於利己主義,投保人在信息提供時利用這種信息的不對成性,對保險人要求掌握的相關信息(如企業的經營狀況、過往的履約記錄等等)有所保留或者改變。於此,對於保險人來說,不管是對於保險合同的促成,還是對投保人履約能力的把握,都存在風險隱患。
2、投保人的履約能力
多數保險人擬訂的保險條款都會約定保險責任行使的條件為:投保人不履行對被保險人的還款義務,且債務已界清償期等等條件。因此,投保人對於貸款債務的履約能力是影響保險人風險管控的最為關鍵的因素。
現實中,投保人不履行還款的義務,即可能是因為客觀上的原因,也可能是主觀上的原因。主、客觀因素的判斷也存在困難。而保險事故的發生則往往體現出較大的主觀性,因其難以把握,從而對於保險人來說就甚為不利。而且,若是投保人主觀上不履行還款義務,也即是其負有較大的主觀惡性的情況下,其行為也會表現出明顯的預謀性,這對於保險公司來說,情況就更為復雜,風險的可管控性就會甚為加大。
3、投保人故意逃避追償的行為
實踐中,保險事故的發生多表現為投保人的故意行為。保險人在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後,一般都與被保險人——銀行等金融機構約定其對借款人的權利轉讓給保險人,此時即由保險人對借款人行使其未履行借款債務的追償權。但,借款人往往會想方設法避忌,其故意逃避債務的行為也給保險人帶來追償的難度。
(二)基於被保險人原因產生的風險
在各地方政府及部門關於開展保證保險業務的各項意見與通知中,都明確了開展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應堅持「銀保聯合,風險共擔」的基本原則。從上例分析可知,銀行在此項業務的開展中也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即貸款的審查義務。我國《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可發放信用貸款和擔保貸款,同時應堅持審慎的經營原則,對借款人的資信進行審查。實踐中,保險人與相關的銀行都會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銀行審貸義務與保險責任之間的關系;或者約定銀行關於借款人信息對於保險人的知會義務,這種義務應在借款人出現履約危機之虞即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以便於保險人隨時掌握借款人信息,做好相應的風險應對措施。
然而,銀行工作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免因故意或者過失出現差錯,此時出現保險事故,或者借款合同出現效力上的問題,對於保險公司來說,在風險的管控上也得有相應的應對措施。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❸ 社會保障學案例分析懂的來 謝謝!~

第一題不太了解,第二題,是不可以最多隻可以領24個月的。第三題可以參保,養老繳費滿15年可以拿到退休工資,女性要享受退休醫保必須繳費滿25年,但退休的時候醫保年限不夠的可以補繳,按月計算補繳費用。

個人風險管理案例(保險學案例),這是書上的案例,沒有答案,求幫忙解答

前提小李7:50出門

根據交通工具分析如下:

A.公交車:

乘坐公交車大概需要50分鍾到達公司,一切正常抵達時間為8:40.

中間會遇見的風險如下:

第三方客觀因素造成的風險:

  1. 公交沒有正點抵達小李乘坐的公交站台(車流量較大堵車、公交路程中發生車禍等);

  2. 公交車正點抵達小李乘坐的公交站台,但是行駛中間耗時超過50分鍾,造成小李在9:00之後抵達公司。(造成原因可能有車流量較大堵車、路程中發生車禍等);

主觀因素造成的風險:

  1. 小李個人造成自身未有按時抵達乘坐的公交站台,與公交車錯失交臂(原因可能如下:出小區後發現客戶資料遺失在家、下樓看手機摔著導致腳踝扭傷等);

  2. 小李按時抵達乘坐的公交站台,趕上公交車,公交車行駛中無問題,但是下車前往公司的路上發生問題致使未能趕在9:00抵達公司(原因可能如下:發現摔倒老人前去攙扶耗時過久、步行路上遇見熟人寒暄/遇見一見鍾情的女性等)

B.公交車+地鐵

以下只闡述因增加交通工具(地鐵)所帶來的可能風險,此處與公交相關的不闡述:

第三方客觀因素造成的風險:

  1. 地鐵晚點(電力供應不足、地鐵公司員工集會罷工等);

  2. 地鐵處發生恐怖襲擊等;

  3. 地鐵發生踩踏事件等;

主觀因素造成的風險:

  1. 小李自身缺乏鍛煉,搭乘地鐵的人數較多,小李體能不足以搭乘上地鐵;

  2. 小李乘坐地鐵後發現手機/電子設備被偷後報警等;

  3. 以及與公交中闡述相同的小李主觀問題

汽車:

第三方客觀因素造成的風險:

  1. 汽車壞了(晚上因低溫水箱凍裂、時間開久了潤滑油不足、昨夜朋友借車忘記加油、天氣過熱加油過滿汽車自燃了等);

  2. 行駛中被追尾等;

  3. 經過某建築工地,建築垃圾高空墜落砸中小李車尾端(還好是尾端)等;

主觀因素造成的風險:

  1. 行駛中打電話等(開小差)與前方車輛發生追尾等交通事故;

  2. 技術不過硬造成車輛損傷等;

  3. 忘記年檢到期等證件審核時間到期事宜。

以上分析:風險無處不在,導致小李上班遲到的原因眾多,可解決方案如下:

  1. 購買離公司近的住宅;

  2. 採取就近辦公(例如在家辦公);

  3. 起早一點、整慢一點、細心一點(這個最實際、所需資金最少、難易度最低)

❺ 需要一個有關保險近因原則的案例。。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 黃奕新 ]——(2005-8-29) / 已閱21182次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黃奕新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最早確立的用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經過長期實踐的總結和發展,現已為許多國家保險法所採用。我國各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也經常以非近因致損為由,拒絕賠付。但由於我國保險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對這一舶來品普遍陌生,法官不會或不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造成了一些保險糾紛案件的疑難或說理不清。為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國際保險實踐相接軌,我國應當盡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確認近因原則。本文試著作一闡述,以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近因」,英文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為「(時間、場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後緊接的」,中文難找與之完全相對應的詞,如譯成「直接原因」(對應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蓋其內涵,故現在乾脆直譯成「近因」。引進這個舶來品,不僅僅是趕時髦,跟它一起來的,還將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調整因果關系的成熟的法律規則體系。而「近因原則」,簡言之,即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規定有關因果關系原則,但在涉外關系如海上保險中遵循國際慣例,普遍適用近因原則,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也已經採用了這一概念。該徵求意見稿第 1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
近因原則源於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該法第55條(1)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且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負有責任,但對於非由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不負責任。」⑴ 這是由於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較為嚴格的「限定性賠償合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 (即所謂「承保風險」)造成的某些損失(即所謂「承保損失」)。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特別的因果關系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系。這一原則,逐漸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引伸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領域。目前,世界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①
但由於英美法系重個案分析而輕抽象歸納 ,故近因的含義迄今也未全然明確。如美國著名侵權法教授Prosser認為 ,Proximate一詞 ,系謂時間與空間上最近。而《布萊克法學詞典》認為 :「這里所謂的最近 ,不必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最近 ,而是一種因果關系的最近。損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動因或有效原因。」盡管如此 ,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 ,兩大法系法官通過判例與學說對近因的判定確立了三項基本規則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 ,重大的並且積極的因素;第二、這一因素自然地連續地發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響結果發生、造成因果關系中斷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於公平正義觀念和政策進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險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第19條第2款,也對近因作出定義:「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顯然過於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

二、近因的具體認定

在保險實踐中,產生損失的原因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是多個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險,也可能是除外危險或者是保險單中未提及危險。在單一原因造成損失時,此致損原因即為近因,保險人的責任較易確定。如果該原因是承保危險,保險人必須予以賠償,如果是除外危險或者是保險單中未提及的危險,則無需賠償。在多個原因情況下,則要考察其內部邏輯關系。
(一)多因連續發生
兩個以上原因危險連續發生造成損害,若後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發展結果或合理的延續時,以前因為近因。在此,前因與後因之間,自身存在著因果關系,後因不過是前因作用於保險標的上因果鏈條上的一個環節,或者說,後因在前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架起一座橋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對結局不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險,而後因不論其是否是承保危險,保險人均要承擔責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險,保險人也不必負責。當然,如果後因也是承保危險,此時後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成立獨立的因果關系,保險人依該獨立關系承擔保險責任,自不當言。
在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不慎從樹上掉下來,受傷後的被保險人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險保單中的除外責任,但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從樹上掉下來,因此保險公司應給付賠償金。相反,前因不屬於承保風險的,即使後因屬於承保風險,保險公司亦不承擔賠償責任。英國十九世紀有類似案例,被保險人患癲癇病,一次發作時溺水身亡,意外險保險人拒賠的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襲擊受損,船體進水沉沒。船體進水是戰爭行為的直接後果,一張戰爭引起的損失除外的保單項下,被保險人無法憑承保的海上風險獲賠。③
(二)多因間斷發生
多種原因危險先後發生,但後一原因介入並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並對損害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此時,前因與後因之間本身沒有繼起的因果關系,後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發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對損害結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這里,介入原因「獨立地」對損害結果產生作用,或者說,介入原因是損害結果的「獨立原因」,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險標的陷入一種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後因介入發揮作用的情形。關鍵在於,後因是保險標的處於非正常境地時導致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險標的處於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損害結果的充分或必要條件。當然,也有可能是,後因雖然作用於保險標的,但並未導致損害結果,則其沒有打斷前因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前因仍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災險而沒有投保盜竊險,當發生了火災時,有的財產被搶救出來放在露天又被盜走。該案中,雖然是事出火災,但保險標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災的必然結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強監管,也不必然會被盜走,可見火災與盜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盜竊行為介入了火災,而獨立地導致保險標的的滅失。故保險人不必承擔火災險的賠償責任。①
要注意區別「多因間斷」與「多因連續」。例如,為逃避敵船的追捕,一艘船舶進入了一個既不是港口又沒有錨泊地的海灣,由於無法駛出而擱淺,這里追捕與擱淺構成多因連續,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險人可以引用敵對行為除外的規定不賠;但假設被追船舶進入了一個如前的海灣,卻在離開該海灣繼續自己的航程時,遇上了暴風雨而滅失。雖然是追捕行為使船舶處於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應認定是暴風雨,這屬多因間斷。又如,一個港口有兩個航道可以進入,但其中之一布滿了軍事防禦用的魚雷。對此並不知情的船舶進入了該布滿魚雷的航道而遭滅失。那麼近因自然屬於除外責任范圍內,保險人不賠;但假設船長已知佈雷的情況而選擇了另一航道進入港口,但卻由於導航失誤而擱淺,由此而致的損失的近因將不再是敵對行為了。
(三)多因並存發生
所謂並存,是指在造成損失的整個過程中,多個原因同時存在,相互之間沒有前後繼起關系。注意,「並存」並不意味著是「同時發生」,在時間上,多個原因可能有先有後,但只要在作用於保險標的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點上是「同時存在」,則足矣。關鍵是要考查,後因與前因之間,本身是否有因果關系,即後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發動的,如果不是,即使後因落後於前因,也仍成立並存關系,這是此種類型有別於其他類型的質的規定性。同時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個原因對損害結果的產生不一定都要構成充分條件,獨立開來,可能任何一個原因憑單個都無法導致損害結果,但這不影響其成立近因。
舉例說明,如某輪船在河中與一沉船相撞,撞出一個洞,經臨時補漏後經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從漏洞湧入,最終棄船。此案中,碰撞與海水湧入本身之間沒有繼起的因果關系,但共同作用於船舶,共同導致船舶滅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廠發生火災,部分原因是雇員疏忽,部分原因是設備缺陷,此時,雇員疏忽與設備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區別「多因並存」與「多因間斷」。例如,人身意外險的被保險人患心臟病多年,因車禍入院,急救過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結果並非由意外傷害――車禍所造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車禍雖使被保險人處於非正常境地,但其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關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斷,而這一因素對死亡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間斷。但在另一類似案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有結核病史,且動過手術,體內存留有結核桿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後傷口感染,導致右肩關節結核擴散至顱內及腎,醫治無效死亡。該案中,介入的結核桿菌不是獨立原因,它的出現並沒有使摔傷這一起因停止發揮作用、割斷傷口與死亡之間的直接聯系。被保險人是在兩種原因共同、持續作用下死亡的,單純體內存留結核桿菌或摔傷都不會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故兩種原因同為並存的近因。
在並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確定保險人的責任?一般來說,如果它們各自所造成的損失能夠區分,則保險人只負責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在不可分時,則存在爭議。有的認為保險人概不負責,有的認為保險人全盤負責。通說認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為宜。對此,有人進一步提出,還要區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險單未提及危險還是除外危險。① 筆者基本贊同此種觀點,因為既然損失不可分,還要進行分配,如何拿捏這個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僅是保單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確除外危險的,保險公司應負全部責任。如,一艘名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險,在保險期內的一次航行中受損,保險公司因為該船存在設計缺陷不適航,拒絕賠付。法院認定損失由不適航和惡劣天氣共同造成,因此損失的近因有兩個。惡劣天氣是承保風險,設計缺陷造成的不適航在被保險人非明知的情況下不是定期保單的除外風險。因此,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單明確除外危險的,保險人全部免除責任。該原則在英國1973年韋恩罐泵公司訴責任保險公司一案中得以確定。原告在生產塑料製品的別人工廠里設計並安裝用於儲藏和運輸化工原料的設備。原告有投保公眾責任險,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保單的除外條款中規定,保險人對因被保險人裝運的貨物的性質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內,設備試車前夜在無人看管的狀態下運行,引起火災,燒毀了工廠。原告賠償了工廠損失後向保險公司索賠。法院認為,貨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並非損失的單一近因,承保范圍內的人工操作不當與貨物的自身性質共同相互作用才導致損失。但貨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③
也許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效力優先規則,即除外責任優於承保責任,而承保責任優於未提及責任。當多個近因中,有屬除外責任的,優先適用除外責任並及於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不負責;當多個近因中,無屬除外責任而有屬承保責任的,優先適用承保責任並及於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部負責。當然,具體到個案,如果多個近因對損害結果的作用力相差懸殊,最好還要基於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衡平。

三、因果關系的證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險與損害結果之間、多個原因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的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一般應由原告承擔,對此毫無爭議。但原告的證明應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方認為舉證責任完成 ,則不無爭議。有一種意見認為「要求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④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優勢證據規則後,這一觀點已失去其實在法基礎。
首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負責對因果關系的初步或者表面舉證責任。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該條規定中,保險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根據該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顯然負有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其次,在一定條件下,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保險人負有反證責任。如前保險人所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並不被「要求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而是限於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仍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此時舉證責任將倒置給保險人。但何謂「所能提供」,現行保險法並未明確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意識到這點,在其《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第十六條(提供資料的范圍)中規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和資料包括:保險協議、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已支付保險費憑證、保險財產證明、被保險人身份的證明、保險事故證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索賠請求書。合同另有約定,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保險人應當通知其補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規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這里,「保險事故證明」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的證明;而對「所能提供」,則從反面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從「所能提供」到「確有困難」,實際上嚴格了舉證倒置的條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責任。當然,何謂「確有困難」,仍是個刺手的問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之規定,行使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權,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如果認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尚未具備,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因危險與保險事故損害結果之間、多個原因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擔不利後果,否則,舉證責任倒置,令保險人承擔反證責任。當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舉證責任,保險人也可以主動行使反證權利。
第三,對雙方的舉證與反證,依照優勢證據規則進行認定。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完成舉證責任後,保險人提出相反證據,但雙方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此時,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舉例說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貸款後,與保險公司簽訂住房保險合同。2001年11月,經保監委批准,上海保險同業公會發布公告,自即日起統一在原有住房保險上增加還貸保證保險,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未履行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並明確原抵押住房保險保單自動適用該擴展條款。公告下登載的會員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醫,急診病歷記載病人陳述「騎車跌倒後突發頭痛、嘔吐 1小時余……」,診斷「腦出血」。入院,確診「腦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診斷仍為「腦出血」。沈某亡故後,其家屬未通知保險公司,屍體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險同業公會公告後要求理賠,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過核磁共振檢查,醫院診斷意見「右顳葉腦內血腫,考慮為血管畸形可能,建議進一步檢查區域」,遂以沈某系腦出血病理死亡為由拒絕。⑵ ⑤ 顯然,本案屬多因連續的情形,但,是「跌倒後頭痛」還是「頭痛後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為近因,屬承保危險,保險公司則應理賠。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體質如血管畸形,保險公司如能證明是疾病發作致「頭痛後跌倒」,則可不負責。該案中, 沈某屍體火化後,現有證據僅為原告提供的病歷,記載病人陳述「摔倒後頭痛」,致腦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屍體,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險合同內容經公告拓展後,被告未盡通知義務導致其不知情下,過錯責任在被告,故應認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且進一步提供「確有困難」,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給被告。被告雖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檢查診斷意見作為相反證據,但該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後的急診病歷,且雙方證據的證明力相當,故按照優勢證據規則,應當判令負有倒置舉證責任的被告承擔不利後果。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❻ 保險的四大基本原則的案例分析

rgpbdmwnhf6214264542 保險學有四大y基本原則,其中2第一n條就是「最大c誠信原則」,這兩個p案例都是違反6了o這一d原則。最大o誠信的含義h是指當事人j真誠地向對方3充分0而准確的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g允5許存在任何虛偽、欺瞞、隱瞞行為1。而且不z僅8在保險合同訂0立時要遵守此項原則,在整個f合同有效期內1和履行合同過程中2也r都要求當事人c間具有「最大x誠信」。 最大o誠信原則包括三n項內3容:告知,保證,棄權與g禁止3反1言。 先說保證。保證是指投保人p或被保險人v對在保險期限內1的特定事項作為7或不n作為1向保險人g所做的擔保或承諾,分6為2明示0保證和默示2保證。案例(一t)中4,珠寶商行承諾店內345小t時有人q值班,事實上v已o經做出了y保險意義r上s的保證。而事實上l案發當天l保安離崗外出,珠寶商行違背了s自己r的保證,違反7了t最大e誠信原則,保險公7司因此拒賠是合理合法的。 再說告知。告知是指在訂7立保險合同過程中7,投保人d對已r知和應知的與z保險標的及d其風7險程度有關的實質性重要事項如實向保險人y所做的口s頭或書5面陳述。「投保人s及e家庭成員是否有過犯罪記錄」這是足以1影響保險公4司決定是否承保和以3何種條件承保的重要事項,而投保人b向保險公8司隱瞞了b「長6子p曾經有過兩次偷竊財物的犯罪行為1」的事實,沒有盡到如實告知義b務,也e違背了n最大r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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