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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公司稅務風險

發布時間:2021-10-18 04:26:43

『壹』 營改增後保險代理公司的賬務處理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保險公司營改增之後客戶退保了,計提的相關稅金,不用單獨會計憑證沖回。
保險公司也是按照權責發生制確認收入並處理賬務的,已確認的收入,如果退回,自然沖減本期主營業務收入,稅金自然隨之減少。未確認收入部分,不涉及稅金,更無需做涉稅‍處理

『貳』 保險代理公司都要納什麼稅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防範保險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代理機構是指依照《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規定,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的,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
第三條 凡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專門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機構,均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原則。
第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時,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
因授權不明,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保險代理機構負連帶責任。
保險代理機構不履行代理職責或履行代理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保險代理機構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的保險代理活動,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由保險代理機構承擔法律責任。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保險代理機構有代理權的,該保險代理活動有效,由保險人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代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 立
第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可以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八條 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第十二條 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於保險代理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代理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合夥人。
第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的負責人。
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報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並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或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三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以及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籌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籌建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代理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代理活動。
第二十條 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驗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不批准開業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申報材料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代理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中國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代理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保監會換發的《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三章 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下列事項需報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二)變更注冊資本或出資額;
(三)變更股東或合夥人;
(四)變更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
(五)變更組織形式;
(六)變更住所;
(七)變更高級管理人員;
(八)變更業務范圍;
(九)變更公司或企業名稱;
(十)分立、合並;
(十一)解散、破產;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報批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依法解散、撤銷和破產的,應向中國保監會交回《許可證》,並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從業資格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統一組織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凡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人員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第二十九條 凡通過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者,均可向中國保監會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人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文件;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所在單位或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以上的政府機關開具的以往行為證明材料;
(四)近期正面免冠兩寸照片兩張。
第三十條 申請領取《資格證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誠實,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三)在申請前五年未受過刑事處罰或嚴重的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條件的,中國保監會可直接授予其《資格證書》,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三十三條 《資格證書》是中國保監會對保險代理從業人員基本資格的認定,並不具有執業證明的效力。
第三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對其從業人員實行執業資格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代理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是保險代理機構從業人員從事保險代理活動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六條 《執業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統一監制,由保險代理機構負責核發。
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資格證書》的員工核發《執業證書》。
第三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開展保險代理業務,應主動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因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處罰,並被禁止進入保險行業的人員,已獲得《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機構不得頒發《執業證書》,已頒發《執業證書》的,保險代理機構應負責收回《執業證書》。
第三十九條 持有《執業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終止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轉聘至另一家保險代理機構時,保險代理機構應將其《執業證書》收回。

第五章 經營管理
第四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代理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一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第四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四)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五)挪用、侵佔保險費;
(六)向客戶做不實宣傳,誤導客戶投保;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住址、業務范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與所代理的保險公司訂立書面委託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條 保險代理業務的保費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險公司,或由保險代理機構代收。
保險代理機構代收保費的,應當開設獨立的保費代收帳戶,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挪用、侵佔該帳戶上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建立代理業務的詳細記錄,逐筆記錄客戶名稱、代理的險種、代收的保費收取時間和解付時間、代理傭金的收取金額及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對代收的保費,應在約定的時間內進行解付。
第四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保守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 保險代理機構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後,應按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費等交還被代理的保險公司。
第五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培訓,每年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五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接受保險公司委託辦理保險代理業務時,保險公司可要求保險代理機構向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具體數額和繳納方式由雙方協商。
第五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按其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代理機構應在開業後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准,保險代理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五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沒有不良記錄;
(二)內部機構設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第五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代理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業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出資額;
(三)營業保證金、職業責任保險;
(四)業務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六)信息系統;
(七)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七章 罰 則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保險代理機構的,予以取締,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而獲得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或開業的,取消其籌建資格或吊銷《許可證》,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代理機構擅自合並、分立、解散或破產的,給予警告,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未按規定,擅自變更名稱、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注冊資本金或出資、住所、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股東或合夥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任職資格而擅自任命高級管理人員;
(二)未經中國保監會同意以臨時負責人名義及其他方式指定高級管理人員;
(三)因特殊情況經中國保監會同意指定的臨時負責人,其實際任期超過3個月;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抄報高級管理人員任命決定或高級管理人員紀律處分決定。
第六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或經營區域開展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籌建期間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籌建資格。
第六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的,給予警告,處以其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發放《執業證書》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保險代理機構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或採取非正當手段進行不公平競爭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規定,挪用、侵佔保費的,給予警告,處以10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終止代理關系後,未按約定向被代理保險公司交付各種單證、材料的,給予警告,處以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代理機構在業務經營中散布虛假信息,損害他人信譽,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保險代理機構超越授權范圍,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或串通他人欺詐委託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代理機構存在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代理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報表、資料的,給予警告,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代理機構向客戶披露虛假或不實信息,誤導客戶投保的,或者向客戶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 保險代理機構未按本規定設立獨立的保費代收帳戶,或未建立詳細的業務記錄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未按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代理機構的從業人員,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予以撤換,吊銷《資格證書》。
第七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可視情節輕重,取消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
第八十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或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監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代理機構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中國保監會的各類材料,以中文文本為准。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實施,此前頒布的有關保險代理機構的管理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叄』 保險代理公司增值稅專票和普票的區別的方法是什麼

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普通發票的區別:

使用對象有不同:增值稅專用票只能供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使用,增值稅普通票可以是一般納稅人使用,也可以給小規模納稅人使用。

功能有不同:增值稅專用票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可以抵扣,而取得增值稅普通票除了農業生產者自產自銷農產品外是不可以抵扣的。

開具對象有不同:對於個人消費及煙酒、餐飲、娛樂活動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用票,則增值稅普通票都 是可以開具的。

『肆』 代理保險業務的風險主要包括哪些

首先是道德風險。有的代理銀行將保險產品表述為儲蓄產品,有的未按保險條款對重要事項進行如實告知,有的對保險品種的風險提示不夠。同時還有主體關系誤導,部分臨櫃人員向客戶宣傳時,故意迴避銀行代理地位等。
其次是操作風險。部分銀行業金融機構員工因不懂保險知識和業務,不明保險規章,在代理保險業務中給自身經營增加了新的風險隱患。
再次是資金風險。保險公司直接將手續費返給銀行櫃員,一些代理銀行對此也是聽之任之,使三者之間的關系變得復雜。
還有就是市場風險和腐敗風險。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多頭代理,二是手續費偏高。少數保險企業出於搶占市場、增加業績方面的考慮,不斷給出更高的手續費或變相提成,甚至出現賬外貼補等涉嫌商業賄賂的情況,而個別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管理層和員工則收受高額回扣、參加由保險企業組織的境外旅遊等高消費活動,為滋生腐敗提供了溫床。

『伍』 保險經紀公司如何處理傭金規避個稅

保險代理人傭金收入個稅計算方法是:(傭金收入*60%)-800)*20%。
以上公式我跟保險公司實際的數據對比了下,得出的數據時正確的。也就是說,無論傭金收入多少,稅率都是20%
保險代理人傭金收入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將個人保險代理人所取得的傭金、獎勵和勞務費等相關收入減去地方稅費附加及展業成本,按照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展業成本是傭金收入減去地方稅費附加余額的40%。證券經紀人從證券公司取得的傭金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保險代理人取得傭金應該根據上述規定,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陸』 保險代理公司納稅標准

保險人與代理公司之間簽代理協議,不同險種比率不同,還有地區也不同,但保監沒有明確規定代理費的比率,只要保險公司收的凈保費可以承擔責任,雙方協議就行了,現在代理合同都要向保監報備的,保監沒有找你們提出不同意見按代理合同執行就是了。交強是4%全國一樣,車輛綜合多在15-30之間,財產險15-35之間其他略
代理公司取得的手續費要交營業稅代理費*5%。城建稅=營業稅*7%,教育費附加=營業稅*3%,
代理公司完成保單後,由承保公司轉帳支付代理費到代理公司的代理費專戶上(保監報備的),和行業協會無關。保險公司的營銷員和代理公司的營銷員一樣,做了保單收回保費後發代理費,由保險公司或代理公司代扣個人所得稅,稅率可以按當要公布的工資標准執行,本來傭金的打個稅要多些是800起付,但稅務基本分不出代理人和保險公司和代理公司具體是什麼關系,都當員工處理3000起付。個人代理費在扣除個稅後劃帳到代理人個人帳戶上,個人帳戶也可保監報備的。虛構的營銷人員比較麻煩,一要有代理證二要有銷售證或展業證才可以,二要簽個人代理協議的,三,代理費要轉入代理人同名帳戶才行,這個就不容易了,不過我說的是廣東政策,其他地方不祥,但類似,具體查當地監管局網上公布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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