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關於保險方面的法律常識
1、無論是哪家保險公司,現在的人壽保險合同受益人一欄已經不允許添法定了,但如果是很久以前承保的並且至今有效的保險合同上填寫的受益人是法定的話,那麼保險金額就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上面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受益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第二章 法定繼承中是這樣寫的: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以,像你在上面說到的這種情況,如果父母、子女、夫妻都過世了的話,兄弟姐妹是完全可以作為法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
2、養老保險如果被保險人提前身故,其生前交付的養老保險金是可以繼承的
按照《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中的第四條規定
四、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
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
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用於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職工調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
轉移。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
Ⅱ 新保險法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
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
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對照】本法所有【對照】中引用的法條都是2002年修訂後《保險法》中的條文。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簡評】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
第二條 〔保險概念〕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無變化。在條文內容上,只是個別語句用詞的完善。
第三條 〔空間效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四條 〔合法原則〕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對照】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簡評】本條增加了保險活動必須「尊重社會公德」的規定,刪除了「遵循自願」原則的規定。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險合同訂立遵循自願原則,在該法第11條作了專門規定。
第五條 〔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六條 〔保險業務主體〕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對照】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簡評】本條放寬了從事保險業務的經營主體,除保險公司外,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保險經營組織。
第七條 〔強制境內保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八條 〔分業經營〕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簡評】本條是新增規定,強調了保險業應當與其他金融業分業經營。
第九條 〔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對照】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簡評】增加了一款內容,作為第二款。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第二章 保險合同[*2]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投保人和保險人概念〕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無變化。在條文內容上,只是個別語句用詞的完善。
第十一條 〔自願訂立保險合同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對照】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簡評】本條內容在表達意思上沒有變化,只是在表達自願原則的方式上有所完善。
第十二條 〔保險利益原則及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概念〕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對照】第十二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五十二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簡評】本條變化較大:(1)條文內容上將舊法第52條、第33條中關於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概念納入進來;(2)對被保險人的概念作出解釋;(3)明確了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對保險利益界定的時間標准,人身保險合同強調在「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合同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
第十三條 〔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對照】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簡評】本條作了較大的變動:(1)保險合同成立條件比原規定要簡單、寬松,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保險人願意承保,雙方達成此合意,保險合同就成立。刪除了原保險合同成立需要當事人就保險條款達成協議的要求;(2)增加了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對合同效力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規定。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雙方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十五條 〔投保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對照】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簡評】本條綜合了舊法第15、16條的內容。
第十六條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對保險人救濟的限制〕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對照】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
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簡評】本條變化較大:(1)投保人只有「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才享有解除權。排除了舊法關於投保人「一般過失」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權的規定;(2)在投保人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對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仍應當退還保險費,而不是可以退還保險費;(3)增加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時,就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仍然願意承保的,保險人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權,並且對發生的保險事故需要承擔保險責任;(4)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作了時間限制。該條的立法精神是加強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限制了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從而整體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更趨於平衡。
第十七條 〔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照】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簡評】本條增加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說明義務。進一步完善了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內容〕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對照】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簡評】本條對保險合同內容規定無大的變化,增加了受益人、保險金額的概念。
第十九條 〔無效的格式條款〕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簡評】明確了保險人提供的無效格式條款情形,是新增規定。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的變更〕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對照】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簡評】本條綜合了舊法第20、21條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及時通知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對照】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簡評】本條進一步明確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後,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後果,舊法只規定了通知義務並沒有規定違反該義務相應的法律後果。還需要注意的是違反這個通知義務可以因保險人已經通過其他渠道及時獲得而免責。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協助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對照】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
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簡評】本條和舊法規定相比較,明確了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必須一次性通知,防止保險人借故推延承擔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對照】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簡評】本條與舊規定相比,明確了保險人在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後的核定時間,首先依據保險合同確定;其次,在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最遲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二十四條 〔拒絕理賠通知、說明義務〕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對照】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簡評】本題與舊規定相比,明確了保險人拒絕理賠通知的發出時間,防止保險人拖延,耽擱被保險人、受益人尋求權利救濟。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的先行賠付義務〕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對照】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簡評】本條和舊規定相比,在保險人先予賠付數額上用語有變化,更公平合理了。新法為「可以確定的數額」,舊法為「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新法刪除了「最低」一詞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請求理賠時效〕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
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對照】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簡評】本條與舊法相比,對保險理賠的時間在法律上給予明確定性,這里規定的時間是訴訟時效,而非除斥期間。在新法未修訂前,從法律用語上,大多數人認為這里五年、二年的規定均為除斥期間。新法修正後,更有利於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訴訟尋求權利救濟,更有利於保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欺騙理賠及後果〕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簡評】本條與舊法相比,內容無變化,只是條文序號的變動。
第二十八條 〔再保險業務〕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簡評】本條與舊法相比,內容無變化,只是條文序號的變動。
Ⅲ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3條和25條解釋的問題,不懂的別亂說。
網友你好:
分太高了,答案很簡單:沒沖突,因為23和25壓根就規定的不是一個程序。
咱不說法條了,你不是法律專業我就不用法言法語了:
23條:立法目的--解決索賠難!針對保險公司賠償請求後長時間拖延,不予理睬的問題。該條明確規定,人家報險了,那你就30日內作出核定(注意25條是確定),該不該賠錢。認為應當賠錢的話,如果合同很清楚或者和投保人說好了,那麼10內給錢!!!
可是核定還可能有一個結果,就是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該賠錢,那麼怎麼辦呢--去看24條:3天內發拒賠通知。
25條:立法目的--解決理賠難(先予賠付條款)!核定確屬保險責任,但是保險公司理賠也要有過程啊,保險事故是很復雜的,比如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票據,傷殘等級、損失鑒定.....這需要投保人提供的,在提供齊全之後,如果60天內沒辦法確定數額,那就不能找理由在拖延人家了,先把能確定的給了。
所以說:23條和25條沒沖突,23規定的是賠不賠,25規定的是怎麼賠(之一)。
OK讓我們舉個理解用小例子:張三投個意外傷害險(假設全賠)。張三從樓梯摔下,腿骨折,住院花1萬,打個鋼板。張三打電話報險,保險公司派員到醫院查病歷,問120,屬實,依據23條,30內核定屬於保險事故,張三說給我1萬得了,保險公司說好,10內給錢。可是張三要求全賠,雙方協商不好,具體賠多少也不明確,鋼板現在不能取,醫療費其實沒完結,那沒辦法,依據25條,60天內確定不了全部數額,先把有醫療票的那1萬給張三。
網友你明白了嗎?你的問題法科生都覺得難!
Ⅳ 求教:保險法 條款解讀
實際情況是這樣的,無論你是財險還是壽險,都得先有代理證,而代理證是和保險公司綁定的,一個證書號碼是不能同時綁到2個公司的,合同可以都簽了,但是關系好像過不去。不過我們公司也有好多業務員和你的情況相同,關系掛在壽險或者財險上,然後在另一方找個朋友或者直接找部門負責人,有業務的話你以他們的名義出了單,吧傭金拿了就行了。但是享受不到其他待遇,或者直接辦個兼職。
Ⅳ 誰能提供一下新保險法條文解讀
上個月我們才培訓完,正好是你要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
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
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宗旨〕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對照】本法所有【對照】中引用的法條都是2002年修訂後《保險法》中的條文。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簡評】立法宗旨中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
第二條 〔保險概念〕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無變化。在條文內容上,只是個別語句用詞的完善。
第三條 〔空間效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四條 〔合法原則〕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對照】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簡評】本條增加了保險活動必須「尊重社會公德」的規定,刪除了「遵循自願」原則的規定。為了更完整的表述保險合同訂立遵循自願原則,在該法第11條作了專門規定。
第五條 〔誠實信用原則〕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六條 〔保險業務主體〕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對照】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簡評】本條放寬了從事保險業務的經營主體,除保險公司外,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保險經營組織。
第七條 〔強制境內保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八條 〔分業經營〕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簡評】本條是新增規定,強調了保險業應當與其他金融業分業經營。
第九條 〔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對照】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簡評】增加了一款內容,作為第二款。規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
第二章 保險合同[*2]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投保人和保險人概念〕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無變化。在條文內容上,只是個別語句用詞的完善。
第十一條 〔自願訂立保險合同原則〕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對照】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簡評】本條內容在表達意思上沒有變化,只是在表達自願原則的方式上有所完善。
第十二條 〔保險利益原則及財產保險、人身保險、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概念〕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對照】第十二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五十二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簡評】本條變化較大:(1)條文內容上將舊法第52條、第33條中關於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的概念納入進來;(2)對被保險人的概念作出解釋;(3)明確了人身保險合同和財產保險合同對保險利益界定的時間標准,人身保險合同強調在「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合同強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
第十三條 〔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對照】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簡評】本條作了較大的變動:(1)保險合同成立條件比原規定要簡單、寬松,只要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保險人願意承保,雙方達成此合意,保險合同就成立。刪除了原保險合同成立需要當事人就保險條款達成協議的要求;(2)增加了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協議對合同效力附條件或附期限的規定。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雙方義務〕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簡評】本條條文序號、內容均無變化。
第十五條 〔投保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對照】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簡評】本條綜合了舊法第15、16條的內容。
第十六條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及對保險人救濟的限制〕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對照】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
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簡評】本條變化較大:(1)投保人只有「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且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才享有解除權。排除了舊法關於投保人「一般過失」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即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權的規定;(2)在投保人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對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仍應當退還保險費,而不是可以退還保險費;(3)增加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時,就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仍然願意承保的,保險人不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權,並且對發生的保險事故需要承擔保險責任;(4)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作了時間限制。該條的立法精神是加強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限制了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從而整體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更趨於平衡。
第十七條 〔格式條款、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對照】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簡評】本條增加對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說明義務。進一步完善了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內容〕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對照】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簡評】本條對保險合同內容規定無大的變化,增加了受益人、保險金額的概念。
第十九條 〔無效的格式條款〕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簡評】明確了保險人提供的無效格式條款情形,是新增規定。
第二十條 〔保險合同的變更〕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對照】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簡評】本條綜合了舊法第20、21條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及時通知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對照】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簡評】本條進一步明確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後,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後果,舊法只規定了通知義務並沒有規定違反該義務相應的法律後果。還需要注意的是違反這個通知義務可以因保險人已經通過其他渠道及時獲得而免責。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的協助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對照】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
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簡評】本條和舊法規定相比較,明確了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必須一次性通知,防止保險人借故推延承擔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理賠的程序和時限〕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對照】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簡評】本條與舊規定相比,明確了保險人在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後的核定時間,首先依據保險合同確定;其次,在保險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最遲不得超過三十天。
第二十四條 〔拒絕理賠通知、說明義務〕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對照】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簡評】本題與舊規定相比,明確了保險人拒絕理賠通知的發出時間,防止保險人拖延,耽擱被保險人、受益人尋求權利救濟。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的先行賠付義務〕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對照】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簡評】本條和舊規定相比,在保險人先予賠付數額上用語有變化,更公平合理了。新法為「可以確定的數額」,舊法為「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新法刪除了「最低」一詞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請求理賠時效〕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
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對照】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簡評】本條與舊法相比,對保險理賠的時間在法律上給予明確定性,這里規定的時間是訴訟時效,而非除斥期間。在新法未修訂前,從法律用語上,大多數人認為這里五年、二年的規定均為除斥期間。新法修正後,更有利於被保險人、受益人通過訴訟尋求權利救濟,更有利於保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條 〔欺騙理賠及後果〕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簡評】本條與舊法相比,內容無變化,只是條文序號的變動。
第二十八條 〔再保險業務〕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簡評】本條與舊法相比,內容無變化,只是條文序號的變動。
Ⅵ 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相關政策的解讀文章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對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合同人身保險部分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人身保險保險利益
第一條【被保險人同意的形式】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後追認。
在下列情形中,應視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
(一)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在保險人的回訪中未明確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四)其他可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條【被保險人同意的審查】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的同意。
人身保險合同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條【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喪失保險利益的效力】 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被保險人事後不同意】 被保險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同意;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視為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
【另一種意見】 被保險人可以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同意;被保險人撤銷同意的,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二、如實告知義務
第五條【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向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一方對保險人詢問內容如實告知的,視為投保人已經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第六條【體檢與如實告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主張,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因保險人指定機構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在體檢過程中故意以不正當方式影響體檢結果,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七條【投保時保險事故已發生】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已經發生或者確定不發生的,保險合同無效,但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的除外。
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請求保險人返還其已經支付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知事故已經發生的除外。
第八條【兩年不可抗辯期間的適用】 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時已超過保險合同成立後二年,被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合同終止後保險人的拒賠】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解除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因其他事由已經終止,保險人直接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解除與撤銷關系】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超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行使期限,保險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詐為由要求撤銷保險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要求撤銷保險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第十一條【未成年人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死亡險】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監護職責的人、近親屬為未成年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當事人主張參照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認定該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條【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立超額死亡險保險金的法律後果】 投保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的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管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當事人主張超過限額的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要求保險人返還相應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向兩個以上保險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且保險合同約定的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管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保險人主張其按照各自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額的比例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要求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死亡險的部分無效】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以死亡、疾病、傷殘等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條款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被認定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當事人主張其他部分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保險費與保險合同中止、復效
第十四條【人身保險費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代為支付保險費後,主張投保人對應的交費義務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拒絕他人代交的除外。
第十五條【復效條件】 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並補交保險費及相應利息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復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的除外。
保險人在收到復效申請後,十五日內未明確拒絕的,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及相應利息後恢復效力。
第十六條【復效與告知】 保險人就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認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二年」期間自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復效與說明】 保險合同復效時變更保險條款,當事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變更後的條款不產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認定。
五、受益人與受益權
第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指定行為無效。
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法定」的,視為未指定受益人;
(二)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繼承人為受益人;
(三)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僅為身份關系的,應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確定受益人;
(四)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應依照約定的姓名確定受益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的限制】 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的,指定行為無效。當事人以該指定經被保險人同意為由主張指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險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作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變更】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的行為,自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時起生效。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變更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變更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變更的限制】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並主張原受益人不得就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享有受益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共同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未確定受益順序,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被保險人享有,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放棄受益權或者依法喪失受益權的,數個受益人之間有受益順序但未確定受益份額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同順位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數個受益人之間有受益順序並確定受益份額的,該受益人應得的受益份額由後一順位的受益人享有。
第二十三條【受益權的轉讓】 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未經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意,不得將其受益權轉讓給他人。
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可以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他人,但根據合同性質或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保險金的處理原則】 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要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險單的被保險人繼承人給付保險金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取得保險金的其他繼承人向取得保險金的繼承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的處理】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人民法院應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並根據本解釋第二十二條和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確定保險金歸屬;保險金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當事人對保險金繼承產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依據繼承法相關規定確定具有相互繼承關系主體的死亡順序。
六、保險合同的解除與保單
第二十六條【單方解除權的歸屬】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時,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投保人死亡時合同解除權的歸屬】 人身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繼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以投保人繼承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無需被保險人的同意】 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同意,當事人主張解除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解除合同時,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支付相當於保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後,要求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受益人要求投保人向其賠償因保險合同解除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法律關系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得解除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要求解除相對應部分的保險合同並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導致保險人同意解除保險合同並向投保人給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保險人要求在給付保險金時扣減已經給付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保單現金價值的歸屬】 保險合同解除後,投保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向其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受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其他權利人按照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繼承人順序確定。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的轉讓】 投保人轉讓保險單,應當通知保險人。未經通知,保險人主張保險單轉讓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以保險單受讓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主張轉讓無效或者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醫療費用及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二條【醫療費用保險的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范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在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時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范圍內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獲得賠償的,保險人在給付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金時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的重復投保】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在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人主張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要求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另一種意見】刪除。
第三十四條【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的關系】 保險人給付費用補償型醫療費用保險金時,要求扣減被保險人從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取得的賠償金額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該保險產品在設計醫療費用保險時已經將公費醫療或社會醫療保險部分做相應扣除,並按照扣減後的標准收取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醫保標准條款】 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標准核定醫療費用,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用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同類醫療費用標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險人賠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傷殘標准條款】 當事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者《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評定傷殘級別後,要求保險人按照評定結論所對應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准中的相應級別計算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合同約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保險金,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或者《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准》相關標准評定構成八至十級殘疾的,當事人主張按照《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的七級殘疾標准計算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准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後,主張以該標准計算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指定定點醫院條款的效力】 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應當在指定定點醫院就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在指定定點醫院就醫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保險人因情況緊急必須立即就醫的除外。
八、團體人身保險
第三十八條【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效力的認定】 團體人身保險,是指投保人為其特定團體成員投保,由保險人用一份保險合同提供保險保障的一種人身保險。
團體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後,當事人以投保人是以購買保險為目的組織起來的團體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團體人身保險的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在訂立團體人身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投保團體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就個別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進行告知為由主張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的變動】 被保險團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團體成員,變動後的被保險團體成員要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離開被保險團體後發生事故,要求保險人根據團體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九、特殊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自殺條款的適用】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自殺為由拒絕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對被保險人自殺承擔舉證責任。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以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抗辯的,應對以上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十二條【故意犯罪的認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中,應當結合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認定被保險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故意犯罪」。
第四十三條【故意犯罪條款的適用】 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結果與其實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主張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條【宣告死亡】 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外,但有證據證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險責任期間之內,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下落不明到被宣告死亡的時間應從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間扣除,但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除外。
十、其他
第四十五條【多因一果的處理原則】 保險標的的損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責事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按照承保事故所佔事故原因的比例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效力范圍】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來源:http://china.findlaw.cn/info/baoxian/fagui/10643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