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有限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股權投資基金的區別是什麼
一,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
從有限合夥制度的法律層面看,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還具有以下特點:
1、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的財產。作為一個獨立的非法人經營實體,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擁有獨立的財產;對於合夥企業債務,首先以合夥企業自身的財產對外清償,不足部分再按照各合夥人所處的地位的不同予以承擔;在有限合夥企業存續期內,各合夥人不得要求分割合夥企業財產。由此,保障了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性和穩定性。
2、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在有限合夥制企業內,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限合夥人不參與合夥企業的經營;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的制度安排,可促使普通合夥人認真、謹慎地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對有限合夥人而言,則具有風險可控的好處。
二,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合夥企業的是由普通的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的。普通合夥人也就是以前的合夥人的條件,主要是自然人,因為是涉及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在具體要求上是比較嚴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夥人無法承擔責任,這樣的話債權人的利益有時就得不到保護。
所以在2006年的《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之所以規定這些主體不能成為普通合夥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基於此,其責任限定在「認繳的出資額」范圍內。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有限合夥企業實現了企業管理權和出資權的分離,可以結合企業管理方和資金方的優勢,因而是國外私募基金的主要組織形式,我們耳熟能詳的黑石集團、紅杉資本都是合夥制企業。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
採用有限合夥制形式的私募股權基金可以有效的避免雙重征稅,並通過合理的激勵及約束措施,保證在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情形下,經營者與所有者利益的一致,促進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分工與協作,使各自的所長和優勢得以充分發揮;此外,有限合夥制的私募股權基金的具有設立門檻低,設立程序簡便,內部治理結構精簡靈活,決策程序高效,利益分配機制靈活等特點。
B. 分析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這種組織形式的主要內容,理論特點,和優...
有限合夥就是如果企業出現情況 只負責有限責任 打個比方你要是入伙1萬元 企業的總資產有20萬 可是虧損了100萬 那你只虧損1萬 其他的有合夥人來承擔、 他的優勢就是可以規避比較大的風險 所有的事物都有合夥企業來做、 實踐情況就不用說了、要是【無限合夥】那100萬就有你們平攤,一般做一些理財 基金 都是 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就是負責有限責任 無限合夥就是負責無限責任
C. 有限合夥基金有哪些風險
1、有限合夥基金
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夥人與一名以上有限合夥人所組成的合夥,它是介於合夥與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一種企業形式。
2、運營模式
有限合夥基金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
為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首先要確保有限合夥人已全部回收投資,或已達到最低的收益率。例如,可以約定如下收益分配方式:
首先,有限合夥人取回投入基金的全部投資;
其次,核算內部收益率,如內部收益率低於8%的,則全部投資回報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此時普通合夥人按照出資額享有收益;
再次,如內部收益率高於8%,但低於10%的,其中低於8%的部分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而超過8%以上的部分的20%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剩餘80%部分則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最後,如內部收益率高於10%的,10%以內的收益按照前述原則進行分配,高於10%收益的部分的25%先分配給普通合夥人,其餘75%部分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給全體合夥人。
有限合夥基金公司的核心機制是為專業投資人才建立有效的激勵及約束機制,提高基金的運作水平和效率,以實現投資方利益的最大化。
3、所存在的風險簡介
受投資人隨時撤資的風險、合夥基金容易解散的風險、發型公司的合作能力風險、風險控制能力強弱的風險
D. 公司型基金和投資公司有什麼不同請具體說明一下謝謝了,大神幫忙啊
估計樓主想問的是基金公司跟投資公司有什麼區別吧 公司型基金是個基金,而投資公司是個公司,當然是不大噶了。 基金公司就是公司型基金的主題,注意,是基金公司,而不是基金管理公司。 如果是基金公司跟投資公司的區別的話 投資公司類似於契約型基金。 投資人只是基金持有人,沒有權利參加股東大會表決的。跟公司之間只是個信託關系。 而基金公司來說: 投資人是公司的固定,有權利參加股東大會表決,跟公司關系屬於所有權關系。
E. 請教——有限合夥企業與股權投資基金的區別
有限合夥企業與股權投資基金的區別:
有限合夥制私募股權投資基金是指採取有限合夥的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基金。
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的財產獨立於各合夥人的財產。
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區別的責任。
F. 私募基金的公司制,信託制和有限合夥制區別及優缺點
1、私募基金的公司制、信託制和有限合夥制區別:
(1)公司制私募基金是股份投資公司的一種形式,公司由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股東組成,並設有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執行機關董事會和監督機關監事會。投資者通過購買公司的基金份額,即成為該公司的股東,並享有《公司法》所規定的參與管理權、決策權、收益分配權及剩餘資產的分配權等。
(2)信託型私募基金是通過信託計劃進行股權投資或者證券投資,也是陽光私募的典型形式。
(3)合夥制私募基金是由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他們和不超過49人的有限合夥人共同組建的一隻私募基金。
(4)公司制私募基金與合夥制私募基金的具體區別如下圖:
私募基金的特點:
(1)股權投資的收益十分豐厚。一旦被投資公司成功上市,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獲利可能是幾倍或幾十倍。
(2)股權投資可以提供全方位的增值服務。私募股權投資在向目標企業注入資本的時候,也注入了先進的管理經驗和各種增值服務,這也是其吸引企業的關鍵因素。
G. 有個問題:風險投資基金一般都是有限合夥制,普通合夥人需要承擔無限責任。可不可以將VC基金弄成契約型的
基管機構當然可以自己組建,可以是公司制和合夥制,各有利弊
H.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的特點
新合夥企業法有感
新合夥企業法已經於2006年8月27日通過,將於2007年6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最重要的修改體現在四個方面:明確了法人可參與合夥,確立了有限合夥制度,增加了有限責任合夥制度,並增設合夥企業破產規定。新合夥企業法的前述修改,有助於打破妨礙我國創業投資事業發展的眾多法律障礙,將對我國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起到重要的制度支撐和推動作用。本文擬立足於律師實務操作角度,從有限合夥人和創業投資機構立場出發,就新法部分規定對創投活動的若干風險性影響及其對策問題進行探討。
一、允許法人和機構參與合夥以及允許合夥企業破產的風險性影響
1、殼企業:普通合夥人刀槍不入的軟蝟甲?
老合夥企業法不允許企業法人作為合夥人,同時,合夥企業不得破產。新合夥企業法將合夥企業的興辦主體從自然人擴大到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這些主體可依法作為普通合夥人或者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以上參見新法第2條、第3條);如果合夥企業依法破產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仍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參見新法第92條)。
有限合夥制度意在搭建一個「能人和富人共舞」的平台,由富人(投資者、創投機構、「資本家」)作為有限合夥人,在出資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能人(經營者、「知本家」)作為普通合夥人參與企業經營,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在這個制度框架下,由於普通合夥人需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使企業治理實踐中常見的經營者道德風險問題,一定程度上得以避免或者降低。根據新法關於法人可以作為普通合夥人以及合夥企業可以依法破產的規定,假設能人(經營者、「知本家」)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通過設立一個「殼」公司或另外一個「殼」有限合夥的形式,將其作為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夥人,那麼,在合夥企業破產時,能人(經營者、「知本家」)就能夠通過「殼企業」作為屏障,有效地規避法定的無限連帶責任,不需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顯然,這不是有限合夥人、創投機構願意看到的。
因此,如果投資者擬作為有限合夥人設立有限合夥企業形式的創投機構,或者創投機構擬採取有限合夥企業形式對項目(創業企業)進行投資時,應當要求經營者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為普通合夥人,而不是通過設立「殼企業」作為普通合夥人。
2、有限合夥人與作為普通合夥人的法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董事是誰的董事?
在國外,由法人(公司)作為唯一的普通合夥人,已經成為現階段有限合夥的典型形態。在這種模式下,有限合夥的控制權名義上掌握在作為普通合夥人的法人(公司)手中,但法人(公司)的管理者實際上可能就是有限合夥人中的部分人。這樣的有限合夥可說幾乎已經變成了一個完全的有限責任實體,發起人一方面通過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而經營合夥事務,另一方面作為有限合夥人享有有限責任的保護。這樣既有利於企業避免雙重征稅、充分享受合夥的稅收優惠,又可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為有限合夥人所提供的有限責任保護(參見廖凡《美國非公司型有限責任企業初探》一文)。(附件一:合夥企業的稅收優惠)
但是,在由法人(公司)擔任唯一普通合夥人的情況下,法人(公司)同有限合夥之間將可能存在潛在的利益沖突,因為公司的股東與有限合夥人有時候並不會完全重合。由此導致的問題是,法人(公司)的董事和經理應當優先考慮法人(公司)股東的利益還是應當考慮有限合夥人的利益?乍看起來,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對公司及公司股東負有的信義義務,與公司對有限合夥及有限合夥股東負有的信義義務,二者沒有直接的關聯關系,我國法律對此也沒有明確規定。不過,國外的判例指出,公司的董事和經理不僅對有限合夥和有限合夥人負有信義義務,而且這種信義義務高於其對公司股東負有的信義義務;在二者發生利益沖突時,董事和經理必須優先考慮有限合夥和有限合夥人的利益。
在設立公司(法人)作為唯一普通合夥人時,假如有限合夥人或者創投機構只是該公司的眾多股東之一,則有必要通過公司章程和合夥協議這二份根本性的法律文件,將「公司董事和經理必須優先考慮有限合夥和有限合夥人的利益」這一點予以明確規定,以便為日後妥善解決法人與合夥企業之間的潛在利益沖突提供依據。
3、有限合夥未依法注冊或未依法成立的風險
根據新合夥企業法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現實的問題是,第一,哪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是「公益性」的,很不容易區分。如果按照《公益事業捐贈法》中所列「公益事業」范圍來界定,則絕大多數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均可列入「公益性」單位(參見《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條)。第二,對「國有獨資公司」的定義,新公司法和老公司法是有區別的。新公司法下,「國有獨資公司」是專指由國資監管機構(即俗稱的各地「國資委」)作為唯一股東的公司;老公司法下,「國有獨資公司」的范圍更廣闊,包括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公司。那麼,到底是新公司法下還是老公司法下的「國有獨資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如果前述單位違規作為普通合夥人,甚至是唯一的普通合夥人,將會導致什麼法律後果?有限合夥是否因此在法律上並未成立?如果企業登記有誤,或有限合夥在法律上並未成立,而有限合夥人錯誤的相信有限合夥企業已成立,或者錯誤相信自己為有限合夥人的,當第三人與該合夥企業進行交易時,由誰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等等,有限合夥人或創投機構將可能被這一系列纏夾不清的問題拖入訴訟泥淖。
快刀斬亂麻的解決方案是,凡涉及到國有獨資公司、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投資者和創投機構均應建議它們以有限合夥人的身份入伙。同時,有限合夥人、創投機構應當加強對企業申報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時的監管。
二、關於有限合夥規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1、信託與隱名合夥:有限合夥企業如何在50個合夥人的上限內私募?
在國外,為了適應私募股權基金的發展需求,現階段有限合夥的規模大為擴張,動輒擁有數十名甚至數百名、上千名有限合夥人,與早期的手工作坊式的有限合夥有著根本性的區別。我國新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企業沒有限制合夥人人數,但對有限合夥企業,則規定了其合夥人最高不得超過50個,其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如果僅剩有限合夥人的,企業應當解散(以上規定參見新法第61條、第75條)。新法對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人數的限制,是為了防止發生大規模的變相非法集資,但該規定的不利影響是,將使創投機構無法進行大規模的私募基金活動。那麼,創投機構是否能夠在新法第61條規定的框架內有效進行大規模私募?
由於新法對普通合夥企業沒有限制合夥人人數,雖然創投機構可以通過吸引投資者先加入普通合夥企業A,再由普通合夥企業A作為有限合夥人之一,設立有限合夥企業B,但是,該方案要求投資者首先對普通合夥企業A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對投資者顯然不具吸引力。如果由投資者先成立若干個50人數以下的有限合夥,再由這些企業共同成立一家有限合夥,則將因為企業層級太多,而使有限合夥「稅收掩體」的功效大為降低。
對此問題的解決方案,首推信託方式。根據我國《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可以將其財產權信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受託人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除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必須符合國務院有關辦法規定外,對受託人沒有更多的資格限制,只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均可成為信託法規定的受託人(以上參見《信託法》第2條、第4條、第19條、第24條)。信託法對委託人人數沒有限制(但在實踐中,對某一具體信託事項,受託人一般會主動將委託人人數限制在200人以內)。採取信託方式的另一個好處是,財產一旦信託出去,就獲得了獨立的法律特性,既與委託人其他財產相區別,也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相區別,除了有限的幾種情形,信託財產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的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也不得被強制執行,這就使信託財產在法律上的保護力度遠遠高於其他財產(以上參見《信託法》第14條至第17條)。因此,創投機構可以採取信託方式進行基金私募,讓其他投資者作為委託人,將其資金以信託方式,信託給創投機構進行管理和處分。
解決方案之二是,採取「隱名合夥」方式。隱名合夥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經營的事業進行出資,從而分享其營業利益並分擔其損失的合同。理論上認為,隱名合夥實質上是一種融資合同關系,並不是商事主體,它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即可,無需進行登記,而有限合夥都是一種商事主體,必須經過登記注冊後才能有效成立。隱名合夥與有限合夥相同的地方在於,隱名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均只以其出資為限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他們也都不享有對合夥企業的對外代表權和事務執行權。公司中的隱名股東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以通過變更工商登記成為顯名股東,而合夥企業中的隱名合夥人,是不能要求成為顯名合夥人的。盡管我國法律上尚未確認隱名合夥這種方式,但隱名合夥的上述特點,使得創投機構可以通過採取「隱名合夥」方式,由一小部分投資者作為有限合夥人,在工商登記簿予以明示,而其他投資者則作為「隱名合夥人」,從而進行較大規模的基金私募。
2、安全港規則:有限合夥人的手可以伸多長?
傳統理論認為,作為享受有限責任待遇的對價,有限合夥人不得參與有限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不得執行企業事務,不得對外代表企業。但隨著擁有成千上萬有限合夥人的復雜融資安排和跨州經營的大型有限合夥的出現,一些國家的立法也與時俱進,比如美國,先後通過在控制理論的基礎上增加 「安全港規則」,到加大債權人舉證證明「有限合夥人控制企業經營」的難度,再到2001年立法明確規定有限合夥人並不因參與合夥事務的經營控制而承擔無限責任,等等,賦予了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更多的管理權利,使得有限合夥人對合夥事務的權利更趨接近於公司股東對公司事務的管理權利。
新合夥企業法第68條規定,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第76條規定,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應當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同時,第68條列舉了八類事項作為「安全港」條款,只要有限合夥人的行為不超出這八類事項范圍,就不會有承擔無限責任的危險。從中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對於有限合夥人參與企業的內部管理實行嚴格的禁止,在「安全港規則」中的規定也比美國更加嚴格。那麼,在我國,有限合夥人是否有辦法在更高程度上參與對合夥企業事務的管理呢?
盡管新公司法規定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即如果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參見新公司法第20條。理論上對此也稱為「揭破公司面紗」),但是,該制度只適用於公司製法人,而對合夥企業,法律上尚無此類規定。由於我國的法律體制是傾向於大陸法系的,而成文法是大陸法系的傳統,它通過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法官依照法律規定,結合具體的案件事實,運用所謂的「三段論」式的邏輯推理過程解決糾紛,它嚴格限製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要求嚴格依照既有的規則來定紛止爭,因此,在大陸法系下,法官的創造性受到嚴格的限制,在法律修改之前,法官是無權通過創設新的判例的形式,來確定一項新的法律原則的。換言之,在合夥企業法正式確立「合夥企業人格否認制度」之前,從理論上講,法官是不可以將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推衍適用於合夥企業的。
因此筆者認為,如果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投資者或者創投機構希望在更高程度上參與對合夥企業事務的管理,目前相對可行的辦法可能是,有限合夥人充分利用新法關於允許法人參與合夥的規定,通過設立「殼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之一,與其他普通合夥人共同參與對合夥企業事務的管理,同時,應當在合夥協議中對普通合夥人的表決權行使等問題作出詳細、明確的約定,規定對哪些合夥事務,必須獲得有限合夥人或者創投機構控制的作為普通合夥人的「殼公司」的贊成票,才可以通過決議。
二、關於有限合夥規定中的若干法律問題
3、信託關系:界定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內部關系的准則
英美法系的法律一般認為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間的關系是一種信託關系,普通合夥人處於受託人地位,有限合夥人處於委託人和受益人地位,普通合夥人作為控制、管理和支配合夥企業全部資產的一方,對有限合夥人承擔信託義務,具體體現為忠實義務和謹慎注意義務兩個基本性義務,並由此推衍、派生出其他種種具體義務。在信託義務這個框架下,普通合夥人一般很難通過設計復雜的法律形式或者採取其他機會主義行徑,從事損害合夥企業或者有限合夥人利益的活動(參見朱小川《淺析有限合夥中的合夥人關系——以英美法系中的受信關系為中心》)。
我國新合夥企業法對有限合夥企業,更多的是規定合夥人(包括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和合夥企業對外部、對第三人的責任,以及有限合夥人與合夥企業之間的關系,而對於合夥人內部之間的關系,除了規定普通合夥人不得進行職務侵佔、越權處理、競業禁止、違規交易外(參見新法第96條、第97條、第99條規定),缺乏更多規定,尤其是對普通合夥人可能出現的不利於有限合夥人的行為,缺乏估計和約束。
由於新合夥企業法對普通合夥人的行為缺乏嚴格約束,加上在新法中有限合夥人可以借重的「安全港規則」著實狹窄、有限,在這個法律框架下,普通合夥人稍微開動腦筋,就可以通過種種並不復雜的途徑,比如,採取「殼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進行關聯交易;以合夥企業對其有關交易進行擔保;以本合夥企業擔任其他合夥企業的合夥人;「飛單」、故意放棄盈利機會,等等,損害、掠奪、掏空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人的利益,並規避其法定責任。
對此,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投資者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創投機構,應當借鑒英美法系中普通合夥人負有的忠實義務和謹慎注意義務之規定,高度重視事先通過合夥協議予以防範,在合夥協議中盡可能詳細地約定、列舉普通合夥人不得從事的行為和事項,並且約定當發生普通合夥人的此類違規行為時,有限合夥人有權要求退夥或者要求普通合夥人收購其財產份額。
I. 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基金
有限合夥是一種較為古老的企業組織形態。其前身為11世紀晚期在義大利、英格蘭和歐洲其他地方被使用的一種新型商業經營方式 -康孟達。而康孟達從其產生開始便是為了適應高風險的投資需要。因為中世紀的海上貿易尤其是遠洋貿易是當時風險最大但同時也是利潤豐厚的貿易 ,有足夠資本的投資者希望進行投資來獲取高額利潤 , 但是他們又不願意承擔高風險帶來的無限責任 , 船主則往往苦
於缺乏足夠的資金來造船、購貨 , 於是船主企業家和投資者各取所需 , 訂立康孟達契約 , 由船方承擔無限責任以獲取資金 , 而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 , 並可以取得利潤。盛行於海上貿易的康孟達後來在陸上貿易中實行 , 發展成為了有限合夥。
有限合夥與現代意義風險投資的結合始於 20世紀 60年末的美國。當時美國股市急劇直下 , 使得以個人為主要籌資對象的美國研究與發展公司 ARD 、小型企業投資公司 SBIC 等風險投資公司處境艱難 , 在此環境下 , 以機構投資者為主的風險投資者和風險投資家尋找到了新的組織形式 -有限合夥。這種風險投資機構一般由風險投資家發起 , 出資 1%左右 , 成為普通合夥人 , 其餘 99%左右吸
收企業或保險機構等投資者出資 , 成為有限合夥人 , 承擔有限責任。普通合夥人的責任有三: 一是以其人才全面負責資金的使用、經營和管理; 二是從每年的經營收入中提取相當於資金總額的 2%左右的管理費; 三是項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時 , 普通合夥人可以從收益中分得 20%左右 , 而其他合夥人可以分得 80%左右。據統計 , 目前 , 在美國風險投資機構中採取有限合夥制的占 80%, 其餘則為企業或金融機構所屬的風險投資公司和政府支持的小型企業投資公司 SBIC 。受美國風險投資熱潮的影響 , 長期以來在法律上不承認有限合夥制的日本 , 從 1998年 11月開始也在立法上正式承認了風險投資機構的有限合夥形態 , 從而為有限合夥制風險投資機構的發展提供了法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