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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業務風險防控機制

發布時間:2021-09-24 16:18:15

❶ 如何促進失業保險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首先要加大宣傳力度,使全社會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失業保險制度,通過政策引導教育、媒體宣傳、輿論監督等多種渠道宣傳失業保險制度,使人們樹立失業保險觀,增強企業和個人的失業保險意識。
失業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勞動就業體制的重要內容,具有保障生活和促進就業的雙層功能。1986年,我國正式建立了失業保險制度,20年來,它對穩定社會、凝聚民心、創造良好發展環境,推進體制改革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等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及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歷史性缺欠,這一制度亟待完善。
一、當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面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建立並逐步發展起來的,其先天不足的歷史局限及快速發展變化的就業環境,決定著其自我缺陷與不足。
1.對失業保險制度認識不足。解決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就業已經成為我國改革攻堅階段的一大難題,失業成為社會共同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但是,對於失業保險制度建設的重要性、緊迫性方面的認識依然不到位。失業保險既不像職業傷害那樣產生明顯的影響,也不像生、老、病、死那樣影響到每一個勞動者,它只涉及在市場經濟發展進程中因種種原因而失業的部分人員,失業人員是暫時失去勞動機會,而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因此,失業保險制度建設的重大意義未能真正引起全社會的重視,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意識不強,對參加失業保險甚至採用故意拖延、抵制的做法。
2.失業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窄。現行《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由於該條例對前者參保是強制性規定,而對後者是選擇性規定,所以從執行情況看,事實上存在後三類人員中有全部參保的,也有部分參保的,還有根本沒參保的不同做法,影響了部分人員的利益。另外,該條例沒有明確機關人員是否實行失業保險,在貫徹執行過程中,機關人員普遍沒有參保,所以引起了部分事業單位人員的攀比。此外,「下崗」職工被排斥在失業保險的適用范圍之外。按現行條例和政策的規定,失業保險不適用於那些雖然失去工作但仍然與企業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即「下崗」職工,但「下崗」實際上就是失業,因此如何使這部分隱性失業者顯性化,這是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必須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同時,未曾就業的失業者排除在失業保險范圍之外。該條例中對失業人員的認定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即曾經就業者不含尚未就業者,事實上,我國目前25歲以下尚未就業的青年失業者比例很高。
3.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渠道單一,基金承受能力較弱《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把企業作為保險基金的徵收對象;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企業按全部職工標准工資總數的0.6%—1%繳納待業保險費,在實際執行中企業基本上都是按照1%的比例上繳。由於計算口徑是依照標准工資額,因而占實際工資收人的比例很低 (從參照失業風險確定的比例來看,國外一般的比例為工資總額的3%左右)。因此,收繳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有限,在基金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就得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隨著改革的深化,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失業職工人數的增加,支付的失業救濟金也大幅度增加。
4.失業保險給付標准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失業人員可根據工齡的長短享受12—24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失業救濟金是以職工失業前的標准工資為標准,金額視不同情況占標准工資的50%-75%,然而我國職工的標准工資只佔工資總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計算出的失業救濟金僅占失業者工資收入的25%-37.5%左右,根本不能保證職工的基本生活。這個標准不僅大大低於國際勞工組織建議的失業保險金占失業前工資收入的60%,而且也低於發展中國家40%-50%的平均水平。
5.對享受失業保險資格條件的審核不夠嚴格,資格審核欠缺相應的機構。世界各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條件雖不盡相同,但其基本條件是相同的,即失業者必須是非自願失業者;失業者必須處於勞動年齡階段,且有勞動能力;必須提供足以證明其為非就業人員並積極要求就業的證據;失業前工作過一段時間或有過一定的投保經歷。而我國《失業保險條例》14條對就業期、參保期、非自願失業、就業部門登記、主觀就業願望都有明確規定,惟獨對法定勞動年齡和勞動能力這一條沒有要求,造成了我國失業保險基金的顯性流失,其原因主要是審核失業資格條件不夠嚴格。失業保險制度的對象是失業者,但它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保險失業人員基本生活而促進就業,因而同其他社會保險相比其資格條件應有更加嚴格的限制,規定重新就業者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不能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現實中,由於缺乏相應的資格審核機構,往往一部分人一邊擁有就業收入,一邊領取失業保險金。
6.失業保險管理水平相對滯後。從目前我國的失業保險基金的運作來看,其保值、增值的能力較差。失業保險金的發放也存在著很多不合理的現象,互濟互助性較差。此外,失業保險的監管機制尚未有效建立,從中央到地方的失業保險制度,既缺乏實際監管的機構,又缺乏進行監管和處罰的細則,挪用、擠占失業保險基金的現象時有發生。失業保險管理水平相對滯後還表現在失業保險信息化建設的滯後。由於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參保標准等多個重要數據統計不準確,統計手段落後,管理手段信息化程度失真,也使得失業保險管理所處理的信息有誤,妨礙了失業保險管理的有效性。
7.我國失業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對完善的法律責任《失業保險條例》僅僅是國務院頒布的一個行政法規,還沒有上升到全國人大或常委會立法的高度。它僅僅是失業保險制度實施的一個基本規范,不是失業保險的基本法,這無疑影響其法律效力。在國外選擇強制性失業保險模式的國家,其失業保險立法層次都是國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如日本的《僱傭保險法》、德國的《就業促進法》,都以國家最高立法確定的。由於《失業保險條例》非最高形式立法,就形成了對違法行為的追究不利,使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變為實際上的自願失業保險。

❷ 失業保險金的管理原則

(1)強制性原則。強制性是社會保險的一項基本屬性。中國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在發展過程中始終面臨資金緊張的約束,實行強制性原則有利於集中資金,分散風險。近10年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因此,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應繼續貫徹這一原則。失業保險的強制性首先表現在它是通過高層次立法來推動的,這是保障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的首要條件,在參加人員范圍、享受條件、繳費比例等方面有嚴格規定。(2)公平與效率兼顧,突出效率的原則。公平原則是社會保險的通用原則,而效率原則對失業保險具有獨特的意義。失業保險對象具有勞動能力。失業保險負有促進就業的責任,這種責任要求失業保險要以充分開發利用勞動力資源為目標,這種效率功能具體體現在促進就業、預防失業上。公平和效率的兩重性使失業保險成為我國社會保險體系和就業服務體系的連接點,建立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總體原則應當是兩者兼顧,但從我國就業壓力大,勞動力隊伍年輕化這一特點出發,應當適當突出效率原則。(3)適時調整原則。所謂適時調整就是對失業保險的繳費比例、失業保險金支出結構和救濟水平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作出變動。這一原則的主要依據是,我國在改革過程中許多方面的情況難以得出准確的預測,失業人員的結構和失業特點也處於不斷變化之中;同時,失業率具有周期性變化的特點,不同階段的就業與失業管理政策重點不一樣,應當留有餘地。除此以外,與其他社會保險項目一樣,我國的失業保險實行統一徵收和統籌基金原則,管理上政事分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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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失業保險中的道德風險及其規避途徑

失業既是一種與經濟周期有關的系統性風險,又受到當事人道德風險的影響。
關於規避途徑,可以選擇增加道德風險製造者的成本,例如加大對違規的懲罰力度,也可以選擇保持失業者與保險機構之間的「激勵相容」,將失業保險金的發放和提供就業服務與失業者的求職表現結合起來,更加緊密的聯系失業保險與再就業服務,從而讓失業者明白失業保險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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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人民。

❹ 失業保險是如何發揮自動穩定器的作用

財政制度本身存在一種內在的、不需要的政府採取其他干預行為就可以隨這經濟社會的發展,自動調節經濟運行機制。這種機制被稱為財政自動穩定器。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是包括個人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累進所得稅自動穩定作用。在經濟蕭條時,個人和企業利潤降低,符合納稅條件的個人和企業數量減少,因而稅基相對縮小,使用的累進稅率將對下降,稅收自動減少。因稅收的減少幅度大於個人收入和企業利潤的下降幅度,稅收便會產生一種推力,防止個人消費和企業投資的過度下降,從而起到反經濟衰退的作用。在經濟過熱時期,其作用機理正好相反。另一方面,是政府福利支出的自動穩定作用。如果經濟出現衰退,符合領取失業救濟和各種福利標準的人數增加,失業救濟和各種福利的發放趨於自動增加,從而有利於抑制消費支出的持續下降,防止經濟的進一步衰退。在經濟繁榮時期,其作用機理正好相反。

❺ 如何完善失業保險制度

失業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我國勞動就業體制的重要內容,具有保障生活和促進就業的雙層功能。1986年,我國正式建立了失業保險制度,20年來,它對穩定社會、凝聚民心、創造良好發展環境,推進體制改革和經濟社會的發展等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及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歷史性缺欠,這一制度亟待完善。
一、當前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面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20世紀80年代中期建立並逐步發展起來的,其先天不足的歷史局限及快速發展變化的就業環境,決定著其自我缺陷與不足。
1.對失業保險制度認識不足。解決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促進就業已經成為我國改革攻堅階段的一大難題,失業成為社會共同關注的一個焦點問題。但是,對於失業保險制度建設的重要性、緊迫性方面的認識依然不到位。失業保險既不像職業傷害那樣產生明顯的影響,也不像生、老、病、死那樣影響到每一個勞動者,它只涉及在市場經濟發展進程中因種種原因而失業的部分人員,失業人員是暫時失去勞動機會,而並非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因此,失業保險制度建設的重大意義未能真正引起全社會的重視,企業職工的失業保險意識不強,對參加失業保險甚至採用故意拖延、抵制的做法。
2.失業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窄。現行《失業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由於該條例對前者參保是強制性規定,而對後者是選擇性規定,所以從執行情況看,事實上存在後三類人員中有全部參保的,也有部分參保的,還有根本沒參保的不同做法,影響了部分人員的利益。另外,該條例沒有明確機關人員是否實行失業保險,在貫徹執行過程中,機關人員普遍沒有參保,所以引起了部分事業單位人員的攀比。此外,「下崗」職工被排斥在失業保險的適用范圍之外。按現行條例和政策的規定,失業保險不適用於那些雖然失去工作但仍然與企業保持勞動關系的職工即「下崗」職工,但「下崗」實際上就是失業,因此如何使這部分隱性失業者顯性化,這是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必須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同時,未曾就業的失業者排除在失業保險范圍之外。該條例中對失業人員的認定是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即曾經就業者不含尚未就業者,事實上,我國目前25歲以下尚未就業的青年失業者比例很高。
3.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渠道單一,基金承受能力較弱《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把企業作為保險基金的徵收對象;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企業按全部職工標准工資總數的0.6%—1%繳納待業保險費,在實際執行中企業基本上都是按照1%的比例上繳。由於計算口徑是依照標准工資額,因而占實際工資收人的比例很低 (從參照失業風險確定的比例來看,國外一般的比例為工資總額的3%左右)。因此,收繳的失業保險費數額有限,在基金入不敷出的情況下,就得由地方財政給予補貼。隨著改革的深化,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失業職工人數的增加,支付的失業救濟金也大幅度增加。
4.失業保險給付標准偏低,保障不了基本生活。按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失業人員可根據工齡的長短享受12—24個月的失業救濟金,失業救濟金是以職工失業前的標准工資為標准,金額視不同情況占標准工資的50%-75%,然而我國職工的標准工資只佔工資總收入的50%甚至更低,由此計算出的失業救濟金僅占失業者工資收入的25%-37.5%左右,根本不能保證職工的基本生活。這個標准不僅大大低於國際勞工組織建議的失業保險金占失業前工資收入的60%,而且也低於發展中國家40%-50%的平均水平。
5.對享受失業保險資格條件的審核不夠嚴格,資格審核欠缺相應的機構。世界各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條件雖不盡相同,但其基本條件是相同的,即失業者必須是非自願失業者;失業者必須處於勞動年齡階段,且有勞動能力;必須提供足以證明其為非就業人員並積極要求就業的證據;失業前工作過一段時間或有過一定的投保經歷。而我國《失業保險條例》14條對就業期、參保期、非自願失業、就業部門登記、主觀就業願望都有明確規定,惟獨對法定勞動年齡和勞動能力這一條沒有要求,造成了我國失業保險基金的顯性流失,其原因主要是審核失業資格條件不夠嚴格。失業保險制度的對象是失業者,但它的主要目的在於通過保險失業人員基本生活而促進就業,因而同其他社會保險相比其資格條件應有更加嚴格的限制,規定重新就業者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不能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現實中,由於缺乏相應的資格審核機構,往往一部分人一邊擁有就業收入,一邊領取失業保險金。
6.失業保險管理水平相對滯後。從目前我國的失業保險基金的運作來看,其保值、增值的能力較差。失業保險金的發放也存在著很多不合理的現象,互濟互助性較差。此外,失業保險的監管機制尚未有效建立,從中央到地方的失業保險制度,既缺乏實際監管的機構,又缺乏進行監管和處罰的細則,挪用、擠占失業保險基金的現象時有發生。失業保險管理水平相對滯後還表現在失業保險信息化建設的滯後。由於對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參保標准等多個重要數據統計不準確,統計手段落後,管理手段信息化程度失真,也使得失業保險管理所處理的信息有誤,妨礙了失業保險管理的有效性。
7.我國失業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較高的法律效力和相對完善的法律責任《失業保險條例》僅僅是國務院頒布的一個行政法規,還沒有上升到全國人大或常委會立法的高度。它僅僅是失業保險制度實施的一個基本規范,不是失業保險的基本法,這無疑影響其法律效力。在國外選擇強制性失業保險模式的國家,其失業保險立法層次都是國家最高形式的立法,如日本的《僱傭保險法》、德國的《就業促進法》,都以國家最高立法確定的。由於《失業保險條例》非最高形式立法,就形成了對違法行為的追究不利,使強制性失業保險制度變為實際上的自願失業保險。
二、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對策
1.加大宣傳力度。改革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首先要加大宣傳力度,使全社會從思想上高度重視失業保險制度,通過政策引導教育、媒體宣傳、輿論監督等多種渠道宣傳失業保險制度,使人們樹立失業保險觀,增強企業和個人的失業保險意識。
2.拓寬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范圍。(1)《失業保險條例》的適用范圍,應進一步擴大,最好是全國統一,將城鎮所有具有失業風險的勞動者都納入適用范圍。這樣,可避免各地在適用范圍及對象上存在差異,有利於這項制度在規范化、制度化軌道上健康發展,維護廣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2)將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納入失業保險對象范圍之內。
3.建立相應的資格審核機構,對享受失業保險資格條件的進行嚴格審核。我國審核失業資格條件不夠嚴格,欠缺相應的資格審核機構。為此建議在修訂條例時,在條例第十四條增補「法定勞動年齡,具有勞動能力」條款,這樣我國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不僅與國際接軌,且從制度的設計上堵住了那些不具備勞動能力,沒有達到法定勞動年齡而又符合其他條件的勞動者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應明確界定「就業」與「失業」,設立專門的失業保險資格審核機構,督促失業者早日進入失業保障體系,隱性就業者申報就業,退出失業保障體系,確保失業保險基金安全、良性運行。
目前我國對於失業與就業的界限未作明確劃分,西方國家對失業與就業的劃分標准主要有兩條:一是工作時間,二是工作收入水平,所以我們可以認為失業者如果從事一些合法的經濟活動並獲得相應的收入且收入達到法定最低工資的就可以視為就業者,這樣在理論和實務上就可以將失業者和就業者加以區分,在此基礎上設立專門的資格審核機構嚴格把關,在失業申報的同時,輔之以就業申報,實行失業與就業的雙重申報制度,並將失業保險待遇與各種就業活動掛鉤。這樣一方面能使失業保險金的發放落到實處,另一方面也解決「隱性失業」導致的失業保險金的流失現象。
4.多渠道籌集失業保險基金。依照目前的形勢,僅僅依靠國家財政加大投入的力度,越來越大的失業保險收支缺口難以維系。鑒於我國目前大部分城鎮企業拖欠失業保險費嚴重的情況,可以採用稅費結合的方法強制徵收失業保險費,擴寬失業保險費的徵收范圍,將城鎮和農村的一些隱性失業人員納入到失業保險基金籌集的范圍內。同時,廣泛開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渠道,如鼓勵個人和單位的投資、通過失業保險基金的高效運作吸引投資、通過開展公益性的活動等項目來吸引投資等。
5.規范和完善失業保險的管理制度。(1)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省市成立財政、審計、計劃、勞動和工會等部門參加的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切實加強對基金籌集、使用和管理的監督,嚴格審批失業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和年終決算,把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納入國家財務檢查和審計之中,將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置於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之下,做到專款專用,無論是原准備金,還是其增值部分應全部用於失業保險。(2)加強對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失業保險是社會保險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制度、管理機構等方面也都應向統一的失業保險制度過渡。鑒於我國目前的失業保險制度管理體制不順、政出多門等問題,應合理確定有關部門的職責、許可權,解決政企不分、政出多門和扯皮內耗等問題,逐步實現政府不直接經辦失業保險,而成立專門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失業保險機構,保證失業保險管理和運行的相對獨立。
6.加強失業保險的法制建設,逐步建立健全失業保險體系。失業保險制度作為強制性的社會保險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應建立在法制的基礎上,建議全國人大或常委會盡快制定《失業保險法》作為失業保險基本法,同時由國務院制定與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在現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基礎上重新制定《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條例》、《失業保險統計、審計條例》及其他相關條例。
三、建立就業保障機制,進一步推動失業保險制度的發展
改革與完善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需要付出艱辛的努力和多方面的改革。但是,要從根本上改善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就必須建立與之配套的就業保障機制,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進一步推動失業保險制度的順利發展。
1.突出就業導向。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關鍵就是促進再就業,政府應該在改革失業保險的進程中突出就業導向,在宣傳上突出就業的積極作用和意義。在我國經濟結構調整過程中,出現了大批的轉崗人員,這部分人口從某種程度上就構成了現實的失業人口,調整失業人員再就業的關鍵問題之一就是要解決好這部分人的觀念問題,引導他們樹立符合市場就業模式需求的就業價值觀,認識到市場經濟條件下失業現象存在的客觀性,建立「學習—就業—再學習—再就業」的模式,在全社會形成一個良性的循環系統,通過就業和再就業促進失業保險問題的解決。
2.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在改革與完善失業保險制度時,我們是以承認市場經濟條件下客觀存在的失業現象為前提的。但是,建立失業保險制度也需要把失業率控制在一個適當的水平之內,才可能保證失業保險的順利進行。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就是監測失業並適時採取對策將失業率控制在安全水平之下。具體說,失業預警制度就是通過失業控制目標的確立、失業系統的建立、失業控制對策及實施等環節來達到控制失業水平的目的。建立失業預警制度是建立就業保障機制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有助於就業政策的調整和實施。
3.建設就業機會創造體系。就業保險機制除了要能夠提供適當的事先預防措施外,還應該具有事後補救的功能。失業現象一旦發生,我們必須正視這一事實,特別是摩擦性失業是我們在任何時候都可能面臨的事實,因此就業機會創造體系必不可少。具體表現在:出台再就業的優惠政策、擴大就業形式、開辟新的就業渠道、加大再就業工程資金投入的力度等措施來促進就業機會創造體系的建設。
4.加強就業信息網的建設。就業保障機制能否促進失業保險制度更加完善的一個關鍵因素就是信息是否完善通暢。建設一個高效的就業信息網,可以更快、更新、更全面地提供失業者的信息和有關職位空缺的信息,而失業與職位缺失的矛盾恰恰是摩擦性失業產生的根源,因此,就業信息網的建設有助於解決摩擦性失業問題。特別是在勞動力全球化的進程中,最大限度地運用通訊、電子技術建設就業信息網,有助於勞動力的跨市場、跨地域、跨行業流動,從而在更大的范圍內來優化配置人力資源,也為勞動者提供更多更適宜的勞動機會,增加盡快就業的可能性,可以解決失業保險制度的困境。
總之,在我國市場經濟的建設中,一定要把推行積極的就業保障機制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結合起來,通過國家、企業、個人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完備的失業保險制度,在保障社會穩定、深化國企改革、促進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過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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