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保險案例
可以到法院起訴,但我覺得保險公司應該會獲勝。
紡織公司認為自己是租賃他人倉庫不了解對方有沒有安裝消防自動噴淋設施,但是發生火災時距投保時間已經過了9個月,紡織公司不可能沒有發覺消防自動噴淋設施的問題。
② 保險業的著名案例
國內首例102萬大型跨國理賠現身新華保險
2008年12月10日,新華保險功勛總監金愛麗率團緊急奔赴日本東京「癌研有明醫院」,將102萬元理賠金親自送到這位出險的旅居日本的汪先生手中。由此,國內壽險行業首例大額跨國理賠服務在新華保險誕生。
經了解,此位王先生於2006年11月在新華保險投保了100萬保額的「健康天使重大疾病保險」。前不久在日本當地的常規身體檢查中被醫院確診為小細胞肺癌,並在日本東京「癌研有明醫院」接受治療。當新華保險接到這位客戶的跨國理賠申請後,充分考慮保障客戶利益,新華保險功勛總監金愛麗立即向公司報案;尤其在首次進行大型跨國理賠且尚無先例經驗的情況下,新華保險相關部門負責人特批以「理賠綠色通道」推進相關工作。
保險公司跨國理賠案件的處理難度較大,牽扯到眾多方面的問題,在處理時間上往往會拖延很長。由於此次跨國理賠保險理賠額度較大達到102萬元,需要通過再保險公司、國際SOS組織的協作,且在日本醫院不針對保險公司以外機構和個人提供相關資料的情況下,新華保險遇到了跨國理賠手續復雜、信息聯絡不暢等困難,金愛麗總監急客戶之所急,一方面安撫客戶和業務員,一方面積極和有關部門積極協調。終於在12月10日不顧旅途勞累於當晚趕往日本「癌研有明醫院」,見到客戶核實身份後迅速辦理了全部理賠單證的簽字手續,十分鍾後理賠金即到帳。客戶滿懷感激,「新華保險是世界上最好的保險公司!」
從賠案發生到理賠結束,理賠工作是否及時高效,決定了客戶對保險企業及產品的忠誠度,這更是驗證保險企業業務品質、服務質量、工作效率的最關鍵環節,是保險企業賴以生存的「生命線」。從充分保障客戶利益出發的新華保險,自成立以來堅守「客戶滿意度提升」的唯一評價標准、「客戶價值增長」的唯一服務目標和「以客戶為中心」的唯一服務理念,致力於為客戶提供誠實守信、盡心盡責、方便快捷的服務體驗,堅持搭建優質的客戶服務平台,特別是高品質的理賠服務平台。
對於新華保險此次誠信、高效的大型跨國理賠服務,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院長郝演蘇教授表示,「新華保險對待所有的客戶,無論國內國外一視同仁。只要有需要理賠的地方,不管客戶在世界的哪一個角落,新華保險都會把理賠金在最短的時間內送到客戶手裡。新華保險用行動維護了中國保險業的國際形象。」同時,郝演蘇教授也提示民眾,「保險是經濟危機環境下最安全的保護傘。」
對外經貿大學保險學院院長王穩則表示:「老百姓對保險行業最大的意見就是理賠難,而新華保險一貫重視理賠工作,在新華保險理賠就是不難。希望不久的將來百姓對保險行業有類似的誤解。」
作為中國壽險行業連續三屆全國十大保險明星、北京市保險行業形象大使,一直把理賠工作視為壽險事業最重要環節的金愛麗則建議,「對於這種大型跨國理賠服務,國際理賠手續應盡量簡單化,同時保險行業應建立大額跨國理賠專項工作機制」。
③ 保險學案例
好多呀~~~~~
1.合同生效2年後自殺為何遭拒賠?
王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合同成立並生效的時間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納續期保費的義務,此保險合同的效力遂於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補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此合同效力恢復。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殺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復效日」應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於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兩年為理由予以拒賠。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析:根據《合同法》的相關原理來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於」終止","中止"僅僅是合同效力的暫時中斷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當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協議並補交了保費及利息後,合同效力恢復,所有原條款包括自殺條款在內,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效力應該回溯到原始狀態(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將自殺條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後是不合理和顯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應該從合同成立日算起,並且已滿兩年期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規定給付保險金與王某保險金受益人。
2.免責條款有「瑕疵」 中人壽被判賠償
近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結了胡某(11歲)狀告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人壽保險公司支付胡某保險金7千餘元。
胡某是懷柔區楊宋鎮中心小學(以下簡稱楊宋鎮小學)在校學生,該小學於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連續為該校的學生集體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附加險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胡某為被保險人之一,並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
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確診為「左腎母細胞瘤」並住院治療,同年7月19日出院。後又於11月6日,再次入院治療,於12月8日出院。人壽保險公司根據胡某的理賠申請就兩次住院發生的費用進行了理賠。去年9月15日,楊宋鎮小學再次為該校學生通過北京嘉信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為該校學生投保了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及附加險。胡棋仍在被保險人之列,並交納了保險費用50元,保險期限為2003年9月15日0時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時止。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又兩次住院治療,但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胡某將人壽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並要求人壽保險公司理賠9250.46元。
人壽保險公司則辯稱,其免責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未治癒患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不同意理賠。
分析:
經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與人壽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根據人壽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憑單背面條款所載免責情形的第十條的規定為:「被保險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癒疾病導致死亡或殘疾,或已有疾病及殘疾的治療和康復」,故法院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因人壽保險公司確認胡某首次投保時間為1999年9月,在此之前胡棋並未患有「左腎母細胞瘤」,也並不存在所患「左腎母細胞瘤」尚未治癒的情形。胡某在連續投保的保險期間所患的同一疾病,不屬於人壽保險公司免責條款范圍之內,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賠償胡某住院醫療保險金7650.47元。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出具的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六項中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患未治癒疾病及已有殘疾的治療和康復」作為拒賠理由,因人壽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了上述條款的相關證據,故該條款記載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約束雙方的合同依據應為人壽保險公司交付給胡某保險憑證。故人壽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兇手能成為受益人嗎?
1999年2月長春市某廠職工鄭某因其子考試不及格而對兒子進行毆打。毆打中,其子頭部正中一棒當即昏迷不醒,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鑒定為外力致顱傷而死。不久,鄭某被刑事拘留。鄭子,14歲,生前由所在學校投保了學生健康平安保險。案發後,鄭之妻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兇手能否成為受益人。《保險法》第27、64條分別對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條款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界定。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鄭某的行為已認定是「過失」而非「故意」,所以鄭某未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第二種意見正是以這一點為主要依據得出結論的。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鄭某完全有權成為受益人。
4.小孩投保平安險 失蹤半年能否獲賠
去年張先生為自己十四歲的兒子投保了學生平安險,保險金額為六千元,保險期限為一年。當年期末考試後,其子因成績較差而被學校做留級處理,當天返家後即遭其父的責罵和毒打。第二天張先生下班歸家發現其子失蹤,離家出走,便和親屬四處尋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無。無奈之下,張先生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並持法院的失蹤證明請求給付保險金。
分析:保險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不承擔扮演社會慈善或救濟機構角色的責任,故須依法經營。若被保險人失蹤滿四年,經其父母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給付保險金。但若給付後被保險人又重新出現,則張先生仍負有返還保險金義務。
因張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蹤證明,而保險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況下,才給付保險金,所以,保險公司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5.交通事故後被害者自殺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負傷後,由於無法忍受傷痛而自殺的情況下,該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場訴訟。因為,這涉及到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決這個問題,有著重要的社會意義。 事實概要 訴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駕駛的私家轎車去商場,坐在助手席上,當車輛在商場的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引導下,打開轉向燈,准備進入商場的停車場時,突然被從前面疾駛而來的Y1(被告,加害者)所駕駛的卡車撞擊,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頭部負外傷,頸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傷害。由於頭部的外傷引起視神經也受到損傷。 根據交通警察的現場勘察,認定X在駕駛過程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這起事故完全是Y1的過錯。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撫慰費。 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傷以後,無法忍受頭部外傷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擊,在交通事故發生1年後,在居所懸梁自盡。 X1和X2(被害者A的兒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對A的死亡進行損害賠償。Y1和Y2以A的自殺同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為由,拒絕賠償。 X1和X2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定A的自殺同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因此,判Y1和Y2承擔賠償A死亡所帶來的損失。
分析: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過失是100%,正由於Y1的過失導致了A的負傷,並在積極治療以後,仍然留下了十分嚴重的後遺症。A為病痛所折磨,並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擊,使得A在無法忍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後,走上不歸之路。從導致A自殺這一結果來看,其原因是雙重的,就是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產生這雙重痛苦的直接原因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為此,根據案情所列舉的事實,可以推斷出該自殺與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根據日本的《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障法》的規定,凡是機動車輛必須加入「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它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強制性保險。Y1自己擁有卡車,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發生之前已經加入了上述保險。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勘察,Y1駕駛該車肇事,在該交通事故中應當負全部責任。地方法院在對交通事故與A的自殺之間做出了有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根據「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的損害補償原則的規定,本應由Y1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應當由保險公司來填補。對此,筆者完全贊同法院的判決
6.一起典型的保險案例
1999年4月20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文批准賠付阜陽市蒙城縣被保險人盧鑫子女20萬元,為該案圓滿劃上了句號。
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壽保險蒙城支公司業務員江某到縣城寶塔公司西側找到家電經營戶盧鑫勸其投保,而盧卻很不情願地投保了「為了明天終身保險」和「夕陽紅遞增養老保險」,保額各10萬元,但1.3萬元的保費卻未交。業務員江某為了促成這份保單,同時也為了盧某的利益,就為盧某代付了保費,直到第二年春天,江某才從盧某的家電門市部提走家電充抵保費。保險公司既然簽了單,則合同有效,後盧某出現意外傷亡,保險公司按合同賠付,可謂一諾千金。
分析:無
7.體檢時死亡保險公司該賠付嗎?
黃某於2002年4月11日為顏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鴻盛」保險金額檔次1萬元,同時預交了首期保險費1181元。保險公司開了「人身險暫收收據」給原告。由於顏某超齡,保險公司於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新契約通知書。4月26日,業務員帶領被保人顏某到醫院體檢。顏某在體檢開始之前疾病發作,當時辦理了住院。經診斷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風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黃某於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後雙方達成和解:保險公司退給原告保險費1181元;同時按照保險責任一年內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230元;共計2411元。原告同意放棄訴訟請求及保險責任等一切權力。協議履行之後,原告又於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訴,要求被報告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黃某,被保險人顏某與保險公司簽了人壽險投保書並交了首期保險費,由於顏某超齡需要體檢,待體檢合格才能正式簽訂合同。所以原、被告並未正式簽訂保險合同。原告訴訟請求是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賠償,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據雙方協議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費1181元和基於人道主義補給原告1000元共計2181元。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書是要約。保險公司發出的新契約通知書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因此,不是承諾,而是一份新要約。投保人若同意通知書的內容,按保險公司的要求進行體檢並提供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的體檢報告給保險公司後,就完成了對保險公司該份新要約的承諾,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然同意進行體檢,但被保險人在進行體檢時發病死亡,尚未完成體檢,也未提供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因此保險合同未成立。故上訴人以雙方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在人身險暫收收據中,雖然註明在收取首期保險費至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期間,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將按照投保人所申請的意外身故責任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按照所申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承擔相應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保險金。本案中,被保險人因為肺部感染性休克、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死亡。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包括物理檢查、尿常規、心電圖等內容的體檢,被保險人也同意。因此,被保險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屬於免 體檢額的疾病身故。上訴人於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後,雙方已經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並已履行。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
分析:7. 本案卻揭示了一個保險合同糾紛中常見的問題:在保險費預交的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成立?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訂立需經過「要約、承諾」的過程。從《保險法》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 的規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訂立保險合同之要約,而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即承諾。當該過程完成之後,保險合同成立。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同樣需經歷要約、承諾的過程。以個人人身險保險合同為例,依據當前國內的銷售模式,合同的訂立一般要經歷:業務員通過向潛在的投保人進行宣傳及保障規劃等發出保險銷售信息(展業)、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業務員的指導下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交相應資料以提出保險要求(投保)、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情況進行審核並作出審核決定、審核決定經投保人確認後保險人印製保單並交付投保人(承保)。從法律的角度看,此過程可以歸結為要約邀請(展業)、要約(投保)、承諾(承保)三個過階段。該過程中,保險人的審核決定依保險標的風險狀況不同而不同。根據審核決定種類的不同,承諾的時間落點及承諾的主體亦會有所差異,從而導致合同成立時間上的差別:
1、對於延期承保的決定而言,實質是對合同訂立時間進行了更改,屬於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其目的在於向投保人表明在將來的某一時間再訂立合同。如果投保人無異議,雙方即達成一個預約(合同)。這種情況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問題。
2、對於附加條件承保(即加費承保或者增加特別約定除外承保),因保險人對投保人要約的對價條款或者保險責任條款進行了更改,性質上構成新要約。該新要約僅針對本次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言。根據合同法,要約發出後,若未被有效撤銷,要約發出人應受其所發出要約內容的約束,一旦要約被對方接受,即構成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承諾的主體為投保人,合同於投保人接受該附加承保條件時起成立。
3、對於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齊投保材料、接受體檢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況,由於其實質僅在於要求要約人完善要約內容,並未構成要約內容之改變,故不構成新要約。在這種情況下,合同何時成立在保險人審核決定作出後,以上述規則確定。
本案屬於上述第三種情況,保險公司經過對投保書進行審核,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新契約通知書。從內容上看,該通知書並未寫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進一步提供體檢及健康狀況的資料。因此該通知書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諾,也非新的要約。因此投保人簽收通知書並根據通知書的要求進行體檢的行為並不表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
另一方面,由於被保險人的死亡原因為疾病死亡,並不符合保險條款中「意外死亡」的定義,同時被保險人的情況也不屬於暫收收據中所約定的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的體檢過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據「暫收收據」的約定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④ 一個保險理賠的案例分析(急……用)
建議還是找個專業理賠師幫你解釋吧
⑤ 保險法案例
這個案例說得還是不太清楚,是純大病保險還是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如果是純大病保險,只保約定的大病,不保身故,身故是沒有賠的!如果是附加重大疾病保險,然後看是足額大病保險,還是不足額大病保險,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是只看身故保險金!故只從字面上來理解,暫無法判斷,李某敗訴的概率極高!
這裡面還有一個情況,若為未成年人購買人壽保險,其道德風險極高,而且李某才投保了3個月,其女兒就發生了疾病身故情況,騙保的概率極高!即使訴至法院,勝率也很低!
保險從來都不是需要的時候才買的!當我們需要保險的時候,保險已經離我們遠去!
⑥ 財產保險案例分析
保險公司應當要進行賠償。
1、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某廠,沒有隱瞞車輛實際所有人的主觀故意。
2、以李某為投保人購買保險,與行駛證相一致,符合保險公司的投保要求。
3、以李某為投保人為車輛投保,沒有減少保費,並且相對於法人車輛而言,還多繳納了保費。
4、李某為所有人還是某廠為所有人,並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5、某廠或是李某為車輛所有人,並沒有增加車輛的風險。
⑦ 保險案例分析
一、如高壓鍋上有註明不可煮綠豆或相關豆類,則按第一種意見處理。否則應是第三種意見。
二、這個很簡單,保險公司勝。雖然保險期內並未發生賠付,但保險公司已經承但了相應的保險責任,故三德公司應付清餘款。
三、保險公司賠付10000元。其餘由施工方負責。
⑧ 保險 案例分析題
保險公司拒賠是合理的,理由是:原告在醫院治療期間,病歷申明確記載病史敘述者及可靠程度為:本人及家屬,可靠。既往史:七年前因患闌尾炎手術治療,3年前B超發現膽囊結石,患冠心病4年、高粘高脂血症3年、高血壓3年、糖尿病2年,並配輔助檢查及常規檢查,與病情相吻合。
原告在投保單健康告知欄中,對兩年內的健康檢查、5年內疾病狀況、目前患病或自覺症狀等事項的回答均選擇 "無",並在聲明欄中被保險人處簽名,稱對本保險合同條款和費率的規定及 "投保須知"均已了解並同意遵守,且所填各項及被保險人健康告知均屬事實。
後有既往病史,屬帶病投保,保險公司有權拒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