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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保障風險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發布時間:2021-09-02 09:36:17

保險標的物被被保險人銷毀保險責任如何承擔

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責任保險是指以保險客戶的法律賠償風險為承保對象的一類保險。它屬於廣義財產保險范疇,適用於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己的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成體系的保險業務。
首先,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具有共同的性質,即都屬於賠償性保險。
其次,責任保險承保的風險是被保險人的法律風險。
再次,責任保險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損失為承保基礎。
根據業務內容的不同,責任保險可以分為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五類業務,其中每一類業務又由若干具體的險種構成。
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徵: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相比較,其共同點是均以大數法則為數理基礎,經營原則一致,經營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險種外),均是對被保險人經濟利益損失進行補償。
(1)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基礎的特徵
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不僅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的客觀存在和社會生產力達到了一定的階段,而且是由於人類社會的進步帶來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與完善是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最為直接的基礎。
(2)責任保險補償對象的特徵
盡管責任保險中承保人的賠款是支付給被保險人,但這種賠款實質上是對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補償,從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間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種雙重保障機制。
(3)責任保險承保標的的特徵
責任保險承保的卻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是沒有實體的標的。
保險人在承保責任保險時,通常對每一種責任保險業務要規定若乾等級的賠償限額,由被保險人自己選擇,被保險人選定的賠償限額便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超過限額的經濟賠償責任只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4)責任保險承保方式的特徵
責任保險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樣化的特徵。
在獨立承保方式下,保險人簽發專門的責任保險單,它與特定的物沒有保險意義上的直接聯系,而是完全獨立操作的保險業務。
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險人簽發責任保險單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必須參加了一般的財產保險,即一般財產保險是主險,責任保險則是沒有獨立地位的附加險。
在組合承保方式下,責任保險的內容既不必簽訂單獨的責任保險合同,也無需簽發附加或特約條款,只需要參加該財產保險便使相應的責任風險得到了保險保障。
(5)責任保險賠償處理中的特徵
(1)責任保險的賠償,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方的損害並依法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為前提條件,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賠案只是保險雙方的事情。
(2)責任保險賠償的處理也以法院的判決或執法部門的裁決為依據,從而需要更全面地運用法律制度。
(3)責任保險中因是保險人代替致害人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各種責任事故處理的態度往往關繫到保險人的利益,從而使保險人具有參與處理責任事故的權利。
(4)責任保險賠款最後並非歸被保險人所有,而是實質上付給了受害方。

㈡ 在保險中,多種原因同時發生,保險公司怎麼承擔賠償責任

多種原因同時發生,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大體上會分兩種情況:
1.如果這些原因都屬於保障的風險,則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這些原因都屬於除外風險,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2.如果這些原因既有保障的風險又有除外風險,保險公司則需要看損失結果是否可以分解,即區分損失發生的原因。對損失結果可以分別計算的,保險公司只負責保障的風險所致損失的賠付;對於損失結果難以劃分的,保險公司一般不予賠付。

㈢ 保險裡面的「除外責任」是指什麼

除外責任亦稱 「責任免除」是指保單規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災害事故及其損失范圍。

每份保險合同都有除外責任,只是不同的險種,除外責任的表現形式不太一樣:除外責任可以以列舉式的方式在保單中列舉除外事項,也可以以不列舉方式明確除外責任,即凡未列入承保范圍的災害事故均為除外責任。

任何保險商品都不是萬能的,總有一些不能賠付的責任內容。這是因為,所有的保險公司都是商業經營性的,以利益最大化為目的。因此,對於保險公司的經營利潤來說,也有它不敢「考慮」的風險問題。具體來說就是為了避免承保風險過大,造成保險公司的虧損,保險公司要對風險認真考察之後對風險進行篩選,把一些發生的可能性較大,損失較多的風險列為除外責任。

因此,在購買保險商品的時候,除了了解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以外,更要了解保險公司對哪些責任不予承擔。自己最擔心的風險是否是將來一旦發生後被保險公司所考慮的,這樣才可能避免在理賠的時候發生糾紛。

(3)保險保障風險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擴展閱讀

壽險、養老、基本上涵蓋以下除外責任:

1、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故意傷害。

2、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

3、被保險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險人主動吸食或注射毒品。

5、被保險人酒後駕駛 ,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

6、戰爭、軍事沖突、暴亂或武裝叛亂。

7、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如因上述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合同終止,保險公司會向權利人退還本張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㈣ 在保險中,多種原因連續發生,保險公司怎麼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損失的發生是由具有因果關系的連續事故所致,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大體上分為兩種情況:
1.如果這些原因中沒有除外風險,這些原因即為損失的近因,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2.如果這些原因既有保障的風險,又有除外風險,一般看損失的前因是保障的風險還是除外風險。如果前因是保障的風險,後因是除外風險,且後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則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風險,後因是保障的風險,且後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則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

㈤ 在保險中,多種原因間斷發生,保險公司怎麼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損失由間斷發生的多種原因造成,即風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由於另外獨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斷,那麼該新原因則是損失的近因。如果該新原因屬於保障的風險,則保險公司應承當賠償責任;相反,如果該新原因屬於除外風險,則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㈥ 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風險中的責任限於什麼

根據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又稱「承保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在中國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形式。保險人是法人,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保險人。保險人的具體形式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社、保險合作社、國營保險公司及專業自保公司。
保險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經營保險業務的組織和法人。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又稱「承保人」。
按照現行的法律,保險人需要依法注冊成立,經營被限制在一定的地域和業務范圍之內。跨區域經營或者超范圍經營都會導致保險合同的效力縮水。個別地方出現的「地下保單」和「空心保單」就是保險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從事業務的現象。保險的實力有大小,經營有好壞;所以不要抱保險人不會破產的念頭。
當然,大多數在市場聯系業務的還不是保險人自己,而是打著保險公司旗號的各類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的營銷人員。在沒有查清保險人身份實力和市場信譽的情況下,不要簽定保險合同。

權利與義務
《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的權利主要有:
1、對保險標的的檢查、建議權。
2、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時的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3、經被保險人同意採取安全預防措施權。
4、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5、代位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
6、除合同有相反約定外,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並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義務
保險人的主要義務為:
1.說明告知合同內容,免責條款等的義務
2.賠償和給予保險金的義務
3.及時簽單的義務。
4.對於被保險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險條款相關協定內容等的保密義務。
其中承擔保險賠償(給付)的義務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所承擔的最重要、最基本的義務。也是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義務的具體體現。

說明義務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有特定含義,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階段保險人向投保人負擔對合同條款進行明確陳述、解釋的義務。保險交易日益消費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距越來越大,他們對保險知識與產品知識的把握也越來越不平衡,保險合同成為最為典型的格式合同,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是保險合同法必須面臨的現代課題。在對保險交易管制逐漸放鬆的現實背景下,強化保險人說明義務、適當提高保險人在締約信息收集與交流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是一種合理選擇,各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越來越嚴格。中國《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僅要說明合同內容,而且必須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利用保險條款進行欺詐的現象絕非個別,人們當然會對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有相當高的期望,司法實務也傾向於擴展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進行實質性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認為,「明確說明,是指在與投保人簽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立法規定與司法意見的期望無可非議,但保險市場運行實際表明,制度預期與現實之間存在著巨大反差。「保險就是騙錢」成為許多保險消費者的共同認識,中國保險業遭
保險人
遇了前所未有的誠信危機。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有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第18條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予以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屬於格式合同條款訂入規則范疇。對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規則、了解機會規則、消費者同意規則。(註:由於消費合同中格式合同條款負面影響程度比商業合同的要嚴重得多,所以法律對一般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控制嚴格得多。(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J].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規則要求經營者在訂約時必須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格式條款對消費者愈不利,則經營者提醒消費者注意的義務也愈重。了解機會規則要求條款使用,為確保相對人有了解機會,條款使用人有提供條款的義務,有的國家還強制規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強令消費者在訂立合同之前認真地進行權衡。消費者同意規則是指消費者對該條款的同意是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前提。(註: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頁。)法律規定的保險說明義務與一般規則的顯著區別在於:保險人的義務是「說明」,而非「提醒」,對於免責條款還有「明確」的要求;沒有使用了解機會規則,保險人必須使投保人了解條款內容,而不是僅僅給予機會;保險人必須主動說明,不需要投保人詢問。這些不同,實質上是義務履行的實質判斷與形式判斷的區別。保險法對說明義務的界定強調實質判斷,一般規則則強調形式判斷。面對有關說明義務的爭議,保險人應當承擔已經履行的證明義務。
實質判斷,就是以某個人的實際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依據判斷基準人的不同,有保險人理解標准、投保人的理解標准、「理性外行」理解標准。有理論認為,由於是以一般保險外行人為標准進行判斷而能夠有效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標准代表了立法發展趨勢。(註:徐衛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頁。)但是從有效解決有關爭議的角度看,實質性標准對於判斷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有具體指導作用,但沒有決定性意義,還不是一個有效標准。一方面,難以存在一個統一的實質性判斷標准;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每一個條款進行主動說明與解釋也未免過於苛刻。要求保險人要就所有條款進行口頭解釋會相當困難,而把全部條款用書面表達出來並且全部進行書面解釋就更加困難,因為每一種保險產品的條款及其解釋都多達百頁。

㈦ 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近因是什麼

近因是指在風險和損害之間,導致損害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近的原因。

近因原則是指是判斷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的損失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而確定保險賠償責任的一項派生原則,是保險當事人處理保險案件,或法庭審理有關保險賠償的訴訟案,在調查事件發生的起因和確定事件責任的歸屬時所遵循的原則。按照近因原則, 當保險人承保的風險事故是引起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保險人應負的保險責任。它是保險理賠所遵循的重要原則。

近因原則在保險中的運用具體分以下四種情況:

1、一因一果

導致保險事故的原因只有一個,這唯一的原因即為近因。若這個近因屬於保險人被保風險,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反之,該項原因屬於未保風險或除外責任,保險人不需要負責賠償。

例1:被保險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後,乘坐公共汽車,由於車禍導致身故。那麼保險公司就應該承擔被保險人意外身故的賠償責任。

2、多因一果

同時或者先後發生多個致損原因共同導致結果,但各原因又相對獨立。由於致損原因相對獨立,因此每一個原因都被認為是近因。如果這些致損原因均屬於被保風險,保險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若都不屬於承保責任的,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多種原因中既有被保風險,又有未保風險或除外責任,那麼保險人應如何承擔責任呢?通說認為保險人只賠償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對非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到底承擔多大程度的損失應按照承保風險和未保風險對損失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確定。如果損失無法劃分,通常認為應按照公平原則分攤。

例2:行人A在過橫穿馬路時,被車輛B和車輛C共同撞擊導致身故,此種情況下B車和C車對A的死亡都是近因,二者又是獨立因素,因此B車和C車的交強險和三者險需要根據對A的死亡承擔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3、連環因果

連續發生的多個致損原因,彼此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後損因都屬於被保風險的,保險人當然要對損失負責;如果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致損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損因就是致損的近因。即前一個損因屬於承保責任,而後一個損因卻不是,保險人仍然負責賠償損失。相反,如果前一個損因不屬於承保風險,而後一個損因卻是,保險人不必對損失負責。

例3:比如海上保險中,滿載皮革和煙草的貨船突然船艙進水,海水腐蝕了皮革,但並沒浸濕煙草,也沒浸濕包裝煙草的紙箱。但是腐爛皮革散發的臭氣仍然毀壞了煙草。船艙進水事故是導致煙草和皮革損失的原因。本案中船艙進水是前因,腐爛皮革是後因,是船艙進水的結果,因此船艙進水是煙草受損的近因,保險公司應當給予賠償。

例4:被保險人患癲癇病,一次發作時倒在馬路邊的排水溝里,而排水溝通裡面有少量積水,被保險人真好面部著地,最後因溺水身亡。意外險保險人拒賠的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

4、間斷因果

間斷發生的多個致損原因,但原因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在一連串發生的原因中,由於有新的獨立的原因插入而使原有的因果關系鏈斷裂並直接導致損失,該新介入的獨立原因為近因。如果新的獨立的原因屬於被保風險,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相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如投保人投保了火災險而沒有投保盜竊險,火災發生時,一部分被搶救出來的財產被盜走,保險公司不應對被盜部分的損失承擔責任。

例5:如投保人投保了火災險而沒有投保盜竊險,火災發生時,一部分被搶救出來的財產被盜走,保險公司不應對被盜部分的損失承擔責任。

近因原則作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一個重要的標准,在存在多個致損原因的情況下,需要結合具體的情況分析近因,做出合理的賠付。

㈧ 按CFR術語進口時,我方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承擔的風險起訖應為「倉至倉」

這句話說得比較統籠,「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關於「責任起訖」是這么描述的:
(一)本保險負「倉至倉」責任,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起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的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該項貨物到達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後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末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被保險貨物在最後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後滿六十天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內被保險貨物需轉運到非保險單所載 明的目的地時,則以該項貨物開始轉運時終止。
(二)由於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運輸延遲、繞道、被迫卸貨、重行裝載、轉載或承運人運用運輸契約賦予的許可權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變更或終止運輸契約,致使被保險貨物運到非保險單所載明目的地時,在被保險人及時將獲知的情況通知保險人,並在必要時加繳保險費的情況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保險責任按下列規定終止。
1、被保險貨物如在非保險單所載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險責任至交貨時為止,但不論任何情況下,均以被保險貨物在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後滿六十天為止。
2、被保險貨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內繼續運往保險單所載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時,保險責任仍按上述第(一)款的規定終止。

即,這名話應該有這樣的前提才正確:貨物不發生轉運,貨物在最後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後未滿六十天。
保險公司的賠償條款比較苛刻,不是簡單的幾句話就能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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