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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農業巨災風險對保險公司影響

發布時間:2021-08-16 11:09:57

⑴ 農業保險對於農業生產有什麼影響

隨著政策性農業保險在我國逐步展開,一些問題也逐漸顯現。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1.對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認識不夠明確
政策性農業保險在我國已經展開了幾年,並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於政府宣傳力度不夠,使得地方政府及參保農戶沒有產生足夠的重視。這體現在:一是地方政府對於為什麼要進行「政策性農業保險」,對於它的方向發展、最終的目標,說法不一,存在諸多疑問。一些地方政府甚至把徵收農業保險費看成是亂收費,因此對其缺乏積極性。二是,「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方式不夠明確。目前我國的農業保險主要是「政策性保險」和「商業化經營」相結合的的運營模式。商業性保險公司也參與農業保險的經營,但是如何判斷保險公司的盈虧是由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所致還是由經營商業性敬業保險業務所至以及政府的補貼力度如何,難以確定。這都將成為影響「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進一步發展的原因。
2.法律法規不健全
「政策性農業保險」對我國農業的發展將起到促進和保護的作用。它應該成為一種制度而保留下來,這必須要有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作為支撐。而我國對於「政策性農業保險」到目前還沒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規出台[2]。相關的農業保險的法律只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簡單的提到:「農業保險必須自願加入,任何人不得強制」,而經過改版後的現行的《保險法》也主要是針對商業性保險,對農業保險沒做具體規定,只是提到「國家支持為農業生產服務的保險事業,農業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我國至今專門的農業保險法律法規還是一個空白,現在諸多問題的解決措施一直無法可依。農業保險的健康發展受到很大的制約。
3.低收入和高保費率的沖突
我國目前農業種植主要是人工耕作,生產力低下,人均耕種面積小,年收入很低。一年除去必要生活開支,生產成本幾乎沒有剩餘。而農業保險,由於其本身的特點,其成本較高,這就決定了高保險費率。據統計,一般農作物的保險費率在2%—15%之間,與其他保險相比,保險費率要高出十幾倍。這樣「政策性農業保險」的補貼費率即使能高達50%,廣大農民仍交不起保費,這結果造成投保需求不足,影響了「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發展空間。
4.缺乏農業巨災保險項目近幾年來我國多地遭受了大范圍的洪澇、乾旱等自然災害,農民幾近顆粒無收,損失慘重。而我國政府並沒有建立巨災風險分散機制,各級政府在財政上也沒有專項補貼。巨災發生時,保險公司的賠付金額往往要超出當年收繳的農業保險費十幾倍。這樣就大大的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負擔,甚至保險合同難以履行。因此如何分散風險,以確保農業保險繼續發展下去是一個重要的問題。
5.監督管理問題
我國目前的農業保險的監管主要是由保監會來執行的,而從歷史上來看,保監會主要是從事商業性保險的監管,而政策性農業保險是非盈利的,具有公益性質,而商業性保險和前者正相反,是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性保險二者的目的不同,經營理念亦不同。對於商業性保險,監管部門要考慮保險公司的盈益,也要確保被保險人的權益,力求二者的利益兼顧,而對於「政策性農業保險」,監管部門主要任務是將其作為一種政策進行推動,以達到最終政策想要達到的目標。兩種不同性質的業務,目標理念不同,由同一部門監管,你然要產生多方面的矛盾沖突。這樣,必然要影響到「政策性農業保險」的順利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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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償付能力不足對保險公司的影響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償付能力充足率是對銀行和保險公司的要求,因為這兩類金融公司都是可以吸收公眾的錢,一個是存款一個是保費,為了控制風險和保護公眾的利益,那麼就要求資本充足率。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00%。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的保險公司;(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於150%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保監會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的處理
對於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償付能力對保險公司健康運作來說是至關重要的,一旦發生償付能力危機,不僅保險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經營,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利益遭到威脅或損害,而且可能會對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轉和社會穩定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監管己成為國家對保險業監管的重要目標,也是其監管的核心內容。
國家保險法規定,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不允許倒閉,只允許被同行業收購,已投保的保險合同由收購方繼續履行。
保監會今年3月20日發布2014年五號監管函。信泰人壽2013年4季度末實際資本為-14.75億元,最低資本為7.93億元,償付能力充足率為-185.96%,屬於償付能力不足類公司。根據相關規定,保監會責令信泰人壽自2014年3月17日起停止開展新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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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保險在應對巨災風險有什麼優勢

出現巨災風險,購買保險還真不一定會佔有很明顯的優勢。以目前日本的現狀,你就是給他們錢,也解決不也他們實際的問題,有錢你沒處花,你買不到東西呀。當然有錢在災後重建時會占些優勢。
目前國內很多保險在出現巨災時是無法獲得理賠的,因為地震海嘯都是免賠的除外責任,所以購買保險時還是要看仔細除外條款。

⑷ 「9.11事件」對全國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影響巨大從承保風險的角度解釋「9.11事件」保險業的影響

請獨立完成作業,你應該懂我說的意思吧 ,同學,哈哈哈哈

⑸ 農業巨災保險是必要的嗎

為探索建立巨災風險分散機制,海南將選擇2至3個市縣研究開展巨災保險試點。海南省政府辦公廳近日印發了《2017年海南省農業保險工作實施方案》,對今年全年實施農業保險提出了具體要求並明確了財政補貼政策。其中實施險種分為中央險種和省級險種兩大類,將實行不同的財政補貼政策。

對於孱弱的農業而言,商業保險的參與可以說是雪中送炭,此舉不僅可以減少農民的實質性損失,保護他們的積極性不受影響,也能讓政府在惠及三農方面有更大的作為。農業現代化是農業保險的前提,農業保險是農業現代化的必要條件和重要支撐。農業要有大的前途和進步,要真正實現現代化,就不能再有「突如一夜狂風來」之後的欲哭無淚。農業巨災保險是防範農業風險的關鍵之舉,海南的試點無疑為此開了一個好頭,也是避免類似悲劇發生的必然選擇。

⑹ 如何保障農業巨災保險的

去平安等財險保險公司咨詢。但不會超過價格總額。

⑺ 從承保角度解釋"911"事件對於保險公司的影響

一、從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應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在設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責,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且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機動車肇事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序位的補充,又是差額的補充,即就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外的差額部分,機動車肇事方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交法》第七十六條既然規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擔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那麼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則是其賠償責任在訴訟法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利是對於本訴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置於自己的對立面,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實際居於原告地位。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險人)而言,只有賠償義務,不可能成為原告(若行使追償權則另當別論),故保險公司不可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依附於原告,或依附於被告。他對本訴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只能依附於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險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此種訴訟地位則是傳統保險理念下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中,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式,責任保險專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受到損失的目的而存在。責任保險合同純屬為自己(被保險人)利益的合同,受到傷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訴請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甚至在對被保險人起訴而勝訴時亦同。在這種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被保險人為合同關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當事人,又非合同關系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責任保險合同中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更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在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為賠償前,保險人亦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為被保險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賠償,則損失尚未發生;損失尚未發生,則保險責任尚未發生;即使在被保險人應向受害人為賠償,倘若未接到被保險人指定給付的通知,則保險人只能向被保險人賠償,不得向受害人為保險金給付。可見,受害第三人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
我國的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依據的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有當事人和關系人之分。所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所謂保險合同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關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請求權的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保險合同關系人。受益人只存在於人身保險合同中。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中的一種,責任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只有被保險人,沒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業三者險中被排斥在保險合同關系人之外,對保險合同不享有保險金給付的直接請求權。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將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該條規定:「在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列為第三人。」徵求意見稿出台時《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對《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三者險合同作出的解釋。
二、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與現有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在訴訟法理論上,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作為不同的訴來處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將保險人與作為致害人的機動車一方作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即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權利的為共同原告,對訴訟標的承擔共同義務是共同被告。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保險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車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沒有共同義務向受害人賠償;對保險合同訴訟而言,保險公司與致害人對受害人沒有共同賠償義務,只有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規定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由於傳統保險法將受害人排除在合同關系人之外,保險公司與受害人更是毫無關系。因此,受害人將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險人為共同被告都違反了程序法有關共同訴訟的一般規定。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規定了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和條件。保險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要麼取決於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要麼取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我國的商業性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堅持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鮮有達成「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特別約定。在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險人向受害第三人賠償,然後憑有關原始費用憑證再向保險公司領取賠款。故《保險法》第五十條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虛設。而且即使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達成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協議,這種特別約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條款,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還是合同債權的轉讓,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若定性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險公司不依約定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支付義務,受害第三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得以合同相對性進行抗辯。因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保險人只對合同債權人即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第三人連原告主體資格都沒有。若理解為權利的轉讓,則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受害人有原告主體資格,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權利源自於被保險人,受害人並未取得優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賠償責任人所擁有的保險。這意味著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保險人可得依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抗辯的限制,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未盡如實說明的義務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及義務等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無論理解成涉他合同還是債權的轉讓,對受害人的保護都受到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至於其他法律的規定,一般都是關於強制責任保險的特別法,目前我國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並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訴訟保險人和擔保人(第166條、第168條)。《交法》第七十六條雖然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賠償,其在程序法上與被保險人作為共同被告,則與現有訴訟法、保險法、合同法有關規定不符,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及時應當跟進,以特別法的形式,從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對現有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突破,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法定的直接請求權,是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立法目的的內在要求。
強制機動車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推行,乃是為了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濃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執行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所樹立的公共政策——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的保障。故強制機動車保險合同本質上與傳統保險為被保險人利益不同,而是為第三人利益兼為被保險人利益,以保護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為核心目的。與傳統保險合同不同,各國強制保險合同不只將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且也將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對合同關系人的擴張緣於各國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法律、法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例如,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條規定第三方對承保人的訴權,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保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應是與《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賠償責任對應配套的制度設置,是強制責任保險法律為了讓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尋求救濟渠道外開辟的另一條更為保險更加快捷的救濟渠道的權利。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這種請求權,一是直接的,不必輾轉於被保險人,無須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讓渡;二是獨立的,不必依附於被保險人,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獨立取得。這種獨立的直接請求權不受制於被保險人,反過來限制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雖然也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前,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只有在已對受害人賠償、且強制保險金在給付受害人後仍有餘額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賠償的金額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同時該請求權也不受保險公司賠償序位的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和致害人分別擁有兩種獨立的請求權,沒有先後順序之分。受害人對這兩種權利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同時行使,受害人選擇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公司為第一序位賠償進行抗辯而拒絕先行賠付。受害人放棄其中一個請求權的行使並不導致對另一請求權的否定。但是由於兩種請求權在責任限額內同時指向同一損害,為防止重復支付,當對其中一方的請求得到支付之後,對另一方的請求則在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內免除。不過,從訴訟經濟原則的角度考慮,同時為查明案件事實,受害人一般是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將致害方和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四、《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與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一樣,《條例》第一條就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這與世界各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並無二致。出於對比立法目的的貫徹和張揚,世界各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各種制度設計,拋棄了合同法、保險法上的許多基本原則,創設了一些強制責任保險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並且為先取特權。早在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條例》草案中就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議修改時補上。現在公布的正式《條例》,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條文,只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與《保險法》第五十條一脈相承。雖然是賦予保險公司給付對象上的選擇權,這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付的義務,但我們也可以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理解成此規定暗含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給付。但《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在規定保險理賠程序時,卻將受害人置於整個保險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險公司已發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領保險金(如果保險公司選擇向受害人直接給付)外,其理賠和索賠的中間環節,從提出保險金賠付的申請,到提供索賠證明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及發生爭議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主體都只有被保險人。而這些環節至關重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有關受害人切身利益的問題,由於《條例》將受害人排除在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無權參與到具體理賠的交涉和商談中,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只有被動接受最終的理賠結果。可見受害人在保險理賠環節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倘若被保險人索賠資料提供不全,導致保險公司不賠或少賠;倘若受害人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事故認定書是保險公司理賠認定過錯和責任的重要依據),不認可賠付的保險金額;倘若保險公司將保險金賠付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給付給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個理賠過程中,《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任何救濟權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賠程序終結後,陷入繁瑣和艱苦的侵權訴訟中,此種結果與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由上述分析可知,《條例》固守傳統責任保險理念,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在這一問題上,與我國現有的商業三者險雷同,違背強制責任保險國際立法潮流,全無立法的先進性可言,使得《條例》標榜的立法目的無法座實。《條例》不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那麼可以預見依據《條例》制定的、在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亦不可能將受害人作為關系人,這與《交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脫節、矛盾甚至反動,造成了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錯位,也給審判實務適用法律帶來了新的困惑和混亂。
為求得司法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台司法解釋,對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問題,以及此種請求權的性質問題,以及受害人與被保險人同時對保險公司享有的直接請求權行使的優先問題等等此類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又影響到實體處理的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指導審判實務。筆者認為,《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且將受害人排斥在保險理賠程序外,但也僅僅限於保險理賠程序,這並不意味著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的起訴權。況且《保險法》和《條例》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交法》第七十六條從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勢群體的公共政策出發,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確立無過錯責任制度,在賠償序位上更將保險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釋應從《交法》和強制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依據相關法律,作出有利於受害人的解釋。
五、《條例》明確了受強制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圈定了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
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因為在《交法》第七十六條交織著兩種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方與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一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交通事故責任方)之間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只有既受侵權法保護又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時向事故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交法》第七十六條和《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意義上的受害人和強制責任保險法意義上的受害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受害人只有兩種類型,一是因單個機動車肇事而受到損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本車人的駕駛員或乘客是否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筆者認為,在單個機動車肇事的情形下,本車上的乘客,無論是無償搭乘者,還是有償搭載者,對民事責任主體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責任主體,不屬於受害人。至於單方事故中的駕駛員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機動車之間肇事而受到損害的人,既包括參與肇事的機動車上的駕駛員和乘客,也包括非機動車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車駕駛員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對參與肇事的他機動車的過失確定的,如果他機動車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則本車上的駕駛員純屬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於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論事故當時其身份是駕駛員、乘客還是車外第三人,如果在數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當然也有可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對象是依照侵權法歸責原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其他肇事機動車民事責任主體。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撫養人和近親屬,受害人群體還要膨脹。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侵權法上,賠償權利人與受害人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親屬。」可見受害人為兩種,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稱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傷殘、殘廢而蒙受生活資源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撫養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被稱為「間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權意義上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傷殘、死亡損害後,其賠償權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撫養人,也可能是其近親屬,即賠償權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間接受害人。他們都可依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向事故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相比較而言,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極其狹窄,依《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條例》關於「受害第三人」的范圍與我國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范圍如出一轍。被保險人一般為致害人、事故責任人,在保險法上、侵權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當無疑問,但與侵權法上的受害人范圍相比,《條例》過濾掉了本車上的乘客,問題是: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這要分別不同情況而論。將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受害人之外,一是出於保險公司保留「車上責任險」的商業利益考慮,二是考慮到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要求從事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乘客的人身財產損害可以依法得到賠償。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車外第三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論是在單車肇事還是數車之間肇事中遭受損害,都是強制保險法保護的對象。自損事故(即無其他機動車參與,或雖有其他機動車參與,但他機動車無責的交通事故,包括單方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不是強制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對本車的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數車之間肇事的情況下,如果他車也屬肇事機動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肇事的本車上的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相對於他車而言,也屬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險車輛的人,亦應認定為本車上人員。
強制保險法意義上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們及其被撫養人和近親屬有同時起訴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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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農業巨災風險與農業保險巨災風險有何區別

農業保險財產保險種高難度業務特點同其難點直接相聯系表現:承保標價值穩定、實行低額承保、危險復雜、賠付率高等特點具體說明:

(1) 承保標價值穩定要確處理標價值保險金額、保險賠償關系作保險標農作物或牲畜保險期間般都處於期價值斷增再加市場價格變化、受災間確定性投入本同給保險金額確定造困難

(2) 實行低額承保目農民提供基本保障災自條件變化工管理面努力於減少農業損失明顯作用避免農民參加保險疏於防範治理造良影響農業保險通實行低額承保使保險自承擔部損失保險按各類作物標准產值70%承保災害損失低於產值30%部由農民自負擔

(3) 承保危險復雜性農業產面臨各種災害且部巨災旦發造慘重損失另外些災害發頻率高農業保險形初期承保都某種單風險棉花、西瓜等作物雹災保險

承保危險復雜性所僅僅承保單風險農業保險能滿足需要所農作物混合險或綜合險應運比說烤煙保險承保危險包括雹災、洪水、風暴雨棉花種植保險

承保危險包括冰雹、洪水、雷擊、龍卷風、台風暴風、暴雨

(4) 農業保險賠付率高、保費高、贏利性極差離政府補貼能保證賠付農業保險業務散易管理經營本明顯高於其保險業務所合作保險組織經營農業保險各種組織形式占非重要位合作保險實質互助共濟家起自提供經濟保障營利目

⑼ 2008年雪災損失情況以及對我國保險業的影響!!等回答!

一、對當地經濟的影響

當地交通中斷,產品、原材料運輸受阻,生產處於停滯狀態,大大影響當地的GDP。

煤電運輸受阻,電廠停產、半停產,使電力輸送的地方生產受直接影響。

電力中斷,生產停頓。對於那些連續性的生產,帶來巨量損失,比如石化、化工、造紙等連續生產行業。

道路修復,電線及線桿、線塔,車輛等物品的直接損失,蔬菜、瓜果、糧食的損失。

人員傷亡。

按照年生產10個月計算,這次災害相當於完全停產大約30天,對我國GDP的直接影響=30/300 = 10%。

世界銀行估計我國2008年GDP大約10%,那麼受學災影響,GDP大約要降低到9%左右。

民政部:2008年雪災已造成1111億元直接經濟損失
針對這次雨雪冰凍災害,社會各界捐贈款物(含物資折扣)累計約11.95億元,其中,民政部直接接受和經民政部協調直接捐贈給災區的款物有8581萬元,中國紅十字會總會及其他各地紅十字會接收款物1.37億元,中華慈善總會接收款物4510萬元,中國扶貧基金會接收款物3345萬元,湖南等7個重災省份接收款物8.93億元。

08年保險業研究報告:雪災賠付影響有限 將催生巨災保險

投資要點:
截止2月10日的賠付支出為10.4億元,預估總賠付在50-85億元之間,我們估計在70億元左右。較低的投保率避免了保險公司在這場雪災中的賠付劫難,受災重點領域農業險賠付只佔目前總賠付的4%,而車險賠付佔比高達45%,這與交強險實施以來較高的車險投保率密切相關。
採用整體市場份額估算,以70億總賠付為基數,則預計雪災對中國財險、中國太保和中國平安的EPS影響分別-0.25、-0.10和-0.09元;按50億預估賠付計算,則影響分別為-0.20、-0.08和-0.07元;若按85億預估賠付計算,則影響分別為-0.34、-0.13、-0.12元。由於中國財險在重災區的市場份額要比整體市場份額高,而太保和平安在重災區的市場份額要低於其整體市場份額,因此平安和太保的實際影響可能更小。
此次雪災可能導致巨災保險在中國的誕生。巨災保險固然可以壯大整個財產保險行業的規模和力量,但其蘊含的巨大風險和賠付金額,對處於初級發展階段的我國保險業而言,無疑是一個極大的挑戰。我們相信政府在巨災保險的體系設計中,將充分考慮到我國保險業的發展現狀,因此,我們認為這次雪災是中國保險業(特別是產險)發展的一個正向推動力量。
1.雪災賠付:車險佔主導
保監會的統計數據,截至2月10日,保險業共接到雨雪災害保險報案80.34萬件,已付賠款10.4億元。其中,財產保險已付賠款9.75億元,人身保險已付賠款6500萬元。其中,機動車輛險賠付居首位,賠付4.67億,佔45%,其次為企財險及建工險,賠付3.74億,佔36%。
從地區來看,受災最嚴重的前11個地區占雪災賠付的86%,其中湖北和湖南分別佔19%和14%,其次為貴州、江西、安徽,佔比均在7%以上。
根據初步估計,這次雪災的總賠付在50-85億元之間,我們估計在70億元左右。
2.低投保率導致雪災賠付有限
根據湖北、貴州、安徽、河南、江西、江蘇、四川、廣西公布的各保險公司保費數據,我們計算了中國財險、太保產險、平安產險在重災區的市場份額,發現中國財險在重災區的市場份額要比整體市場份額高,而太保和平安在重災區的市場份額要低於其整體市場份額。
按重災區市場份額計算,截止2月10日的總賠付10.4億中,中國財險、太保和平安的賠付支出約為5.17億、1.11億和0.98億。若按整體市場份額計算,則三者的賠付分別為:4.61億、1.22億和1.12億。由於中國財險公布的賠付支出4.49億比較接近按整體市場份額計算的金額,我們採用整體市場份額的方法估計各保險公司的雪災賠付。
以70億總賠付為基數,我們估算出雪災對中國財險、中國太保和中國平安的EPS影響分別-0.25、-0.10和-0.09元,按截止2月10日的10.40億元賠付支出計算,雪災對中國財險、中國太保和中國平安的EPS影響分別為-0.04、-0.02、-0.02元;按50億預估賠付計算,則影響分別為-0.20、-0.08和-0.07元;若按85億預估賠付計算,則影響分別為-0.34、-0.13、-0.12元。
上述計算並未考慮再保因素,再保賠款可以減輕雪災對業績的影響。不過,我國保險公司的保費分出比率並不大,再保補償也不會很高。
3.一次雪災催生一個巨災保險?
3.1.雪災凸顯保險覆蓋嚴重不足
根據相關部門統計,截至2月12日,低溫、雨雪冰凍災害已造成107人死亡,8人失蹤,緊急轉移安置151.2萬人。因災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111億元(未含工礦企業損失)。
截至同一天,保險業共接到雨雪災害保險報案85.1萬件,已付賠款10.4億元。這一數字,佔到災害造成的整個經濟損失的比例不足1%。即使按預估的50億來計算,這一比例也不到5%,況且,這些損失賠償中有一部分還屬於"超常規"的賠付。
由此可見,我國的保險覆蓋率還相當之低,事實上,我國保險密度和保險深度只有56美元和2.8%,而國際平均水平已經達到了512美元和4.2%。
當然,低投保率,也是視情況而定的。2006年下半年,我國開始實施交強險,從而大大提高了車險的投保率,在此次雪災賠付中,機動車輛損失也得到了較好的補償,獲得賠付4.67億,占總賠付的45%(截止2月10日);與此相反的是,作為本次受災的重點領域農業,由於投保率極低,獲得的保險賠付僅4014萬元,其中還包括能繁母豬保險的賠付3187萬元,只佔總賠付的4%。
投保率低,一方面反映了保險的經濟補償功能還很小,對國民經濟的影響還有限;另一方面,也使保險公司躲過了這場賠付劫難。
3.2.巨災保險:福兮?禍兮?
保險在巨災補償中的輕微作用引起了保險業界及相關部門的反思,由此產生的政策行動是:相關部門正在研究如何建立巨災保險體系,如何建立和積累巨災保險基金,並擬向國務院提交這一方案,在政府的主導下建立起我國的巨災風險機制。一次雪災,導致了一場保險普及教育,或許還將產生一個巨災保險,果真如此,對保險業的發展影響深遠,財產保險將繼交強險之後再躍上一個新台階。
巨災保險的出台,固然可以壯大整個財產保險行業的規模和力量,但也可能給財產保險公司的業績帶來很大的沖擊。巨災風險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其風險分攤需要歷經多年的縱向積累,給保險公司帶來的賠付也是驚人的,如何應對巨災風險,對處於初級發展階段的我國保險業而言,是一個極大的挑戰。
是福是禍,要看巨災保險體系如何設計了。我們認為,中國產險業要發展成熟,巨災保險是繞不過去的,在體系的設計中,政府將會充分考慮到保險業的發展現狀。因此,我們相信這次雪災應該是中國保險業(特別是產險)發展的一個正向推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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