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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理財風險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04-01 05:54:43

1. 按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規定,( )是市場風險限額必須包括的指標。

答案為C。《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四十一條規定,商業銀行應採用多重指標管理市場風險限額。市場風險的限額可以採用交易限額、止損限額、錯配限額、期許可權額和風險價值限額等。但在所採用的風險限額指標中,至少應包括風險價值限額。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除應制定銀行總體可承受的市場風險限額外,還應當按照風險管理許可權,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門和交易人員的風險限額,並確定每一理財計劃或立品的風險限額。

2. 銀監會要求商業銀行在從事理財業務中的"四銀監會要求商業銀行在從事理財業務中的"四個禁止"是什麼 個禁止

銀監會頒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可以概括為「一個原則、兩項制度、三點要求、四個禁止、五個注意」。

一個原則:即商業銀行應按照符合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審慎盡責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這是體現在《辦法》和《指引》中的一條主線。
兩項制度:就是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必須針對業務特點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點要求:一是要求理財業務成本可算,不能稀里糊塗不管掙錢賠錢什麼都辦;二是風險可控;三是信息披露或曰充分風險揭示,要對社會負責,這個產品到底是誰承擔風險-是商業銀行還是客戶,要說清楚。
四個禁止:一是禁止將理財業務作為變相高息攬儲的手段;二是禁止將一般儲蓄存款產品單獨當作理財計劃銷售;三是禁止銷售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同期儲蓄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產品;四是禁止銷售不能獨立測算或收益率為零或負值的理財計劃。
五個注意:一是在理財產品銷售和相關資產管理過程中,注意防範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變相高息攬儲就承擔著聲譽風險。二是在理財投資過程中,注意防範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三是在內部人員管理過程中,注意防範操作風險;四是在理財業務的會計處理、稅務管理等方面,注意防範合規性風險;五是在確定理財業務發展方向方面,注意防範戰略風險。

3.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進行監督管理的辦法有什麼

主要是保護投資人的本金吧 。保本固收的理財和基金等都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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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述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基本程序

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框架:
1.風險識別
①專家調查列舉法
②資產財務狀況分析法
③情景分析法
④分解分析法
⑤失誤樹分析方法
2.風險計量
3.風險監測
①監測各種可量化的關鍵風險指標以及不可量化的風險因素的變化和發展趨勢。
②報告商業銀行所有風險的定性/定量評估結果,並隨時關注所採取的風險管理/控制措施的實施質量/效果。
4.風險控制

5.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第四章

個人理財業務產品風險管理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涉及代理銷售其他金融機構的投資產品時,應對產品提供者的信用狀況、經營管理能力、市場投資能力和風險處置能力等進行評估,並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劃分相關風險的承擔責任和轉移方式。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要求提供代銷產品的金融機構提供詳細的產品介紹、相關的市場分析報告和風險收益測算報告。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提供的理財產品組合中如包括代理銷售產品,應對所代理的產品進行充分的分析,對相關產品的風險收益預測數據進行必要的驗證。商業銀行應根據產品提供者提供的有關材料和對產品的分析情況,按照審慎原則重新編寫有關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部門銷售商業銀行原有產品時,應當要求產品開發部門提供產品介紹材料和宣傳材料。
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認為有必要對以上材料進行重新編寫時,應注意所編寫的相關材料應與原有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保持一致。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根據理財業務發展需要研發的新投資產品的介紹和宣傳材料,應當按照內部管理有關規定經相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在編寫有關產品介紹和宣傳材料時,應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提供必要的舉例說明,並根據有關管理規定將需要報告的材料及時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八條 商業銀行研發新的投資產品,應當制定產品開發審批程序與規范,在進行任何新的投資產品開發之前,都應當就產品開發的背景、可行性、擬銷售的潛在目標客戶群等進行分析,並報董事會或高級管理層批准。
第五十九條 新產品的開發應當編制產品開發報告,並經各相關部門審核簽字。產品開發報告應詳細說明新產品的定義、性質與特徵,目標客戶及銷售方式,主要風險及其測算和控制方法,風險限額,風險控制部門對相關風險的管理權力與責任,會計核算與財務管理方法,後續服務,應急計劃等。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新產品風險的跟蹤評估制度,在新產品推出後,對新產品的風險狀況進行定期評估。

6.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第二章

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管理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可能對商業銀行法律風險、聲譽風險等產生的重要影響,密切關注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操作風險、合規性風險等風險管控制度的實際執行情況,確保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各項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措施體現了解客戶和符合客戶最大利益的原則。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認識建立銀行內部監督審核機制對於降低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法律風險、操作風險和聲譽風險等的重要性,應至少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內部調查和審計部門獨立審計兩個層面的內部監督機制,並要求內部審計部門提供獨立的風險評估報告,定期召集相關人員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風險狀況進行分析評估。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對本行從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人員操守與勝任能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操作的合規性與規范性、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品質等進行內部調查和監督。
第十四條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應在審查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相關記錄、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礎上,重點檢查是否存在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情況。
個人理財業務管理部門的內部調查監督人員,應採用多樣化的方式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質量進行調查。銷售每類理財計劃時,內部調查監督人員都應親自或委託適當的人員,以客戶的身份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的內部審計部門對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業務審計,應制定審計規范,並保證審計活動的獨立性。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應根據不同種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特點,以及客戶的經濟狀況、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對客戶進行必要的分層,明確每類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適宜的客戶群體,防止由於錯誤銷售損害客戶利益。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在客戶分層的基礎上,結合不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類型的特點,確定向不同客戶群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通道。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認識到不同層次的客戶、不同類型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不同渠道所面臨的主要風險,制定相應的具有針對性的業務管理制度、工作規范和工作流程。相關制度、規范和流程應當突出重點風險的管理,清晰明確,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資格考核與認定、繼續培訓、跟蹤評價等管理制度,保證相關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所從事業務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理解所推介產品的風險特性,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個人理財業務人員與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的工作范圍界限,禁止一般產品銷售人員向客戶提供理財投資咨詢顧問意見、銷售理財計劃。客戶在辦理一般產品業務時,如需要銀行提供相關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應將客戶移交理財業務人員。
如確有需要,一般產品銷售和服務人員可以協助理財業務人員向客戶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但必須制定明確的業務管理辦法和授權管理規則。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從事財務規劃、投資顧問和產品推介等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活動的業務人員,以及相關協助人員,應了解所銷售的銀行產品、代理銷售產品的性質、風險收益狀況及市場發展情況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財務規劃、投資顧問、推介投資產品服務,應首先調查了解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以及對相關風險的認知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是否適合購買所推介的產品,並將有關評估意見告知客戶,雙方簽字。
第二十三條 對於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交易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
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並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
第二十四條 客戶評估報告認為某一客戶不適宜購買某一產品或計劃,但客戶仍然要求購買的,商業銀行應制定專門的文件,列明商業銀行的意見、客戶的意願和其他的必要說明事項,雙方簽字認可。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在向客戶說明有關投資風險時,應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說明最不利的投資情形和投資結果。
第二十六條 個人理財業務人員對客戶的評估報告,應報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
審核人員應著重審查理財投資建議是否存在誤導客戶的情況,避免部分業務人員為銷售特定銀行產品或銀行代理產品對客戶進行了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
第二十七條 對於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評估報告除應經個人理財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批准外,還應經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商業銀行主管理財業務的負責人審核。審核的許可權,應根據產品特性和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的跟蹤評估制度,定期對客戶評估報告或投資顧問建議進行重新評估,並向客戶說明有關評估情況。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向客戶提供的所有可能影響客戶投資決策的材料,商業銀行銷售的各類投資產品介紹,以及商業銀行對客戶投資情況的評估和分析等,都應包含相應的風險揭示內容。風險揭示應當充分、清晰、准確,確保客戶能夠正確理解風險揭示的內容。
商業銀行通過理財服務銷售的其他產品,也應進行明確的風險揭示。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業務時,要向客戶進行風險提示。風險提示應設計客戶確認欄和簽字欄。客戶確認欄應載明以下語句,並要求客戶抄錄後簽名:
「本人已經閱讀上述風險提示,充分了解並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願意承擔相關風險」。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證配置足夠的資源支持所開展的個人理財顧問服務,並向客戶提供有效的服務渠道。
商業銀行應制定相關制度接受並及時處理客戶投訴。

7.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的第五章

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客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級,並可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首次購買理財產品前在本行網點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客戶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預期、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以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商業銀行對超過65歲(含)的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時,應當充分考慮客戶年齡、相關投資經驗等因素。商業銀行完成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後應當將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告知客戶,由客戶簽名確認後留存。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採用當面或網上銀行方式對客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客戶,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或其網上銀行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客戶簽名確認;未進行評估,商業銀行不得再次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本行統一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商業銀行應當在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中明確提示,如客戶發生可能影響其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主動要求商業銀行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為私人銀行客戶和高資產凈值客戶提供理財產品銷售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私人銀行客戶是指金融凈資產達到600萬元人民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客戶;商業銀行在提供服務時,由客戶提供相關證明並簽字確認。高資產凈值客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商業銀行客戶:
(一)單筆認購理財產品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
(二)認購理財產品時,個人或家庭金融凈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三年每年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合計收入在三年內每年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證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經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定期對已完成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進行審核。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信息管理系統,用於測評、記錄和留存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內容和結果。
第六章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銷售無市場分析預測、無風險管控預案、無風險評級、不能獨立測算的理財產品,不得銷售風險收益嚴重不對稱的含有復雜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財產品。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不得無條件向客戶承諾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率;高於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證收益,應當是對客戶有附加條件的保證收益。商業銀行向客戶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可以是對理財產品期限調整、幣種轉換等權利,也可以是對最終支付貨幣和工具的選擇權利等,承諾保證收益的附加條件所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當由客戶承擔,並應當在銷售文件明確告知客戶。商業銀行不得承諾或變相承諾除保證收益以外的任何可獲得收益。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存款單獨作為理財產品銷售,不得將理財產品與存款進行強制性搭配銷售。商業銀行不得將理財產品作為存款進行宣傳銷售,不得違反國家利率管理政策變相高息攬儲。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過銷售或購買理財產品方式調節監管指標,進行監管套利;
(二)將理財產品與其他產品進行捆綁銷售;
(三)採取抽獎、回扣或者贈送實物等方式銷售理財產品;
(四)通過理財產品進行利益輸送;
(五)挪用客戶認購、申購、贖回資金;
(六)銷售人員代替客戶簽署文件;
(七)中國銀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潛在客戶群的風險承受能力評級,為理財產品設置適當的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風險評級為一級和二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5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三級和四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風險評級為五級的理財產品,單一客戶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2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電視、電台渠道對具體理財產品進行宣傳;通過電話、傳真、簡訊、郵件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宣傳時,如客戶明確表示不同意,商業銀行不得再通過此種方式向客戶開展理財產品宣傳。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網上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過程應有醒目的風險提示,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准,銷售過程應當保留完整記錄。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人員應當是具有理財從業資格的銀行人員,銷售過程應當使用統一的規范用語,妥善保管客戶信息,履行相應的保密義務。商業銀行通過本行電話銀行向客戶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徵得客戶同意,明確告知客戶銷售的是理財產品,不得誤導客戶;銷售過程的風險確認不得低於網點標准,銷售過程應當錄音並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銷售風險評級為四級(含)以上理財產品時,除非與客戶書面約定,否則應當在商業銀行網點進行。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向私人銀行客戶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或投資組合時,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進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銷售理財產品不適用本辦法有關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風險確認語句抄錄的相關規定,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其他條款規定。商業銀行向機構客戶銷售專門為其設計開發的理財產品,雙方應當簽訂專門的理財服務協議,銷售活動可以按服務協議約定方式執行,但應當確保銷售過程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對於單筆投資金額較大的客戶,商業銀行應當在完成銷售前將包括銷售文件在內的認購資料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銷售部門負責人審核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審核;單筆金額標准和審核許可權,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已經完成銷售的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至少報經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或其授權的業務主管人員定期審核。
第四十六條 客戶購買風險較高或單筆金額較大的理財產品,除非雙方書面約定,否則商業銀行應當在劃款時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戶進行最後確認;如果客戶不同意購買該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遵從客戶意願,解除已簽訂的銷售文件。風險較高和單筆金額較大的標准,由商業銀行根據理財產品特性和本行風險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不得將其他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發設計的理財產品標記本行標識後作為自有理財產品銷售。商業銀行代理銷售其他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規定,進行充分的風險審查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異常銷售的監控、記錄、報告和處理制度,重點關注理財產品銷售業務中的不當銷售和誤導銷售行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異常情況:
(一)客戶頻繁開立、撤銷理財賬戶;
(二)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與理財產品風險不匹配;
(三)商業銀行超過約定時間進行資金劃付;
(四)其他應當關注的異常情況。

8.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的上位法包括什麼

商業銀行理財業監管辦法包括什麼東西?這個法律太專業了,一般人不知道。

9.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的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監管,提高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本指引及自身業務發展戰略、風險管理方式和所開展的個人理財業務特點,制定更加具體和有針對性的內部風險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規程,建立健全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體系,並將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納入商業銀行整體風險管理體系之中。
第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個人理財業務實行全面、全程風險管理。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既應包括商業銀行在提供個人理財顧問服務和綜合理財服務過程中面臨的法律風險、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主要風險,也應包括理財計劃或產品包含的相關交易工具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以及商業銀行進行有關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中面臨的其他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對各類個人理財業務的風險管理,都應同時滿足個人理財顧問服務相關風險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具備與管控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相適應的技術支持系統和後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資源保證。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並落實內部監督和獨立審核措施,合規、有序地開展個人理財業務,切實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個人理財業務的分析、審核與報告制度,並就個人理財業務的主要風險管理方式、風險測算方法與標准,以及其他涉及風險管理的重大問題,積極主動地與監管部門溝通。
第八條 商業銀行接受客戶委託進行投資操作和資產管理等業務活動,應與客戶簽定合同,確保獲得客戶的充分授權。商業銀行應妥善保管相關合同和各類授權文件,並至少每年重新確認一次。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銀行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開管理,明確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調整客戶資產方面的授權。對於可以由第三方託管的客戶資產,應交由第三方託管。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保存完備的個人理財業務服務記錄,並保證恰當地使用這些記錄。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經客戶書面同意外,商業銀行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客戶的相關資料和服務與交易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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