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如何認定定期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存款人存在過錯責任
定期存款是儲蓄存款的一種類型。指存款人同銀行約定存款期限,到期支取本金和利息的儲蓄形式。 儲蓄存款指為居民個人積蓄貨幣資產和獲取利息而設定的一種存款。儲蓄存款基本上可分為活期和定期兩種。活期儲蓄存款雖然可以隨時支取,但取款憑證-存摺不能流通轉讓,也不能透支。傳統的定期儲蓄存款的對象一般僅限於個人和非營利性組織,且若要提取,必須提前七天事先通知銀行,同時存摺不能流通和貼現。目前,美國也允許營利公司開立儲蓄存款帳戶,但存款金額不得超過一5萬美元。除此之外,西方國家一般只允許商業銀行的儲蓄部門和專門的儲蓄機構經營儲蓄存款業務,且管理比較嚴格
② 簡述存款合同的特殊性
您好,相對一般合同,存款合同的主體有一定的資格要求,作為實踐合同在成立時間及風險轉移等方面的特殊,表現為格式條款,並具有特別的履行方式。
在存款合同中,其主體是存款人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就存款人而言,雖然我國現階段關於存款的分類中,因存款主體不同將存款分為儲蓄存款和單位存款,對單位存款的賬戶開立、現金支取等有不同限制,但作為存款合同的一方主體,任何個人和機構都可以充當,各國包括我國有關法律對存款人一方的主體資格並未有任何特殊的限制。因此,存款合同主體特殊之特徵,主要表現在存款人的相對人即金融機構方面。就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而言,由於存款業務實行專營,即實行特許經營制,因而要求其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否則便不能從事吸收存款業務的活動。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③ 儲蓄合同的生效要件
儲蓄合同的生效必須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和56條規定的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即行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前三者是儲蓄合同生效的實質要件,第四個則是其形式要件。儲蓄合同要想生效,就應當符合這些要件。
第一、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法律行為並為此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儲蓄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儲戶必須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成為儲蓄合同存款當事人主體。這里的自然人是指有權接受銀行服務地或開立帳戶與商業銀行發生業務關系的自然人。國外其他銀行一般允許以未成年人的名字開立帳戶,但由於未成年人對於所履行的義務不能有效的承擔,為防止因此可能對銀行產生不利的效果,銀行在接受未成年人為客戶時必須了解其能力。只有十六歲以上的自然人方能辦理身份證,根據實名制的要求,因此儲蓄合同當事人只能為十六歲以上的自然人。在國內一些大中城市均有相當數量的未達到領取身份證年齡的學生,他們手中的生活費、零用錢就因此難以存入銀行。解決此類問題,應該在建立個人信用制度的基礎上,將學生證、駕駛證等證件列入「有效證件」。
第二、意思表示真實。即行為人表現於外部的表示與其內在的真實意志相一致,而且此種意思是由當事人自由產生並對外表示的,未受外界的任何強制、不當干涉或者影響。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常見情況有受協迫、受欺詐、重大誤解等。
第三、不違反法律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對儲蓄管理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憲法》 、 《民法通則》 、《合同法》、《中國人民銀行法》、 《商業銀行法》 、《儲蓄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取締辦法》、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司法解釋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商業銀行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
第四、儲蓄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儲蓄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作為要式合同的儲蓄合同必須採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才為合法。
④ 求解一道民法案例分析題,關於儲蓄合同糾紛,在線等,多謝!希望能認真作答!再次感謝!
袁某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但將相關款項存入自己的用戶名的銀行賬戶內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300美元的損失,應當由儲蓄所承擔。袁某欲與金融機構建立存款關系。將存款憑條與現金交給接待員並取回銅牌。屬於動產交付。接待員應盡到審核義務,即現金與憑條記載是否一致,此時動產物權——現金已有儲蓄所佔有。發生了物權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⑤ 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質
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存款機構之間訂立的客戶將資金存人存款機構,存款機構開具存單或存摺給存款人,存人資金由存款機構支配,存款人按照約定到存款機構支取本息,存款機構有義務按照約定無條件支付本息給存款人的協議。對存款合同如何定性在法學界爭論已久,爭論的主要觀點有:
(一)保管合同說。
該說認為,存款人將貨幣交給存款機構保管,存款到期時存款機構將所保管的貨幣交還給存款人並向存款人支付利息。該說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78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台灣民法學者史尚寬認為,當寄託物為金錢時即推定為消費寄託。「惟消費寄託作為寄託之一種契約,當事人之意思非以使用代替物為目的,而系以保管為目的,雖非保管其物本身,而系保管其價值,然仍不失為以保管為目的之契約。」將存款合同定性為保管合同的觀點,不僅有詞源學相佐證,還符合普通公眾關於銀行存款歸屬存款人的一般心理,而且這種觀點在銀行發展的淵源中也能找到根據。因為存款「存」進去,又「取」出來,確實與財物保管活動極其相似。但存款合同與保管合同在法律特徵上存在本質的區別:1、保管合同的本質特徵是轉移財產的佔有權,保管物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不發生轉移,仍歸寄存人所有;而存款合同本質特徵則是存款人將貨幣交給存款機構即該貨幣的所有權依法轉讓給存款機構。存款機構對該貨幣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2、保管合同即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當保管關系是有償時,寄存人則應當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而存款合同關系是有償的,在存款合同關系中不存在存款人向存款機構支付「保管費」,相反是存款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3、保管合同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償保管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即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存款合同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4、保管合同因寄存人寄存的是「不可替代物」,在保管合同到期時保管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而存款合同的標的物——幣則是典型的種類物,存款機構僅需將同種類、相同數量的貨幣及利息返還給存款人即可,而無須返還原物。
(二)借貸合同說。
該說認為,存款人將一定的貨幣存入存款機構,存款機構對該款可以使用,期滿或存款人取款時存款機構負有將存款支付給存款人並支付利息。他們認為存款與借貸沒有本質區別,只不過出借人(即貸與人)是存款人,借款人是金融機構,而貸款的出借人是金融機構。當客戶將款項存人銀行時,嚴格說來他並不是將貨幣「存人」銀行,而是將貨幣「貸給」銀行。借貸合同又可分為使用借貸和消費借貸。使用借貸是無償的將物品或者金錢借給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稱借用合同。消費合同是指有償地將物品或者金錢交給一方使用的合同。有關使用借貸與消費借貸的區別,史尚寬先生認為:「然在消費借貸,借用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惟應返還同種、同等、同量之他物,即在使用借貸,則標的物之所有權均屬於貸與人,須以原物返還。」消費借貸合同與使用借貸合同的區別,主要是以借用物是否具有『消耗性』作為區分的依據。借貸合同與消費借貸合同主要區別:第一,標的物交付不同。使用借貸合同交付的標的物是特定物;而消費借貸合同交付的標的物是種類物;第二,標的物所有權是否轉移不同。使用借貸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而消費借貸的所有權轉移;第三,標的物的風險負擔不同。使用借貸的風險由出借人承擔;但借用人沒有盡應盡注意力除外,而消費借貸的風險由借用人承擔。但我們認為,借貸合同與存款合同在實踐中還是存在著差異。對於存款機構而言,只要沒有客戶的請求,存款機構無須也不能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換句話說,存款機構沒有主動消滅存款之債的權利。而借貸合同到期後,債務人應當履行清償義務,不以債權人是否請求為前提,否則將承擔遲延清償的違約責任。
(三)混合合同說。
這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雙方目的契合的產物,在結算賬戶基礎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託代理合同(存款人委託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代其收付款項)、消費寄託合同(體現存款人保管金錢價值的目的)、消費借貸合同體現接受存款金融機構的消費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合同則是消費寄託合同和消費借貸合同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是指由數個有名或無名合同的部分而構成的合同,前提是存在有數個有名合同或無名合同的部分條款。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單務合同,在存款人交付款項、存款合同成立後,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產生如下權利義務關系:存款人有義務將貨幣的所有權移轉金融機構,有權利根據約定要求金融機構隨時或者到期後償還存款本金,同時有權利要求金融機構支付法定或者約定的利息金融機構則有權利獲得存入貨幣的所有權,有義務按照法定或者約定償還存款本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動機的存款行為產生的權利和義務是同質的,那麼我們也就沒有必要將存款合同界定為「混合合同」。
我們認為,從存款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及貨幣的特殊性考察,存款合同應該屬於消費寄託合同。理由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一般來說,存款人確有寄託保管貨幣價值的目的。同時,從銀行業的起源看,銀行業在很大程度上產生於金匠或者銀行家為顧客保管金銀的習俗。另外,無論是漢語的「存款」,還是英語的「deposit」,都有寄託保管之意。所以,存款確有寄託保管的因素。這也是銀行對小額存款賬戶收費的法理基礎。第二,存款合同具備消費寄託的所有法律特徵:貨幣是典型的消費物,存入後所有權即發生轉移;貨幣存人後,金融機構即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金融機構須隨時或者到期償還存人的貨幣。
⑥ 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徵有(不定項選擇)
答案應該是BCD
⑦ 合同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哪些方面
一、合同訂立中的法律風險 1、未對合同對方資質進行審查,未對合同對方信用進行審查。 2、未按內部順序履行簽訂手續。 3、合同先履行後簽訂,先簽章後填寫合同內容等,合同未標注簽訂之日合 同章加蓋不符合規定影響合同效力。 4、合同上載明的當事人名稱與實際簽章不符。 5、合同未載明簽訂日期。 6、需辦理備案、公證的合同未料理相關手續。 7、對內容尚具有不確定性的合同蓋章。 8、擅自調整已審批合同的內容。 9、合同文本不當。
二、合同內容上的法律風險 1、主要條款不完備。 2、存在導致合同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條款:如合同或局部條款違反法律、行 政法規、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的主體不合格;代理人逾越許可權;意思表示不 真實;顯失公平。 3、責任限制條款不合理。 4、仲裁條款規定不符合要求。 5、合同雙方/各方責任等條款約定不清晰。 6、知識產權歸屬不明確或有利於公司利益。 7、代理范圍/許可權不明。 8、未約定保密、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知識產權、不可抗力等條款。 9、特殊類型合同文本不當。如設備推銷合同設備/器材/資料的歸屬不明、交 易衍生費用分擔不明、知識產權歸屬不明;技術轉讓合同使用期限、使用范圍約 定不明確、 技術後續改進的效果歸屬不明; 工程建設合同未對施工過程中的報批、 彌補等事宜做出明確約定;通信設施租賃合同對通信設施租賃期間設備的維護/ 維修/升級約定不明;商標許可合同的商標授權期限不明;專利轉讓/許可合同的 專利轉讓/許可范圍不明、專利權利時效不明、專利實施過程中產生的效果和風 險分享(分擔)不明、專利授權期限不明;擔保合同的擔保范圍、期限和方式約 定不清,等等。 10、保證人、代理人資格不合格。 11、不同合同之間的義務有沖突。
三、合同履行和變更中的法律風險 1、向合同載明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義務。 2、未簽署合法有效的協議對合同進行變卦。 3、合同履行中,對方發生違約時未及時提出異議並及時採取相關措施。 4、合同履行中,對對方的異議未及時依約做出回應。 5、合同爭議處置過程中,未採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保管有效的法律文件。 6、怠於行使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如提前終止合同的權利。 7、怠於行使求償權:對方已經違約或履行期限屆滿前預期違約時,不及時 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8、怠於行使代位權:當我公司債務人不積極行使其到期債權,對我公司造 成損害時,不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行使代位權。 9、怠於行使解除權:對於依法可以隨時解除的合同,未利用合同解除權保 護我方利益;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出現後,未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 10、怠於行使撤銷權:對於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可撤銷的合同,未行 使我方的撤銷權; 當我公司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富,對我公司 造成損害時,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行使撤銷權。 11、怠於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⑧ 2014年最高法發布十一起保障民生典型案例有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嗎
有。
俞建水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楊浦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戶經理陳某虛構該行銷售年息高達16%的一年期定期儲蓄產品,誘騙原告俞建水前往該行存款。在辦理開戶手續時,陳某偷偷代原告開通了「網上銀行」並領取了U盾,卻僅將一張銀行卡及一本加蓋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財金賬戶活期對賬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與陳某、徐某簽訂一份《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楊浦支行2500萬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轉移,不掛失。陳某以被告委託代理人的名義在該合同上簽字,並利用職務之便,在合同上偷蓋了工行楊浦支行的業務章。當日,原告將2091萬元存入上述賬戶,徐某則將承諾的所謂「高額息差」409萬元轉入該賬戶。當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領的U盾登錄網上銀行,將2500萬元轉賬支取後供個人揮霍。事發後,徐某、陳某等人因詐騙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單到期被告未兌付為由起訴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兌付其存款本金2500萬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相對於普通儲戶而言,銀行更有條件防範犯罪分子利用銀行實施的犯罪,故銀行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范,並嚴格遵守規范,盡可能避免風險,確保儲戶的存款安全,維護儲戶的合法權益。但是,如儲戶事先明知可能發生不法侵害卻未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或故意違反儲蓄機構必要的安全規章制度而導致其財產受損,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儲戶應當在其過錯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
陳某身為銀行工作人員,卻勾結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違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為原告開立網上銀行,並領取U盾交由徐某,導致涉案款項被騙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員管理、營業場所管理以及存款業務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存款被騙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俞建水雖然受案外人虛構的高額報酬所誘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處開戶、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與俞建水均按照規定的開戶流程辦理開戶業務,案外人徐某就無法獲取與俞建水賬戶相關聯的U盾,更無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況下從其賬戶將資金轉至他人賬戶。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與存款被騙取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系。而且,俞建水於存款前,在自動存款機和銀行櫃面分別向系爭賬戶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詢確認上述款項確實已存入其賬戶後才向該賬戶存入2091萬元;存款後,俞建水亦始終妥善保管存摺,顯然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俞建水與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儲蓄存款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銀行應當承擔向原告返還存款本息的責任。
原告賬戶所存入的2500萬元中409萬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屬於為騙取原告賬戶控制權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兩被告返還的存款本金時應予扣除,並應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中,儲戶將存款存入銀行後,資金所有權即歸屬於銀行,儲戶則享有依據儲蓄存款合同向銀行主張本息的債權。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儲戶賬戶控制權騙劃資金後,追贓所得的資金款項所有權應當歸屬銀行。俞建水未領取追贓款的行為並不影響其依據儲蓄存款合同法律關系向兩被告主張債權。據此,法院判令兩被告返還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萬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近年來,儲戶的銀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過內外勾結等方式詐騙而致涉訟的案件時有發生。本案是一起因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以高息攬儲業務引誘儲戶與銀行建立儲蓄存款合同關系,進而騙劃存款資金,引發銀行與儲戶之間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典型案例。本案審理的關鍵在於銀行與儲戶對存款被騙導致的損失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如何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責任。本案中,法院結合儲蓄存款合同的性質特點、貨幣資金所有權的變動、銀行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以及原告過錯與損失結果之間的關聯性,認定銀行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儲戶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較好地維護了儲戶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促進銀行規范交易流程、加強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和發揮了司法判決對金融市場的規范導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