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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為勞動者購買保險

發布時間:2021-03-23 12:32:37

A.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什麼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購買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就是說違反相關法律(主要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沒有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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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公司未按勞動合同購買保險怎麼辦

沒簽勞動合同,沒買保險,勞動者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維護合法權益。
一、未給勞動者購買保險
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保,勞動者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每服務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
二、未簽訂勞動合同,其賠償事宜如下: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一個月內未簽勞動合同的,不需要因此支付補償,一個月內簽訂勞動合同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簽訂勞動合同的合法期限。
超過一個月,用人單位不和勞動者簽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屬於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公司若不支付,勞動者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
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要求支付從第二月起支付每月二倍工資。
自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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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且用人單位需要按照法定標准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關於「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從文義上理解,存在三種情形:情形一,用人單位從來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二,用人單位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情形三,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那麼是否在這三種情形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均需要按照法定標准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呢?對此,各方理解不一。
【典型案例】
姜某於1995年11月進入上海某拆遷公司工作。雙方自1999年1月1日起簽訂勞動合同,最後續簽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姜某每月工資由2000元/月調整為50000元/年。2007年1月1日姜某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姜某擔任總經理助理工作,工資實行年薪制,全年50000元,先發90%,年終考核後再發10%。2008年1月1日,雙方又簽訂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姜某基本工資按實際發放,未約定年薪工資。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姜某每月領取工資分別為2994.60元、3274.60元、2994.60元、2994.60元。
姜某擔任總經理助理期間,兼任公司員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製作人、審核人,也是社會保險費繳納的具體經辦人。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因公司原申報城保參保人員工作性收入總額與城保人員全年發放工資總額審計結論不一致而向公司發出整改通知書,其中姜某原申報月平均工資性收入為4166元,調整後上年月平均實際工資性收入為3895.90元。而公司按4166元/月為基數為姜某繳納2007年度和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但是,除了上述工資之外,2007年1月公司還支付了姜某2006年度年終獎40000元、2007年3月支付姜某2006年獎金15000元、2008年1月公司支付姜某年終獎30000元。
2008年5月13日,姜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書面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姜某表示其提出的「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指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社會保險費未足額繳納。
【裁判結果】
本案的焦點在於公司未足額為姜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姜某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公司是否應當按照法定標准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2008年5月28日,姜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8714元,該會裁決對姜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姜某不服,訴至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也駁回了姜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一)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一般不屬於《勞動合同法》所規制的對象。
用人單位「不繳」、「少繳」、「延後繳納」的現象不少,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了嚴重侵害。在這三種情形下,如果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未繳納」、「未足額繳納」、「未及時繳納」均屬於「未依法繳納」,因此,在這三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均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未依法繳納」應嚴格控制在「未繳納」,而不應該將為「未足額繳納」、和「未及時繳納」也涵蓋在內,只有在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時,勞動者據此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實踐中,也是採用了第二種觀點。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2009]73號),明確指出,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保金,是基本義務。
但是,勞動報酬和社保金的計算標准,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比較復雜。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支付或拒絕支付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制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對確因客觀原因導致計算標准不清楚、有爭議,導致用人單位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繳納社保金的,不能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依據。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該意見實際上是放寬了對用人單位的管制,減少了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機會。
(二)未足額、未及時繳納的法律責任是按照法定標准進行補繳

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一項基本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未及時、未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要求用人單位按照法定標准補繳差額部分。

D. 沒有為員工買保險承擔什麼責任

責任免除是對保險人承擔責任的限制,即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范圍。
責任免除明確的是哪些風險事故的發生造成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與保險人的賠付無關,主要包括法定的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件。
一般分為四類:
一,不承保的風險,即損失原因免除。如現行企業財產基本險中,對於地震引起的保險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損失,即損失免除。如正常維修、保養引起的費用及間接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不承包的標的,包括絕對不保的標的,如土地、礦藏等和特約承保的標的,如金銀、珠寶等。
四,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責任免除。
發生責任免除後,保險公司之時不負責賠償或給付,但是合同還是有效的啊!除非你不想投保了,經過協商約定,解除了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已經交足兩年保險費的情況是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兩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但是如果是第四條的話,如果是保險人沒有講清楚責任免除的,無論是不是在責任免除范圍,保險人都要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這里問一下,他們在和你簽訂合同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講責任免除,有沒有讓你寫過「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讓後讓你在生命和授權處簽上你的大名啊?如果有這些,那你就客源了,沒明白責任免除就簽字了,那到時候出險了人家也不賠償的。
如果是你自己有意騙保,就不不賠不退了。如果是你過失導致的就有不賠,但退還保單現金價值和紅利。中間很麻煩的。
這些都在保險法中有明確規定的,不同情況有不同結果的。
朋友,你要好好了解啦!不然出了問題可就虧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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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理解

社會保險的繳納需要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單位繳納百分之20進入社會統籌賬戶,個人繳納百分之8,進入個人帳號。個人繳納部分由單位從個人工資里代扣。你可以拿身份證到縣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管理中心查詢,有就有繳納信息。如果沒有你的信息,說明沒有為你繳納社會保險。
工資條包括 工資總額 基本工資 津貼獎金 養老保險 醫療保險 工傷保險 生育保險 失業保險 實際工資。

F. 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購買任何保險,解除合同怎麼辦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解除勞動合同,可以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要求用人單位進行工作交接,辦理離職手續,並支付補償金(每服務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G. 未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希望能幫到你!覺得可以請採納!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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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如何理解「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明確規定: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因此,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是應盡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必須為職工參保繳費。
在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中明確規定: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因此,用人單位沒有按照國家法律規定,進行社會保險登記,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的,都屬於違法行為應該受到處罰,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

I.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是指什麼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就是說沒有交了,漏繳了

單位部分必須由單位負擔,哪怕你工資低於當地最低交費基數,也不能由你來補單位部分的差額,你只需要補個人部分的差額

你可以考慮去當地勞動局投訴或者申請勞動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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