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中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內容包含:
(1)告知。指投保人把有關保險標的的主要事實如實地向保險人做口頭或書面的陳述。所謂重要事實是指對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及以什麼條件接受對某一危險承保的重要事實,告知的方式往往是事實告知,即投保人應做到對保險人的詢問如實回答。
(2)保證。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對某種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即被保險人應承諾做某事或不做某事。在大多數情況下,保證是以書面形式列入合同之內,即以條款形式附加在保險單上。這種形式的保證稱之為明示保證。另一種保證稱之為默示保證,是指習慣上認為被保險人應保證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默示保證通常用於海上保險中,默示保證與明示保證具有相同的效力。
(3)棄權與禁止反言。棄權是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放棄他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通常是指保險人放棄合同解除權與抗辯權。禁止反言也稱禁止抗辯,指保險合同一方既然已放棄他在合同中的某種權利,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種權利。
2. 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的最大如何解釋
(一)論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
一、關於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的立法
誠實信用原則,最早起源於羅馬法,本意是指契約的履行應當誠實守信。經過法國民法和德國民法的發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經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系擴及到整個民事活動領域。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是幾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個最基本的原則。例如《民法通則》第4條、《合同法》第6條。
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在立法方式上有一個變化的過程。在1995年6月30日頒布實施的《保險法》中,只是將誠實信用原則與遵守法律和遵循自願原則規定在同一條文,即第4條之中。為適應保險業蓬勃發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國在總結保險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改,總則部分的惟一一處改動是增加第5條,明確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相比較而言,修改後的《保險法》將誠實信用原則特意獨立地規定為一條,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別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
客觀地說,雖然我國保險立法就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發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術的變化,但是,僅僅從《保險法》第5條該條款本身,並不能得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保險理論界和保險實務界論述的「最大誠信原則」的結論,因為《保險法》第5條的規定與《合同法》第6條規定的措辭一模一樣,沒有任何特別的地方。如果將其與《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進行比較,差異立刻凸現出來,關於最大誠信原則,對全世界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影響深遠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是這樣規定的:「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盡管如此,我們還是同意保險理論界和保險實務界的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活動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而不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業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石。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論基礎
我們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並沒有明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最大誠信原則,但最大誠信原則仍然是我國《保險法》所確立的從事保險活動應當遵循的根本原則。
第一,從保險的產生和保險業的發展史考察,眾所周知,保險從其產生時始,就是人類抗禦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為,體現的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互助協作精神。每一個參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當事人真誠參與,只有和衷共濟,眾志成城,才能抗禦災害,化險為夷。所以,當事人之間的精誠合作是保險關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誠意,或故意促使保險故的發生,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不履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則無異於詐欺,與保險宗旨背道而馳,若是如此,保險業也就不可能作為一個行業得以生存和發展。
第二,從保險人經營管理的資產考察,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資產,除了極小一部分是由保險公司發起人(股東)籌集作為保險公司最初運營的基本成本、費用和賠償基金外,絕大部分資產是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集合。如果一個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講最大誠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險人的利益,但本質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絕大多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險人不講最大誠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體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從合同對價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交換「對價」及「對價」的大體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礎。但是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並不遵循「等價有償」的交易規則,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之間並非等價,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萬倍,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甚至對被保險人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如果說保險合同也存在「對價」的話,這種對價,第一不是等價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發生事故與賠償,也有可能不發生)。因為不是等價的,才有人願意投保,因為是或然的,保險人才能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百倍、千倍甚至萬倍的保險賠償責任。正是因為如此,理論界將保險合同稱為「射幸合同」。保險合同這種不同於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點,賴以存在的基礎也是最大誠信原則。
第四,從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考察,保險合同並不導致保險標的的交換或者轉移,保險標的仍然屬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最清楚,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的變化也最清楚,同時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減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照管義務和責任,即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也有責任盡力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損失。這一切責任與義務均須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最大誠信為基礎和前提。
第五,從保險法的具體規定上看,首先保險法將誠實信用獨立規定,本身體現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突出和重視,同時《保險法》第12條保險利益原則、17條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人明確說明規則、36條維護保險標的安全規則、37條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規則、42條盡力防止損失擴大規則等等,這些與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險活動特殊規則,一方面承繼了保險活動國際通行的規則,另一方面體現了上述保險活動固有的運營規律,均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規定和體現。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如上所述,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並非僅僅停留在《保險法》總則的一般原則性規定,更為重要的是,它作為《保險法》的一個核心的、特殊的、獨有的規則,貫穿於《保險法》的始終,統帥著保險立法,指導著保險司法,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在保險活動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行為准則,適用於保險活動的訂立、履行、解除、理賠、條款解釋、爭議處理等各個環節,對於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法》不僅有原則性的規定,也有具體的操作性規定,更為重要的是,保險法還非常明確地規定了違反這些具體規則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誠信規則
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這就是保險利益規則。這個規則實際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時,法律強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險人作出的一項默示保證。投保人的這個默示保證是保險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礎。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學界普遍認為,之所以有這個規則,是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險進行賭博行為,也為了防止因為保險而產生道德風險。
2、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這就是如實告知義務規則。根據法律規定,如實告知義務規則又分「主動告知主義」與「被動告知主義」兩種。一般說,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多採用前者;反之,則採用後者。我國立法採用的是混合原則,即,在海上保險領域,採用主動告知主義,而在一般保險領域採用被動告知主義。《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就是被動告知原則,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時,投保人應當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因故意或過失的不同,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可以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眾所周知,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既取決於保險標的的固有風險,也取決於人為風險。防災防損、未雨綢繆、防患於未然,對保險人、被保險人和整個社會具有積極的意義。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保險人而言,意味著要給付補償金,對被保險人而言,因為有免賠率及間接損失的約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補償。另外,保險事故發生後還有可能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而實踐證明,風險如若進行有效預防是可以避免或減少的。為加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心和防範意識,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保險法》第36條第3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規則
雖然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是,由於被保險人享有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權,有權利就有義務,因此,保險法也規定也被保險人在最大誠信原則下的法定義務:
1、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保險事故的發生,既是個人財產的損失,也是社會財富的浪費。投保人參加保險後,風險轉嫁給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往往實際控制著保險標的,對危險的防範更為有效。因此,各國保險法均規定,被保險人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我國也不例外。根據《保險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2、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
也是基於上述理由,《保險法》第37條也規定了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即,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盡上述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3、盡力防止或減少損失的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負有「盡力」施救義務,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和蔓延,但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當承擔。須注意的是,類似的規定,《合同法》第119條也有,兩相比較,《保險法》第42條更加突出了被保險人必須「盡力」。
(三)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規則
1、保險條款的「說明」與「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是由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的。保險合同多為格式性合同,其內容由保險人單方擬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基本無參與機會,修改的餘地也很小,而且保險條款融專業性、技術性及科學性為一體,因此,法律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同時對免責條款強調要「明確說明」。必須注意,兩種情況下,保險人說明的程度顯然不同。
2、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的主要義務。《保險法》第24條規定了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索賠,應及時核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達成賠償或給付協議後10日內履行義務;同時第26條規定,對於不能確定數額的60日內先予支付最低數額最終確定後支付差額。
3、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如果保險人不及時行使解除權,則應視為放棄權利,日後不得再主張此種權利。此即所謂棄權與禁止反言規則。對此,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3款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綜觀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棄權與禁止反言的規定很少,僅第54條規定,且內容過窄,僅適用於年齡不實,期限為2年。
實踐中有一種傾向,言及最大誠信原則,僅及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對保險人約束甚少,這種認識應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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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包括哪些
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主要內容包括告知、保證、棄權與禁止反言。在早期的保險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中,告知與保證主要是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約束,而現代保險合同及有關法律規定中的告知與保證則是對投保人、保險人等保險合同關系人的共同約束。棄權與禁止反言的規定主要是約束保險人的。
1.告知
(1)告知的概念。告知包括狹義告知和廣義告知兩種。狹義告知僅指投保人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成立時,就保險標的的有關事項向保險人進行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廣義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必須就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態等有關事項向保險人進行口頭或書面陳述,以及合同訂立後,標的的危險變更、增加或事故的發生及時通知保險人。事實上,在保險實務中所稱的告知,一般是指狹義告知。關於保險合同訂立後保險標的的危險變更、增加,或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告知,一般稱為通知。在此所述的告知僅指狹義告知。
(2)告知的內容。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應將那些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和確定費率的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投保人必須告知的重要事實主要有:保險標的物的危險或損失可能超出正常情況的現象;與保險標的有聯系的道德風險;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一些事實。例如,將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的價值、品質、風險狀況等如實告知保險人;將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既往病史、家族遺傳史、職業、居住環境、嗜好等如實告知保險人。要求保險人告知的內容主要有兩方面:① 在保險合同訂立時要主動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對於責任免除條款還要進行明確說明。② 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後或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應按合同約定如實履行給付或賠償義務。
(3)告知的形式。國際上對於告知的立法形式有兩種,即無限告知和詢問回答告知。 1)無限告知。即法律上或保險人對告知的內容沒有明確規定,投保人必須主動地將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危險程度及有關重要事實如實告知保險人。 2)詢問回答告知。又稱主觀告知,指投保人只對保險人詢問的問題如實告知,對詢問以外的問題投保方無須告知。早期保險經營活動中的告知形式主要是無限告知。隨著保險經營技術水平的提高,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包括我國在內的保險立法都是採用詢問回答告知的形式。《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一般操作方法是保險人將需投保方告知的內容列在投保單上,要求投保方如實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保險人在履行其訂約階段的告知義務時,應「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也正在採用各種「合理的方式」來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將免責條款用黑體印刷,使用不同字型大小,放置在顯著位置,用彩圖來表現等。根據《保險法》第25條的規定,在理賠階段,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的形式來履行其告知義務。
2.保證
(1)保證的概念。保證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另一項重要內容。在保險合同中,所謂保證是指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或不做某事,或者使某種事態存在或不存在做出承諾。保證是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承擔保險責任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某種義務的條件,其目的在於控制風險,確保保險標的及其周圍環境處於良好的狀態中。例如,投保家庭財產保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保證不在家中放置危險物品,此承諾即保證。若無以上保證,則保險人將不接受承保,或將改變此保單所適用的費率。
(2)保證的形式。根據保證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兩種:
1)默示保證。默示保證的內容雖不載明於保險合同之上,但它一般是國際慣例所通行的准則,是習慣上或社會公認的被保險人應在保險實踐中遵守的規則。默示保證的內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決的結果,是保險實踐經驗的總結。默示保證在海上保險中運用比較多,如海上保險的默示保證有三項:① 船舶的適航性,是指船舶在開航前應具備的必要條件,即船體、設備、供給品、船員配備和管理人員都要符合安全標准,並有適航的能力。② 不變更航程,船舶航行於經常和習慣的航道,意味著風險小、安全,除非因躲避暴風雨或求助他人,否則不得變更航程。③ 航程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險人保證其船舶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運載違禁物品等。
2)明示保證。指以文字或書面的形式載明於保險合同中,成為保險合同的條款。例如,我國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被保險人必須對保險車輛妥善保管、使用、保養,使之處於正常技術狀態。」明示保證是保證的重要表現形式。明示保證又可分為確認保證和承諾保證。 ① 確認保證。確認保證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過去或投保當時的事實做出如實的陳述,而不是對該事實以後的發展情況做出保證。例如,投保人身保險時,投保人保證被保險人在過去和投保當時健康狀況良好,但不保證今後也一定如此。② 承諾保證。指投保人對將來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保證,即對該事項今後的發展做出保證。例如,在投保家庭財產盜竊險時,保證家中無人時,門窗一定要關好、上鎖。
默示保證與明示保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險人都必須嚴格遵守。保證與告知都是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誠信的要求,但二者還是有區別的。告知強調的是誠實,對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如實申報;而保證則強調守信,恪守諾言,言行一致,許諾的事項與事實一致。所以,保證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要求比告知更為嚴格。此外,告知的目的在於使保險人能夠正確估計其所承擔的危險;而保證則在於控制危險。
3.棄權與禁止反言
棄權是指保險人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險人已放棄某種權利,日後不得再向被保險人主張這種權利。比如,在海上保險中,保險人已知被保險輪船改變航道而沒提出解除合同,則視為保險人放棄對不能改變航道這一要求的權利,因改變航道而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就要賠償。值得注意的是,棄權與禁止反言在人壽保險中有特殊的時間規定,規定保險方只能在合同訂立之後一定期限內(一般為兩年)以被保險方告知不實或隱瞞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過規定期限而沒有解除合同,則視為保險人已經放棄這一權利,不得再以此由解除合同。
(3)保險理賠實務中的誠信擴展閱讀
保險從業資格考試是建立與完善保險市場主體體系的需要。其次,是規范保險市場交易行為,降低保險商品交易成本的需要。第三,是建立一支高素質職業保險從業人員隊伍的需要。保險從業資格分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以及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
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後,中國的保險業伴隨著國民經濟的增長,在國家政策的支持下,走上超速發展的"快車道",並成為國民經濟生活中一個新的增長點。與快速發展的保險業相比,保險從業人員的建立與培養則顯得明顯滯後。這種滯後將會阻礙或限制保險業的發展。為了順應和促進保險業的發展,與國際接軌,並規范保險交易行為,培養保險從業人員已是迫在眉睫。此時舉行保險從業人員考試,其意義已遠遠超過考試本身。
4. 保險方面的 誠信心得 誰有這方面的材料
誠信一方面是說代理人,合同中的一些條款必須要說明給投保人,特別是一些免賠的,這樣投保人如果發生理賠的話就不會覺得保險這個東西是如何如何 騙人的,很多時候是投保人覺得買了保險而自己發生理賠時卻沒有賠到,這可能就是代理人當時沒有說明,或者投保人根本沒有買這方面的保險
另一方面是說投保一方,一定要對公司如實告知,不可隱瞞一些事實,比如明知自己患了重大疾病還買重大疾病險,以為這樣再去醫院時就可以得到很多理賠了,很多時候搞不好也會惹火上身,自做自受,當然在簽合同前有問題盡量要問清楚,不明吧的就問,錢花就花個值,幾心安理得又得到了保障,永遠要記得,保險只是用來保障的,通過保險不會賺錢
5. 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和損失補償原則的基本內容。
樓上的回答了書本上的解釋。我來回答普通理解吧,呵呵。
1,所謂保險利益就是你必須要和你要保的人或者物有關系。比如,這個房子是你的,你就可以為這個房子投保,而你部能為我的房子投保(即使保險公司保了,出了事也不會賠)
2,最大誠信原則說白了就是,保險公司詢問你什麼,你必須老實回答,你詢問保險公司什麼,保險公司也必須老實回答。如果日後發生理賠,發現其中一方就某個詢問過的問題說謊或者實是不符,那就會導致不賠,或者合同不成立等等麻煩,具體情況要具體分析。
3,近因原則,理論上估計容易理解,實際上操作中是最難搞清楚的。比如一個人獨自上山打獵,不小心摔倒了,導致心臟病發作,最後死了。他死亡的最直接,最起決定性的原因是心臟病發作,而不是意外摔倒。如果他買的是意外險,不是疾病險,他就不能獲得死亡賠償,當然,如果買了疾病死亡,就可以得到賠償。有點復雜,呵呵。
4,損失補償原則。簡單說就是你不能因為得到保險而發財。比如你的草房子燒了,保險公司只會在限額以內賠償一個類似功能和裝修的草房子給你,而不會賠你一個磚房子。又比如,有個人意外摔傷了,用了1萬塊醫療費,而他買的保醫療費的報銷額度是2萬,他最多也只能報1萬,同時在一家報銷了不能到第2家報銷,除非第1家沒賠完,可以到第2家接著賠。
我可是自己一個字一個字打上去的啊,不是復制的!!!!!
6. 保險人誠信原則如何體現
歸納起來,保險實務中,新《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誠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兩個方面:
一是對客戶如實告知的義務。為保證保險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人切不可誤導客戶,相反,他有義務向處於劣勢的投保人准確披露信息。尤其是在保險人確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標的已經發生危險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況下,保險人應該如實告知投保人並拒絕接受投保。否則,投保人事後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補償。
二是對保險合同內容如實說明、解釋的義務。新《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在現行的保險實務中,誠信原則是通過營銷員的活動而實現的。所以,在向客戶的告知環節中,若營銷員對合同條款說明不實(如誇大保險責任、誘導投保人簽單;迴避或曲解責任免除條款以及迴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處理條款等),都將會帶來保險糾紛。
7. 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如何體現最大誠信原則
(一)論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
一、關於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的立法
誠實信用原則,最早起源於羅馬法,本意是指契約的履行應當誠實守信。經過法國民法和德國民法的發展,到了瑞士民法,已經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由債權債務關系擴及到整個民事活動領域。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是幾乎所有民商事法律的一個最基本的原則。例如《民法通則》第4條、《合同法》第6條。
在我國,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在立法方式上有一個變化的過程。在1995年6月30日頒布實施的《保險法》中,只是將誠實信用原則與遵守法律和遵循自願原則規定在同一條文,即第4條之中。為適應保險業蓬勃發展和加入WTO的需要,2002年10月,我國在總結保險市場經驗的基礎上,對《保險法》進行了修改,總則部分的惟一一處改動是增加第5條,明確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相比較而言,修改後的《保險法》將誠實信用原則特意獨立地規定為一條,其立法意旨就是特別強調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突出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法中的地位。
客觀地說,雖然我國保險立法就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發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術的變化,但是,僅僅從《保險法》第5條該條款本身,並不能得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保險理論界和保險實務界論述的「最大誠信原則」的結論,因為《保險法》第5條的規定與《合同法》第6條規定的措辭一模一樣,沒有任何特別的地方。如果將其與《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進行比較,差異立刻凸現出來,關於最大誠信原則,對全世界保險業的產生和發展影響深遠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是這樣規定的:「海上保險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盡管如此,我們還是同意保險理論界和保險實務界的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保險活動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而不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最大誠信原則是保險業賴以存在和發展的基石。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理論基礎
我們認為,雖然我國保險法並沒有明確指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最大誠信原則,但最大誠信原則仍然是我國《保險法》所確立的從事保險活動應當遵循的根本原則。
第一,從保險的產生和保險業的發展史考察,眾所周知,保險從其產生時始,就是人類抗禦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為,體現的是「人人為我,我為人人」的互助協作精神。每一個參加者(投保人)都由衷地希望和要求其他當事人真誠參與,只有和衷共濟,眾志成城,才能抗禦災害,化險為夷。所以,當事人之間的精誠合作是保險關系成立的前提,如果一方缺乏誠意,或故意促使保險故的發生,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拒不履行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則無異於詐欺,與保險宗旨背道而馳,若是如此,保險業也就不可能作為一個行業得以生存和發展。
第二,從保險人經營管理的資產考察,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資產,除了極小一部分是由保險公司發起人(股東)籌集作為保險公司最初運營的基本成本、費用和賠償基金外,絕大部分資產是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集合。如果一個或者一部分投保人不講最大誠信,表面上侵害的是保險人的利益,但本質上侵害的是不特定絕大多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如果保險人不講最大誠信,就直接侵害了某一具體投保人的利益。
第三,從合同對價的角度考察,普通民商事合同一般遵循的是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交換「對價」及「對價」的大體相等,是普通民商事合同的基礎。但是在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並不遵循「等價有償」的交易規則,投保人所交納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之間並非等價,一般差距在百倍、千倍、萬倍,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甚至對被保險人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如果說保險合同也存在「對價」的話,這種對價,第一不是等價的,第二是或然的(有可能發生事故與賠償,也有可能不發生)。因為不是等價的,才有人願意投保,因為是或然的,保險人才能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百倍、千倍甚至萬倍的保險賠償責任。正是因為如此,理論界將保險合同稱為「射幸合同」。保險合同這種不同於普通民商事合同的特點,賴以存在的基礎也是最大誠信原則。
第四,從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考察,保險合同並不導致保險標的的交換或者轉移,保險標的仍然屬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有(或者照管,或者掌控),在投保人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最清楚,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風險狀況的變化也最清楚,同時保險合同的成立並不減少或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照管義務和責任,即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也有責任盡力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損失。這一切責任與義務均須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最大誠信為基礎和前提。
第五,從保險法的具體規定上看,首先保險法將誠實信用獨立規定,本身體現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突出和重視,同時《保險法》第12條保險利益原則、17條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人明確說明規則、36條維護保險標的安全規則、37條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規則、42條盡力防止損失擴大規則等等,這些與普通民商事法律不同的保險活動特殊規則,一方面承繼了保險活動國際通行的規則,另一方面體現了上述保險活動固有的運營規律,均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規定和體現。
三、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
如上所述,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並非僅僅停留在《保險法》總則的一般原則性規定,更為重要的是,它作為《保險法》的一個核心的、特殊的、獨有的規則,貫穿於《保險法》的始終,統帥著保險立法,指導著保險司法,是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在保險活動中必須遵守的最基本行為准則,適用於保險活動的訂立、履行、解除、理賠、條款解釋、爭議處理等各個環節,對於最大誠信原則,《保險法》不僅有原則性的規定,也有具體的操作性規定,更為重要的是,保險法還非常明確地規定了違反這些具體規則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
(一)投保人的最大誠信規則
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這就是保險利益規則。這個規則實際上是投保人在投保時,法律強制要求投保人向保險人作出的一項默示保證。投保人的這個默示保證是保險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基礎。根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學界普遍認為,之所以有這個規則,是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險進行賭博行為,也為了防止因為保險而產生道德風險。
2、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這就是如實告知義務規則。根據法律規定,如實告知義務規則又分「主動告知主義」與「被動告知主義」兩種。一般說,在保險業發達的國家和地區,多採用前者;反之,則採用後者。我國立法採用的是混合原則,即,在海上保險領域,採用主動告知主義,而在一般保險領域採用被動告知主義。《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就是被動告知原則,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時,投保人應當依法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因故意或過失的不同,對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可以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3、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眾所周知,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既取決於保險標的的固有風險,也取決於人為風險。防災防損、未雨綢繆、防患於未然,對保險人、被保險人和整個社會具有積極的意義。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保險人而言,意味著要給付補償金,對被保險人而言,因為有免賠率及間接損失的約定,也未必能得到十足的補償。另外,保險事故發生後還有可能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而實踐證明,風險如若進行有效預防是可以避免或減少的。為加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心和防範意識,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保險法》第36條第3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二)被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規則
雖然被保險人並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是,由於被保險人享有財產保險合同的受益權,有權利就有義務,因此,保險法也規定也被保險人在最大誠信原則下的法定義務:
1、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保險事故的發生,既是個人財產的損失,也是社會財富的浪費。投保人參加保險後,風險轉嫁給保險人,而被保險人往往實際控制著保險標的,對危險的防範更為有效。因此,各國保險法均規定,被保險人有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我國也不例外。根據《保險法》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2、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
也是基於上述理由,《保險法》第37條也規定了被保險人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即,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盡上述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3、盡力防止或減少損失的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負有「盡力」施救義務,以防止損失的擴大和蔓延,但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應當承擔。須注意的是,類似的規定,《合同法》第119條也有,兩相比較,《保險法》第42條更加突出了被保險人必須「盡力」。
(三)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規則
1、保險條款的「說明」與「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條款的說明和明確說明義務是由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的。保險合同多為格式性合同,其內容由保險人單方擬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基本無參與機會,修改的餘地也很小,而且保險條款融專業性、技術性及科學性為一體,因此,法律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同時對免責條款強調要「明確說明」。必須注意,兩種情況下,保險人說明的程度顯然不同。
2、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的主要義務。《保險法》第24條規定了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索賠,應及時核定,屬於保險責任的,在達成賠償或給付協議後10日內履行義務;同時第26條規定,對於不能確定數額的60日內先予支付最低數額最終確定後支付差額。
3、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及其限制
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但如果保險人不及時行使解除權,則應視為放棄權利,日後不得再主張此種權利。此即所謂棄權與禁止反言規則。對此,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3款規定,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綜觀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棄權與禁止反言的規定很少,僅第54條規定,且內容過窄,僅適用於年齡不實,期限為2年。
實踐中有一種傾向,言及最大誠信原則,僅及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對保險人約束甚少,這種認識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