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重倉廣船國際,中國重工,中國船舶股票的有哪些基金
中國船舶工業集團公司 74928.07 54.37 A股 公司 未變
上海電氣(集團)總公司 4266.99 3.10 A股 公司 ↑2027.09
中國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4120.61 2.99 A股 公司 新進
司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 2395.03 1.74 A股 基金 ↓-508.65
司-富國中證軍工指數分
級證券投資基金
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 2171.48 1.58 A股 公司 新進
司
招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72.85 0.63 A股 基金 新進
前海開源中航軍工指數分
級證券投資基金
大成基金-農業銀行-大 793.35 0.58 A股 基金專戶 新進
成中證金融資產管理計劃
工銀瑞信基金-農業銀行 793.35 0.58 A股 基金專戶 新進
-工銀瑞信中證金融資產
管理計劃
嘉實基金-農業銀行-嘉 793.35 0.58 A股 基金專戶 新進
實中證金融資產管理計劃
中歐基金-農業銀行-中 778.35 0.56 A股 基金專戶 新進
基金(Fund)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從廣義上說,基金是指為了某種目的而設立的具有一定數量的資金。例如,信託投資基金、公積金、保險基金、退休基金,各種基金會的基金。人們平常所說的基金主要是指證券投資基金。證券投資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種:基本分析法,技術分析法、演化分析法,其中基本分析主要應用於投資標的物的價值判斷和選擇上,技術分析和演化分析則主要應用於具體投資操作的時間和空間判斷上,作為提高證券投資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補充。
⑵ 財政部門戶網公布的全國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一張網顯示目前保留的政府性基金包括什麼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第二條規定,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許可權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⑶ 海洋環境侵權
海事審判實踐中,關於油污損害的中長期損失的請求爭議,早在廣東湛江1997年「海成」輪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的審理過程中就出現分歧,一審採納專家意見,認為中長期損失不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賠償范圍,駁回了原告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二審認為,上述公約沒有表明對中長期損失是否賠償的態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壞了海洋原先的生態環境,從而造成漁業資源種類、數量及組成的改變,導致漁業資源長期逐漸衰退,這種影響在海洋環境中可持續數年甚至十幾年,即漏油影響漁業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的時間是較長的。該損失是持續的,屬於《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滅失和損害。因此應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來折價賠償,即賠償的金額應大體相當於使受損水域恢復到原來的生態狀況所需的費用,因此,該中長期損失應予賠償。在以後的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 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繼續對中長期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主張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有:(1)中長期損失數額巨大,一般為資源損失,索賠的權利主體為國家。而近期損失及其它直接損失數額小,索賠主體多為單位或個人,這類損失的賠償直接關繫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生產與生活,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對中長期損失賠償,數額巨大的中長期損失將與數額較小的近期損失一起平等參與油污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結果眾多的近期損失的索賠主體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從而導致事實上不公平;(2)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計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客觀的、已發生的損失;(3)特別是目前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當事人或有關部門對中長期損失的調查預測方法、手段不科學,調查結果不準確,中長期損失索賠的事實依據不足。主張中長期損失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是:(1)完全賠償是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國大陸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均沒有特別限制污染造成中長期損失的賠償。中國大陸《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污染責任人「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將「油污損害賠償」限定為「由於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後,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並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於採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定義並沒有排除中長期損失賠償之意。(2)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於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於環境污染具有潛在性與漸進性,有的污染損害短時間內不可能立即發現,或不能短時間內立即恢復,中長期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污染責任人有義務將受污染的環境恢復到污染前的狀態,包括補償並消除中長期損害。中國大陸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因此,從恢復環境的角度出發,只要中長期損失存在,責任人就應當賠償中長期損失。(3)至於說如果將中長期損失納入索賠范圍,則眾多的近期損失索賠主體將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由此推斷出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索賠范圍的結論,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邏輯。無論是中長期損失,還是近期損失,無論是數額大的損失,還是數額小的損失,作為損失存在的形態,均應當得到賠償。從政策導向上考慮,如果需要對眾多的小額近期損失索賠給予特別保護,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中可以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在數額上作適當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適的。但目前沒有出台限制性規定前,在審判實務中,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應予以支持。(4)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期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已發生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索賠的理由。如果索賠的損失是可合理預見必將發生的損害,也應當屬於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在法律與司法實踐中有眾多的實例,如對傷殘者日後定期更換假肢的賠償等,未必要待必將發生的損失實際發生後才能給予賠償。作為國際上建設性的意見,1994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第十一條規定:「環境損害的賠償(除利潤損失外),應限於已實際或行將採取恢復原狀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在對根據理論模式計算出來的損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索賠,不予賠償。」(5)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屬於事實問題、個案問題,不應上升成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理由。基於調查報告不準確與基於法律上的否定態度而駁回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分屬於事實依據不足與沒有法律依據兩類不同性質的原因,不能混淆。當然我們可以綜合環保部門的各種意見探討調查、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從而正確確定調查報告的採信標准。(注六)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並區別於民法中的損害賠償的一項特殊的法律制度.。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始於何時,眾說不一。有的認為在古羅馬法中就有這一制度的痕跡,德國早在1644年《漢撒敕令》中就明確規定:"貨主對船舶被賣出後之債,不得再訴。"後來的《德國商法典》明確規定執行制。在普通法系中,英國最早的有關立法是1734年的《喬治法案》。該法案改變以往船舶所有人負無限責任的作法,採取了船價制。1854年《商船航運法》(Merchant shipping Act l854)又改為金額制。美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製法》中規定了船價制,其後改為船價制與金額制的並用制。實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使海損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得不到全部損害賠償,但可以鼓勵人們投資於航運這一風險較大的行業,促進海上運輸入海難救助和海上保險及對外貿易的發展。由於各國歷史傳統、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航運政策的不同,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立法也有所差異。中國大陸關於油污損害與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問題,對此不同的觀點或針鋒相對,或含糊不清,一直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由於《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下稱CLC1969)第IV條規定:「如果兩艘或者多艘船舶溢出或者排放油類,因而造成損害時,則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非依第III條免責,都應對不能合理區分的損失負連帶責任。」顯然,CLC1969在制定時,沒有考慮非漏油船舶。CLC1969的1992年議定書將該條修改為:「當發生涉及兩艘或者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III條被豁免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分開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考慮到了非漏油船舶的賠償責任。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可以享受賠償責任限制,非漏油船舶的所有人也屬公約規定「船舶所有人」范疇,因而在符合公約在中國大陸適用的條件下,對油污損害賠償可以根據公約享受責任限制。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下稱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人認為油船污染適用《1969油污損害賠償民事責任公約》為非限制性債權,而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屬於中國大陸《海商法》調整的限制性債權,將非油船造成的油污損害賠償請求歸為《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在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財產的滅失或損壞或該條第三項規定的「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為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關於國內污染損害,中國大陸沒有專門的油污法,不能認為非油輪或者沿海運輸的船舶的污染損害屬於《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三)的限制性債權,應適用《海商法》或者交通部《關於不滿300總噸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責任限制的規定。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就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規定其賠償限額的計算標准,並且表明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額,即當海事事故同時存在此兩類賠償責任時,若責任人申請設立基金,應分別設立兩種基金。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針對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作出規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營人、救助人、保險人在發生海事事故後,依法申請責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為取得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應當向海事法院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 說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不同於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前者的有關法律規定見於中國大陸《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表明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只是限制人身傷亡賠償請求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責任,而不適用於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也就是說中國大陸實體法沒有對此作出規定。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造成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那麼,當「法律規定的責任限制的權利」的條件不具備,即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可以限制時,賠償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所以,在中國大陸立法建立完整的油污賠償制度之前,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關於環境損害的規定實行嚴格責任,沒有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法律適用之爭,具體表現在以下相應的判決。「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污染案,中國大陸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本案屬環境污染糾紛,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責任人即使沒有過錯也要對污染造成的環境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污染是福建公司所屬的『閩燃供2』泄漏的180#柴油,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是福建公司。『閩燃供2』輪泄漏 180#柴油違反了中國大陸《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造成了國家的天然漁業資源損失,上述損失是『閩燃供2』輪泄漏180#柴油而造成的,故福建公司應對國家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並沒有漏油,本案污染不是來自台州公司所屬的船舶,台州公司與福建公司之間的船舶碰撞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案處理,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對上述國家損失承擔責任。因此,海洋水產廳請求台州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擔全部責任後,可另案向台州公司追償。」 中國大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海洋水產廳是以『閩然供2』和『東海209』兩輪發生碰撞,船載重油大量泄漏污染國家海洋漁業水域,損害漁業資源為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因此,本案屬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認定「福建公司和台州公司應按照船舶碰撞責任比例,賠償海洋天然水產品直接經濟損失和天然漁業資源損失,由海洋水產廳受償後上交國庫。海洋水產廳上訴請求除要求台州公司對本案損失負連帶責任法律依據不充分外,其餘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福建公司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改判。」顯然,廣州海事法院適用《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CLC1969的規定,認定由漏油船舶所有人承擔責任,再發生追償;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適用中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由兩船舶所有人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法院判決認定適用CLC1969,國內船舶「閩燃供2」輪的船舶所有人有許可權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卻依中國大陸《海商法》及中國大陸交通部有關規定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計算標准認定其賠償限額。這是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與上述案件一樣同為沒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國大陸法院判決認定其不適用CLC1969。1994年8月16日,「煙救油2」輪在避15號台風過程中,因被風浪推至岸邊擱淺,船底破裂,船載 995噸貨油大量泄漏,造成水產養殖重大損失。「煙救油2」輪船舶所有人中國大陸煙台海上救助打撈局(下稱煙台打撈局)援用CLC1969向中國大陸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青島海事法院認為CLC1969不適用國內航線、2000噸以下油輪,駁回其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申訴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青島海事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其申訴請求,煙台打撈局不服上述判決,以原審判決不準許其享受責任限制與法律相悖,應予糾正為由向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函示山東省高級法院對該案進行審查。1999年3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給煙台打撈局發出(1997)魯經監字第152-153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請求。2004年12月7日發生在珠江口的重大漏油污染案。在「現代促進」輪登記船東和光船租賃人申請設立非人身傷亡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案中,利害關系人中國大陸廣東海事局和廣東省海洋漁業局均提出異議,認為本案中,兩船碰撞不但造成船體修理、貨物等損失,而且造成油污損害,兩申請人申請設立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僅適用於船舶碰撞造成上述船體或者貨物等非人身傷亡損失賠償,不應包括油污損害賠償,同時,從中國大陸《海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可知,船舶油污損害,責任人要取得限制賠償責任的權利,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本案由於兩船均非油輪,不能適用1969CLC,而中國大陸法律沒有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有許可權制其賠償責任。廣東海事局認為,海事行政主管部門基於《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授權採取的清污及防止污染措施是一種減少污染損害的行政強制措施,目前並無法律規定油污損害責任人對上述費用可以限制賠償責任,根據中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侵權損害責任人也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油污事故發生後,清污是責任人的義務,海事局強制清污及防止污染,本質上屬於代為履行債務,費用應當由油污責任人全額承擔,沒有限制責任之說。表明,本案中海事局就清污和防止污染費用向船舶所有人與光船租賃人及其責任保險人提出索賠,是非限制性債權。廣東省海洋漁業局認為由於沒有法律規定責任人可以限制油污染造成的國家漁業資源損害賠償責任,則漁業局就國家漁業資源提出索賠請求不屬於限制性債權。對於兩利害關系人的前述異議,海事法院在裁定準許申請人設立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時,沒有對於異議人的賠償請求是否屬於限制性債權作出認定,留待實體審理中處理。因為法律規定限制油污賠償請求必須設立油污損害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未設立則不能限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使判決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限制性債權,責任人要限制其賠償責任,仍需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除非法院特別地認定非人身傷亡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包括了油污損害賠償請求,那麼實體審理中認定油污損害賠償請求屬於限制性債權時,責任人能限制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責任人要設立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依據什麼標准計算其限額?這是一個目前沒有答案的法律問題。
可參考一下,這是小弟以前的學期報告參考資料,但忘了出處為何,抱歉!
⑷ 船舶保險理賠項目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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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說的是正確的方法,需按照保險條例中所列的保險責任和免除條款、特約條款進行操作。一般情況下,船舶保險分為財產的保險,費用的保障和責任的保障,財產保險和費用保障一般的被保險人都會列在合同中,糾紛最為多的就是責任保障中的碰撞責任和法律責任。根據你的陳述,你的情況屬於船舶碰撞碼頭、船塢及其他固定建築物的損失、延遲、喪失使用和救助費用方面的責任。如果是中國保險公司,且保單項目中列有該項,保險人負全責,國外的就不一定了。
如果碼頭方面把說你們碰撞碼頭後,造成了該片海域魚類資源的減少(舉例),那麼你可以請求保險人進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了(當然也要在保單的說明中有明確的提到的)。
還有個重要的就是船上面所仔貨物的損失,一般情況下是由保賠協會承擔和承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保單中也是需要有明確的說明的額。
⑸ 請問船舶油污民事責任保險需要在哪個保險公司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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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辦證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於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辦法》要求凡在浙江轄區登記的載運散裝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和1000總噸及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均應當持有我局簽發的相應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現就辦理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證書相關事項明確如下:
一、適用船舶
(一)所有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均應當持有《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12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自2011年3月1日起實施;1200總噸以下載運散裝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暫緩自2011年10月1日起實施。
(二)1000總噸及以上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除持有《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外,還應當在其下次換發證書之日起持有《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其保險標的應當包括非持久性油類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損害。在辦理本款所述兩項證書時,應分別出具相應的船舶防污文書申請書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單證或者其他財務保證證明,並在保證證明中寫明保險種類。
(三)1000總噸以下的載運散裝非持久性油類物質的沿海航行船舶,應當自2011年3月1日起持有《非持久性油類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四)1000總噸及以上載運非油類物質的船舶,應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持有《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二、辦證要求
1、申請人:船舶或其代理人
2、具備條件:
1)其所持的油污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公布、經浙江海事局備案具有相應賠償能力的金融機構或者互助性保險機構辦理;
2)保額滿足其所承擔的責任限額。
3、提交材料:
辦理人在浙江海事局網上申報平台進行電子申報的同時,可在浙江海事局危防處當場提交或者通過郵寄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防污文書申請書》;
2)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原件;
3)保單復印件;
4)船舶國籍證書及其復印件;
5)委託證明及委託人和被委託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所有復印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
4、辦理結果:
我局收到書面材料後,將對書面和網上申請資料進行審核,並在網上平台反饋受理結果;對於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將予以受理;對於不符合要求的,將予以退回;對於需要材料補正的,我局將在網上平台反饋原因,請按照要求補正材料並重新提交。
提交材料和網上申報符合條件的,我局將在7個工作日之內簽發《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並在網上申報平台給予結果反饋(工作台顯示復審、審批或辦結狀態即可領取證書);
5、證書領取:證書辦理人員憑身份證領取;其餘應持船舶所有人委託書,憑身份證領取。
6、收費標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正本每本50元,副本每本10元;其他證書不收費。
三、退保要求
船舶因為買賣、注銷、保險人更換等原因,需要申請油污和其他保賠責任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明原件(藍卡)退還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1、船舶所有人情況說明;
2、船舶保險人退保申請函;
3、經浙江海事局核發的污染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正本;
4、船舶注銷登記復印件(如適用)
5、委託證明及委託人和被委託人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
四、辦理證書注意事項
1、《船舶防污文書申請書》請使用最新版本,可在浙江海事局網站「表格下載」欄目下載;
2、按照貨種正確選擇辦理證書種類,每種證書提交一份申請表
3、提交復印件請保證內容清晰可辨,並加蓋所有人用章;
4、網上申報平台填報時,請注意核對船舶基本資料、保證類別、保證期限和保險人名稱地址,確保信息准確;
5、保單和藍卡中船舶航線應和船舶適航證書所載航區一致;
6、保險期限應詳細到XXXX年XX月XX日XX時;
⑹ 我們該怎樣保護海洋
要保護海洋:
1. 對全民樹立並宣傳「永續利用」的觀念。
2. 在不破壞自然資源及環境的前提下,盡可能的對海洋各項資源做完整的調查及監測。
3. 政府立法保護並設立專職機構嚴加管理。
4. 建立監測、控管、預警及危機處理機制及系統。
5. 嚴格管制研究、調查及學術單位做無效采樣及調查。
6. 積極溝通協調周邊地區及國家並建立海洋資源共同保育或有限開發合作模式,避免開發過當。
7. 針對因為保護海洋資源過度開發而失業的漁民及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專長培訓及再就業或轉業輔導,以避免濫捕、濫采。
8. 針對因保護海洋資源過度開發而沒落的漁村或居民居住點進行遷村並為他們創造就業機會或培養生存技能。
⑺ 重倉廣船國際,中國重工,中國船舶股票的有哪些基金
這個很簡單,你在證券公司軟體打開這些公司的股東F10界面就可以看到了。
⑻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怎樣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繳納基金,但過境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除外。基金起征標准為每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0.3元人民幣,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部根據船舶油污事故賠償額以及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接收量,考慮貨物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承受能力,可調整具體徵收標准。上述內容是《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內容,具體內容以即將頒布實施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