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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污基金理賠導則

發布時間:2021-10-29 02:28:57

『壹』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怎樣繳納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接收從海上運輸的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的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繳納基金,但過境運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除外。基金起征標准為每噸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0.3元人民幣,財政部會同交通運輸部根據船舶油污事故賠償額以及持久性油類物質貨物接收量,考慮貨物所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承受能力,可調整具體徵收標准。上述內容是《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內容,具體內容以即將頒布實施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為准。

『貳』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

《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
經國務院批准,我國於1999年1月5日向國際海事組織交存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以下簡稱《92年責任議定書》)加入書,成為該議定書的締約國。根據議定書第13條第4款的規定,該議定書將於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
與《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比較,《92年責任議定書》大幅度地提高了船東的賠償責任限額,簡化了修改責任限額的程序並擴大了有關船舶、地理和預防措施的適用范圍。
隨文附上《92年責任議定書》文本,請各單位屆時遵照執行。
本議定書各當事國,
審議了《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及其《1984年議定書》,
注意到已對改進范圍、增加賠償作出規定的該公約《1984年議定書》仍未生效,
確認保持國際油污責任和賠償系統生命力的重要性,
注意到確保《1984年議定書》的內容得以盡快生效的必要性,
認識到為了採用《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相應修正案,必須有一些特別的規定,
茲達成協議如下:

第1條 本議定書的規定所修正的公約是《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此後稱《1969年責任公約》)。就《1969年責任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的當事國而言,提及《1969年責任公約》應視為包括由該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

第2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Ⅰ條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船舶」系指為運輸散裝油類貨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類型的海船和海上航行器;但是,能夠運輸油類和其他貨物的船舶,僅在其實際運輸散裝油類貨物時,以及在此種運輸之後的任何航行(已證明船上沒有此種散裝油類運輸的殘余物者除外)期間,才應視作船舶。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5款:
5.「油類」系指任何持久性烴類礦物油,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和潤滑油,不論是在船上作為貨物運輸還是在此種船舶的燃料艙中。
3.以下列條文取代第6款:
6.「污染損害」系指:
(a)油類從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該船之外造成的滅失或損害,不論此種溢出或排放發生於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不包括此種損害的利潤損失)的賠償,應限於已實際採取或將要採取的合理恢復措施的費用;
(b)預防措施的費用及預防措施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
4.以下列條文取代第8款:
8.「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損害或形成造成此種損害的嚴重和緊迫威脅的任何一個或一系列事件。
5.以下列條文取代第9款:
9.「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6.在第9款後加一新款,條文如下:
10.「《1969年責任公約》」系指《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就該公約的《1976年議定書》的當事國而言,該詞應視為包括經該議定書修正的《1969年責任公約》。

第3條 以下列條文取代《1969年責任公約》的第Ⅱ條:
本公約僅適用於:
(a)在下列區域內造成的污染損害:
(i)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和
(ii)締約國按照國際法設立的專屬經濟區;或者,如果締約國未設立此種區域,則為該國按照國際法確立的,在其領海之外並與其領海毗連的,從測量其領海寬度的基線向外延伸不超過200海里的區域;
(b)不論在何處採取的用以防止或減少此種損害的預防措施。

第4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Ⅲ條作下列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除本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者外,在事故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或者,如果該事故系由一系列事件構成,則第一個此種事件發生時的船舶所有人,應對船舶因該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污染損害負責。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4款:
4.除非符合本公約,否則不得向所有人提出污染損害賠償請求。以本條第5款為准,不得根據本公約或其他規定向下述人員提出污染損害賠償請求:
(a)船舶所有人的雇員或代理人,或船員;
(b)引航員或為船舶提供服務但非屬船員的任何其他人;
(c)船舶的任何租賃人(不論如何定義,包括光船租賃人)、管理人或經營人;
(d)經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根據主管公共當局指示進行救助作業的任何人;
(e)採取預防措施的任何人;
(f)第(c)、(d)和(e)項中所述人員的所有雇員或代理人;
除非該損害系由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第5條 《1969年責任公約》第Ⅳ條由下列條文取代:
當發生涉及兩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並造成污染損害時,所有有關船舶的所有人,除按第Ⅲ條被豁免者外,應對所有無法合理區分的此種損害負連帶責任。

第6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Ⅴ條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對於任何一次事故,船舶所有人應有權將本公約對其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以下列方式計算得出的合計金額:
(a)對於不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3百萬計算單位;
(b)對於超過5000噸位的船舶:除(a)項所述金額外,對每一額外噸位另加420計算單位。
但該合計金額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超過5970萬計算單位。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2款:
2.如證明該污染損害系由所有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種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所致,則該所有人無權根據本公約限制其賠償責任。
3.以下列條文取代第3款:
3.為了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限制其賠償責任的權利,所有人應在按第Ⅸ條提起訴訟的任一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總金額相當於其賠償責任限額的基金;如未提起訴訟,則應在按第Ⅸ條可以提起訴訟的任一締約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設立此種基金。設立該基金的方式,可以是交存該金額,也可以是提交根據基金設立地締約國法律可以接受的、法院或其他當局認為足夠的銀行擔保或其他擔保。
4.以下列條文取代第9款:
9(a).本條第1款所指「計算單位」,系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1款中所述金額,應折算成國內貨幣;折算應以在第3款所述基金的設立之日該國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為據。如締約國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則其國內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按照在上述日期中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營業和交易中使用的現行定值方法計算。如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則其國內貨幣相對於特別提款權的價值,應以該國確定的方式計算。
9(b).但是,如果締約國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會員,且其法律不允許適用第9(a)款的規定,則該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宣布:第9(a)款所述計算單位等於15個金法郎。本款所述的金法郎相當於六十五點五毫克千分之九百純度的黃金。應按有關國家的法律將金法郎折算為國內貨幣。
9(c).第9(a)款最後一句中所述的計算和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應盡量做到以該締約國的國內貨幣表示的第1款金額與適用第9(a)款前三句所得金額具有真正相同的價值。締約國在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件時,應將按第9(a)款進行計算的方法,或第9(b)款中所述的折算結果通知保存人;每當上述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變化時,也應向保存人作出這種通知。
5.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0款:
10.在本條中,船舶噸位應為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件Ⅰ中的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6.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根據第2款規定船舶所有人無許可權制其賠償責任,仍可設立此種基金,但在這種情況下,基金的設立不應損害任何索賠人對所有人的索賠權。
關聯資料:國際條約共1部

第7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Ⅶ條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條文取代第2款第1、2句:
締約國的有關當局在確信第1款的要求已獲得滿足之後,應向每艘船舶頒發一份證書,證明保險或其他財務擔保根據本公約的規定確屬有效。對於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這種證書應由船舶登記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對於不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證書可由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有關當局頒發或認證。
2.以下列條文取代第4款:
4.證書應攜帶在船上,其副本一份應存放於保管該船登記記錄的當局,或如該船不在締約國登記,則應存放於頒發或認證此證書的國家當局。
3.以下列條文取代第7款第1句:締約國按照第2款授權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即使是對於不在締約國登記的船舶所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就本公約而言,應為其他締約國所接受並應視為與其頒發或認證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頒發或認證國」取代「船舶登記國」。
5.以下列條文取代第8款第2句: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船舶所有人無權按照第Ⅴ條第2款限制其賠償責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Ⅴ條第1款中規定的責任限制。

第8條 對《1969年責任公約》第Ⅸ條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條文取代第1款:
1.當某一事故在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領土(包括領海)或第Ⅱ條所述的區域中造成了污染損害時,或在這種領土(包括領海)或區域中採取了防止或減少污染損害的預防措施時,賠償訴訟僅可向上述任何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法院提起。上述任何訴訟的適當通知,均應送交被告人。

第9條 在《1969年責任公約》第Ⅻ條後,增加如下兩項新條款:
第Ⅻ條之二 過渡規定
下列過渡規定,應適用於在事故發生時,既是本公約又是《1969年責任公約》的當事國的國家。
(a)對於已造成本公約范圍內的污染損害的事故,如按《1969年責任公約》也產生賠償責任,則在此范圍內,本公約的賠償責任應視為被履行;
(b)對於造成了本公約范圍內的污染損害的事故,如該國既是本公約又是《1971年設立國際油污賠償基金國際公約》的當事國,則僅在適用所述《1971年公約》之後污染損害仍未得到賠償的范圍內,在本公約中才產生在適用本條第(a)項後仍待履行的賠償責任;
(c)在適用本公約第Ⅲ條第4款時,「本公約」一詞應酌情解釋為系指本公約或《1969年責任公約》;
(d)在適用本公約第Ⅴ條第3款時,應從有待建立的基金總額中減去按本條第(a)項已視為被履行的賠償責任的數額。
第Ⅻ條之三 最後條款
本公約的最後條款應為修正《1969年責任公約》的《1992年議定書》的第12至18條。本公約中提及的締約國,應視為系指該議定書的締約國。

英文版:
對不起,字數太多發不上!

『叄』 財政部門戶網公布的全國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一張網顯示目前保留的政府性基金包括什麼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第二條規定,企業按照規定繳納的、由國務院或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繳納的不符合上述審批管理許可權設立的基金、收費,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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