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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保險理賠中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發布時間:2021-10-21 04:55:37

保險人在什麼情況下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

在法定情形下。《保險法》第62 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所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旅客運輸規則

② 案例:保險人應如何行使代位求償權

包景林應該使用自己的權利,不要傷害別人,也要保護自己

③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當保險標的因遭受保險事故而造成損失,依法應當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人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取得向對此損失有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只適用於財產保險)

④ 保險合同中代位求償權以誰的名義

代位求償權是保險合同賦予保險人所特有的一項權利,但是,海運和陸運的保險代位也有些不同之處。在代位求償行使的依據、代位求償方式、代位求償的請求時效、有無委付、代位求償的范圍、對《權益轉讓書》的要求等方面均有一些差異。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權益轉讓」,它是指由於第三者的過錯致使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了保險金後,有權獲得被保險人有關該項損失的一切權利和補償,保險人的這種行為,就稱為代位求償;其所享有的權利,稱為「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是保險合同賦予保險人所特有的一項權利,是民法理論中債權人代位權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運用。代位求償權是各國保險法律、法規共同承認的債權轉移制度,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得到足夠的補償。由於補償原則的限制,被保險人所得賠償不得超過其保險利益,不能因保險關系而獲得額外利益。[1]在保險代位求償權行使完畢後,保險人依法只能享有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金範圍內的數額,超過的部分不屬於保險人所有。這些都有是保險代位在海運和陸運中的共同點。但是,仔細分析,海運和陸運的保險代位也有些不同之處。
1、代位求償行使的依據不同。《海商法》、《保險法》、《合同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均可調整海上運輸保險中的代位求償關系,而陸運則是依據《保險法》、《合同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等法律、法規。
2、代位求償方式不同。對於保險人是否必須以自己的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似乎以保險人自己的名義和被保險人的名義均可,但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則規定得非常明確。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和第95條規定: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權利時,被保險人已經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可以向受理該案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5條規定:保險人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應當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的,海事法院應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海運中,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或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代位求償方式,而陸運保險代位的行使則並不是必須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或提起訴訟或仲裁的代位求償方式,也就是說,在陸運中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或被保險人的名義均可行使代位權。
3、代位求償的范圍不同。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公司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公司。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保險公司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退還給被保險人。1995年生效的《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從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陸運保險代位求償只能依據《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僅限於保險賠償金額范圍;而海運代位求償可以依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從第三人取得的賠償超過其支付的保險賠償的,超過部分應當返還給被保險人。」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的范圍可不受賠償金額限制,只不過當其獲得的賠償數額超過其支付的補償金額時,必須將超過部分返還給被保險人。[2]
4、代位求償的請求時效不同。《保險法》對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時效作了特別規定,但對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未作規定。保險代位權為保險人對第三人賠償請求權。第三人造成保險標的發生損害而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以此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侵權之債的債權請求權的范疇,保險人的代位權雖然源於保險法的直接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但亦屬此列。因此,保險公司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即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生效期間為二年。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或者應當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但是,《海商法》是特別法,海運保險中代位求償的請求時效需要依據《海商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海商法》第十三章有11個條款對時效問題做了規定,其中與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密切相關的三個主要條款存在差異。《海商法》第264條規定:「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兩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算。」《海商法》第257條又規定:「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在時效期間內或者時效期間屆滿後,被認定為負有責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償請求的,時效期間為九十日,自追償請求人解決原賠償請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對其本人提起訴訟的法院的起訴狀副本之日起計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又規定:「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可以看出,三個條款對時效的規定不同,一是兩年,二是一年,三是九十天。從法律的規定看,我國海運保險代位求償的訴訟時效比陸運保險代位求償的訴訟時效要復雜。
5、有無委付不同。所謂委付是指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的一切權益轉移給保險人,而請求保險人按保險金額全數賠付的行為。委付是一種放棄物權的法律行為,在海上保險中經常採用。而陸運保險中則沒有委付的情形。
6、對《權益轉讓書》的要求不同。就法律規定來說,《權益轉讓書》在海事訴訟和陸運保險代位訴訟中,起著不同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8條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6條規定的支付保險賠償的憑證指賠償金收據、銀行支付單據或者其他支付憑證。僅有被保險人出具的權利轉讓書但不能出具實際支付證明的,不能作為保險人取得代位請求賠償權利的事實依據。由此可見,海事訴訟中《權益轉讓書》對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不具有實際意義,也不能對保險金實際支付起到證明的證據作用,其充其量只能作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一種輔助證據,可有可無。但是在陸運保險代位求償訴訟中,一般認為,陸運保險代位訴訟中載明已支付保險金額與時間內容的《權益轉讓書》應具有一般的證明力,除非第三人提出異議,權益轉讓書可以具備保險金已支付的輔證作用,第三人不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的陳述,保險人無須另行提供實際支付憑證。
我在其他地方看到的,不知道能否幫助得到您,謝謝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⑤ 代位求償權是什麼車險中代位求償權可以選擇嗎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

代位求償權可以選擇的,若要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必須回歸到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基礎,即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按照保險公司行業內對保險額度的規定,被保險人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保險公司賠償80%,負主要責任的賠償85%,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的賠償90%,被保險人負次要責任的賠償95%。

很明顯,由於責任方的財力具有不確定性,如果投保人負次責,那麼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95%的保額賠償,比起從責任方請求100%賠償來說更有保障。

⑥ 財產保險的代位求償權

工程保證保險中,代位求償權有哪些行使限制?能否抗辯?-工保網

另外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額度范圍其次還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處取得的賠償金額。這也是損失補償原則在代位追償中的體現,以防止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獲得雙重補償而產生不當得利。

因此,工程保證保險中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額度范圍為賠償金額-保證金額-被保險人已從代位求償對象處取得的賠償金額。

4、代位求償對象對代位求償權的抗辯

由於代位求償權依附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面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代位求償對象對被保險人享有抗辯權。但不同於一般財產保險中代位求償對象只能向保險人主張其對被保險人的抗辯,保證保險中代位求償對象不僅可以主張其對被保險人的抗辯,而且可以主張其對保險人的抗辯。

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可以向保險人主張其對被保險人的抗辯,此外其代位求償權還包含對保險人超范圍賠付之抗辯:若保險事故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或是保險人的保險賠付與真實損失不符,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則投保人可以此抗辯事由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進行抗辯。

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來源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讓渡,向投保人行使該權利也符合工程保證保險的設定目的。對於保險人而言,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范圍內積極行使代位求償權,從而充分發揮代位求償權避免應負損害賠償損害責任的第三人免責、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的作用。

⑦ 代位求償權行使中保險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車主通知保險公司的義務,保險公司可以先進行墊付的義務,車主有向保險公司轉讓代位的權利。保險公司的有權利在行使代位求償的義務同時獲得代位求償的權利。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望採納!

⑧ 試論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應如何確定訴訟時效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盡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基於上述認識,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主要有以下兩類:
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而發生的,除其他法律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1年、2年、20年三類訴訟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應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適用的時效。而民商事特別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專門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原則,應優先適用。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依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的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予以確定。
行使范圍
財產保險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權行為和合同違約行為損害保險標的,在海商法上還有共同海損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問題。
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害人應當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賠償、代位求償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侵佔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鑒於保險所代位權利的債權性質,保險人因侵權的代位求償權指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合同違約行為的民事責任,依《合同法》第107條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形式。保險人得依合同違約的代位求償權也僅僅是賠償損失,不包括繼續履行和採取補救措施。可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不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權利。
保險人得代位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實際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范圍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險人代位權受到保險賠償額的限制。其次,與保險責任的范圍有關,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的損失額,屬於保險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范圍,原則上保險責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代位的求償權中也不包括此項損失的賠償請求權。
此外,《合同法》第121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而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下,因基礎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貨運保險合同為例,貨運合同為基礎合同)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也受到限制。例如,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事故責任無外乎承運人自身原因、相對方原因和混合原因。無論何種原因,都造成承運人對貨主(被保險人)的違約,貨主對承運人當然有合同權利。然而,因相對方原因造成承運人對貨主違約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條,貨主不能追究相對方責任,但基於相對方的侵權,貨主可直接追究相對方的侵權責任。此種情況下,保險人只能選擇代位侵權的損害賠償直接追究相對方責任,而不能選擇承運人合同違約的賠償責任。

⑨ 保險代位求償權應如何取得與行使

在物流保險法律關系中,物流合同的一方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在非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貨損或貨物滅失的情況下,保險人先向貨物利益方進行賠償,而後取得貨物利益方的地位,有權向責任人追償。此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首先,在事前確定貨物利益方沒有私自放棄任何有關損壞貨物的任何權利,這是為確保保險人理賠後權利能夠得到充分彌補。其次,保險人理賠後,應當取得與代位求償及訴訟的一切相關證據,並應取得貨物利益方的配合。再次,注意財產保全與證據保全。物流保險合同往往標的較大,必要時需要行使財產保全以確保保險人的利益。最後,物流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專業性很強,所以在事前與事後法律咨詢上要選擇物流、海事方面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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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什麼是代位權在財產保險中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依據是什麼

代位求償權的概念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代位求償權的性質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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