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保險公司人員幫肋騙取保險金但未歸自己所有,能定職務侵佔罪嗎
如果是不合法的保險金,會被入刑的。
另外以後不能從事保險行業了。
『貳』 老闆幫員工買意外傷害險,出險後騙取員工賠償金 犯法嗎,觸犯哪條法律
典型的騙保行為!因為受益人只能是員工,或者其家屬,其行為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叄』 什麼是虛假理賠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虛假理賠
所謂虛假理賠,是指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為了騙取保險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情況下,故意編造發生了約定的保險事故,並通過虛假理賠,將騙取的保險金據為己有的行為。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是一種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不僅損害保險公司的利益,同時也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其社會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也是十分嚴重的。因為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以職務作掩護,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很容易得手,且不易被發現。為了有力的打擊這種犯罪,規定,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依照刑法關於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構成貪污罪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的規定處罰;構成侵犯財產罪的,依照刑法關於侵犯財產罪的有關規定處罰。
『肆』 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內外勾結共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何定性
深圳環獵證據調查網:我國保險事業起步較晚,有關規章和制度尚待進一步完善,不法分子利用保險行業管理上的漏洞,實施各種形式的保險詐騙活動,成為當前保險業發展的最大威脅之一。本文擬對司法認定中的幾個問題作一分析,以期對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的解決能有所裨益。
一、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問題
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保險詐騙罪屬於行為犯還是結果犯一直存在爭議,看法各不相同,這些爭議並未因為刑法的修改而停止,概括起來,有以下幾種觀點。有的認為,我國刑法上的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金融詐騙罪各條所說的「數額較大」,並不是指行為人已騙取的財物數額,而是指行為人已實施金融詐騙活動,意圖騙取的財物數額。有的認為,國外刑法關於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一般都將該罪規定為舉動犯,但我國刑法上的保險詐騙罪則規定為結果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而沒有騙取保險金的,就應當以未遂論處。有的認為,區別保險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之一就是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達到既遂狀態,即是否實際騙取了保險金,未騙得保險金的,行為屬於違反保險法的違法行為?如果騙取了保險金,即構成本罪。我們認為,上述三種觀點關於保險詐騙罪是行為犯還是結果犯的闡述都有合理之處,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其中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違反我國的保險法律、法規。所謂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最重要的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該法明文規定了各種保險詐騙活動,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不違反保險法律、法規,僅違反保險行政法規,也就不可能構成保險詐騙罪。比較而言,第三種意見有可取之處,但沒有指明法律所要求的「數額較大」之規定。因此,我們認為,根據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規定,保險詐騙罪屬於結果犯而非行為犯,如果所騙取的保險金沒有達到「數額較大」,就不能以保險詐騙罪論處,更不能以犯罪未遂論處。
二、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這三類人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都牽涉偽造或變造保險事故證明材料。根據共同犯罪的理論,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明知自己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的行為會給實施保險詐騙的犯罪分子提供幫助,但由於接受賄賂或礙於同學、親友、朋友情面等關系,還是為犯罪分子提供證明文件。從客觀上看,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犯罪過程中給予幫助,便於其實行犯罪或易於完成犯罪行為。從主觀上看,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具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故意,幫助行為與實行行為結合起來,才能決定幫助犯的定罪問題,如果實行犯沒有實施他所幫助的犯罪,幫助犯就失去了處罰的根據。因此,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的行為為保險詐騙罪的實行犯創造了條件,起到了幫助作用,屬於復雜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如果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是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虛假證明文件,就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應以其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外,其他如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和不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結,以實施保險詐騙為目的,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相互勾結,實施保險詐騙的,應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實踐中,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內外勾結共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何定性?理論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構成貪污罪,有的認為構成職務侵佔罪,有的認為應以貪污罪與職務侵佔罪數罪並罰。我們認為這是一個較為復雜的問題,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共同犯罪人在實施共同犯罪時,盡管其分工不同,但其行為也具有一定的獨立性,有身份的人與無身份的人相互勾結,應以共同犯罪整體行為表現的性質為依據,而不能只局限於犯罪特徵的某一個方面。因此,我們認為正確認定「內外勾結」共同實施保險詐騙犯罪,依據以下原則,應以主犯的基本特徵來決定,主犯的性質決定從犯的性質。犯罪中,如果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身份來確定犯罪的性質,如是國家工作人員就定貪污罪,如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就定職務侵佔罪。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保險詐騙罪定罪量刑。
三、保險詐騙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
正確區分保險詐騙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它直接影響著一些保險詐騙案件能否構成犯罪。對此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有的認為,我國刑法中的保險詐騙罪實質上僅存在既遂形態,只存在罪之是否成立的問題,而不存在既遂與未遂的問題。有的認為,在認定該行為時,「主要把握以下特徵:……第三,行為人已實際取得了保險金,或者保險公司也支付了保險金,且達到一定的數額。因此,這種犯罪是一種既遂犯罪」。有的認為,「從犯罪構成來看,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對保險公司實施了欺詐行為並非法獲取了保險賠償金給保險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的情況下才構成保險欺詐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險金只是保險欺詐罪與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險欺詐行為成立與否的條件」。我們認為,上述三種觀點均否定保險詐騙罪的未遂問題,理論上沒有依據,實踐中是有害的,不利於對保險詐騙犯罪的打擊力度。因此,正確認定保險詐騙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應堅持以下原則:根據刑法規定,數額犯以已騙取較大數額的公私財物為既遂標准,保險詐騙罪也不例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騙取較大數額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只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把財物騙到手,是詐騙未遂。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中指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罪未遂;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司法解釋形式肯定了保險詐騙存在的犯罪未遂,從而結束了對此問題爭論不休的混亂局面。
四、保險詐騙罪的數罪問題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所謂數罪並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依照刑法規定的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罰。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除構成保險詐騙罪外,還可能構成故意破壞公私財物罪、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故意毀壞交通工具罪等犯罪。如果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除構成保險詐騙罪外,還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這兩種行為按照理論界的通說,屬於典型的牽連犯,都屬於為實現保險詐騙犯罪這一目的行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應擇一重從重處罰,而不實現數罪並罰,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實行數罪並罰,以便於司法實踐操作,有利於加大對保險詐騙犯罪的打擊力度。
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分子為騙取保險金而實施偽造印章行為,當偽造印章行為已經完成,而實施保險詐騙尚未完成,如何處罰,有不同的意見。有的認為,應當以獨立的數罪實行數罪並罰;有的認為,應當按牽連犯處理,擇一重處;有的認為,應當以想像競合犯,擇一重處。我們認為,上述第一、第二種觀點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沒有分清一個預備犯和既遂犯競合的問題。比較而言,第三種觀點是合理的。就本罪而言,應當以保險詐騙罪的預備行為來論處。保險詐騙罪與偽造印章罪的法定刑前者重於後者,即使定預備犯也會放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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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保險公司車禍理賠人員要回扣算違法么
你好 怎麼會呢 對於車險理賠 是相關認定後 提供資料 到營業廳辦理 是專業人員 不會收取費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