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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理賠舉證責任分配的實物

發布時間:2021-09-14 08:00:18

㈠ 意外傷害險中,構成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大原則有幾個,請參考:
1.誰主張誰舉證
2.格式條款的免責部分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3.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由客戶在能力范圍內舉證
4.拒賠理由,包括自殺等,由保險公司舉證

㈡ 交通事故舉證責任是怎樣分配的

交通事故的民事訴訟案件,與其他侵權糾紛案件沒有區別,都是誰主張誰舉證。
比如原告要求判決被告賠償醫療費,就必須向法院提交醫療費發票,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醫療費的清單等。
如果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葯,就必須提交由投保人簽字認可的同意扣除非醫保用葯的證明。

㈢ 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認定的幾個問題

舉證責任分配和證據認定是民商事審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關健的問題。可以說,民商事審判的過程,就是分配舉證責任和認定證據的過程。由於相關法律規定比較分散和抽象,在審判實務操作中還比較混亂,甚至有違背法律規定、錯用錯判情況的發生。

一、如何理解「誰主張、誰舉證」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證明的義務,並在不能履行該義務時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一種法律責任。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對自己的主張收集、提供證據,二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在舉證不能時承擔敗訴的風險,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法定的,不變的,是由案件性質決定的,而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不斷轉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規則經過自由心證決定的,所以要對它進行分配。

1、「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淵源是民訴法第64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我們在審判實務中進行舉證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則。但不少人對作為舉證前提的「主張」的理解有偏差,將他機械地等同於原告的起訴請求,在被告不反訴的情況下,舉證責任就應由原告全部承擔,這樣明顯不合理。正確的理解應是,雙方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法律主張即訴訟請求。先舉一個簡單的案例,甲公司起訴要求乙公司償付貨款3萬元及違約金,甲的事實主張為賣給乙3萬元貨物,甲應對此提供證據,甲提供了雙方的買賣合同及乙收貨的收據,乙的事實主張為已付款8000元
,且又退回甲供給的部分貨物,乙即應對該兩項主張負舉證責任。
一個案件中,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會有很多事實主張,被告雖沒有訴訟請求,但也會有很多有利的事實主張,雙方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事實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2、一般情況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舉證責任,否定性主張一方不負舉證責任。如李某要求劉某償還借款1萬元,李某應當對劉某借其1萬元的主張舉證,劉某不必對其沒有向李某借款1萬元的主張負舉證責任,若劉某主張已還款3000元,劉某應對此負舉證責任,而李某就不必對劉某沒有還款負舉證責任。

3、舉證責任的轉移。審判實踐中,單一的舉證責任分配幾乎不存在,從理論上講,民事訴訟中的舉證是對立雙方為支持己方主張的事實而進行的交替舉證的辯證的矛盾運動過程。原告對自己的事實主張舉證證明,經法庭認可,如對方反駁或提出新的主張,也應舉證證明,該舉證經法庭確認,若原告反駁,則要再舉證,以此類推。

二、法院指導舉證和法院查證

1、關於法院指導舉證。目前審判實踐看,過分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不利於案件的審理和案結事了,很多民事案件,由於當事人知識和舉證能力的不足,法庭指定了舉證期限,籠統的告知當事人舉證,到開庭時,當事人根本沒有舉證或所舉證據不符合要求,導致庭審無法正常進行,案件審限期延長;或法庭教條的按照法律規定作出判決,當事人會將矛盾轉向法庭,上訴或上訪,致使不能案結事了。因此,法庭的指導舉證相當重要,當然,指導舉證不是代替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是在明確劃分了舉證責任後,根據當事人的各個具體事實主張,分別告知其應當舉哪些證據和如何舉證,並告知其舉證不能的具體法律後果。這樣,可以提高案件服判率,也可以基本避免當事人上訴後提供新證據而導致案件被改判。

2、關於法院查證。法院查證必須按照2001年12月21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5、16、17條的規定執行,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除上述二種情形外,法院查證,應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並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1)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針對這個問題,我認為,應當注意二點,一是不能因為法院查證而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一方面,申請查證的當事人必須為法院提供一切可能提供的證據線索,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也同樣查不到有效證據,當事人仍要承擔敗訴風險。第二,關於鑒定結論,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鑒定,如果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其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不預交鑒定費或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由該方當事人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但當事人履行了上述義務,由法院委託有關鑒定部門鑒定的,因法院委託的原因或鑒定部門的原因導致鑒定結論無法採信的,不能直接判令該當事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因為其已履行了正常的舉證義務,法院應通過要求鑒定部門補充或重新鑒定來彌補。我們法院有這樣的判法,法院技術室委託了,鑒定部門也鑒定了,審判庭對鑒定結論以形式或內容不符合要求不予採信,判決申請鑒定方敗訴。這種做法是錯誤的。以前,我們對當事人的鑒定申請的指導、審查不細,法院的委託鑒定書不具體、不準確,致使鑒定結論達不到審判的要求,導致案件難以下判。因此,一方面,作為審判人員通過對案件事實的審查,對應當鑒定的事項,責令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鑒定並預交鑒定費,對當事人提交的鑒定申請要進行審查,要求該申請的申請鑒定事項明確並與案件爭議事實有關;另一方面,審判人員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鑒定申請,結合雙方訴爭的事實,確定明確而具體的鑒定事項,通過本院技術鑒定中心委託有相關資格的鑒定部門進行鑒定,使鑒定結論與審理的爭議事實相貼近。對確因鑒定部門原因致使結論不符合要求的,可通過本院技術鑒定中心要求其補充鑒定。

三、舉證責任倒置

根據《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舉證責任倒置只存在於侵權訴訟中,具體哪些糾紛適用倒置,該條有明確規定。需要說明的是,舉證責任倒置並非指所有的舉證責任均由被告承擔,原告應當對系被告侵害的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案件處理的基礎,如果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都無法證明,就不存在由被告承擔倒置的舉證責任問題。被告承擔對己方無過錯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無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認證中的幾個問題

1、證據應當在開庭時認定。證據沒有在庭上認定或根本沒有在庭上出示的現象大量存在,特別是未在庭上出示的證據,法院在判決書中直接認定,如果一方上訴,會成為二審發回的一個依據。

2、《證據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得的證據」,這也是在審判實務中一定要注意的問題。除非一方當事人在法庭調查中對相關事實予以認可或雙方當事人在調查中對有關事實、事項的共同確認,否則,一定要按照正常的舉證規則分配舉證責任,來確定案件事實。

3、關於當事人自認的反悔。當事人在訴狀、答辯狀和陳述中承認的對己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反悔的,一般不予認可,除非當事人提供明確的相反證據可以推翻,該相反證據的形式宜以書證、物證、鑒定結論為准。

4、除規定第15條的情形外,法院調查取證必須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否則,所取得的證據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該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依據該證據作出的裁判,會因程序違法而導致錯案。

5、關於錄音證據。要確認錄音證據效力,應當符合以下三個條件:A、錄音取得必須合法。前不久,有個當事人提供了一份錄音證據,這份證據是該當事人在請對方喝酒的酒桌上私自錄制的,我覺得這種錄音證據就不能認定;B、應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C、該錄音必須直接指向待證明的事實,其陳述應當清晰,語氣應當是肯定性的。假設、反問、設問語句所表述並據以推斷的事實,不能確定其證據效力。

6、關於雙方認可的事實。如果可能涉及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仍應由主張該事實成立方承擔舉證責任,如離婚案件中,對雙方結婚合法成立的事實及雙方財產中不動產的權屬(房屋)等,即使雙方認可,也應當要求當事人舉證,實踐中有不少這方面的反面教訓。

7、法院裁判案件追求的是法律真實而非純粹的客觀真實,不要無休止的讓當事人舉證,甚至大量查證,導致案件久拖不決,按證據規則辦事,在適當期限內,確實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也應當及時作出裁判,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

8、對舉證不能的法律適用。前幾天,一個偶然的機會,看到某法院的一份判決書,該判決以原告舉證不能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我認為,這樣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正確的做法應當是,如果因原告舉證不能駁回了其訴訟請求,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但同時必須適用民事實體法,具體條款應當引用原告如果勝訴對應的法律條款。在強調程序法的同時,一定不能忽略對案件實體作出處理時適用實體法。

㈣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大原則有幾個,請參考:
1.誰主張誰舉證
2.格式條款的免責部分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3.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由客戶在能力范圍內舉證
4.拒賠理由,包括自殺等,由保險公司舉證
其他舉證責任問題可以提問,也可到我的公號「理賠汪有干貨」了解

㈤ 車輛保險免賠舉證責任分配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受害人須舉證損害結果,環境污染的事實。
加害人,對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㈥ 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A需要提供
1、A因病進醫院的證據。2、醫院當時已經做出病例卡。3、醫院把病例卡交給B的證據。

㈦ 保險法 拒賠舉證責任

我國《保險法》對這種情況雖有規定,但未規定具體該如何處理。《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不幸的是,《保險法》並沒有規定,假如被保險人沒有及時報案,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聰明」的保險公司紛紛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做出如下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並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對因此而導致的損失擴大部分以及保險公司無法核查的損失,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這樣一來,只要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後沒有及時向交警或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總能找出理由拒絕賠付。
在被保險人未及時報案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究竟能否拒賠,我們先來看看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規定: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3條規定:「投保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履行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免除給付義務的約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時知悉者,不可以主張」。依照這一規定,違反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拒絕賠付,但《德國保險契約法》在第6條第3款對這種情形又作了限制,該款規定:「免除給付的規定系以保險事故發生後違反對保險人應盡的義務為由者,若該違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不生該規定的效力。重大過失違約者,若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確定且不影響保險人責任的確定或范圍,保險人仍應負給付的義務」。也就是說,在德國保險法上,因一般過失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不能拒絕賠付,因重大過失未向保險公司報案,假如該未報案不影響保險公司確定責任或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韓國商法典》第657條第1款規定:「保險合同人或者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應毫不遲延地向保險人發送該通知」。第2款接著規定:「因保險合同人或者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怠於第1款之通知義務而使損害增加時,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該被增加的損害的責任」。
《澳門商法典》第983條第4款規定:「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將保險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義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應作之給付,但彼等證明保險人於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期限內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險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可見,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保險法都沒有規定,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即不予賠付。相反,如果我們認真解讀這些規定,不難發現,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可以做兩個方面的分析:第一,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一般應當賠付。也就是說,如果事故確屬保險事故,對事故造成的損害,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第二,如果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導致損害增加,保險人對增加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亦即,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原始損害,另一部分是增加損害;原始損害部分,保險人應當賠付,增加損害部分,保險人不予賠付。《澳門商法典》中所雲:「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以筆者度測,應做增加損害之解。
上述「奧迪剮蹭雪弗萊案」中,處理糾紛的關鍵在於,剮蹭之後造成的原始損害究竟是什麼?原始損害是否包括奧迪變速箱受損?如果奧迪變速箱的受損屬於原始損害,保險人應當賠付。如果屬於未及時報案造成的增加損害,保險公司可以不予賠付。處理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究竟是由被保險人來證明變速箱受損屬於原始損害,還是保險公司來證明變速箱受損不屬於增加損害?筆者認為,從證據法的角度來講,應當由保險公司來證明變速箱受損不屬於增加損害,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則其應當賠付變速箱受損的損失。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被保險人已在48小時內向其報案,符合保險合同的規定。
本案折射的問題是我國《保險法》關於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之法律後果的缺失。筆者以為,《保險法》第2條應增加一款,該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的,對因此造成的增加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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