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索賠過程中的舉證責任是指什麼
索賠的舉證責任是指向保險人索賠時,索賠權利人應承擔提供證據的義務,證明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Ⅱ 為何明確告知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
這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在民法上有列舉式的規定。這樣規定是因為,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對方沒有明確告知是不符合常理的,本來就沒有告知,如何讓其證明?而且你不能要求對方提出與其訴訟請求相矛盾的證據,這是違背法理的。而保險公司負有告知的義務,一般會留下書面通知的文件,或電話錄音等,他要提出已經告知的證據進行抗辯才是可能的。
Ⅲ 車輛保險免賠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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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須舉證損害結果,環境污染的事實。
加害人,對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Ⅳ 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有哪些舉證責任
,是指在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責任。因此,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在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學說中有兩個有代表性的學說,一為義務說,一為權利說。義務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事實主張而生的義務。權利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一項權利。這兩種學說把舉證的責任直接等同於義務或權利,認為此責任要麼是權利,要麼是義務。但從文前的論述可知,舉證責任指的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利後果,而權利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義務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約束,它們指的是行為而非後果,而責任不是行為,它們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疇。筆者認為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義務說、權利說探討的實質不是舉證責任的性質,而是舉證的性質,是對舉證行為性質的研究學說。此二學說在此作了一個跨越,所以造成了誤區。舉證之舉是指提出,證是指證據,舉證就是提出證據,它是一種行為,它既有是義務的可能,也有是權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況下可分別為權利或義務。(一)在法律沒有規定舉證為義務時,舉證是各方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在訴訟中表現為:原告有請求的權利,被告有抗辯的權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訴請求權和應訴抗辯權,那麼必定認同了當事人主張事實,提出證據支撐的權利,因為若不認同此權利,請求權和抗辯權就是空洞的和無法實現的,沒有提出證據的權利,就無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實,沒有事實又何談請求權、抗辯權呢?連明確事實的權利都沒有又何來維護自身利益呢?可見舉證對原、被告雙方而言必定是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利。而對此舉證性質權利說持相反意見的觀點所據理由有二。反駁理由:A、原告敗訴不是不利後果。在社會的非法律執業人員中多有這樣一種心理預設,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沒有贏就是虧了,那麼就是沒有得到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對法律執業人員也產生了巨大影響,但這卻是不對的。因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證據證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則只會敗訴。假設有一人去誣告他人,去濫訟,他沒有證據可舉,他放棄舉證權利,被判敗訴,能說他利益損失了嗎?能說他得到了不利後果嗎?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後都一樣,利益沒損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敗訴,就是因為原告沒有舉證,沒有證據原告又憑什麼說他有某種權利存在,又憑什麼說此權利需要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在許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誤區,總是假定原告若敗訴,權利就無法救濟,但證據都沒有,又憑什麼認定原告有權利,且應當被救濟呢?因而原告因放棄舉證或舉證不合標准而敗訴,從法院的角度看實際是法院對原告無權利需救濟之事實的認定,原告敗訴利益與訴前無損,不產生任何不利後果。B、作為判斷不利後果(責任)的參照物不正確。相反意見觀點認為原告敗訴即是原告獲得不利後果,它是以原告訴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訴前所有的利益之總和為參照物(訴求利益+訴前利益),若被判敗訴,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總和少(少了訴求利益),這就是不利後果(責任)。而筆者認為此中的比較應以訴前利益為參照物,不應包括訴求的利益,因為訴求的利益是需要證據證明才能獲取的,這一塊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種可能。而不利後果應是指對訴前已有利益的減損,如被告敗訴被判賠償,他是從訴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擔賠償,這才是得到了不利後果,而原告放棄舉證被判敗訴,訴前利益無損,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後果。從此點的辯析可知,原告方無論舉證與否,均不可能承擔責任。因為原告若勝訴,利益增加不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若敗訴,從以上辯析可知也不能認為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因而對原告來說不可能有不利後果的出現。既然原告不具承擔責任的可能,那麼對原告舉證行為就只能設定為權利,因為如果設為義務,原告不履行此義務即不提出證據,卻又不承擔責任,這種義務就不是義務,義務必定與責任相聯系,它由責任作為義務的救濟和擔保。2、舉證若是權利,那麼權利是相對於義務而言的,應有對應的義務人,而享有舉證權利的人沒有對應的義務人。反駁理由:筆者認為有與之對應的義務人,他們是法院、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負有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的義務,不得取消和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權,對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主體也負有此義務,此就如同所有權的義務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見舉證權利人是有對應的義務人的。從上可知,舉證應當是當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項權利。(二)在法律特別規定舉證是義務時,它就是被規定主體的義務,但就其它主體而言仍舊是一項權利。前文的第(一)項是談的一個普遍規定,舉證首先是各方的權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是義務,這是對舉證性質的特殊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損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責任,反之,不能舉證證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險從業人的義務,不能履行此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舉證在此就成為了義務。猶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樣,一般情況下,家長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願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們就會把受教育作為權利予以主張,而在某些情況,它又成了義務,當家長有條件讓小孩受教育,但居於讀書無用或重男輕女等思想,阻礙小孩受教育時,國家就會把此作為義務強制其接受。可見某一行為是根據不同情況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設定它的性質的。當法律所要維護的利益需要時,就可將舉證設定為義務,並可設明舉證義務的承受人是誰和義務的范圍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舉證義務的分配。綜上所述舉證責任性質可歸納表述為:舉證責任是一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未能履行舉證義務而引發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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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意外傷害險中,構成保險事故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大原則有幾個,請參考:
1.誰主張誰舉證
2.格式條款的免責部分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3.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由客戶在能力范圍內舉證
4.拒賠理由,包括自殺等,由保險公司舉證
Ⅵ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大原則有幾個,請參考:
1.誰主張誰舉證
2.格式條款的免責部分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3.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由客戶在能力范圍內舉證
4.拒賠理由,包括自殺等,由保險公司舉證
其他舉證責任問題可以提問,也可到我的公號「理賠汪有干貨」了解
Ⅶ 新華保險理賠中,不予理賠的,怎麼不給出不理賠的原因及不理賠的相關證據呢,難道公司把舉證責任推給投保
已經有人反應過這一做法了。
依據新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的,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保險公司有義務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說明理由且需以「通知書」的形式,保險公司這一做法違法,但是很遺憾,法律並沒有規定如果違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只能向當地保監局或更上一級監管部門進行舉報,並要求糾正這一違法行為。
依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應當提供符合保險責任的相關證據,你即已提供理賠資料,說明已經履行舉證責任,如果保險公司認為不符合保險責任,則應當提供拒絕賠付的相關證據。保險公司應當給出不予理賠的原因及相關證據。
在各大保險公公司激烈競爭並不斷提升理賠服務的環境下,本人對該公司這一做法表示遺憾。但對於法律沒有對保險公司在這一做法進行有效制約表示更大遺憾。為維護你的應得的保險金利益甚至是對不理賠原因的知情權,建議咨詢律師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