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管轄
保險糾紛案件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有原則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進一步明確涉及運輸工具和貨物運輸的保險糾紛的管轄,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司法實踐證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定是合適的,並沒有引起爭議。倒是由於保險公司的架構復雜而涉及的訴訟主體問題,經常會引起管轄爭議。對於此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保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作了明確:「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不得將簽定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者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這是一個必要的有針對性的規定。但是徵求意見稿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重新斟酌,該條款規定:「(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目前現實而言,通常保險合同會有仲裁或訴訟的選擇條款,但選擇仲裁的極少,而另行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的更少,只限於個別大的保單。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徵求意見稿的規定將被告住所地作為惟一的法定管轄法院,在實踐中會有問題: 筆者遇到過這樣一個案件:華南某市的葯品銷售公司向華北某地的一家葯廠購買葯品,並委託該葯廠安排貨運和購買貨運保險,當裝滿葯品的大卡車行至南京附近時,車輛起火燃燒,葯品大部分被燒毀,車輛也損壞嚴重並殃及現場的其他財產,當地消防機關趕來滅火後,公安交警就把該卡車和貨物扣押。而由於承運人是一個個體運輸戶,遇到這次事故已經損失慘重,根本無力再對葯品公司進行賠償。葯品公司又與保險公司在賠償數額上與殘余物資的作價上相持不下,只得通過訴訟解決。最後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選擇了在事故發生地(也是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個選擇應該是合適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證、鑒定(公估)機構實施鑒定、確定損失的范圍和數額。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並作出相應處理。但是如果按照徵求意見稿的規定,那就別無選擇,只能到被告(保險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華北某地去訴訟了。而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華北某地法院的承辦法官和鑒定機構人員(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來取證辦案,這非常不利於案件的審理。當然如果本案原告選擇了運輸目的地的法院管轄,也會產生類似的問題。但是針對在海運、航空運輸中發生的保險糾紛的一些狀況,規定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和運輸目的地作為管轄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單純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也照顧不到大型商業保險中的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業務的復雜情況。 因此,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及到幾個問題: 一、司法解釋能否限制、改變法律本身的規定,這是一個立法許可權和法理的問題。 三、確定民事訴訟管轄應優先考慮的是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和查明案件事實。這又是一個訴訟成本和審判效率的問題。 當然,允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現,但應當綜合考察我國已有的民事訴訟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在此,建議將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修改為:「(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2. 那條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保險理賠可以由「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不要和我談侵權行為地。
其實要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法律條款選擇法院的管轄權,保險理賠糾紛不是和保險事故的侵害方訴訟,而是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產生分歧,保險合同是特別法,另外保險理賠還涉及是哪一種財產在哪裡產生的財產理賠,例如在海上運輸中的物品損失理賠還要根據《海商法》的具體條款辦理。你提出的保險理賠我理解為是一般財產的保險理賠,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上回答,不知能否幫到你,僅供參考。
3. 保險理賠是有哪個部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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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保險合同管轄法院的規定
保險合同糾紛管轄權有哪些相關規定?
1.《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是對保險合同糾紛這個特定類型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做出專門規定。之所以做出專門規定,是考慮到保險合同糾紛與一般民商事合同糾紛相比,有其特有的專業性和技術性。
《解釋》第21條增加了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作為地域管轄法院之一,有利於當事人就近選擇法院解決保險爭議,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護。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解釋》第21條的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糾紛訴訟,地域管轄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險人住所地法院。
2.《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該34條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二節「地域管轄」標題之下,採用的是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為列舉式,「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是概括式),對合同糾紛或其他有關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選擇管轄法院之范圍做出了規定。其中概括性規定所使用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措詞同樣表明:第34條屬於解決合同爭議之特殊地域管轄相關規定的范疇。
3.《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對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地域管轄權,使用的是明確列舉式,而且所列舉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均在第34條所規定的「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范圍之內。
4.《民事訴訟法》第24條和《解釋》第21條明確列舉了三個法院管轄地: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從條款的字面文義來看,並未在明確列舉的三個法院管轄地之後,再加上「或者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類的字句;當然,該條款也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意思自治」。
5.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4條(協議管轄)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解釋》第21條(保險合同地域管轄)在實際適用時的優先問題。個人以為,在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訂立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但只能在被告住所地、保險標的物所在地、被保險人住所地三個選項中三選一。這樣,既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訴法》第24和《解釋》第21條對保險合同糾紛做出專門的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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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發生保險糾紛怎麼辦,保險合同的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保險合同糾紛,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6. 保險合同管轄法院的規定有哪些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1、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1) 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2) 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3) 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4)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2、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拓展資料: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