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賠償權利人能否轉讓其對保險公司享有的人身傷亡保險請求權
現實困惑
陸某受王某僱傭送貨,某日駕駛一輛貨車與林某發生碰撞,導致林某搶救無效死亡。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陸某應負全部責任,林某無責任。林某之妻李某欲起訴至法院要求王某、陸某及保險公司賠償,康某是林某的債主,其找到李某要求將死亡保險金的請求權轉讓以折抵林某生前債務。那麼,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賠償權利人能否轉讓其對保險公司享有的人身傷亡保險請求權?
律師答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可以得知,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是與自然人的人身權密不可分的一種權利,只能是受害者近親屬或者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才能享有。正是因為人身保險金請求權具有人身依附性,故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賠償金請求權不能轉讓。但是若受害方因交通事故發生財產損失,那麼財產損失保險金請求權是可以轉讓的。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主張交強險人身傷亡保險金請求權轉讓或者設定擔保的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法律解讀
凡是與當事人人身關系密切相關、不可分割的請求權或相關訴求,必須由當事人自己請求,當事人死亡的由當事人的近親屬或生前扶養的人請求,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轉讓。
② 人身保險理賠權利可以轉讓嗎
您好!車險、財險可以轉讓,而意外險健康險不能轉讓。可以轉讓的直接到保險公司辦理批單就可以了。人身保險也是可以轉讓的,但是,人身險合同的轉讓不同於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可以轉讓嗎?
財產保險合同隨著保險標的的轉讓,保險利益也隨之轉讓,但人身保險卻不能變更被保險人,僅僅只能是一般民事權利義務的轉移。一般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規定,保單轉讓非經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不產生效力。不可變更受益人的保單,鑒於該類所謂轉讓,在一定條件下,僅可以變更交付義務人、被保險人,不能轉讓受益,不會成為市場化轉讓。可變更受益人的保單,在符合法定條件情況下,可以進行完整的權利義務轉讓,即可以成為市場化轉讓。如果還不明白,歡迎致電4006-366-366進一步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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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可以轉讓
在保險事故發生後,除非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之外,受益人可以轉讓保險金請求權。
此外,《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也解釋到:
1、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的時限為「保險事故發生後」,此時,產生於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才由期待權變成了可實際行使的合同債權,具備了可轉讓性。
2、轉讓的權利人限於受益人,應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依法指定且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是指定受益人的,可以受益人的身份依法轉讓全部或部分相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合同中未明確指定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的,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便不具備受益人這一身份,不享有前述保險金請求權的轉讓權。
3、可轉讓保險金請求權范圍,不超過引起此次保險理賠之保險事故所對應之保險責任范圍
4、合法性是保險金請求權轉讓協議必須具備的有效要件之一,「法」既包括指法律、法規的相關強制性規定,也包括約束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自治法」(比如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保險金請求權不得轉讓)。
④ 保險理賠權益轉讓下載
保險理賠中在代位求償和車輛全損的情況下要填寫權益轉讓書。
權益轉讓書又稱代位書。載明被保險人獲得保險賠付,並將其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書面憑證。通常由被保險人簽署認證。權益轉讓書是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
代位求償權的有利憑證,保險人可以憑此轉讓書向責任方追償。
轉讓追償權是一種重要民事行為,必須用書面形式將之明確表示,以免口說無憑,日後發生爭訟。另是保險人向第三者迫償的權益是來自被保險人的轉讓,從法律的角度,保險人與第三者他們並不存在法律關系,保險人不能直接向第三者追償,而權益轉讓書是向第三者行使追償權的惟一有效憑證與依據。
代位求償權既然是法定權利,其適用必然應符合法定的條件,才能為法律所認可。這些條件包括:
1、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第三人基於過錯造成的保險事故所引起只有當第三人依法應承擔責任,被保險人有索賠請求權,才存在向保險人轉讓賠償請求權的可能,即"無請求權,無代位權"。這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條件。
根據我國《
保險法》第47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45條第1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2、只有在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賠付賠償金之後,其代位求償權才成立。根據財產保險的補償原則,當保險標的的損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兩種途徑獲得賠償。
3、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以其支付的保險賠償額為限。保險合同是補償合同,保險人不得從中牟利,所以保險人代位求償的范圍是與其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的范圍相統一。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所得的金額不得超出保險金的給付額。
若追償所得少於保險金給付額,由保險人自擔風險;若追償所得超過保險金給付額,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並不影響被保險人的其他權利。在保險人免賠10%的情況下,保險人只能按其實際承擔的保險責任,獲得相應的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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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人身保險理賠權利轉讓
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才有權利向致害人要求損害賠償,法律並未賦予其他主體在各種債權中的請求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即使法院在司法實踐中認可參照合同之債權轉讓的相關法律來處理侵權之債,那麼《合同法》中關於債權轉讓相關的禁止性規定也同樣可以參照使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根據合同性質是不能轉讓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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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保險理賠權可以轉讓嗎
有的險種可以,有的
不可以。如果是單一
只賠付第三方財產損
失的可以轉讓給第三
方當事人。但是如果
涉及人員傷亡的就不
可以。如果是以人的
生命為標的險種就完
全不可以轉讓。必須
是被保險人本人,如
果被保險人本人由於
死亡或失蹤的,在保
險合同特別約定項目
內的指定保險受益人
獲得賠款,無特別約
定,就要按照我國的
相關法律法規指定給
第一受益人獲得賠款。
⑦ 保險代位求償權可否轉讓 何繼祥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自興公司是否可以受讓並行使代位求償權。對此,法院討論時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無禁止即自由」是規范私權行使界限的現代法理原則,只要不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范圍內自由行使和處分其權利。代位求償權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請求權,既然現行法律對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未有規定,保險人就可以轉讓其所享有的代位求償權。何況,保險人的轉讓行為正是基於自身利益和其他因素考慮後的結果,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中,保險公司自願將代位求償權轉讓給自興公司,並未損害東鑫公司的合法權益,且已向東鑫公司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手續。故該債權轉讓屬有效,自興公司可依法向東鑫公司主張權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在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後,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本案中,如果允許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反過來再由自興公司來行使,這不僅與代位求償權設置的目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損害填補原則相違背,而且意味著權利轉讓的界限已超出了以合同債權為限的范圍。因此,對於保險公司已賠付的保險金75788元來講,自興公司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法院應駁回自興公司的起訴。
本案雖然調解結案,但給我們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被保險人是否可受讓代位求償權並主張該項權利?下面,筆者試圖對代位求償權設置的目的和性質及相關問題進行必要的探討,在此基礎上再分析代位求償權是否可以轉讓的問題,並期望能為澄清相關爭議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選擇
財產保險中,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被保險人既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賠償損失,也可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或者同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和保險金給付請求權。[1]具體來講,可大致概括為四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先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已賠償全部損失。這時盡管事故屬於保險責任范圍,但由於被保險人已無須再取得損失補償,故保險人可不再支付賠款。第二種情況是先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賠償不足。此情況下,對於足額保險,保險人在扣除被保險人已經取得的部分賠償後,應當向被保險人給付其餘保險金額;對於不足額保險,被保險人從第三人處未得到彌補的部分可視為部分損失,保險人原則上依照保險金額和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2]第三種情況是先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已賠償全部損失。此情形下,被保險人不得對第三人請求賠償其已取得。的保險賠償范圍內的損害,即使向第三人提出請求,其利益應當歸於保險人。第四種情況是先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賠償部分損失。此情形下,因第三人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失超過保險人承擔的保險責任,故被保險人仍可以對其沒有取得保險賠償的部分,繼續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根據本案案情,因東鑫公司造成自興公司損失是133000元,而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額為75788元,故自興公司就未取得賠償部分的損失即57212元仍有權向東鑫公司要求賠償。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構成及法律性質
如果保險人一旦向被保險人支付賠款後,那麼被保險人應當將向第三人的請求權(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賠償請求的權利。這在學理上。稱之為代位求償權或保險代位權。[3]我國《保險法》第45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
⑧ 人身保險的索賠權益可以轉讓嗎請知情人能提供明確的答案.和依據.....謝謝求大神幫助
人身傷害保險理賠與侵權賠償可並行
案情
覃林和趙凱均是某小學六年級學生。2004年9月覃林之父覃某為覃林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平安險,保險金額最高為30000元,期限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5年3月27日放學後,覃林和趙凱等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踢足球,覃林一腳踢飛足球,射在趙凱臉上,使其受傷跌倒。在老師的幫助下,趙凱被及時送到醫院就診,診斷為「腦外傷,中度異常」。
自當天至4月16日,趙凱在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共計12340餘元。出院後,趙某向人壽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在調查後,向趙某支付了保險金9000元。隨後,趙某找到覃林的法定代理人覃某,要求覃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2萬余元。
兩家協商未成,趙某即以趙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將覃林其法定代理人覃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覃某對覃林踢足球致傷趙凱無異議,但得知人壽保險公司已向趙家支付了保險金後,認為趙家的損失已得到了補償,自己僅應賠償不足的部分。
人身傷害保險理賠與侵權賠償相矛盾嗎
法院審理:
覃林與同學踢足球時造成了趙凱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給予賠償。由於人身損害賠償和人身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補充,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覃某向趙凱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4000餘元。
法院說法
本案的焦點在於:受害人作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能否既向保險公司索取保險金,又向侵權行為責任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一、侵權法律關系和人身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第一個法律關系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因違法行為侵害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物質性人格權,造成了受害人身體的損傷或生命的喪失,侵害人應當依法承擔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財產損失的侵權民事責任。
第二個法律關系是因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生、死、殘、廢、疾病為保險事故的保險。當被保險人的身體或生命因意外事故、意外災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殘廢或喪失勞動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險期滿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或年金。
因此,人身保險不僅是一項社會保障制度,還是一種半強制性的儲蓄,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保險人最終都將以各種形式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險不存在重復保險問題,投保人無論向多少人投保,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後均可同時按約取得保險金。
二、兩種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相互補充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可以看出,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並不因受害人獲得保險金而予以減少或免除。
因為這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在人身損害賠償中,民法保護的客體是公民享有的物質性人格權,侵害人賠償的不是人身損害或死亡這一損害事實的本身,而是這種損害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當事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受害人向侵權人索賠損失的事實根據是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而在人身保險中,當事人之間是合同關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保險金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事實依據是雙方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而且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其次,人身保險的性質、特徵決定了其不適用補償原則。補償原則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得到的補償恰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
實行補償原則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中得到額外的利益,以致不合理地擴大保險人的責任,防止誘發人為危險,這是財產保險特有的原則。
如果在人身保險中適用補償原則,不僅在理論上不能說通,而且,被保險人從保險人那裡獲取保險金後,加害人不賠償或不全額賠償,客觀上等於助長了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其危害社會的後果是可以想像的。相反,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此種情況中被保險人的請求賠償權。
《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綜上,在本案中,覃林的法定代理人向趙凱賠償是基於其侵權行為,而趙凱獲取保險金是由於其法定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二者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趙凱在獲取保險金後,仍可基於侵權關系依法向覃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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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理賠的功能
人身保險的理賠工作從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損失通知時開始,經過現場查勘,責任審定、賠款計算,保險金給付等主要過程來完成,是一項比較復雜而又繁重的工作。人身保險理賠的功能表現在三個方面:
1.實現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本身的內涵決定了購買人身保險,對個人和家庭來說,目的是為了尋求未來的保障;對企業來說,目的是穩定企業的經營,而理賠是實現人壽保險經濟補償功能的最終體現。
2.規范經營行為
保險理賠是對承保、保全風險控制的監督和檢驗,行使著「內部審計」的工作職責。通過理賠可以發現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制定中存在的問題和漏洞,有利於規范保險公司的業務行為,為業務核保和風險管理提供依據,減少和杜絕不規范業務和高風險業務,提高保險公司整體風險控制水平,促進保險法律、法規的進一步完善。
3.樹立保險公司品牌
商業保險公司的社會形象和聲譽,在一定程度上是通過良好、及時、合理的理賠服務品質來樹立和維持的。因為高品質的理賠服務最能反映保險公司對客戶的尊重,每一件滿意的理賠案件都是推動人身保險展業的最好廣告。
4。防範保險欺詐和騙賠
保險理賠是以事實為依據,以保險責任為准繩,既要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又要通過保險理賠防範保險欺詐,避免其他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尤其在團體保險理賠時最容易出現利用團體的社會影響進行騙賠或者強行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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