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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中保險公司應否理賠

發布時間:2021-08-26 17:09:07

⑴ (2)在本案中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1)受益人的含義是什麼受益人是如何產生的

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條款約定對甲進行賠償。本案為受益人之一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另一受益人是否有權獲得保險賠償。

舊(02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新(09版)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對比可知,此種情況在02版保險法下,所有受益人均無法獲得賠償,保險人可以免除責任。但在09版保險法下,僅是「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公司仍應向其他受益人作出賠償。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基於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或保險約定的條件成就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產生,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則他的法定繼承人即為受益人。

⑵ 交通事故中應當由對方賠償的損失,能否要求保險公司賠付

【案情】某旅遊公司擁有一輛大型旅遊車。該公司以旅遊車為標的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險種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99)中基本險部分的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及附加險部分中的車上責任險(具體項目為車上座位險)。保險期內,該車在運營時與風某駕駛的小客車相撞,造成該保險車輛乘客受傷和車輛損失。經交警部門認定,旅遊公司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風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旅遊公司就該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風某承擔全部損失的80%,即8萬元,旅遊公司承擔全部損失的20%,即2萬元。判決後,保險公司向旅遊公司賠付了其承擔的2萬元。旅遊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應由風某賠償的80010的損失部分8萬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和乘客損失兩部分)時,因風某無履行能力,被法院中止執行。+旅遊公司遂轉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要求保險公司賠付旅遊公 司在風某處未得到賠償的部分,保險公司拒絕了其請求。旅遊公司遂 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
【爭鳴】原告某旅遊公司提出,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附加險車上責任險條款第1條中約定:投保了本保險的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上所載貨物遭受直接損毀和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以及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費用,保險人在保險單所載明的該保險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旅遊公司未安全將乘客送至目盼地,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乘客的損失。旅遊公司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應該是乘客的全部實際損失,那麼保險公司也應賠付旅遊公司的這部分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根據《保險法》第50條第2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有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責任保險的標的,既非財產亦非人身,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負有的賠償責任,是為第三者的利益訂立的,當發生保險事故後即當被保險人給第三者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失時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不是被保險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旅遊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的車上責任險條款第1條中約定:投保了本保險的機動車輛在使用j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上所載貨物遭受直接損毀和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以及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費用,保險人在保險單所載明的該保險賠償限額計算賠償。該約定明確表明車上責任險是責任險,保險公司應按被保險人旅遊公司在事故中所應承擔的責任由保險人(被上訴人)承擔理賠義務。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責任80%為第三方風某的責任,保險公司已根據旅遊公司20%的責任進行了賠付。因此,旅遊公司主張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車上座位險8萬元,沒有法律依據。
【法官點評】
本案所反映出來的問題是交通事故中應當由對方賠償的損失能否要求保險公司賠付?首先,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合同約定,即《機動車輛保險條款》,旅遊公司起訴的實際包括兩部分,即車輛損失部分和乘客損失部分。對車輛損失險的損失,因《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以下簡稱《條款》)第19條中已有明確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險人應提起訴訟,在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後,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提出的書面賠償請求予以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向旅遊公司賠付。在保險公司賠付後,即可取得向第三方風某的代位求償權。因此對這部分不存在爭議,但對車上責任險部分即乘客損失部分,因《條款》無明確規定,從而在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
其次,本案中涉及的三個法律關系。第一個是旅遊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簽訂了保險合同,從而在保險公司與旅遊公司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第二個是因乘客搭乘旅遊公司的客車,從而在旅遊公司與乘客之間形成的運輸合同法律關系;第三個是旅遊公司與風某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本案要解決的是保險公司與旅遊公司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因此保險合同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本案中,旅遊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車上責任險(具體為車上座位險)。對於車上責任險也即車上座位險部分,在《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附加險車上責任險條款第1條中約定:投保了本保險的機動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險車輛上所載貨物遭受直接損毀和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以及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費用,保險人在保險單所載明的該保險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即集中於此條款中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
根據此條約定,保險公司賠付旅遊公司的車上責任險的范圍是根苦旅遊公司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大小來確定的。但在本案中,旅哮公司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范圍是不明確的,它可以有兩種理渾:一、旅遊公司與乘客之間,因旅遊公司未安全將乘客送至目的地勺違約責任,在本案中應理解為廣義上的賠償責任(即在運輸合同基律關系中,旅遊公司承擔的違約責任);二、旅遊公司和第三方風之之間,因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而應由旅遊公司承擔的責任(即在損}賠償法律關系中,旅遊公司承擔的20%責任)。如果按照第一種解事,旅遊公司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應該是乘客的全部實際損失,那麼畏險公司也應賠付旅遊公司的這部分損失。如果按照第二種解釋,旅孛公司只承擔20%的損失,那麼,保險公司也只承擔20%的損失部卜,對剩餘的80%部分則由第三方風某承擔。根據《保險法》第31}的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入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 E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因此,對雙方發生爭議的內容,應當作有利於旅遊公司的解},按第一種解釋來理解,即旅遊公司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是指旅遊}司因違反運輸合同而產生的違約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賠『的數額是旅遊公司應當向乘客賠償的全部損失。由於保險公司已經7旅遊公司賠付了20%的損失,故還應當賠付剩餘的80%的損失。 再次,第一種理解的誤區,,首先是將保險法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規:直接適用於車上座位險(車上責任險),其次是適用此規定的結果:同樣不能改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關於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的經濟賠償責任這句話的兩種理解。同時,從第三者責任險:身的意義而言,這個第三者是針對與被保險人無任何關系的其他.,例如,一保險車輛將路邊行人軋傷,該車輛被判應負20%的責’,行人自負80%的責任,那麼保險公司也只當按車輛所負20%的任給予理賠,而對另80%的責任則無論該行人是否有能力支付,保險公司均無義務賠付。但本案中的車上責任險,有它的特殊即乘客和旅遊公司簽訂了運輸合同,按照此合同,旅遊公司對乘堵擔的責任是100%,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中的車上責任f第一條對此約定又明顯不清楚,從而導致旅遊公司在本案中的t償責任可以作出兩種解釋。
最後,關於旅遊公司與第三方風某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問題。案中,保險公司認為法院已經明確判決了應由第三方風某承擔8(的責任,故這部分不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了。本案中確定雙方當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是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而旅遊公司與風某之間的害賠償法律關系是另一個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實際上,在保險司向旅遊公司賠償後,即可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取得向第三方風某賠的代位求償權。

⑶ 出事故後妻子"頂包" 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嗎

出事故後妻子「頂包」,保險公司有權拒賠嗎?日前,無錫濱湖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個案子。
案情
發生交通事故妻子「頂包」,保險公司拒絕賠償
秦某是錫城某貨運公司的司機。去年4月19日,秦某駕駛公司的重型普通貨車送貨,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遇到蔡某駕駛電動車(後乘坐其妻劉某)同樣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進入十字路口,結果重型貨車與電動車碰撞,造成蔡某受傷、劉某當場死亡。事發後,秦某的妻子王某自稱是肇事貨車駕駛員。當晚,秦某投案,經酒精檢查,其血液中未檢出含有乙醇成分。
同年5月27日,交警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的違法行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秦某、蔡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劉某不負事故責任。蔡某及其兩個女兒起訴至法院,要求秦某及所屬的貨運公司、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531438元。
保險公司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涉案的重型貨車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0000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秦某未及時向交警報告,且存在王某「頂包」的情形,根據雙方商業險條款約定,該行為符合其公司制定的責任免除部分載明的「(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中「偽造現場」的情節,其有權拒絕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
判決
「頂包」不影響事故責任認定,保險公司仍應賠償
濱湖法院審理認為:劉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蔡某及兩女兒均系劉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獲得賠償,賠償責任應當由侵權人秦某予以承擔。原、被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該院結合事故經過、雙方過錯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秦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秦某駕駛車輛系履行職務行為,故由貨運公司承擔本次事故賠償責任。
雖然初期秦某妻子王某存在頂替的情況,但秦某一直在現場陪同處理事故,且其在前往交警隊的路上主動交代車子是由其駕駛的。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字體加黑加粗處理,盡到提示義務,貨運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單上蓋章,該條款生效。但秦某與保險公司對王某頂替駕駛員的行為是否屬於該條款中「偽造現場」的情形具有不同解釋,而該免責條款作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具有兩種以上解釋時,應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交警部門依據現場勘驗筆錄、事發路口監控視頻及相關檢驗報告等證據作出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王某的頂替行為並未影響交警部門對事故發生經過、性質、原因等作出准確判斷,故保險公司拒絕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的辯稱,該院不予採納。
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該院最終認定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513038元,已超出該院核定的交強險80000元的死亡傷殘費用賠償限額,超出部分433038元由貨運公司按照70%的賠償比例承擔303126.60元,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理賠。最終法院判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蔡某及兩女兒383126.60元。
評析
「頂包」雖違法,但並不必然導致商業險免賠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免責情形。承辦法官在審理本案時,至交警部門調閱了卷宗,並就「頂包」情況向辦案交警作了詳細的調查。
「頂包」行為本身確實具有違法性,並在道德上應當予以譴責,但保險人並不能依此絕對免賠商業險。該案中,秦某並無酒駕、毒駕或其他不能駕駛機動車輛的情節,其妻子頂替他投案的情況並未導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無法查清,保險人也未因「頂包」的行為導致賠償責任的加重,故保險人仍應當在商業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他案件中,有法院判決「頂包」情形下免賠商業險,但仍應注意到,在該類案件中導致商業險免賠的理由並不是「頂包」行為本身,而恰恰是「頂包」行為背後的原因,即駕駛人由於存在各種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情形,在事發後,畏懼承擔相應刑事責任而指使他人頂替。因此,「頂包」行為本身並不當然導致商業險免賠。

⑷ 該案件中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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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停車後,坐在周某車副駕駛位置的季某欲下車查看事故情況,又致該車與林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某受傷。交警部門經過現場勘察、取證,分別對兩起事故作了責任認定,後一起事故中,駕駛員周某、林某不負責任,季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賠償事宜雙方對簿公堂,蘇F×承保的某保險公司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也同意賠償,但是認為應當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保險公司應當在有責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還是在無責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首先我們來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但是該條款只是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做了一個明確的界定,至於保險公司如何按照強制保險進行賠償本條並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則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顯然,本案中保險公司應當對受害人林某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訴訟雙方均無異議。接下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又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該條款對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予以明確,簡單說是將限額分為有責限額和無責限額。是否有責是針對被保險人而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主要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同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從本質上來講也是一種責任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無論是從《保險法》還是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來說,確定保險公司賠償限額都是以被保險人是否負有事故責任為區分依據,被保險人有責任的按照有責限額賠償,被保險人無責的按照無責限額賠償。保險公司的賠償限額並不是按照機動車是否有責任來確定。另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可以看出,本案中乘員季某並非投保人也非駕駛人,即不是被保險人。本案被保險人顯然不承擔事故責任,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在無責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⑸ 車輛轉彎時碰到別人,導致其受傷,這個保險公司應該理賠嗎我應該出示什麼手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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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案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兩機動車相撞致第三人受傷的法律分析

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近來審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蘇省326省道上發生一起交通事故,駕駛員李某駕駛的普通客車撞上張某駕駛的摩托車,致使路邊的行人楊某某受輕傷,楊某某住院治療共花去醫療費等相關費用合計8000元。普通客車在A保險公司、摩托車在B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70%的責任,張某承擔30%的責任。李某與張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以及保險公司如何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本文具體分析。
一、李某與張某是否構成共同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同時《民法通則》第130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由此可知,共同侵權有三類:一是共同故意行為,二是共同過失;三是既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但數個行為直接結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如果數人行為間接結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則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只需承擔按份責任。
那麼,在本案中,李某與張某雙方顯然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那麼,二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直接結合呢?筆者持肯定意見。因為在本案中,雖然李某和張某的單獨行為都不足以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但是,二者的行為結合成一個原因造成了楊某某的受傷,換言之,兩個行為均為損害後果發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這與間接結合顯然不同。在後者,其中一個加害行為並非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為損害後果的發生提供了一定的條件或機會。所以,李某與張某二者的行為構成共同加害行為,需要對楊某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於2010年7月1日施行後,該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同時第10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1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12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從以上四條可以看出,第8條規定了共同侵權,第10、11、12條分別規定的是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我們可以認為:在侵權責任法中,立法者已經將無意思聯絡的數個行為直接結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損害後果的的情形從共同侵權中獨立出來。也就是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後,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中的主觀意思的共同性只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
所以筆者認為,在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後,兩輛車相撞造成第三人受傷,不構成共同侵權。兩機動車相撞造成第三人受傷的情形可以適用侵權行為法第12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李某與張某應該承擔按份責任。但是如果兩輛車駕駛員違章駕車,致兩車相撞,造成第三人受傷或者死亡,可以適用本法第11條關於共同危險行為的規定,行為人應該對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二、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如何賠償
一種觀點認為A保險公司承擔5600元,B保險公司承擔2400元。該種觀點認為兩輛以上機動車共同侵權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如受害人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總和之內的,保險公司的賠償比例按機動車駕駛人所承擔的責任比例確定。另一種觀點認為A保險公司和B保險公司各承擔4000元。該種觀點認為在多個車輛致人損害場合,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保險公司的責任並不以被保險人的責任大小為依據,因此,兩個保險公司應當平均承擔該筆損失。兩種觀點分歧在於保險公司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是基於法律的強制規定還是基於侵權人的過錯行為。筆者認為保險公司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是基於法律的強制規定,而不是侵權人的過錯行為。理由如下:
一、從法律條文的理解方面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前半段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立法者沒有明確說保險公司是按照被保險人的過錯來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通過前半段和後半段的比較可以得出保險公司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與機動車駕駛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基礎並不相同,後者的基礎在於機動車駕駛人的過錯行為,責任大小主要依據過錯來判斷,故前者的基礎不在於機動車駕駛人的過錯行為。另外,《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從中可以看出,交強險主要特徵體現在的強制性的規定上,表現為購買的強制性和賠償的強制性。從以上的條文的文意理解上,保險公司向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劃分不是以侵權人的過錯行為的程度為標準的,其承擔的基礎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二、從法律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損失的主要理由是為了及時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分散投保人賠償的風險。綜合看待投保人、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以合同關系為紐帶,但是由於強制保險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第三人,所以在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法定責任,換言之,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與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其侵權責任的大小並無關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A保險公司和B保險公司應該各承擔4000元。
評析:侵權責任法施行後,基層法院在審理兩機動車造成第三人受傷的案件時,應該仔細研究案情並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應該認定兩機動車相撞造成第三人受傷不構成共同侵權,侵權人應該按照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按份責任,但是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的賠償責任並不按照侵權人的過錯分擔相應的責任,而是應該平均分擔責任。

案情:
黃某駕駛小汽車因注意力分散,在拐彎時與萬某駕駛的一輛微型麵包車相撞。由於萬某的車速較快,受撞後偏離原行駛方向,撞到正騎自行車經過該路口的劉某,致其倒地後受重傷。黃某與萬某亦在事故中受傷,車輛不同程度受損。劉某要求萬某賠償損失,萬某則主張劉某的損失應由萬某和黃某共同賠償。
分歧:
本案的焦點是劉某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即劉某的損害是由萬某獨自造成的,還是萬某與黃某的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的。對此,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萬某是致劉某身受重傷的直接致害人。雖然其侵權行為是在受外力作用的情況下發生的,但萬某對於外力的作用和損害結果的發生也有過錯,所以,劉某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萬某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損害結果是由黃某與萬某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的。黃某與萬某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權人,應當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共同承擔對於劉某的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評議: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黃某與萬某的違章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這直接關繫到肇事車輛雙方在對劉某的損害賠償問題上的責任關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擔責任還是由雙方共同承擔責任;是承擔按份責任還是連帶責任。
共同侵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包括共同故意的行為、共同過失的行為。要求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連帶責任源於責任主體的整體性,責任主體的整體性則源於主觀過錯的共同性,從而認為須存在一種共同過錯把共同侵權行為人連接成為一個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體,成為一個共同的行為主體,該共同的行為主體應當對其共同的行為結果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的不可分離性,產生於他們的共同過錯。二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主要指雖無意思聯絡,但損害結果不可分割的侵權行為。要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依據不可分割的損害事實,基於當代民事法律保護弱者、保護無過錯者、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要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黃某與萬某素不相識,只是偶然的因素使兩車相撞,造成了第三人劉某重傷的後果。二人沒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但劉某的損失是由黃某和萬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認定黃某與萬某的行為屬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因此,黃某與萬某應當對劉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多承擔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償。就本案而言,實踐中還有一個問題,如果受害人只起訴部分加害人要求賠償,法院是否應當追加其他加害人參加訴訟作為共同被告,並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本案的侵權行為屬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是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補償的價值理念。因此,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而言,法院應當依據各加害人的過錯劃定相應的責任,並在明確各加害人賠償份額的基礎上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責任的適用主要是為了防止因為部分加害人沒有償還能力而導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補償。如果允許受害人只起訴部分加害人,那麼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場的情況下無法確定它們之間的責任份額,只能判定被訴的加害人承擔全部責任,違背了適用連帶責任的初衷,難以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且,由於責任份額難以確定,多承擔了責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加害人追償的話,不得不另行起訴,要求法院確定責任份額,導致訴累。因此,如果受害方僅起訴部分加害人,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加害人參加訴訟作為共同被告,並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受害人明確放棄對其他人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列被訴的侵權人為被告,並將受害人放棄訴訟請求的情況在法律文書中敘明。對未被起訴的加害人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被訴加害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自願放棄了對其他加害人的賠償要求,無意思聯絡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基礎,即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如果仍堅持讓被訴的部分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雖然導致交通事故第三人劉某受重傷的直接因素是萬某肇事車輛的撞擊,但第三人劉某受重傷的實質是黃某與萬某共同違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劉某受重傷的結果是黃某與萬某共同違章造成的損害結果,是整個交通事故的組成部分。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黃某與萬某構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對劉某的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⑹ 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失是否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劉明開著一輛小貨車在公路上行駛,在一個拐彎處,趁著超車的機會駛入了對面的車道。恰在此時,迎面駛來了一輛小客車。眼看就要相撞,小客車司機立即猛向右打方向盤避讓小貨車,結果導致小客車側翻,造成車輛受損,一名乘客重傷。經過交警現場查勘,認定劉明要對此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於是,劉明便向保險公司報了案,要求保險公司按照第三者責任險的有關條款賠償這次車禍造成的2萬元損失。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後,認真審查了事故的全過程,最後認為事故中兩輛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第三者的損失不屬直接損毀,因而向劉明提出據賠。劉明不服,便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責任。
本案的焦點在於:兩車未碰撞、第三者的損失並不是由被保險人直接造成的,是否也適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承擔交通事故所造成損失的賠償。
所謂的責任保險,依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是這樣規定的:「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是責任保險的一種,其保險責任是:被保險人或他所允許的駕駛員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人予以承擔。
但問題的關鍵是,本案中,兩輛車並沒有直接發生碰撞,顯然第三者的損失不能認定是被保險人的車輛直接損毀的,這就使問題變得復雜化了。
可以假設,如果小客車司機不緊急右達方向盤,兩輛車肯定會撞到一起的。如果這樣,必然會造成更為嚴重的車毀人亡的悲劇。小客車司機在緊關頭,採取了緊急避險行動,避免了大事故的發生,卻使較小的事故成為不可避免。從行為的屬性上說,小客車司機的這種行為屬於緊急避險行為。
關於緊急避險,法律是這樣規定的:為了使財產或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損害另一較小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我國保險法中並沒有規定對於緊急避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但其他法律卻做了明確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這就很明確的規定,小客車翻車所造成的損失應由劉明承擔。而劉明的這一賠償責任是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他以將這一責任投了保,所以,按《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這次翻車事故所造成的2萬元損失的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小客車司機在兩年就要相撞的危險時刻採取了緊急避險的措施,致使自己的車輛及人員遭受了重大損失,而這個損失完全是由於保險車輛的過錯引起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這個損失應該由被保險人承擔。而這個損失又屬於被保險人投保的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范圍。所以,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⑺ 交通事故本車人員受害能否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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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該案中保險公司應否理賠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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