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電子投保 提示義務
保險公司正解。風險提示語句是2009年實施的,各家公司實施細則不一,現在您是擔心未抄寫將來不理賠還是怎樣?根據新保險不可爭條款又稱不可抗辯條款,其基本內容是:人壽保險合同生效滿一定時期(一般為兩年)之後,就成為無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等理由主張保險合同自始無效。在保險合同中列入不可抗爭條款,是維護被保險人利益、限制保險人權利的一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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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如何履行明確說明義務
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予以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2 條規定,通過網路、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⑶ 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
保險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的認定如下:
1、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確說明」,並規定「未作提示與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其實質也是就說明內容對投保人的一種「告知」。
2、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要從法律層面和事實層面兩方面進行把握。在目前保險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有關告知、說明義務的爭執和糾紛日益增加。由於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違反以上義務的法律後果規定得過於簡單,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險公司對於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保險人因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而被判決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3、從法律層面上看,為了正確把握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精髓,應當對「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論依據、立法目的有一個正確的把握。所謂說明,應是內容中有不清楚之處方需要說明,語言文字特點決定了很多時候一些語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種情形下,若要對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內容再進一步說明。可能並不可行,也不免有畫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險法中所要求的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實是要求對不清楚的地方進行明確說明,如此,也可促進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採用更加淺顯易懂的詞語進行表述,使保險條款通俗化。從事實層面上,應當結合相關事實,對保險人的「明確告知義務」進行客觀公正地判別。筆者認為,適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人盡到了明確注意義務。
4、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直接關繫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重要問題。雖然,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顯得相當籠統,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更多具體、可操作、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在保險告知義務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只要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充分把握告知義務的內在含義,便能公正、客觀地作出司法裁決,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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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保險公司有沒有義務提醒客戶進行繳費的義務 請用法律條文說明
保險公司都會提前簡訊或電話通知客戶進行繳費的,不過保險公司並沒有這種義務。
因為保險合同上註明的有確切的繳費日期,客戶已經知道了自己的繳費時間,合同上也沒有註明保險公司有提前通知的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沒有義務提醒客戶進行繳費。
⑸ 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
鑒於目前司法環境對保險公司極其不利,法院主動找出各種理由來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擬建議採取以下措施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第一,保險條款附投保單後面應加蓋承保或出單部門的齊縫章,齊縫章必須保證投保單和其後的每一頁都有蓋到,以免到時投保人卻稱其中一頁我開發中心承保時未提供,因該頁齊縫章未蓋到保險公司舉證不了已經將該頁交給投保人,而承擔了法律上的不利後果。第二,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加粗和放大以區別於普通條款,或根據投保人承保的險種讓投保人在相應的免責條款後簽上「保險人已明確告知。」或直接將所有免責條款從保險條款中抽出單獨成頁,並由投保人簽字「保險人已明確告知。」如果由專門的部門通過電話的形式詢問投保人是否已知保險條款的中免責條款,還可對其進行解釋(成本高,效益不明顯,目前財產保險領域可行性低)。第三,取消投保單上機打的提示內容,爭取由投保人簽上「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保險人已明確告知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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