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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司法解釋理賠

發布時間:2021-08-07 13:14:04

❶ 新保險法規定意外醫療第三方賠付司法解釋法院還會賠嗎

法院不會賠償,法院接受起訴,依法判決……

❷ 保險理賠司法實踐中,「兩年不可抗辯期」怎麼算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出台,能明確的回答您的問題。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司法解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本解釋中的「保險法」即指09版保險法。也就是說十月一日新保險法實施後,針對保險公司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適用於生效之前買的保險合同。
不知上述解釋是否清楚。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❸ 最高人民法院保險理賠司法解釋二

第一條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❹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年之後必須賠的解釋

保險法第16條,第三款。不可抗辯條款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❺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被保險人醫療險可能會獲得雙重賠付嗎

醫療保險不是雙重賠付,是補償賠付。目前市面上有很多醫療費用型險種,可以針對住院費用進行賠付,比如住院醫療險和意外醫療險等。以這兩種保險為例,作為費用補償型保險,其符合保險的補償原則,即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度內,按實際支出的醫療費給付保險金,而且賠償不能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醫療費。關於醫療保險的理賠,具體請參考這里:http://tieba..com/p/4243102283

❻ 保險法全文司法解釋

現行保險法的司法解釋沒有單獨就第八十九條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9〕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保險法施行後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對於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
(一)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保險法施行後,適用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四)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收到保險標的轉讓通知,保險法施行後,以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為由請求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條保險法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的案件,不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❼ 那條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保險理賠可以由「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不要和我談侵權行為地。

其實要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法律條款選擇法院的管轄權,保險理賠糾紛不是和保險事故的侵害方訴訟,而是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產生分歧,保險合同是特別法,另外保險理賠還涉及是哪一種財產在哪裡產生的財產理賠,例如在海上運輸中的物品損失理賠還要根據《海商法》的具體條款辦理。你提出的保險理賠我理解為是一般財產的保險理賠,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上回答,不知能否幫到你,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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