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保險公司可以異地起訴嗎
不可以異地起訴。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㈡ 如何確定被告保險公司的管轄法院
保險公司經常會成為交通事故賠償訴訟中的被告,因此確定其管轄法院非常必要。一般來說,保險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是沒有管轄權的。
從立法規范的原意來看,在1991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為《民訴法》)中,明確規定,由於侵權行為而提起的訴訟,應該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民訴法》立法時,還沒有責任保險制度,就侵權糾紛的一般情形而言,不會有侵權人以外的人作為被告,只有侵權人才會被列為被告,被告也只能是侵權人。因此,從立法意旨來看,第二十九條規定中的「被告住所地」的涵攝范圍明顯不包括保險公司。
若是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那麼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引發的訴訟,原告獲得賠償的標准,既不取決於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也不取決於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標准,而是取決於車輛在哪投保,非常荒謬。
如何確定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依據民法理論中對「標的」和「標的物」的概念理解,標的是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標的物則是指客體賴以體現和存在的對象,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同時使用了「標的」和「標的物」兩個概念,由此可以推出「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㈢ 如何向壽險公司索賠,保險合同糾紛誰來審判
保監會或法院
㈣ 交通事故訴訟案件能否在保險公司住地起訴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在肇事車輛投保保險的情況下,律師都會建議當事人一並起訴肇事車主和投保有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但是,在肇事車主所在地、侵權行為地與保險公司所在地不一致時,能否在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筆者認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沒有管轄權。
首先,從立法規范的原意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於《民訴法》立法之時,尚未有責任保險制度,就侵權糾紛的一般情形而言,不會有侵權人以外的人作為被告,只有侵權人才會被列為被告,被告也只能是指侵權人,因此,從立法意旨來看,第二十九條規定中的「被告住所地」的涵攝范圍顯然不包括保險公司。甚至就在前幾年,保險公司是否屬於適格被告,還存有很大爭議,隨著2009年保險法的修訂,實務界才逐漸認可了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理論上新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能否作為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仍有爭議)。雖然保險公司也被列為被告,但保險公司不是侵權行為實施人,不屬於侵權法律關系中的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受害人與肇事方系侵權法律關系,肇事方與保險公司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本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法律之所以允許在侵權訴訟中,受害人同時起訴保險公司,系因為交強險具有公益性質,為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減輕當事人訴累,力求矛盾糾紛一次性解決,故採取一並處理的方法。此純屬立法技術上的操作,不能改變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民訴法》第二十九條是規范侵權法律關系的,所以,該條文中的「被告住所地」應僅指侵權法律關系中的被告住所地,而不包括保險公司在內。
其次,從利益衡量的角度來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其各項賠償標准都是按照受訴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標准確定。若是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那麼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引發的訴訟,原告獲得賠償的標准,將既不取決於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也不取決於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標准,而是取決於車輛在哪投保,豈不荒謬。雖然大部分案件侵權行為地、被告住所地與保險公司所在地同在一省,適用的是同一標准,不存在上述問題,但其中蘊含的法理應當是一樣的,即不能以肇事車輛在哪投保來確定管轄權。
最後,201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一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侵權人住所地或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是2012年12月31日正式發布並生效的《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該條卻予以刪除,順應了《民訴法》關於侵權案件立案管轄之原意,應予刪除。
㈤ 那條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保險理賠可以由「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不要和我談侵權行為地。
其實要根據具體情況適用法律條款選擇法院的管轄權,保險理賠糾紛不是和保險事故的侵害方訴訟,而是簽訂保險合同的雙方產生分歧,保險合同是特別法,另外保險理賠還涉及是哪一種財產在哪裡產生的財產理賠,例如在海上運輸中的物品損失理賠還要根據《海商法》的具體條款辦理。你提出的保險理賠我理解為是一般財產的保險理賠,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以上回答,不知能否幫到你,僅供參考。
㈥ 如何確定保險合同糾紛中的保險標的物所在地
1、從法院的級別上來看,保險合同糾紛如果不涉及過多的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且沒有在地區內發生重大影響,一般都是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即通稱的各區人民法院。
2、從地域管轄的層面看,民事訴訟的管轄原則為「原告就被告」原則,即對公民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民訴意見》第25條也有特別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3、保險糾紛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法有原則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保險標的物,指投保人投保保險的財產,比如某建築物、某運輸工具等。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中第二十五條規定: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4、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由於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於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適用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案件的管轄。
㈦ 人壽保險理賠發生糾紛,可以異地起訴嗎
不能,司法有屬地管轄規定,不屬於屬地管轄范圍不受理。
㈧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如何管轄
保險糾紛案件的管轄 ,民事訴訟法有原則的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進一步明確涉及運輸工具和貨物運輸的保險糾紛的管轄,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司法解釋中第二十五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司法實踐證明,法律和司法解釋的這兩條規定是合適的,並沒有引起爭議。倒是由於保險公司的架構復雜而涉及的訴訟主體問題,經常會引起管轄爭議。對於此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保險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中作了明確:「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享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糾紛案件時不得將簽定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者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這是一個必要的有針對性的規定。但是徵求意見稿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重新斟酌,該條款規定:「(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目前現實而言,通常保險合同會有仲裁或訴訟的選擇條款,但選擇仲裁的極少,而另行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的更少,只限於個別大的保單。就普遍而言,如果按徵求意見稿的規定將被告住所地作為惟一的法定管轄法院,在實踐中會有問題: 筆者遇到過這樣一個案件:華南某市的葯品銷售公司向華北某地的一家葯廠購買葯品,並委託該葯廠安排貨運和購買貨運保險,當裝滿葯品的大卡車行至南京附近時,車輛起火燃燒,葯品大部分被燒毀,車輛也損壞嚴重並殃及現場的其他財產,當地消防機關趕來滅火後,公安交警就把該卡車和貨物扣押。而由於承運人是一個個體運輸戶,遇到這次事故已經損失慘重,根本無力再對葯品公司進行賠償。葯品公司又與保險公司在賠償數額上與殘余物資的作價上相持不下,只得通過訴訟解決。最後原告按最高院司法解釋的規定選擇了在事故發生地(也是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這個選擇應該是合適的,它方便了人民法院的取證、鑒定(公估)機構實施鑒定、確定損失的范圍和數額。有利於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並作出相應處理。但是如果按照徵求意見稿的規定,那就別無選擇,只能到被告(保險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華北某地去訴訟了。而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華北某地法院的承辦法官和鑒定機構人員(法院通常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都要到南京附近來取證辦案,這非常不利於案件的審理。當然如果本案原告選擇了運輸目的地的法院管轄,也會產生類似的問題。但是針對在海運、航空運輸中發生的保險糾紛的一些狀況,規定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和運輸目的地作為管轄法院是有必要的。而單純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也照顧不到大型商業保險中的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業務的復雜情況。 因此,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及到幾個問題: 一、司法解釋能否限制、改變法律本身的規定,這是一個立法許可權和法理的問題。 三、確定民事訴訟管轄應優先考慮的是便於當事人參加訴訟、便於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和查明案件事實。這又是一個訴訟成本和審判效率的問題。 當然,允許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是民事立法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現,但應當綜合考察我國已有的民事訴訟法律規范和司法實踐的客觀需要。在此,建議將徵求意見稿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修改為:「(管轄法院及訴訟主體問題)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