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有訴訟時效限制,非壽險索賠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壽險索賠訴訟時效期間為5年。
保險索賠訴訟時效是法律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險索賠權的一項重要限制。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非壽險索賠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壽險索賠訴訟時效期間為5年。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行使保險索賠權,不僅要遵守保險合同關於索賠的具體規定,而且要符合法定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可以時效經過作為抗辯理由,不予賠償。
訴訟時效是指法律在規定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相應權利的行使期限,如果超過法律規定的權利行使期限,法律將不予保護,權利人因此要承擔不利於自己的法律後果。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從而使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訴訟時效的中斷是指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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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保險理賠訴訟時效多久超過失效會被拒賠嗎
險種不同,訴訟時效也會有區別。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訴訟時效為二年,人壽保險的訴訟時效為年,當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沒有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提出理賠時,保險公司可以不予賠償。如果發生了保險事故,一定要盡快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㈢ 在交通事故中法院判保險公司賠付強險部份,但保險公司有追償權。請問追償時效是多少年
保險公司追償權的追償時效是三年,從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公司實際賠償之日起計算。
㈣ 保險公司追償權有時間限制嗎最多多長時間
有,保險公司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力。
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須滿足以下條件: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保險人所代位行使的實體權利,因此被保險人享有相應請求權是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可或缺的條件。
2、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
根據法律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能在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後才轉移給保險人,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權利主體是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是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的對價,如果保險人尚未支付這個對價,則不得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
3、僅限於法定的四種情形,即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製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4、代位求償權的金額以給付的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即保險人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僅限於保險賠償金額范圍。
㈤ 保險公司代位追償的訴訟期限有限制嗎什麼時候算起
」保險法第44條也作了相應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這就是說,被保險人將其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就取得了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即保險代位追償權。保險人在行使保險代位追償權時,要受到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這是無容置疑的,但經濟合同法、保險法對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追償權應適用的廣議時放和訴訟時效的起算卻未作出明確規定,給法院在審理這類糾紛中認定保險人行使該項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帶來困難。因此,有必要對此進行探討、研究,以切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一、關於行使保險代位追償權應適用的訴訟時效對這個問題,.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第一種意見認為,行使保險代位追償權引起的訴訟,應當適用普通訴訟時效。
㈥ 試論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應如何確定訴訟時效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盡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基於上述認識,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范,主要有以下兩類:
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而發生的,除其他法律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1年、2年、20年三類訴訟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應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適用的時效。而民商事特別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專門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原則,應優先適用。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依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的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予以確定。
行使范圍
財產保險中,第三人大致可因侵權行為和合同違約行為損害保險標的,在海商法上還有共同海損引起的保險代位求償問題。
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根據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侵害人應當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賠償、代位求償權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侵佔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鑒於保險所代位權利的債權性質,保險人因侵權的代位求償權指的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返還財產和恢復原狀。合同違約行為的民事責任,依《合同法》第107條有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形式。保險人得依合同違約的代位求償權也僅僅是賠償損失,不包括繼續履行和採取補救措施。可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不享有被保險人對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權利。
保險人得代位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保險人實際享有的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金額范圍也不完全一致。首先,保險人代位權受到保險賠償額的限制。其次,與保險責任的范圍有關,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發生的損失額,屬於保險人可代位行使的權利范圍,原則上保險責任之外的原因造成保險貨物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因此保險人代位的求償權中也不包括此項損失的賠償請求權。
此外,《合同法》第121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而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下,因基礎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貨運保險合同為例,貨運合同為基礎合同)原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也受到限制。例如,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貨物損失,事故責任無外乎承運人自身原因、相對方原因和混合原因。無論何種原因,都造成承運人對貨主(被保險人)的違約,貨主對承運人當然有合同權利。然而,因相對方原因造成承運人對貨主違約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條,貨主不能追究相對方責任,但基於相對方的侵權,貨主可直接追究相對方的侵權責任。此種情況下,保險人只能選擇代位侵權的損害賠償直接追究相對方責任,而不能選擇承運人合同違約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