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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保證保險投保單

發布時間:2021-10-18 15:15:23

㈠ 如何投保產品質量保險

第一:所有保險產品是在保監會監管下經營,根據不同公司、不同保標、不同年期所扣取費率不同。

個人如何投保產品質量保險

第二:至於由誰承擔可以回答您是由所經營保險公司承擔,

第三:只要您遵守所簽合同條約,投對代理人以及合法經營公司,保險產品的質量不用質疑。

二、產品質量保險的賠償處理

1、被保險人在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時,應提交有關事故證明書、醫療證明、產品合格證及本公司認為有必要的有效單證材料。

2、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對任何一次事故而提出索賠的賠償金額,以本保險單規定的相關賠償限額為限。多次事故賠償金額達到保險單責任的一年累計賠償限額時,該保險單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3、生產、銷售的同一批產品,由於同樣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傷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財產損失,應視為一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4、本公司對本保險單責任范圍內的賠償,根據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的或事先經本公司同意的庭外協商解決的賠償數據為依據。

三、產品質量保險的責任范圍

1、使用者更換或修理有質量缺陷的產品所蒙受的損失和費用;

2、賠償使用者因產品質量不符合使用標准而喪失使用價值的損失和由此引起的額外費用,如運輸公司因汽車銷售商提供的汽車質量不合格所引起的停業損失和繼續營業而臨時租用他人汽車所支付的租金等;

3、被保險人根據法院的判決或有關政府當局的命令,收回、更換或修理已投放市場的存有缺陷產品所承受的損失和費用。

㈡ 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產品說明

對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發展的思考建議


推動立法建設,是目前國內多個政策性工程險種發展的普遍市場呼聲,但目前只有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有著較好的政策進展,參考建築工程意外傷害保險在國內的立法推動經歷,可以預見,一旦立法通過,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在國內安全生產保險市場的投保應用將會快速擴展,險種的配套保險服務、險種功能、市場運作等也將獲得進一步的優化與完善。


與此同時,借鑒發達國家工程險種的初期推廣應用,可以看到險種的強制推行辦法並不只局限於政府立法推行一項,以歐美國家為例,其實行的政府、銀行、市場三重強制推行辦法,能夠更全面、系統的保證包括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程保證保險、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在內的相關工程險種的有效投保應用。


1

政府層面,立法規定保證了相關安全生產經營企業必須擁有保險保障,即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2

銀行層面,針對工程項目的貸款條件即包括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工程保證保險、IDI工程質量潛在缺陷保險等相關工程險種投保;

3

市場層面,通過建立保險公司參與的多元化主體市場准入篩選機制,令相關經營主體能否取得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或保險產品浮動費率的高低,成為影響市場競爭的重要因素,進而優勝劣汰,實現市場良性循環。


通過以上三個層面的強制推行辦法,保證如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等險種的有效市場推廣應用。這種多層面的強制推行辦法是值得我國學習與借鑒的。


推動立法建設,是近年來國內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發展過程中的一項重要內容。目前,隨著新《安全生產法》修訂內容進入送審階段,安全生產責任險的立法建設進程也更進一步,為更大市場范圍內的快速推廣應用創造機遇可能。同時,參考發達國家市場經驗,立法建設之外,包括銀行、市場等多層次的強制推行機制也能夠保證險種的快速市場推廣應用,是我國安全生產責任險未來市場發展的方向之一。

㈢ 食品安全責任保險保單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作為有著近20年產品責任保險經驗的專家,美亞保險副總裁曾曉曼指出,有別於1995年施行的《食品衛生法》以及之前一系列零散的相關法規,新頒布的《食品安全法》無論是在監管范圍還是懲罰力度上都有明顯的加強。對於食品廠商而言,有兩個方面的改變尤其需要注意。第一,引入懲罰性賠償。也就是說,以前在新聞報道中經常聽到的歐美國家「天價索賠」案例,今後在中國也有可能出現。這在有效保護消費者利益、增強消費者維權意識的同時,無疑也為食品生產商的生產經營活動帶來巨大的索賠風險。第二,規定了食品安全標准。在過去,我國關於食品的安全標准雜亂無章且嚴重滯後於時代的發展。新頒布的《食品衛生法》第三章專門就食品安全標准作出了明確規定。對食品企業而言,必須保證產品符合國家統一安全標准。因此,其面臨的法律風險顯著增強。在這種情況下,專家認為,產品責任險的作用凸顯。首先,食品廠商在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依法生產經營的同時,購買產品責任險可以用較低的成本得到比較充足的保障。產品責任險以銷售額作為計費標准。舉個例子,一家年銷量5000萬元人民幣的食品生產商,假設費率是0.3%,那商家需要每年付出15萬元人民幣的保費,並因此獲得保額數百萬元的保障。這無疑比自留風險更能保證企業現金流的穩定。其次,購買產品責任險,除了能獲得經濟賠償外,還能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獲得保險公司直接參與訴訟為被保險人提供專業的抗辯服務。產品責任險跟一般財產損失險的不同之處在於,產品責任險的損失牽涉到了第三方,且事發地不確定,因此處理起來比較復雜。一旦處理不及時鬧上法庭,將會耗費食品企業大量時間和精力,嚴重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少企業家也表示,對這方面的索賠,「不是賠不起,而是煩不起。」對這類索賠一旦處理不好,還會影響到企業形象和品牌價值,進而導致其銷售額和市場份額的下降。產品責任險保單不但賠償被保險人依法須向第三方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同時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就第三方向被保險人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為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此外,產品責任險的一些增值服務業對提高企業的風險意識也有幫助。美亞保險將會定期舉行各種講座,向客戶介紹風險管理知識,分享行業在風險控制方面的最新動態。對於一些重點客戶,還會派專業工程師到現場進行查勘,為客戶提供一些防損建議,力求通過各種手段共同提高產品的質量。盡管購買產品責任險有諸多好處,曾曉曼還是提醒企業特別注意:注重保單條款,而不是重價格。雖然同為產品責任險,但不同公司、不同產品的保障范圍會有不少差別。例如產品責任險保單可分為事故發生制和索賠發生制兩種;承保地域有僅限於中國大陸的,也有擴展到世界其他地區的;責任限額和特別條款的設立也千差萬別。這些保障范圍及承保條件的差異,直接影響到客戶在理賠時的權益。目前許多國內食品企業在選擇保險公司的時候都把注意力放在費率和保費上,而忽略了這些保障范圍及承保條件的差異。因此,企業一定要在比較價格的同時,結合自己的需要來選擇一份最適合自己的保單,達到性價比的最優化。

㈣ 縱觀目前我國各家保險公司的產品質量保證保險合同,有關合同主體設置的最多情形是

<1>、保險合同的訂立一般地,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願訂立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合法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為投保和承保,一般採用書面形式進行。投保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締約能力,自然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況,並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後將投保單交付保險人。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險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著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的當事人間存在著相當於法律的效力,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可見,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評價的一種積極的結果。一個合同雖然成立,但可能由於不具備合法性,而會被法律宣布無效,從而與當事人的意志相違;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能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安排。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1)保險合同成立後立即生效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效力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未附其他條件和期限,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公司對於此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的義務。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保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筆者不同意此觀點。保費正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的履約行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這一點在財產保險中尤其明顯,一個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應繳而未繳的保費強制執行,這本身就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為前提的。因為,若按實踐合同論的理解,保費尚未交付,合同不產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欠妥當的。(2)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延緩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意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某一日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該日到來之前,合同不生效。雙方當事人也可對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務,附停止條件的情況主要有:(1)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費的,約定以票據獲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2)美國有一種無須體檢的人壽保險或高額保險,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只開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良好。換言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的,保險合同並不生效。(3)保險合同無效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評價的積極後果,但保險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後果。①保險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各國保險法為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有關當事人利用保險的形式而行賭博之實,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7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所以投保人對標的無相關利益的,保險合同縱使成立,也由於其直接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但我國《保險法》並未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應於何時存在,才不致使保險合同因違反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其實由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應於何時對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系,法律應有不同的規定。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壽命或身體,法律為防止投保人可能會因為與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故意引發「道德危險」,為謀求保險金,惡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故意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法律並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例如,夫以妻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壽險,之後夫妻離婚,離婚後妻遇車禍死亡,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於夫妻關系已解除,夫對妻已無保險利益可言,但此份壽險合同並非無效,夫可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就財產保險而言,情形則不一樣,法律並不要求在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這主要是因為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相應的補償,但不可從中獲利。故能否有權請求保險金;關鍵在於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不能證明利益關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產險時對保險標的是否有利害關系並不重要。此種現象在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中最為常見,由於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漫長的運輸途中,貨物的所有權可能已幾經轉換,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能夠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只能是最終對受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其他的貿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於所有權的轉移,都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除強制性規定保險利益原則外,為特別保護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嚴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險。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保險合同的內容如果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合同當然無效。但我國《保險法》第55條的規定局限於無民事能力人,對於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缺乏禁止性規定,似嫌美中不足。②保險合同目的非法國外稅法規定對遺產要徵收遺產稅,而對保險金收入則免徵稅金,有些人為了逃避遺產稅便以購買高額壽險的辦法,將其繼承人指定為壽險合同的受益人,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類合同由於其目的非法而絕對無效。③保險合同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有損他人如保險合同不得承保街頭販賣毒品、偷盜搶劫等非法行為。(4)保險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否取決於合同行為是否被迫認這樣一類合同。在保險實務中,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經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因為投保能力是一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無簽訂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將此類保險合同宣布無效,從而擴大絕對無效的合同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就會不利於交易的安全。特別是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並不必然對未成年人無益,所以應該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認權。但對這種追認權法律應定有除斥期間,即在法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追認,或者在保險人發覺投保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後,即發通知給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內(如一個月)追認,否則認為「不同意」,原定合同無效。如雙方當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能認定合同無效。(5)合同相對無效《合同法》將以下三種合同作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對待:①對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簽訂的合同;②當事人對合同有重大誤解的;③顯失公平的合同。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時間內(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銷的,合同即無效;反之,合同(繼續)有效。在保險實務中,相對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有保險代理人故意欺騙投保人,誇大保單利益,誘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險人在保單條款或特約條款中擴大保險責任的免責范圍,造成保險合同顯失公平的;或在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脅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等情況下,投保人均可申請撤銷該合同,合同經法院撤銷後便自始無效。但不利方若沒有申請撤銷合同,或只是提出變更合同的請求,合同並不當然無效。(6)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且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後,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解除或約定解除合同的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稱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則為無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險合同而言,解除行為若具有溯及力的,將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自始消滅。我們也可以把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視為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①投保人退保的由於保險條款大都由保險人事先擬訂,故為了保護投保人的正當利益,各國保險法都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中處於弱勢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規定和解釋上均偏惠於投保人,即如果雙方對保險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法律上解釋將有利於投保人。立法上還賦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權,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險人同意或違法為前提。我國《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關於投保人的解除權,除我國《海商法》第227條和第228條有例外規定,一般不允許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保險合同,特別是對貨物運輸和船舶航次保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②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保險合同,並約定解除行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既可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經合意解除,並可約定解除行為有溯及力。③因一方不履行有關義務,另一方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之際,負如實告知有關信息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這種隱瞞或虛假陳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的,則保險人在知悉後可解除此份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我國《保險法》的上述關於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可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有以下不足之處:①欠缺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解除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對形成權應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勢必一方面使保險合同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由於法律規定一旦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概不負責,甚至可不退還保費,這樣一來對投保人尤顯不公。我國台灣《保險法》第64條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似值得大陸立法借鑒。②對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隻影響到保險費率提高的,宜規定保險人只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應收保費與已收保費的差額,只是在投保人拒絕保險人要求其補交保費的請求後,法律才可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但對合同解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而不應任由保險人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之時只涉及到保險費率的高低,即只關繫到應交保費的數量,而保險事故和保險標的並非屬於不可保的風險。③我國《保險法》對投保壽險時,投保人謊報年齡的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22條則根據年齡不合限制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區別性的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出保險人所定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未達到法定年齡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達到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台灣的規定較之於大陸的相關條款,更能周到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④我國《保險法》對於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和因過失而未告知保險人有關信息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未作實質區分,而是賦予保險人一樣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種規定不夠科學,因為保險業務的專業性較強,投保人具備的保險專業知識也較少,對於何者為重要信息並應予告知並不了解;如果規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關信息,與投保人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一樣,保險人均可行使解除權,似乎不盡合理。特別在某些情況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詢問或檢查即可獲得,而他們由於過失而未詢問或檢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區分地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較而言,我國大陸的《海商法》的規定則較為科學,該法第223條規定:「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對保險人在投保人非基於故意而未告知有關情況的,解除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與投保人惡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的情況區別開來。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後,不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保險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權,而致使合同無效。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應履行交付保費的義務,交費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險費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兩種方式。保險實務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險費為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3>、保險合同的履行保險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和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積極施救義務、提供索賠單證、領取保險金等義務。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對事故的原因和損失情況進行調查,給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金的義務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訴訟費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
<4>、保險合同的變更保險合同變更指保險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根據情況變化,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保險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變更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等。(1)主體變更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保險當事人以及保險關系人。保險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的主體不同,變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規定也不相同。投保人的變更,屬於合同的轉讓或者保險單的轉讓,如在轉移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將保險合同一並轉讓給新的財產受讓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這是保險關系確立的基礎,是不能變更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變更實際上意味著投保人的變更,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的移轉而消滅了,但是保險利益仍然存在,為受讓人所有。受益人的變更,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2)客體變更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投保人所有,其變更一定是投保人的變更所致。(3)內容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事項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有兩類情況,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況的發生,保險合同一方須予提出變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絕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的變更及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須予變更的情況有:①保費的增加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②保費的減少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請求主要是因變更保險金額而變更保費。③保險金額的增加如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亦需增加保費;投保人亦可在保險價值並無增加的情況下在保險價值限度內提出增加保險金額的請求。④保險金額的減少如因有保險價值減少的情況或者雖無減少情況,投保人亦可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只是一些保單規定保險人並不受理保險金額減少的請求,此種保單多為人壽保險保單。
<5>、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終止合同關系,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滿2年。
<6>、保險合同的終止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險期屆滿,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給付,合同解除,行使終止權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
<7>、保險合同的解釋合同解釋是指當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歧義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的確定性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保險合同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1)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是按保險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即保險合同中用詞應按通用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應按該行業通用的文字含義
解釋,同一合同出現的同一詞其含義應該一致。當合同的某些內容產生爭議而條款文字表達又很明確時,首先應按照條款文義進行解釋,切不能主觀臆測、牽強附會。如××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承保危險之一「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並有蔓延擴大的趨勢。而有的被保險人把平時用熨斗燙衣被造成焦糊變質損失也列為火災事故要求賠償。顯然,按文義解釋原則,就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2)意圖解釋意圖解釋即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圖解釋只適用於文義不清、用詞混亂和含糊的情況。如果文字准確,意義毫不含糊,就應照字面意義解釋。在實際工作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以防止意圖解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主觀性和片面性。(3)解釋應有利於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於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訂保險條款時,對其自身利益應當是進行了充分的考慮,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一般不能對條款進行修改。所以,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只有當保險合同條款模稜兩可、語義含混不清或一詞多義,而當事人的意圖又無法判明時,才能採用該解釋原則。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4)尊重保險慣例保險業務有其特殊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業務。在長期的業務經營活動中,保險業產生了許多專業用語和行業習慣用語,這些用語的含義常常有別於一般的生活用語,並為世界各國保險經營者所接受和承認,成為國際保險市場上的能行用語。為此,在解釋保險合同時,對某些條款所用詞句,不僅要考慮該詞句的一般含義,而且要考慮其在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含義。例如,在保險合同中,「暴雨」一詞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達到一定量標準的雨,即雨量每小時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時降水量大於50毫米的,方可構成保險業所稱的「暴雨」。
<8>、解決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1)和解和解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2)調解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律師的主持下,合同主體雙方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解決爭議的方式。(3)仲裁仲裁是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4)訴訟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的最激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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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如何投保產品質量保險

產品質量保險還是產品責任保險?產品質量保險一般保險公司都不做的,除非你的保費很高。

㈥ 保險公司投保的產品

代理公司的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代理人最大區別:
代理人受雇於保險公司,為其所受雇的保險公司推銷保險產品,而保險經紀人受雇於投保人(保險客戶),不僅可以橫向比較各公司條款優劣,還可以根據投保人情況,為其量身定做
。其中在為企業定做保險計劃後可作為企業代表向各個保險公司進行招標;保險經紀公司不受險別的限制,既可以安排非壽險和壽險,也可以安排再保險,在個人險中涉及包括責任險、信用險、投資險、健康險、財產險(汽車房地產)、意外傷害等在內的所有險種,經紀人可根據客戶的風險情況,為其設計保險方案、制定保險計劃。60%的風險通過保險方式進行規避,其餘風險需要通過非保險的方式進行管理。如果保險業是銷售櫃台的話,保險代理人就像是站在一個特定產品前的專職推銷員,而保險經紀人則是幫助你采購保險產品的秘書或顧問。他不偏向於任何一個產品,而是完全根據顧客需求,選擇同類產品中最適合消費者的。
一.產品項目多
1、多家保險公司產品可供參考與選擇,車險、卡式意外險合一經營,可以一站式購買,一次解決您所有保險相關需求,方便又有效率。
2、風險可以分散,尤其是主壽險及高額保單,可以分散投保,通過多家的產品搭配組合,也更能滿足您的保險需求,保費更加優惠。
3、個公司產品相互比較,為您挑選最有利的產品建議方案,免去您一家一家比較的麻煩,快速又有效率地完成您的投保方案,給家人最好的風險保障。
二.服務質量好
1、服務品質高,代理公司為保險公司節省大量行銷成本,回饋在往後每年的續期利益上,讓代理人更重視保單繼續率,從而加強對已成交客戶的長期服務與照顧。同時各家保險公司的競爭式服務,也使客戶獲得更好更合理的服務品質。
2、服務穩定性高,代理公司重視保單的繼續率,對於代理人的考核要求傾向人性化,除非重大不良性為,否則代理公司基本上不開除代理人。而且代理公司自身的經營理念是長期經營,因此客戶的服務更加有保證。
3、多一家代理公司做免費服務,服務質量更全面,您透過代理公司買保險,除了代理人及保險公司為您做服務外,還有代理公司全體內外勤同仁來為您多做一層服務。
三.理賠效率高
1、理賠立場客觀,可以完全站在您的立場來為您爭取最佳的理賠結果,不用擔心因自身領保險公司薪水而不敢和保險公司據理力爭您應有的理賠權益。
2、理賠力度更強,透過代理公司用法人立場來為您爭取理賠權益,尤其在理賠灰色地帶,代理公司更可以以合作公司的強大立場來要求保險公司作出合理的讓步與重視。
3、理賠專業知識強,代理公司內設有理賠專業人員,可以為客戶的理賠權益,爭取更有利的條件,如同賣汽車的不一定會修汽車一般,賣保險的人未必就懂得理賠法律條款,但是透過代理公司的專業理賠人員必定能爭取到最好的理賠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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