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離婚 保險 怎麼判
經過三年多的戀愛,張濤與瑩瑩步入婚姻殿堂。婚後第三年,活潑可愛的兒子萌萌降生了。為了照顧家庭和孩子,瑩瑩便在家做起了全職太太,一家三口可謂十分美滿。張濤是個非常善於理財的人,對自己和家庭都非常有規劃,總想給家庭多一些保障,因此除了常規的銀行存款、基金、股票等投資外,還特意為全家人購買了各種保險。婚後不久,張濤就給自己買了一份分紅型保險,給妻子買了一份養老保險。兒子萌萌出生後,他又給自己買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險,並將兒子萌萌作為指定受益人。可惜花無百日紅。隨著夫妻雙方工作、生活差距的拉大,張濤和瑩瑩之間越來越沒有共同語言。瑩瑩覺得張濤終日忙於工作,很少顧及自己;張濤則深感委屈,認為自己這么辛苦都是為了妻子和孩子。倆人不斷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而妻子揮霍的生活作風也讓張濤越來越看不慣了。於是兩人決定分道揚鑣,各走各路,然而雙方在保險的分割上卻產生了重大分歧,無法協商一致,最終只得鬧上了法庭。庭審中,張濤認為保險是經過雙方協商購買的,並且都指定了明確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視為是婚內財產的約定,不同意進行分割。而妻子瑩瑩則認為,這幾份保險的保險費都是婚後共同支付的,因此應該進行分割。經過法院多次調解,聽取保險公司的意見,雙方經過再三權衡,就保險最終達成了一致意見,各人名下的保險歸各自所有,自行繳納保費,張濤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險仍由張濤繼續繳納保費,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律師解惑起訴惡意轉移財產,有時效限制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譚芳律師一、本案中張濤所購買的保險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受益、知識產權的受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明確只歸一方的除外以及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上述所稱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即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我國已經從法律上規定了社會保障性質的養老保險金的財產定性,但對於當事人自行出資購買的商業保險所產生的保險利益卻並未涉及。本案中,商業保險的利益是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對於其性質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當根據保險的種類及保險的具體條款來進行確定。二、具有理財性質的分紅型保險和養老保險可以分割嗎?隨著保險產品的不斷推陳出新,現代商業保險的性質和作用也有了很大演變,除了傳統的風險防範作用外,商業保險作為理財工具的一種,也獲得越來越多人的青睞,成為夫妻投資收益的重要手段,尤其是一些分紅型保險和養老保險。該類保險在購買時,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義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後也以夫妻共同財產定期繳納保費,目的則是為了將家庭財產達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將該類保險利益在離婚訴訟中認定為個人財產,對另一方來說是相當不公平的。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類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將保險合同仍判歸為一方通常為投保人的財產權益,該方當事人可選擇在離婚後繼續履行交納保費義務或者變現保單現金價值,並由該方當事人給付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對方作為分割折價。三、指定孩子為受益人的人身意外保險可以分割嗎?人身意外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死亡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一種人身保險。對於該類保險在離婚糾紛中能否分割的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爭議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商業性質的保險品種,在保險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為第三人,如父母、子女的,依據《保險法》該保險利益屬於第三人的利益,故該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離婚訴訟中,該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保險賠償金屬於未能確定的財產權益,故該保險合同的利益也並不確定,因而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保險雖然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入的,所以只要保險合同具有現金價值,在離婚時就可以進行分割。律師提醒最近,微博@上海家事律師網接到許多關於商業保險如何分割的咨詢私信,有些人希望通過購買保險來避免將來的財產糾紛,也有些人是在婚姻亮起紅燈後就保險分割問題爭論不休。在此需要提醒的是,商業型保險作為一種新型的理財投資手段,現存法律並未對其分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由於法律制度尚不夠完善,保險產品日趨繁多,類型日趨復雜,有的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對於無法准確定性的保險產品一般不予處理,建議當事人在解除婚姻關系後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另行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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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婚內保險離婚怎麼辦理
由於保險種類繁多而情況復雜,現初步歸納以下情況及分割辦法:
一、財產險
(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保險金:
1、共同財產投保的,保險金為共同財產的。
2、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
3、個人財產在婚後以共同財產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但已繳納的保險費中有一半屬於對方。
(二)離婚時仍處於有效期內的財產險
1、持法院生效判決或離婚協議離婚證,到保險公司變更或解除,分割已繳納費或退保後的費用。
2、家庭財產兩全保險,即發生事故獲得保險金,否則計息。
對此採取協議、分割補償和解除合同分割儲金三種方式。
二、人身保險。分人壽保險、意外傷害險、疾病險。
(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獲得人身(人壽、傷害、疾病)保險金:
1、個人財產,但若以共同財產繳納的保險費,保險費中有對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為他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屬於個人財產
(二)離婚時仍在保險期內的人身保險合同:
1、以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受益人為對方的,判決或協議離婚後應辦理變更或解除手續,並相應地分割已繳納的費用或退保費用。
(三)夫妻雙方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險金一律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為遺產繼承後分割。
2、無論以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為,受益人若為子女的,離婚時夫妻之間均無補償問題,只需變更投保人或受益人(變為撫養方),不能變更,對退保後的費用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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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離婚時萬能險如何處理
《婚姻法》對保險產品是否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並未予以明確,能否在離婚時被分割更是缺少法律依據,通常司法實踐中在未領取退休養老金時,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從法理上講:保險是指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未來保險事由發生時獲得經濟補償以達到保障目的一種法律行為,其獲得的對價是一種或然性的未來才能實現的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講,已繳納的保險費已經轉移到保險公司名下,不能分割;購買保險的對價因不是現實的財富也不能分割。但是人壽保險,主要是終身壽險、生死兩全保險以及年金保險的保單是有現金價值的,可以通過退保等形式分割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或者保險余額。《婚姻法》「解釋三」出台後明確「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金賬戶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就是依據這一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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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婚姻期間購買的保險離婚怎麼處理
1.什麼是夫妻互保?
夫妻互保,即夫妻互相作為對方的投保人,其中關鍵點在於投保時要附加投保人保費豁免。
夫妻互保的好處在於互保後,無論夫妻雙方哪一方發生風險(身故、重疾、輕症等),兩份保單都會豁免後期未交的保費。
我們這里舉一個例子來看一下,假設一對夫妻都是30周歲,購買哆啦A保重疾險。夫妻互保。丈夫為妻子投保的保費是9900元,如果丈夫購買投保人豁免則需要多繳保費376.2元。反之,妻子需要多繳372.2元。萬一任何一方在觀察期後便出險,豁免的是剩餘19年的保費。
2.各家公司豁免的責任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各家公司的豁免條款不一樣,大多數公司只有投保人重疾保費豁免,有的公司已經可以非常全面地考慮到了各種風險,會包括輕症、重疾、身故、全殘四種情形,比如復星聯合健康的重疾,選擇了投保人豁免這些都會包含,而有些產品則不包含投保人輕症豁免,比如國壽福。
發生雖然絕大部分主險產品可以附加投保人豁免,但也不能絕對保證每家公司的每個產品都可以,如最近剛上市的守衛者1號,因此需要具體需要關注目標公司的投保政策。
有些公司某些產品鼓勵附加保費豁免保險,但同時意味著保險公司增加了格外的風險,因為隨著投保人繼續繳納保費能力的喪失,保險公司若同意豁免被保險人的保費,就意味著需要自己承擔後續保障成本,所以會對有的產品做出限制。
夫妻互保就好像是給婚姻做了雙保險,不僅從法律意義上有一紙婚約約束,而且還做出了這樣一種承諾,即我的生命與你聯接在一起,無論我發生重疾還是意外,我都保證能繼續對你的愛與照顧。
如果沒有夫妻互保的動作,假如一方發生不測離去,另外一方的生活還得繼續,可是卻必須面臨自我照顧的現實,也就是需要自己繼續繳納保費來保障自己的大病或養老,在失去至親的悲傷之外格外再添加一種負擔,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3.夫妻互保的風險
如果夫妻反目,作為投保人的丈夫不想給對方交錢了,他完全可以退保。而且,退保的時候完全不需要被保險人,也就是自己的妻子同意,只要他提出申請,保險公司就會受理的。
那這時候,妻子的重疾險被退了,現金價值被丈夫拿走了,自己可能已經四五十歲了,再想重新買保險,保費肯定要貴很多,甚至是翻倍,重要的是身體條件也可能不符合購買保險資格。反過來,妻子給丈夫投保也是一樣的。
所以說,夫妻互保的風險在於,把自己保險的命運交到了對方的手上。 所以說只要你們夫妻感情非常好,覺得這種方式劃算,就可以用這種夫妻互投的方式,畢竟保費豁免還是很有誘惑力的; 但如果你對自己的婚姻沒有信心,我們還是自己給自己投保。如果你真的愛對方,可以把對方寫為受益人。
4.未領證,可以夫妻互保嗎?
如果我們為戀愛關系,還沒結婚領證,男方可以為女方投保嗎?
《保險法》第三十一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
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夫妻互保遵循的一大保險原則是保險利益原則。 也就是說,情侶之間由於沒有保險利益是無法互保的。只有在領取結婚證成為正式合法的夫妻之後才可以互保。
5.離婚後保單怎麼辦?
如果一對夫妻能夠恩恩愛愛、白頭偕老,夫妻互保確實是一種維系愛與責任的方式之一。但現實是,離婚率逐年攀升,那麼,夫妻互保的保險合同離婚時如何處理呢?
一說到保險合同的處理,很多人第一念頭就是分割保單的財產利益。這只是離婚時涉及保險合同財產分割的內容,更重要的是離婚以後,夫妻互保的保險合同是否繼續履行、如何繼續履行。
實踐中,很多人僅分割了保單的現金價值,卻並未對保險合同的後續處理作出約定或變更,直接導致保險事故發生時爭議不斷、補救無門、後悔不已。 無論是曾經多麼恩愛的夫妻,一旦談到離婚,很難善始善終。
離婚以後,保險合同的投保或退保主動權就交到了別人手中,一旦因為對方主觀故意或過失遺忘導致合同中止甚至解除,均不能達到保險合同的預期作用。
因此溫馨提示:如果離婚,對於夫妻互保保險合同在離婚協議中一並處理,如約定共同去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或互相為對方墊付保險費用。
《保險法司法解釋三》於2015年12月1日正式實施,該司法解釋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歷史遺留問題提供法律支撐。
該解釋第第九條第二款第三項明確規定,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爭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夫妻互保的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有一個共同的特點:
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無子女,受益人一般指定為配偶也就是投保人;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有子女,受益人一般指定共同的子女。
受益人為共同子女的暫且不提,本次只分享受益人指定為配偶的如何處理。
根據司法解釋三的新規定,如果互保的夫妻離婚後又再婚的,如果離婚時及離婚後,未對保險合同受益人進行變更,則一旦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原受益人即原配偶是無法享有任何保險金請求權的。
因此溫馨提示:
對於夫妻互保保險合同在離婚協議中一並處理,如約定共同去保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的手續或通過單獨訂立遺囑的方式重新指定新的受益人,以確保保險金請求權如願落入符合自己真實意願的人手中。
鑒於各家保險公司變更要求及手續不統一,很難就實踐操作問題與保險公司逐個確認,僅從理論角度及個別法院判例角度分析一二,供大家參考。
重點提示大家的是:
離婚時保險合同的處理不僅限於分割財產利益,更重要在於後續履行問題。希望各位朋友在投保時謹慎考慮是否互保。
E. 離婚保險費用多少錢
將按照設計類型的不同討論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購買的人身保險的分割問題。
關於普通型人身保險的利益分割
盡管人身保險產品可以被劃分為多種類別,但都可以按照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繼續為子女投保來確定分割保險利益的具體方式。
首先,如果雙方都願意繼續投保,原有的保險合同內容可不作變更,在尚有保險費用未交納的情況下,由雙方各半承擔。將來可能產生的保險利益由雙方按份平均所有,當事人有具體約定的除外。
其次,如果僅有一方願意繼續投保,無論離婚後該方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擁有撫養權,均可以繼續為子女投保。此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將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變更為願意投保方,並由其交納以後的保險費用和確定保險受益人。由於已交納的保險費用是由婚後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的,因此,法院可以判令願意投保方給付另一方部分相關財產利益,具體數額為:如果在判令雙方離婚時解除保險合同,根據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保險人應返還保險現金價值的二分之一。由於解除保險合同時所返還的現金價值會遠遠低於繼續履行合同帶來的保險效益及可能產生的收益,所以如此的計算方式可以降低因離婚而解除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的概率,從而減輕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帶來的沖擊。
再次,如果雙方都不願意繼續投保,法院可以讓雙方自行辦理退保手續,退還的保險現金價值平均分割。
關於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利益分割
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是相對於普通型人身保險產品而言的,主要包括分紅型、萬能型、投資連結型人身保險。分紅型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將其實際經營成果優於定價假設的盈餘,按照一定比例向保單持有人進行分配的人壽保險。萬能型保險是指包含保險保障功能並設立有保底收益投資賬戶的人壽保險。此類產品為投資賬戶提供最低收益保證,並定期結算投資收益。投資連結型保險是指包含保險保障功能並至少在一個投資賬戶擁有一定資產價值的人壽保險。此種保險通常不設定最低保證利率,投資收益可以在賬戶價格波動中反映出來。因此,若具體投資賬戶運作不佳或隨股市波動,投入該投資賬戶的投資收益可能會出現負數。
通過對以上三種類型保險的概念和特徵的闡示,我們不難發現,它們具有不同於普通型人身保險的特點:兼具保障功能和投資功能,投資性特點更為突出;保險利益具有不確定性。正是基於以上兩點特徵,在離婚過程中需要依法分割保險利益時應採取不同於普通型人身保險的方式進行處理。
首先,如果雙方都願意繼續投保,原有的保險合同內容可不作變更,依照保險合同已進行的投資及產生的收益各半所有,法院可以不予理涉。離婚後如果雙方繼續交納保險費進行追加投資,具體的交費和利益分割方式由雙方自行協商。
其次,如果僅有一方願意繼續投保,雙方當事人可至保險人處將投保人變更為願意繼續投保的一方當事人,該方應自變更之日起支付以後的保險費用。同時,該方必須給付另一方與保險利益相應的價款。筆者認為,需將保險合同的內容分為兩部分來合理分割其中的保險利益。一是關於被保險人人身保障部分的利益分割。為充分考慮到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障,不願意繼續投保方應獲得的利益為:按照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如果在判決之日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應返還給投保人該部分保險現金價值的二分之一。二是關於投資部分的利益分割。鑒於這三類保險本身具有較強的投資屬性,為了使不願意繼續投保方免受不應有的投資利益損失,其應從另一方處獲得的利益為:用於投資部分的保險費的二分之一加上自前一次分配投資收益之日至判決之日的同期銀行存款利息,如未分配過投資收益,則自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計算利息。
再次,如果雙方都不願意繼續投保,法院可以讓雙方自行辦理退保手續,退還的保險現金價值平均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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