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索賠過程中的舉證責任是指什麼
索賠的舉證責任是指向保險人索賠時,索賠權利人應承擔提供證據的義務,證明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B. 為何明確告知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
這是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在民法上有列舉式的規定。這樣規定是因為,要求被保險人提出對方沒有明確告知是不符合常理的,本來就沒有告知,如何讓其證明?而且你不能要求對方提出與其訴訟請求相矛盾的證據,這是違背法理的。而保險公司負有告知的義務,一般會留下書面通知的文件,或電話錄音等,他要提出已經告知的證據進行抗辯才是可能的。
C. 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有哪些舉證責任
,是指在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責任。因此,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在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學說中有兩個有代表性的學說,一為義務說,一為權利說。義務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事實主張而生的義務。權利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一項權利。這兩種學說把舉證的責任直接等同於義務或權利,認為此責任要麼是權利,要麼是義務。但從文前的論述可知,舉證責任指的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利後果,而權利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義務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約束,它們指的是行為而非後果,而責任不是行為,它們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疇。筆者認為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義務說、權利說探討的實質不是舉證責任的性質,而是舉證的性質,是對舉證行為性質的研究學說。此二學說在此作了一個跨越,所以造成了誤區。舉證之舉是指提出,證是指證據,舉證就是提出證據,它是一種行為,它既有是義務的可能,也有是權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況下可分別為權利或義務。(一)在法律沒有規定舉證為義務時,舉證是各方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在訴訟中表現為:原告有請求的權利,被告有抗辯的權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訴請求權和應訴抗辯權,那麼必定認同了當事人主張事實,提出證據支撐的權利,因為若不認同此權利,請求權和抗辯權就是空洞的和無法實現的,沒有提出證據的權利,就無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實,沒有事實又何談請求權、抗辯權呢?連明確事實的權利都沒有又何來維護自身利益呢?可見舉證對原、被告雙方而言必定是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利。而對此舉證性質權利說持相反意見的觀點所據理由有二。反駁理由:A、原告敗訴不是不利後果。在社會的非法律執業人員中多有這樣一種心理預設,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沒有贏就是虧了,那麼就是沒有得到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對法律執業人員也產生了巨大影響,但這卻是不對的。因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證據證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則只會敗訴。假設有一人去誣告他人,去濫訟,他沒有證據可舉,他放棄舉證權利,被判敗訴,能說他利益損失了嗎?能說他得到了不利後果嗎?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後都一樣,利益沒損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敗訴,就是因為原告沒有舉證,沒有證據原告又憑什麼說他有某種權利存在,又憑什麼說此權利需要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在許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誤區,總是假定原告若敗訴,權利就無法救濟,但證據都沒有,又憑什麼認定原告有權利,且應當被救濟呢?因而原告因放棄舉證或舉證不合標准而敗訴,從法院的角度看實際是法院對原告無權利需救濟之事實的認定,原告敗訴利益與訴前無損,不產生任何不利後果。B、作為判斷不利後果(責任)的參照物不正確。相反意見觀點認為原告敗訴即是原告獲得不利後果,它是以原告訴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訴前所有的利益之總和為參照物(訴求利益+訴前利益),若被判敗訴,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總和少(少了訴求利益),這就是不利後果(責任)。而筆者認為此中的比較應以訴前利益為參照物,不應包括訴求的利益,因為訴求的利益是需要證據證明才能獲取的,這一塊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種可能。而不利後果應是指對訴前已有利益的減損,如被告敗訴被判賠償,他是從訴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擔賠償,這才是得到了不利後果,而原告放棄舉證被判敗訴,訴前利益無損,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後果。從此點的辯析可知,原告方無論舉證與否,均不可能承擔責任。因為原告若勝訴,利益增加不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若敗訴,從以上辯析可知也不能認為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因而對原告來說不可能有不利後果的出現。既然原告不具承擔責任的可能,那麼對原告舉證行為就只能設定為權利,因為如果設為義務,原告不履行此義務即不提出證據,卻又不承擔責任,這種義務就不是義務,義務必定與責任相聯系,它由責任作為義務的救濟和擔保。2、舉證若是權利,那麼權利是相對於義務而言的,應有對應的義務人,而享有舉證權利的人沒有對應的義務人。反駁理由:筆者認為有與之對應的義務人,他們是法院、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負有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的義務,不得取消和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權,對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主體也負有此義務,此就如同所有權的義務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見舉證權利人是有對應的義務人的。從上可知,舉證應當是當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項權利。(二)在法律特別規定舉證是義務時,它就是被規定主體的義務,但就其它主體而言仍舊是一項權利。前文的第(一)項是談的一個普遍規定,舉證首先是各方的權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是義務,這是對舉證性質的特殊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損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責任,反之,不能舉證證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險從業人的義務,不能履行此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舉證在此就成為了義務。猶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樣,一般情況下,家長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願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們就會把受教育作為權利予以主張,而在某些情況,它又成了義務,當家長有條件讓小孩受教育,但居於讀書無用或重男輕女等思想,阻礙小孩受教育時,國家就會把此作為義務強制其接受。可見某一行為是根據不同情況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設定它的性質的。當法律所要維護的利益需要時,就可將舉證設定為義務,並可設明舉證義務的承受人是誰和義務的范圍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舉證義務的分配。綜上所述舉證責任性質可歸納表述為:舉證責任是一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未能履行舉證義務而引發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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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投標人是生產商企業應提供質,產品責任保險,公共責任保險,產品質量保險,意外傷害等其他證明材料
產品質量責任保險是指對於產品由於質量上的缺陷而對他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具體來說,產品質量責任保險是指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生產廠家和經銷商)所生產、出售的產品或商品在承保區域內發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費或操作該產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傷害、疾病、死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時,保險公司在約定的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出口商品通常根據國際慣例要求必須投保產品責任險,以滿足進口商的要求。
產品質量責任保險不承擔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對其雇員的賠償責任;因產品缺陷造成被保險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財產的損失;產品仍在製造或銷售場所,尚未轉移至用戶或銷費者手中時所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故意違法生產、出售或分配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傷害、疾病、死亡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被保險產品本身的損失及被保險人因收回、更換或修理有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E. 保險法 拒賠舉證責任
我國《保險法》對這種情況雖有規定,但未規定具體該如何處理。《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不幸的是,《保險法》並沒有規定,假如被保險人沒有及時報案,保險人是否應當賠付的問題。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聰明」的保險公司紛紛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做出如下約定:「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合理的施救保護措施,並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案;並及時(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否則,對因此而導致的損失擴大部分以及保險公司無法核查的損失,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這樣一來,只要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之後沒有及時向交警或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總能找出理由拒絕賠付。
在被保險人未及時報案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究竟能否拒賠,我們先來看看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規定:
《德國保險契約法》第33條規定:「投保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履行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免除給付義務的約定,其已依照其他方式及時知悉者,不可以主張」。依照這一規定,違反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可以拒絕賠付,但《德國保險契約法》在第6條第3款對這種情形又作了限制,該款規定:「免除給付的規定系以保險事故發生後違反對保險人應盡的義務為由者,若該違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則不生該規定的效力。重大過失違約者,若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確定且不影響保險人責任的確定或范圍,保險人仍應負給付的義務」。也就是說,在德國保險法上,因一般過失未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不能拒絕賠付,因重大過失未向保險公司報案,假如該未報案不影響保險公司確定責任或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韓國商法典》第657條第1款規定:「保險合同人或者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已發生時,應毫不遲延地向保險人發送該通知」。第2款接著規定:「因保險合同人或者被保險人、保險受益人怠於第1款之通知義務而使損害增加時,保險人不承擔補償該被增加的損害的責任」。
《澳門商法典》第983條第4款規定:「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履行將保險事故或事件做出通知之義務,保險人有權按所受之損害減少應作之給付,但彼等證明保險人於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期限內以其他方式知悉保險事故或事件者除外」。
可見,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保險法都沒有規定,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即不予賠付。相反,如果我們認真解讀這些規定,不難發現,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規定可以做兩個方面的分析:第一,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保險人一般應當賠付。也就是說,如果事故確屬保險事故,對事故造成的損害,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第二,如果被保險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導致損害增加,保險人對增加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亦即,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原始損害,另一部分是增加損害;原始損害部分,保險人應當賠付,增加損害部分,保險人不予賠付。《澳門商法典》中所雲:「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以筆者度測,應做增加損害之解。
上述「奧迪剮蹭雪弗萊案」中,處理糾紛的關鍵在於,剮蹭之後造成的原始損害究竟是什麼?原始損害是否包括奧迪變速箱受損?如果奧迪變速箱的受損屬於原始損害,保險人應當賠付。如果屬於未及時報案造成的增加損害,保險公司可以不予賠付。處理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究竟是由被保險人來證明變速箱受損屬於原始損害,還是保險公司來證明變速箱受損不屬於增加損害?筆者認為,從證據法的角度來講,應當由保險公司來證明變速箱受損不屬於增加損害,如果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則其應當賠付變速箱受損的損失。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被保險人已在48小時內向其報案,符合保險合同的規定。
本案折射的問題是我國《保險法》關於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之法律後果的缺失。筆者以為,《保險法》第2條應增加一款,該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及時履行事故通知義務的,對因此造成的增加損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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