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法律規定哪些商業車險必須上
商業車險中包括的具體類型是很多的,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涉水險等等,但其中也不是所有的車險都需要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者必須購買。
商業車險必須上的具體如下:
1、交強險的全稱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2、車輛損失險是指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不包括地震)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本身損失。作為多數私家車車險中保費最高的一個險種,許多車主對車輛損失險怎麼計算不甚明了。
3、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含義是指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員在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責任,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自從交強險出台後,第三者責任險已成為非強制性的保險,可作為交強險的補充。
4、盜搶險,全稱是機動車輛全車盜搶險,機動車輛全車盜搶險的保險責任為全車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造成的車輛損失以及在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期間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需要修復的合理費用。
5、車上人員責任險,即車上座位險,是即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乘客部分,指的是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車內乘客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會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
購買交強險要注意什麼
根據規定,車主可自由選擇保險公司投保。投保時,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向保險公司提供車輛行駛證和駕駛證復印件;簽合同時,投保人應一次性繳完全部保費;應在被保車輛放置保險標志;被保車因改裝、使用性質改變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應在保險公司辦批改手續:「交強險」合同期滿,必須及時續保;被保車輛發生事故時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綜上所述,按照規定必須上的商業車險主要包括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盜搶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車輛損失險。
㈡ 人身保險產品審批和備案管理辦法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報送產品審批或者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司將按照規定須經審批的產品報送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司申報產品審批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有關產品的真實材料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產品已經銷售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備案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保險公司停止銷售該產品,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保險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罰: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保監會的禁止性規定;
(二)違反國家有關財政金融政策;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內容顯失公平或者形成價格壟斷,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五)條款設計或者釐定費率、預定利率不當,可能危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
(六)中國保監會基於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事由。
第四十四條 精算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精算責任人三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且第一次違規行為和第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間隔不足兩年的,中國保監會自發現其第三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兩年內不再接受其出具的精算責任人聲明書和其簽署的精算報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處罰。
法律責任人三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且第一次違規行為和第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間隔不足兩年的,中國保監會自發現其第三次違規行為之日起兩年內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㈢ 保險人應具備什麼樣的法定資格
根據中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又稱「承保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在中國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兩種形式。保險人是法人,公民個人不能作為保險人。 保險人的具體形式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險公司、相互保險社、保險合作社、國營保險公司及專業自保公司。 簡介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又稱「承保人」。 按照現行的法律,保險人需要依法注冊成立,經營被限制在一定的地域和業務范圍之內。跨區域經營或者超范圍經營都會導致保險合同的效力縮水。個別地方出現的「地下保單」和「空心保單」就是保險人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從事業務的現象。保險的實力有大小,經營有好壞;所以不要抱保險人不會破產的念頭。 當然,大多數在市場聯系業務的還不是保險人自己,而是打著保險公司旗號的各類保險代理人或保險人的營銷人員。在沒有查清保險人身份實力和市場信譽的情況下,不要簽定保險合同。 1、保險人是依法成立並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的法人,?保險公司不僅成立合法,而且已申請保險業務經營許可證。 2、保險人是保險基金的組織﹑管理﹑使用人。保險人通過收取保 保險人險費建立保險基金?,?經營保險業務,保險的分配﹑使用﹑投資必須依法進行。 3、保險人承擔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權利《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的權利主要有: 1、對保險標的的檢查、建議權。 2、投保人、被保險人違約時的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3、經被保險人同意採取安全預防措施權。 4、危險增加而增加保險費或合同解除權。 5、代位賠償請求權。 6、除合同有相反約定外,保險標的部分損失時,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並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說明義務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有特定含義,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階段保險人向投保人負擔對合同條款進行明確陳述、解釋的義務。保險交易日益消費化,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交易能力差距越來越大,他們對保險知識與產品知識的把握也越來越不平衡,保險合同成為最為典型的格式合同,如何維護交易公平是保險合同法必須面臨的現代課題。在對保險交易管制逐漸放鬆的現實背景下,強化保險人說明義務、適當提高保險人在締約信息收集與交流方面的注意義務水平是一種合理選擇,各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越來越嚴格。中國《保險法》規定了嚴格的說明義務,保險人不僅要說明合同內容,而且必須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利用保險條款進行欺詐的現象絕非個別,人們當然會對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有相當高的期望,司法實務也傾向於擴展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條款進行實質性說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認為,「明確說明,是指在與投保人簽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立法規定與司法意見的期望無可非議,但保險市場運行實際表明,制度預期與現實之間存在著巨大反差。「保險就是騙錢」成為許多保險消費者的共同認識,中國保險業遭 保險人遇了前所未有的誠信危機。 《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人有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第18條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予以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屬於格式合同條款訂入規則范疇。對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規則、了解機會規則、消費者同意規則。(註:由於消費合同中格式合同條款負面影響程度比商業合同的要嚴重得多,所以法律對一般消費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控制嚴格得多。(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J].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規則要求經營者在訂約時必須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適當的方式提醒相對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事實。格式條款對消費者愈不利,則經營者提醒消費者注意的義務也愈重。了解機會規則要求條款使用,為確保相對人有了解機會,條款使用人有提供條款的義務,有的國家還強制規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經過一定時間,強令消費者在訂立合同之前認真地進行權衡。消費者同意規則是指消費者對該條款的同意是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前提。(註:蘇好朋:《論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規則》,載楊振山、桑德羅?斯奇巴尼:《羅馬法?中國法與民法法典化—物權和債權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頁。)法律規定的保險說明義務與一般規則的顯著區別在於:保險人的義務是「說明」,而非「提醒」,對於免責條款還有「明確」的要求;沒有使用了解機會規則,保險人必須使投保人了解條款內容,而不是僅僅給予機會;保險人必須主動說明,不需要投保人詢問。這些不同,實質上是義務履行的實質判斷與形式判斷的區別。保險法對說明義務的界定強調實質判斷,一般規則則強調形式判斷。面對有關說明義務的爭議,保險人應當承擔已經履行的證明義務,這里也有實質與形式兩種方法。保險法界定的實質判斷標准能夠實行嗎?有合理性嗎? 實質判斷,就是以某個人的實際理解為基準進行判斷。依據判斷基準人的不同,有保險人理解標准、投保人的理解標准、「理性外行」理解標准。有理論認為,由於是以一般保險外行人為標准進行判斷而能夠有效衡平雙方當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標准代表了立法發展趨勢。(註:徐衛東:《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393頁。)但是從有效解決有關爭議的角度看,實質性標准對於判斷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有具體指導作用,但沒有決定性意義,還不是一個有效標准。一方面,難以存在一個統一的實質性判斷標准;一方面,要求保險人對合同每一個條款進行主動說明與解釋也未免過於苛刻。要求保險人要就所有條款進行口頭解釋會相當困難,而把全部條款用書面表達出來並且全部進行書面解釋就更加困難,因為每一種保險產品的條款及其解釋都多達百頁。 義務1.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在發生了保險事故後,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將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以及損害發生的情況通知保險人及其代理人。(詳見《保險法》第21條)其目的是讓保險人能夠及時的調查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查證損失情況,並採取適當的措施來防止損失的擴大。用以避免因延誤時間而增加調查的困難,防止被保險人隱瞞或消滅證據等欺詐行為。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經過一段合理的時間,並且能夠通知而沒有向保險人及其代理人發出通知的,即違反了這一義務,保險人有權因此而拒絕賠償。 2.施救的義務雖然被保險人的損失可以從保險人那裡得到約定的賠償,但是,出於保護社會財富,防止被保險人謀取不當利益的道德危險的要求,保險立法規定了此項義務,即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進行搶救,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法第41條)為了督促被保險人切實履行這項義務,中國保險立法賦予了保險人相應的通知權利—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有權通知被保險人採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被保險人在收到這一通知後,應當按照保險人的通知要求進行相應的處理。同時,與此相對應,被保險人對於其履行施救義務中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要求保險人予以承擔。(保險法第41條第二款)如果違反這一義務,保險人對於由此造成的損失擴大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3.提供索賠單證的義務為了獲取保險人的賠付,被保險人在提出索賠要求的時候,應當按照有關保險立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向保險人提交有關的索賠單證,以此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和損失數額。(保險法第22條)否則,保險人將拒絕接受其索賠請求。 合同解釋權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維護好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是《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力,正確處理好法定解除權與約定解除權至關重要,避免降低履約效益,維護好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權益,避免給構建和諧社會帶來負面影響。 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引起案件訴訟的焦點問題之一。縱觀中國保險業發展的歷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發糾紛乃至訴諸公堂已屢見不鮮。鑒於保險合同屬於射幸合同。從維護保險業的正常發展和維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項至關重要的一個環節,處理的好壞與否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信譽度,也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帶來不和諧的音符。但從法律的角度分析,更應當以法律為准繩來保護雙方的合法權益,基於此,對於探討保險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權和約定合同解除權是必要的,也是應當引起合同雙方加以重視的,減少不必要糾紛的一項主要內容,那麼,筆者試從以下四個方面作以闡述。 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概念。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後果分析,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於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循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採取慎重態度,合同解除權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不同的解除權其行使條件和要求是不一樣的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條件比約定解除權的條件較為嚴格。
㈣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符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益利益要求。這點說明——保險內容必須合法。
㈤ 關於保險方面的法律常識
1、無論是哪家保險公司,現在的人壽保險合同受益人一欄已經不允許添法定了,但如果是很久以前承保的並且至今有效的保險合同上填寫的受益人是法定的話,那麼保險金額就是被保險人的遺產,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上面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受益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第二章 法定繼承中是這樣寫的: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第十五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以,像你在上面說到的這種情況,如果父母、子女、夫妻都過世了的話,兄弟姐妹是完全可以作為法定受益人領取保險金的
2、養老保險如果被保險人提前身故,其生前交付的養老保險金是可以繼承的
按照《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中的第四條規定
四、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
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
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個人帳戶儲存額只用於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職工調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
轉移。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
㈥ 做保險業務需具備哪些資質
保險代理公司是不需要什麼資質的
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號)【2001年11月16日頒布】
第二章設立
第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可以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八條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的法定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第十二條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不能投資於保險代理機構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保險代理機構的股東、發起人或合夥人。
第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由中國保監會審查。
本規定所稱的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或合夥企業的負責人。
保險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方式包括對申請材料的審核、考察談話、考試等。談話應當作出記錄,談話記錄應當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申報材料、考察談話記錄、考試成績作為被考察人任職資格審查的重要依據,與中國保監會對被考察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意見,一並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職資格檔案。
第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除應持有《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經濟、金融、保險、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或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從事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10年以上的,其學歷要求可適當放寬。
第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分為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保險代理機構,申請人應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包括市場情況分析、機構發展思路、近三年的業務發展計劃和盈利情況預測等;
(三)機構框架,包括資本金、股權結構或出資比例、組織機構等;
(四)籌建方案;
(五)籌建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籌建負責人簡歷及其親筆署名的無違法犯罪記錄以及其他不良記錄的聲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的籌建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二)具有保險代理或相關工作經歷;
(三)無違法犯罪記錄或其他不良記錄。
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自收到籌建材料之日起,在三十天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絕受理的,應說明理由;依法予以受理的,依據本規定進行審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籌建申請人作出是否批准籌建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批准籌建的,應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成立籌備組,並於批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籌建工作或未達到開業標準的,原批准文件自動失效。
保險代理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代理活動。
第二十條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可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或合夥協議;
(三)內部管理制度,包括組織框架、決策程序、業務、財務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級管理人員送審材料;
(五)員工名冊、員工《資格證書》復印件和身份證復印件;
(六)股東或合夥人名冊、法人股東營業執照復印件及加蓋股東單位財務印章的最近三年財務報表、自然人股東或合夥人身份證復印件;
(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本金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八)計算機軟、硬體配備情況;
(九)營業場所使用權或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十一)中國保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中國保監會自接到符合要求的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內進行驗收,在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開業申請人;不批准開業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的設立申報材料應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格式上報。
第二十三條經批准開業的保險代理機構應按規定領取《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保險代理機構應嚴格遵守中國保監會制定的許可證管理制度。申領或換發《許可證》後應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成立後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後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中國保監會可吊銷其《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許可證》有效期三年,保險代理機構應在有效期滿六十天前向中國保監會申請換發《許可證》。申請機構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保監會可拒絕為其換發《許可證》;未獲得中國保監會換發的《許可證》的,不得繼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五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條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監會核定。保險代理機構應在核定的經營區域內開展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十一條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相關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
第四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在展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個人發生保險代理業務往來;
(二)超出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三)超越授權范圍,損害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
(四)偽造、散布虛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損害同業的信譽;
(五)挪用、侵佔保險費;
(六)向客戶做不實宣傳,誤導客戶投保;
(七)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或不如實向投保人轉告投保聲明事項,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八)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惡意欺詐保險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其他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公司利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明確告知客戶有關保險代理機構的名稱、住址、業務范圍、法律責任等事項。
第四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與所代理的保險公司訂立書面委託代理合同。
第四十五條保險代理業務的保費收入可以由投保人直接交付保險公司,或由保險代理機構代收。
保險代理機構代收保費的,應當開設獨立的保費代收帳戶,保險代理機構不得挪用、侵佔該帳戶上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應建立代理業務的詳細記錄,逐筆記錄客戶名稱、代理的險種、代收的保費收取時間和解付時間、代理傭金的收取金額及時間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對代收的保費,應在約定的時間內進行解付。
第四十八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保守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四十九條保險代理機構與被代理保險公司終止代理關系後,應按約定將被代理保險公司的各種單證、材料及未解付的保費等交還被代理的保險公司。
第五十條保險代理機構各類業務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五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應對其工作人員進行定期培訓,每年培訓時間累計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五十二條保險代理機構接受保險公司委託辦理保險代理業務時,保險公司可要求保險代理機構向其繳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具體數額和繳納方式由雙方協商。
第五十三條保險代理機構應按其注冊資本或出資額的5%繳存營業保證金,或按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保險代理機構應在開業後三十天內將營業保證金足額繳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商業銀行。經批准,保險代理機構可以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有價證券繳存營業保證金。
未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動用其繳存的營業保證金。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保險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有關報表、資料。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並加蓋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條保險代理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各類報表、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
第五十六條保險代理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十天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會計師事務所為其出具的審計報告及其他有關事項的說明。
前款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三年以上,沒有不良記錄;
(二)內部機構設置及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名以上注冊會計師。
第五十七條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代理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險代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代理機構進行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或企業設立、變更事項的報批手續;
(二)資本金或出資額;
(三)營業保證金、職業責任保險;
(四)業務經營狀況;
(五)財務狀況;
(六)信息系統;
(七)管理和內部控制;
(八)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㈦ 保險法規中是否有關於追溯期的硬性規定
追溯分為兩種,向前追溯和向後追溯. 向前追溯就是,向保單起保日期之前追溯,主要體現在按照期內索賠式投保的產品責任險中.簡單說:就是對起保之前生產的產品,在保險期間出險了,保險公司也要賠付!
例如:A公司在2006年生產了一批產品,然後,在民安投保了產品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07-01-01到2007-12-31號,追溯期為1年,意思就是說:對於2006年生產的產品在2007年出險了,保險公司也要賠付.(追溯起始時間為:2006-01-01,追溯結束日期為:2006-12-21號)
在追溯期,但是不在保險期間發生的案件,需要理賠! 追溯期主要是向前追溯,就是起保之前,用於產品責任險比較多!
在責任險中有追溯期的概念,下面查到的些資料可供大家理解。
產品責任險附加條款匯編:
產品責任險的承保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以事故發生為基礎,這種方式下只要產品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不論何時提出索賠,保險人均要負責賠償,另一種是以索賠提出為基礎,這種方式下不論產品責任事故是否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只要被保險人或受害人在本年度保單有效期內提出索賠,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概念是理論上的,現實承保中保險人為控制風險,對在事故發生制下提出索賠的時間和對在索賠提出制下事故發生的時間均有限制。
我國目前產品責任險的基本條款採用的是事故發生制,在賠償處理部分規定:被保險人的索賠期限,從損失發生之日起,不得超過兩年。
如果要採用以索賠提出為基礎的方式,保險人則規定追溯期,即在追溯期開始後發生的產品責任事故並在保單有效期內提出索賠,保險人才承擔責任,且追溯期一般規定不超過5年。一般情況下,保險人出具第一張以索賠提出為基礎的保單時,不給追溯期。現實承保中,採用此條款,被保險人通常可有一定寬限期,即便保單到期或注銷,只要被保險人在條款中規定的發現期中提出索賠,這個索賠仍舊有效。
我國目前保險市場對產品責任險以索賠提出為基礎承保的最好條件為:追溯期5年,發現期3年。採用以索賠提出為基礎的方式,如果能把發現期爭取到2年,則即使沒有追溯期,也已經優於以事故發生為基礎的承保方式了。
㈧ 關於保險的法律問題
1、業務員違規欺騙誤導客戶,保險公司是按照法律規定以合同為准來履行責任的,所以客戶無法得到理賠金!業務員全責!
2、不可抗辯是一種權利,簡單說來超過2年客戶即使隱瞞什麼大病的也都有權利要求賠付,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不適用!
3、保險合同和相關文件都有明確說明,所以客戶在辦理商業保險時應首先重視的是業務員的專業和誠信,不然公司大、產品好等都是一句空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