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根據保險的功定義()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投保人。
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從經濟角度看,保險是分攤意外事故損失的一種財務安排;從法律角度看,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是一方同意補償另一方損失的一種合同安排;從社會角度看,保險是社會經濟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精巧的穩定器」。
(1)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擴展閱讀:
保險價值可由三種方法確定:
(1)根據法律和合同法的規定,法律和合同法是確定保險價值的根本依據;
(2)根據保險合同和雙方當事人約定。有些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難以衡量,比如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人的身體和壽命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則其保險價值以雙方當事人約定;
(3)根據市價變動來確定保險價值。一些保險標的物的保險價值並非一直不變的。大多數標的物也會隨著時間延長而折舊,其保險價值呈下降趨勢。
⑵ 為什麼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60日或保險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保險人只有權中止合同和解除合同,無權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2)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⑶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於合同成立後,必須向保險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
是不是必須向保險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要看投保人選的交費方式和年限,看是不是選了一次性交(躉交)保費的交費方式。
如果買的保險只有躉交這種交費方式,就必須向保險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保費;如果可以選躉交,也可以選其他分N(3或5或10,等等)年交的方式,投保人選擇躉交的必須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選了分N年交的交第一年的保費,不需一次性交清全部保費。
⑷ 在保險接受人不得向什麼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於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支付首期保險費一般被認為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並且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較長,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約定持續不斷地支付保險費,對投保人來說也會有一定困難。特別是壽險合同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身險只是投保人的一種投資選擇,也應當允許投保人放棄這種投資方式。所以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60日或保險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即保險費支付與否,隻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如果投保人不按約定支付保險費,最終結果只能導致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而不會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不能強制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即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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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投保人為取得保險保障,按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的費用稱為( )
B、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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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投保人墊付保險費能否向保險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公布後,全國各地基本將商業三者險一起合並審理,盡管要求一同審查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內容,但相比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審查深度,交通事故在審查保險合同中比較粗糙,如有的甚至缺乏保險合同一方的主體,不審查投保單等。盡管審查過程可能相對簡單,但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判決仍然具有既判力。如案例一,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經否定了非醫保葯的效力,那麼保險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追償非醫保葯。同理,這一點不因被保險人是否墊付醫療費而影響,案例二中法院不再審查保險合同,直接以被保險人是代保險人墊付,直接判決保險公司支付墊付費用。而案例三中,盡管根據保險合同保險人享有免賠率,但由於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棄權,仍然不能向被保險人追償。
那麼是否存在類似交強險中的追償情形?如果被保險人無證或醉駕呢?商業三者險與交強險不同,根據保險合同,此種情況屬於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免賠,也沒有直接賠償受害人的義務,因此不能判決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後向被保險人追償。
那麼是否就不存在商業三者險中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據保險法六十五條,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如果保險人疏於審查或者被保險人偽造證據的,保險人賠付後可以基於不當得利主張向被保險人追償。
⑺ 為什麼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法理解析: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於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實踐中,支付首期保險費一般被認為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並且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較長,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約定持續不斷地支付保險費,對投保人來說也會有一定困難。
特別是壽險合同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身險只是投保人的一種投資選擇,也應當允許投保人放棄這種投資方式。所以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60日或保險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即保險費支付與否,隻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