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需要一個有關保險近因原則的案例。。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 黃奕新 ]——(2005-8-29) / 已閱21182次
論保險法上的近因原則
黃奕新
近因原則是英國海上保險法最早確立的用以認定因果關系的基本原則,經過長期實踐的總結和發展,現已為許多國家保險法所採用。我國各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也經常以非近因致損為由,拒絕賠付。但由於我國保險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各地法院對這一舶來品普遍陌生,法官不會或不敢在裁判文書中適用,造成了一些保險糾紛案件的疑難或說理不清。為完善我國保險立法,與國際保險實踐相接軌,我國應當盡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確認近因原則。本文試著作一闡述,以拋磚引玉。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近因」,英文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為「(時間、場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後緊接的」,中文難找與之完全相對應的詞,如譯成「直接原因」(對應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蓋其內涵,故現在乾脆直譯成「近因」。引進這個舶來品,不僅僅是趕時髦,跟它一起來的,還將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調整因果關系的成熟的法律規則體系。而「近因原則」,簡言之,即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應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雖然我國現行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規定有關因果關系原則,但在涉外關系如海上保險中遵循國際慣例,普遍適用近因原則,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也已經採用了這一概念。該徵求意見稿第 19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保險人提出的其賠償責任限於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的主張應當支持。」
近因原則源於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該法第55條(1)款規定:「依照本法規定,且除保險單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負有責任,但對於非由以承保危險為近因所致的損失,不負責任。」⑴ 這是由於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較為嚴格的「限定性賠償合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不能是保險標的發生的全部損失,而是一定范圍內的原因危險 (即所謂「承保風險」)造成的某些損失(即所謂「承保損失」)。因此,在海上保險理賠中,應適用特別的因果關系原則,即普通法中所謂的「近因原則」。該原則要求保險人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具有符合海上保險法的因果關系。這一原則,逐漸地被英美法系的法官和學者引伸到整個保險法乃至侵權行為法(甚至部分合同法)領域。目前,世界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大都將近因原則確定下來,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①
但由於英美法系重個案分析而輕抽象歸納 ,故近因的含義迄今也未全然明確。如美國著名侵權法教授Prosser認為 ,Proximate一詞 ,系謂時間與空間上最近。而《布萊克法學詞典》認為 :「這里所謂的最近 ,不必是時間或空間上的最近 ,而是一種因果關系的最近。損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動因或有效原因。」盡管如此 ,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 ,兩大法系法官通過判例與學說對近因的判定確立了三項基本規則 :第一、最近原因是造成損害結果的實質性的 ,重大的並且積極的因素;第二、這一因素自然地連續地發生作用 ,其中未介入影響結果發生、造成因果關系中斷的其它因素 ;第三、基於公平正義觀念和政策進行分析。② 此次,最高法院在保險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第19條第2款,也對近因作出定義:「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損失起決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決定性」、「有效性」的含義顯然過於模糊 ,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實踐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個案化和具體化。
二、近因的具體認定
在保險實踐中,產生損失的原因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是多個的;既可能是承保危險,也可能是除外危險或者是保險單中未提及危險。在單一原因造成損失時,此致損原因即為近因,保險人的責任較易確定。如果該原因是承保危險,保險人必須予以賠償,如果是除外危險或者是保險單中未提及的危險,則無需賠償。在多個原因情況下,則要考察其內部邏輯關系。
(一)多因連續發生
兩個以上原因危險連續發生造成損害,若後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發展結果或合理的延續時,以前因為近因。在此,前因與後因之間,自身存在著因果關系,後因不過是前因作用於保險標的上因果鏈條上的一個環節,或者說,後因在前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架起一座橋梁,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但其對結局不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前因才是近因。如果前因是承保危險,而後因不論其是否是承保危險,保險人均要承擔責任;反之,如果前因不是承保危險,保險人也不必負責。當然,如果後因也是承保危險,此時後因與損害結果之間成立獨立的因果關系,保險人依該獨立關系承擔保險責任,自不當言。
在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不慎從樹上掉下來,受傷後的被保險人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意外險保單中的除外責任,但法院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事故---從樹上掉下來,因此保險公司應給付賠償金。相反,前因不屬於承保風險的,即使後因屬於承保風險,保險公司亦不承擔賠償責任。英國十九世紀有類似案例,被保險人患癲癇病,一次發作時溺水身亡,意外險保險人拒賠的主張得到法庭的支持。又如,船舶遭炮火襲擊受損,船體進水沉沒。船體進水是戰爭行為的直接後果,一張戰爭引起的損失除外的保單項下,被保險人無法憑承保的海上風險獲賠。③
(二)多因間斷發生
多種原因危險先後發生,但後一原因介入並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並對損害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的作用,該新介入的原因即作為近因。此時,前因與後因之間本身沒有繼起的因果關系,後因不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發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對損害結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這里,介入原因「獨立地」對損害結果產生作用,或者說,介入原因是損害結果的「獨立原因」,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更多地是前因先使保險標的陷入一種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後因介入發揮作用的情形。關鍵在於,後因是保險標的處於非正常境地時導致損害結果的充分條件,而前因除了使保險標的處於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損害結果的充分或必要條件。當然,也有可能是,後因雖然作用於保險標的,但並未導致損害結果,則其沒有打斷前因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前因仍為近因。
典型的案例是,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災險而沒有投保盜竊險,當發生了火災時,有的財產被搶救出來放在露天又被盜走。該案中,雖然是事出火災,但保險標的被放在露天,不是火災的必然結果,即使放在露天,如果加強監管,也不必然會被盜走,可見火災與盜竊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盜竊行為介入了火災,而獨立地導致保險標的的滅失。故保險人不必承擔火災險的賠償責任。①
要注意區別「多因間斷」與「多因連續」。例如,為逃避敵船的追捕,一艘船舶進入了一個既不是港口又沒有錨泊地的海灣,由於無法駛出而擱淺,這里追捕與擱淺構成多因連續,追捕是近因,因而保險人可以引用敵對行為除外的規定不賠;但假設被追船舶進入了一個如前的海灣,卻在離開該海灣繼續自己的航程時,遇上了暴風雨而滅失。雖然是追捕行為使船舶處於非正常境地,但近因仍應認定是暴風雨,這屬多因間斷。又如,一個港口有兩個航道可以進入,但其中之一布滿了軍事防禦用的魚雷。對此並不知情的船舶進入了該布滿魚雷的航道而遭滅失。那麼近因自然屬於除外責任范圍內,保險人不賠;但假設船長已知佈雷的情況而選擇了另一航道進入港口,但卻由於導航失誤而擱淺,由此而致的損失的近因將不再是敵對行為了。
(三)多因並存發生
所謂並存,是指在造成損失的整個過程中,多個原因同時存在,相互之間沒有前後繼起關系。注意,「並存」並不意味著是「同時發生」,在時間上,多個原因可能有先有後,但只要在作用於保險標的而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點上是「同時存在」,則足矣。關鍵是要考查,後因與前因之間,本身是否有因果關系,即後因是否是前因引起和發動的,如果不是,即使後因落後於前因,也仍成立並存關系,這是此種類型有別於其他類型的質的規定性。同時要注意,在作用力或叫原因力上,各個原因對損害結果的產生不一定都要構成充分條件,獨立開來,可能任何一個原因憑單個都無法導致損害結果,但這不影響其成立近因。
舉例說明,如某輪船在河中與一沉船相撞,撞出一個洞,經臨時補漏後經海路被拖往修理港。途中,水從漏洞湧入,最終棄船。此案中,碰撞與海水湧入本身之間沒有繼起的因果關系,但共同作用於船舶,共同導致船舶滅失,均成立近因。又如某工廠發生火災,部分原因是雇員疏忽,部分原因是設備缺陷,此時,雇員疏忽與設備缺陷均成立近因。
要注意區別「多因並存」與「多因間斷」。例如,人身意外險的被保險人患心臟病多年,因車禍入院,急救過程中因心肌梗塞死亡。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的死亡結果並非由意外傷害――車禍所造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車禍雖使被保險人處於非正常境地,但其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關系,被介入的心肌梗塞因素所中斷,而這一因素對死亡結果獨立地起到決定性作用,故成立多因間斷。但在另一類似案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有結核病史,且動過手術,體內存留有結核桿菌,某日不慎跌倒致使上臂肌肉破裂,後傷口感染,導致右肩關節結核擴散至顱內及腎,醫治無效死亡。該案中,介入的結核桿菌不是獨立原因,它的出現並沒有使摔傷這一起因停止發揮作用、割斷傷口與死亡之間的直接聯系。被保險人是在兩種原因共同、持續作用下死亡的,單純體內存留結核桿菌或摔傷都不會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故兩種原因同為並存的近因。
在並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確定保險人的責任?一般來說,如果它們各自所造成的損失能夠區分,則保險人只負責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在不可分時,則存在爭議。有的認為保險人概不負責,有的認為保險人全盤負責。通說認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為宜。對此,有人進一步提出,還要區分非承保近因是保險單未提及危險還是除外危險。① 筆者基本贊同此種觀點,因為既然損失不可分,還要進行分配,如何拿捏這個比例的合理性,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如果非承保近因僅是保單未提及的且而未明確除外危險的,保險公司應負全部責任。如,一艘名為Miss Jay Jay的船投保了定期保險,在保險期內的一次航行中受損,保險公司因為該船存在設計缺陷不適航,拒絕賠付。法院認定損失由不適航和惡劣天氣共同造成,因此損失的近因有兩個。惡劣天氣是承保風險,設計缺陷造成的不適航在被保險人非明知的情況下不是定期保單的除外風險。因此,保險公司應予賠付。而如果非承保近因是保單明確除外危險的,保險人全部免除責任。該原則在英國1973年韋恩罐泵公司訴責任保險公司一案中得以確定。原告在生產塑料製品的別人工廠里設計並安裝用於儲藏和運輸化工原料的設備。原告有投保公眾責任險,承保意外事故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保單的除外條款中規定,保險人對因被保險人裝運的貨物的性質引起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期內,設備試車前夜在無人看管的狀態下運行,引起火災,燒毀了工廠。原告賠償了工廠損失後向保險公司索賠。法院認為,貨物(化工原料)的自身易燃性並非損失的單一近因,承保范圍內的人工操作不當與貨物的自身性質共同相互作用才導致損失。但貨物的自身易燃性是除外近因,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③
也許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效力優先規則,即除外責任優於承保責任,而承保責任優於未提及責任。當多個近因中,有屬除外責任的,優先適用除外責任並及於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不負責;當多個近因中,無屬除外責任而有屬承保責任的,優先適用承保責任並及於所有損失結果,保險人全部負責。當然,具體到個案,如果多個近因對損害結果的作用力相差懸殊,最好還要基於公平正義原則進行衡平。
三、因果關系的證明
如上所述,近因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原因危險與損害結果之間、多個原因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因果關系的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 ,誰舉證」的原則,一般應由原告承擔,對此毫無爭議。但原告的證明應達到何種證明程度方認為舉證責任完成 ,則不無爭議。有一種意見認為「要求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④ 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確立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及優勢證據規則後,這一觀點已失去其實在法基礎。
首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負責對因果關系的初步或者表面舉證責任。現行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該條規定中,保險事故的「原因」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根據該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顯然負有對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
其次,在一定條件下,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保險人負有反證責任。如前保險人所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並不被「要求對因果關系之存在進行充分的證明 ,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現象與結果現象之間的內在聯系」,而是限於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仍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此時舉證責任將倒置給保險人。但何謂「所能提供」,現行保險法並未明確細化。最高人民法院顯然意識到這點,在其《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 (徵求意見稿 )》第十六條(提供資料的范圍)中規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和資料包括:保險協議、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已支付保險費憑證、保險財產證明、被保險人身份的證明、保險事故證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證明或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索賠請求書。合同另有約定,依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提供前款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保險人應當通知其補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前款規定的文件或者合同約定的文件,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這里,「保險事故證明」即包括近因原則下的各因果關系的證明;而對「所能提供」,則從反面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確有困難的,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從「所能提供」到「確有困難」,實際上嚴格了舉證倒置的條件,加大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責任。當然,何謂「確有困難」,仍是個刺手的問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依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之規定,行使舉證責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權,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如果認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尚未具備,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因危險與保險事故損害結果之間、多個原因危險之間的因果關系的,直接判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承擔不利後果,否則,舉證責任倒置,令保險人承擔反證責任。當然,即使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完成了舉證責任,保險人也可以主動行使反證權利。
第三,對雙方的舉證與反證,依照優勢證據規則進行認定。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完成舉證責任後,保險人提出相反證據,但雙方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此時,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舉例說明,2000年4月,上海市沈某商品房抵押貸款後,與保險公司簽訂住房保險合同。2001年11月,經保監委批准,上海保險同業公會發布公告,自即日起統一在原有住房保險上增加還貸保證保險,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或傷殘,未履行還貸責任的,由保險人承擔,並明確原抵押住房保險保單自動適用該擴展條款。公告下登載的會員公司包括被告,但被告未通知沈某。2002年1月,沈某因跌倒送醫,急診病歷記載病人陳述「騎車跌倒後突發頭痛、嘔吐 1小時余……」,診斷「腦出血」。入院,確診「腦出血」,不久死亡,死亡診斷仍為「腦出血」。沈某亡故後,其家屬未通知保險公司,屍體亦火化。2002年3月,沈某家人知悉保險同業公會公告後要求理賠,被告查明沈某跌倒前曾做過核磁共振檢查,醫院診斷意見「右顳葉腦內血腫,考慮為血管畸形可能,建議進一步檢查區域」,遂以沈某系腦出血病理死亡為由拒絕。⑵ ⑤ 顯然,本案屬多因連續的情形,但,是「跌倒後頭痛」還是「頭痛後跌倒」呢?如是前者,跌倒為近因,屬承保危險,保險公司則應理賠。反之,如果沈某本身具有特殊體質如血管畸形,保險公司如能證明是疾病發作致「頭痛後跌倒」,則可不負責。該案中, 沈某屍體火化後,現有證據僅為原告提供的病歷,記載病人陳述「摔倒後頭痛」,致腦出血死亡。原告火化屍體,系在原住房抵押保險合同內容經公告拓展後,被告未盡通知義務導致其不知情下,過錯責任在被告,故應認定原告已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且進一步提供「確有困難」,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給被告。被告雖提供了生前核磁共振檢查診斷意見作為相反證據,但該證據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沈某出事後的急診病歷,且雙方證據的證明力相當,故按照優勢證據規則,應當判令負有倒置舉證責任的被告承擔不利後果。
(作者單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㈡ 跪求保險近因原則案例分析
在貨物運輸險中.只要在合同所列的 責任 范圍內.主要條款是下面 幾種.1:平安險發生 自然災害.運輸工具遭受意外事故. 裝卸、轉運.由於一件或數件整件貨物遭受意外損失.2:水漬險.除包括上列平安險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部分損失3:一切險. 1. 偷竊、提貨不著險條款; 2. 淡水雨淋險條款; 3. 短量險條款; 4. 混雜、沾污險條款; 5. 滲漏險條款; 6. 碰損、破碎險條款; 7. 串味險條款; 8. 受潮受熱險條款; 9. 鉤損險條款; 10. 包裝破裂險條款; 11、銹損險條款。 你可以看看 你的 保險合同所列的 責任范圍.有助於你 進行 索賠.
㈢ 近因原則的案例適用
按照近因原則,如果是單一原因導致保險損失的,則只需判斷該原因是否為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事故,適用較為容易。但存在多個原因的,近因原則的適用較為復雜,以下結合案例來具體分析:
⒈保險損失由一系列原因引起,則前一原因(即誘因)是否構成「近因」應判斷各原因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性質。
⑴各原因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前一原因(即誘因)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船舶因大霧偏離航線擱淺受損,本案近因是大霧導致船舶擱淺,超載和不適航與大霧沒有因果關系不是近因。)
⑵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則應判斷因果關系的性質。A、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不構成「近因」。(案例:保險車輛遭受暴雨泡浸氣缸進水,強行啟動發動機導致發動機受損,近因是強行啟動發動機,暴雨並不必然導致發動機受損而不是近因。)B、存在必然因果關系的構成「近因」。(案例:著名的艾思寧頓訴意外保險公司案中,被保險人打獵時從樹上掉下來受傷,爬到公路邊等待救援時因夜間天冷又染上肺炎死亡,肺炎是從樹上掉下來的意外事故之必然,因而從樹上掉落是近因。)C、是否存在必然因果關系有爭議的,則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案例:投保人被車輛碰擦,送往醫院後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車禍是否是心肌梗塞的誘因,即構成死亡的近因取決於法官自由裁量。)
⒉多個致損原因,其中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起直接的、決定性作用的原因是近因。(案例:船舶開航前船長因病不能出航,經港監批准由大副臨時代理船長,航行途中三副縱火造成火災事故,三副與大副之間有矛盾不是近因,三副故意縱火才是火災事故損失的近因。)
⒊多個致損原因共同作用導致保險事故,則多個原因均是近因。典型案例為非典型肺炎致人死亡,單純慢性病或非典均不會產生被保險人死亡的後果,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會導致死亡的結果,則非典與慢性病均可視為死亡的近因。
㈣ 保險原理案例分析題
海上保險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通過協商,對船舶、貨物及其它海上標的所可能遭遇的風險進行約定,被保險人在交納約定的保險費後,保險人承諾一旦上述風險在約定的時間內發生並對被保險人造成損失,保險人將按約定給予被保險人經濟補償的商務活動。海上保險屬於財產保險的范疇,是對由於海上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給人們造成的財產損失給予經濟補償的一項法律制度。
海上保險的原則
海上保險原則是指在海上保險活動中當事人應當遵循的行為准則。海上保險活動作為一種獨立的經濟活動類型,基於自身的特點和適用范圍,逐步在長期的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慣例,這些基本原則可歸納為:損失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原則、近因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和代位求償原則。
其中決定性原則我認為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是為了明確事故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認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含意是指保險人對於承保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作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對於承保范圍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為海上保險人所重視的根源在於它對於海上保險具有普遍的意義。由於海上運輸的復雜多變,風險四布,導致從事海上運輸的船舶或貨物遭受損失的原因往往不是一個。而保險人出於其商業利益的需要,不可以將這些致損原因全部承保。於是,海上保險人根據海上事故的性質、發生概率及其與損害後果的關系,予以分類研究,設立不同的海上保險險種、險別,確立各自所承保的危險范圍。當損失發生後,保險人從致損原因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入手,認定直接造成損失或最接近損失後果的原因是否屬於其承保范圍,進而判斷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近因原則是確認保險人之保險責任的主要依據。
雖然,近因原則在海上保險中廣泛適用,但是,如何認定其致損的近因尚無統一標准,具體的論證方法多種多樣,主要的有三種:一種是最近時間論,它將各種致損原因按發生的時間順序進行排列,以最後一個作為近因;二是最後條件論,它區別於前一方法,是將致損所不可缺少的各個原因列出,以最後一個作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論,即將對於致損具有最直接最重要作用的原因作為近因,這一方法為大多數人所認可。
按照直接作用論來認定海上損失的近因時,應當把握兩個條件,一是致損原因與損失後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性,二是海上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危險范圍。如果有兩個以上致損原因的,因其對損失所起的作用一般不會完全一樣,則需要判定它們對於損失後果所起作用的大小。若致損的各個原因都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則無需判斷其作用大小,保險人必然要承擔賠償責任。若致損的各個原因,有的屬於保險責任之內的,有的是不屬於保險責任內的風險,則應當判斷其作用的主次之別。對於致損的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在保險責任之內構成近因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反之,最直接、作用最大的原因為非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少承擔甚至不承擔保險責任。
部分海損
部分海損就是保險標的在海上遭遇保險事故後所造成的不屬於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的損失。
全部海損
全部海損就是保險標的在遭受保險事故以後,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全部毀損的情況。法律上可以分為實際全損和推定全損兩大類。
實際全損
實際全損是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可保利益發生全部毀損的情況,與推定全損相對應。其構成條件是: ①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滅失,②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受到嚴重損壞完全失去原有形體、效用, ③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後不能再歸被保險人所擁有。 ④ 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後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後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
推定全損
推定全損是海上保險所特有的制度,分兩種情況: ①船舶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②貨物發生保險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與繼續將貨物運抵目的地的費用之和超過保險價值的,為推定全損。
委付
委付是指海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符合推定全損的構成要件時,被保險人請求將該標的物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被保險人,從而獲得全部賠償的制度。委付制度與推定全損制度緊密相連。如果說我國《海商法》第 246 條規定的條件是推定全損成立的必要條件,則委付是推定全損成立的充分條件。因為如果保險人不接受委付,推定全損就沒有意義,保險人仍將按部分損失理賠。我國《海商法》第 249 條規定:「保險標的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按照全部損失賠償的,應當向保險人委付保險標的。保險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將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決定通知被保險人。
委付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委付一經保險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 250條規定:「保險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險人對委付財產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理賠
理賠是指保險人依據海上保險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被保險人提出的海上保險賠償請求,進行查勘、定損、理算和實行賠償的業務活動,是保險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環,是保險人履行其義務的主要形式。為了使被保險人盡快獲得經濟補償,保險人應積極主動地作好理賠工作。理賠必須遵循以海上保險合同為依據、遵守國際慣例和有關國際公約、及時和合理作出賠償的原則。海上保險的理賠一般是從接受出險通知開始,經過查勘、檢驗或委託檢驗、核實案情、理算賠償金額和支付賠償六個階段。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前,可以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性質和損失程度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㈤ 近因原則的相關案例
人壽保險理賠案例--責任認定與近因原則(二)--葯物過敏能否給付
案例過程
某被保險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了意外傷害醫療保險。一天,被保險人因支氣管發炎,去醫院求治。醫院按照醫療規程操作,先為被保險人進行青黴素皮試,結果呈陰性。然後按醫生規定的葯物劑量為其注射青黴素。治療兩天後,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雖經醫院全力搶救,但醫治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是:遲發性青黴素過敏。
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持醫院證明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
案例分析
保險人接到受益人的申請後,內部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是被保險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療過程中死亡的,不屬於 「意外傷害」的范疇。由於被保險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傷害險,並非是疾病死亡與醫療保險,因此,保險人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另一種意見是盡管被保險人是在治療疾病過程中死亡的,但由於遲發性的青黴素過敏對於醫院和被保險人來說均屬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對於具有過敏體質的人來說,不能認為身體僅對某種物質過敏就認定是次健康體。
因此,由於青黴素過敏導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處理,而不能認為是因疾病導致死亡。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視為意外死亡。所以保險人應按照人身意外傷害險的保險合同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案例結論
一般認為後一種意見比較合理。首先,就 「意外傷害」的定義而言,是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險人身體遭受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醫院按照醫療規程為其注射的青黴素葯物,可以認定為「外來的」物質,即具有「外來的」因素; 因皮試反應正常。被保險人於接受治療兩天後突發過敏反應,不僅被保險人自己難以預料,而且醫院也是在被保險人發生過敏反應後才知道。盡管醫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會發生青黴素過敏反應,但究竟何人發生、何時發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黴素葯物,並產生遲發性青黴素過敏反應的人,對於醫院方來說也是個未知數。因此,該事件對於被保險人來說,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險人去醫院受治療的目的,是醫治支氣管的炎症,沒有料到會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身亡,顯然被保險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綜合上述三個因素,被保險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傷害」的定義。
再者,就 「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而言,只有當意外傷害與死亡、殘廢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即意外傷害是死亡或殘廢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時,才構成保險責任。本案中,如果被保險人當初使用的不是青黴素,而是其他葯物,很可能既醫治好了支氣管炎,又平安無事。但由於被保險人不知道自己對青黴素過敏,而且醫院方也認為可以正常使用青黴素,在這種前提下發生的悲劇。很顯然,青黴素過敏反應是導致被保險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傷害的原因。這是因為,中國醫療衛生部門至今沒有統一確認:對於某種物質具有過敏反應體質的人,這種過敏反應是一種疾病。如果青黴素過敏反應不是疾病,我們通過排除法,可以得出結論,即被保險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殺,也不是他殺,也不屬於疾病死亡,也不是醫院方的醫療責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那麼便只有意外死亡。因此,被保險人因青黴素過敏反應導致死亡,符合「意外傷害」的因果關系。
總之,保險人在開展各類人身保險業務時,應該注意保險事件的特殊性,分清保險事件的因果關系,掌握條款中保險責任與除外責任的界限,從而維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造成事故的原因可能是一個,也可能是多個,可能是多個沒有關聯的原因,也可能是一連串的原因所致。判斷近因的原則是,近因不是最近的原因,而是造成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㈥ 請教保險近因原則的案例
近因原則是保險公司用來判斷是不是該自己賠償的依據,這里近因指的是引起保險事故的根本性決定性的因素,而非最接近的原因。所以私以為案例中引發車輛損毀的近因是遭到搶劫而非火災。
另可參看著名的艾思寧頓案:一個人去打獵,從樹上意外摔下受了傷,爬到高速公路邊等待救援,等了一夜,天冷引發肺炎,最後死於肺炎。此案例中,死亡的近因是意外摔下樹,意外險應該予以賠償(意外險本身是不賠償肺炎的)。
㈦ 保險近因原則(含案例)概要
保險近因原則是用在理賠上的,指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時間上或空間上最接近的原因。簡單舉個例子:
一個老人在大巴車上,突然車發生意外,追尾了,然後因為驚嚇,這個老人突發心臟病去世了。那麼在這個事故中,其因果關系為:
車禍→大巴受損→震動以及驚嚇→突發心臟病→死亡
從這個因果關系鏈看,導致該乘客死亡的最根本的原因還是在於意外,而突發心臟病只是車禍造成的一系列後果之一,因此這次事故的近因為車禍。
保險近因原則對保險的理賠有什麼影響
1.使保險理賠更加公平和公正
近因原則可以提供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的方法,可以保證保險賠償責任認定的准確性,最終促進理賠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最大程度上保證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利益不受損。
2.確保理賠責任認定的准確性
一些復雜的保險事故採用近因原則拉進行認定,可以最大程度上的保證賠償責任認定的准確性。
㈧ 保險中關於近因原則的,請問下列例子中的近因分別是什麼
1、有點難確定,是地震把房屋震垮,還是風把房屋吹垮?要我可能選地震。2、意外跌倒;3、燃燒物被吹向相鄰的辦公樓;4、火車撞擊;5、電線短路。
㈨ 關於保險法中近因原則的案例,求專業人解答!!謝謝!
這個要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主要是看交警的處理結果,所以這個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