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險合同有哪些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
各保險公司保險合同除開保監委明令的部分統一條款一樣之外,具體執行中不同的保險公司合同免責條款不一樣,且不同公司針對不同疾病的免責條款也有區別。具體看實際需求而定了!祝福小夥伴!
B. 陽光保險用的什麼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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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是免費的,一般是1個月到3個月的短期意外險,可以在保險公司官網上查詢保單信息,一般沒什麼用。沒什麼後果,保險公司主要是靠這個拿到你的簡單信息,好為他們下一步打電話賣付費保險做准備。
C. 「陽光優選·定期壽險」免責條款有哪些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的,公司不承擔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的責任:(1)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殺害、故意傷害;(2)被保險人故意自傷、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3)被保險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2年內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險人主動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合法有效駕駛證駕駛,或者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6)戰爭、軍事沖突、暴亂或武裝叛亂;(7)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發生上述第(1)項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終止,公司向被保險人繼承人退還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 發生上述第(1)項情形導致被保險人全殘的,本合同效力終止,公司向被保險人退還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 發生上述其他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的,本合同效力終止,公司退還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
D. 請問什麼是保險免責條款有哪些條款內容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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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保險免責條款是指在保險合同期內發生免責條款列出的情況,保險公司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在購買保險時一定要詳細閱讀保險免責條款,確定哪些內容是不保的,是否不符合您的保障意圖。如絕大部分的旅遊保險對於高風險運動是不承保的。人生處處有風險,購買意外險規避風險是不錯的選擇。以下推薦一些綜合保險給您參考:
一路平安綜合意外險(網銷版)
是一款保障均衡的綜合意外險產品。航空意外保障累計最高賠付可達60萬元。
1、普通意外(身故、殘疾、燒傷)保險金10萬元;
2、航空意外保險金50萬元;
3、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意外住院護理津貼50元/天。
「年年無憂」綜合意外險(黃金計劃)
普通大眾、風險范圍意識較弱的未成年人、易受意外侵害的老年人等;
1、普通意外(身故、殘疾、燒傷)保險金2萬元;
2、意外醫療保險金1萬元,意外住院護理津貼3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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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保險公司法定免責條款
[內容提要]合同義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由履行方來承擔,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屬保險人之義務,所以該事項的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范圍及舉證程序應如何准確、合理的界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問題,是司法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通過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幾個方面來進行闡述,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有所助益。[關鍵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一、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或限制將來責任的條款。這種條款通過分解風險,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促使交易的成就。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它對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做出限制,明確保險人不承保的風險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免責條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責任、擴大合同對方的義務或限制對方的權利,從而損害了交易關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免責條款的適用較為審慎、嚴格,免責條款受益方須在簽訂合同時提請對方注意並解釋說明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否則該條款不發生免責效力。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我國《保險法》第18條對此更是有明確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顯然,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便會歸於無效。《保險法》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保險合同一般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條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險術語,導致投保人在理解時存在一定困難。但是,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負有舉證的責任,應出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二、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近幾年公眾的保險意識在不斷增強,但保險業競爭也在迅速加劇,尤其是入世後外國同行將搶灘國內保險市場,給國內保險業造成了很大的沖擊,在這種大環境下,以往只重規模擴張不重利潤的各保險公司的許多問題日益突現,特別是在業務營銷領域。實踐中,圍繞免責條款大致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1、免責條款用詞用語不明確、含義不清楚,容易導致歧義和誤解。如本案就存在這種情況。《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只要存在這種問題,保險公司就面臨著要承擔原本不必承擔的風險和損失的可能。2、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常因未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導致糾紛增加,信譽下降。保險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員外,還有一大批保險代理人。這些保險代理人總體業務素質不高,而流動性卻很強,且常常唯利是圖,難免會違規展業。有時為了說服客戶購買保險產品,往往不主動向客戶提到免責事項。客戶一旦出險,如果屬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賠時勢必與客戶的心理期待相去甚遠,造成客戶心理落差太大,於是引出投訴與訴訟。如果免責條款含義非常明確,則法官很可能會以客戶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推定其對免責條款事項已明知而判其敗訴。但最終受害的其實是保險公司自身,因為這樣做會失去信譽、失去客戶。3、在許多案例中,保險公司因難以證明已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而敗訴。由於有些免責條款語義不清。晦澀難懂,有的因技術性。專業性過強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險公司若適用此類條款免責將極易引起糾紛。碰到此類索賠案件對保險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已在客戶投保時向其解釋說明過這些免責條款。但保險公司事實上很難舉證,即使有工作人員證言也會因有利害關系而不被法院採信。造成舉證困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險代理人流動性大給保險公司舉證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層次的原因還在於保險公司風險意識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只重前期展業不重後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費收入不重日後訴訟隱患。手續不規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況,更別談日後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險合同中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的認定標准關於免責條款之具體表現形式,即如何認定一個保險合同條款屬於免責條款的問題,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觀點認為,只有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范圍的條款亦屬於免責條款;有觀點認為,免賠率或者免賠額以及合同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責的條款應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中有關保險人免責的內容即屬於免責條款。筆者認為,對於那些明確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或「免責條款」或「除外責任」部分的條款,毫無疑問屬於責任免除條款。實踐中爭議較大也是較具有迷惑性的是另一種形式的保險條款。這類條款本身未被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而是隱含在其他保險條款或者在保單正面以特別約定的形式出現,但其本身確實起到了免除保險人部分或全部理賠責任的效果。要確認某一條款是否屬於免責條款范疇,關鍵不在於該條款是否有免除責任的內容,而在於這種免除責任的約定是否超出了通常情況下一般理性人的認知范圍及法律的基本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是指在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僅承擔某項責任范圍的條款。其具有如下特徵:第一,它是一種契約條款,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訂入保險合同是免除或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前提和基礎。第二,它是當事人事先約定或制定的,在責任發生前訂立並於責任發生後才生效的條款。第三,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保險人對未來可能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保險責任,具有免除責任或限制責任的功能,這是保險免責條款最主要的特徵。四、保險人已經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裁量標准部分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是保險合同內容的一部分,對保險人而言,對部分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在實踐操作層面上還有更多的模糊問題需要解決。諸如:履行的方式,提示的程度等。(一)提示義務的履行形式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於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提示應具有「顯示標志(如字體加粗、加大、相異顏色等)」。同時,免責條款的字體可以採取加大、加黑、加粗、斜體或者採用不同顏色印製,以達到保險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二)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標准我國現行法對如何把握對於明確說明的內涵未作規定。對此,中國人民銀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現過三種意見:1、中國人民銀行的答復:「保險人在機動車輛保險單背面完整、准確的印上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批或備案的機動車輛保險條款,即被認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保險單上簽字,是投保人對保險單即保險條款的有關內容表示認可並接受約定義務的行為」。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於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11條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對有關免責條款作出能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且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比較上述三種意見,關於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程度,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最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復要求最高,司法解釋草案的要求與保險法接近。目前通說認為第二種意見比較合理,審判實踐中也基本採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批復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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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保險法關於免責條款
您好,(一)合同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合同法》第39條第2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目前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內容主要由保險人預先擬定,投保人不能隨意修改及變更,因此實務中的保險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條款。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對於格式條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條還有一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就該條表述來理解,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中有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否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這樣,《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與第40條之間就形成了邏輯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對於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只要該條款不屬於《合同法》第53條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的條款,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該條款即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論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請了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該條款進行了說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便絕對無效。目前對於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並未作出解釋或修正。
(二)保險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保險法》第19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上述規定借鑒了《合同法》40條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又不盡相同。該條規定強調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無效。此處的「依法」應理解為依據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有關該項權利或義務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規范,不能依據當事人的合意或約定而更改或排除。因此,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法定免責條件外,更多是基於特定險種的不同風險考量而做出的技術安排,符合保險原理,具有行業的特殊性,因此不屬於依法應承擔的義務范疇,不應界定為強制無效條款。
同時,《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該條規定相比《合同法》第39條的要求更加嚴格,也更有利於對弱勢合同相對方的保護。合同法要求條款提供方採取合理方式提請對方注意,並按照對方要求,對免責條款予以說明。保險法則要求必須採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還須主動對免責條款作出明確說明,該說明義務不以投保人的詢問或要求為前提,而是保險人應強制履行的義務。同時,對於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保險法作出了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的規定。
(三)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
保險合同屬於保險這一特殊行業范疇,同時受《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調整。如前文分析,兩部部門法關於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不盡相同。但應當考慮的是:合同法屬於一般法,制定實施時間為1999年;保險法屬於特殊法,修訂實施時間為2009年。基於特殊法優於一般法、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規則,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應以保險法相關規定為依據。
對保險合同中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可依循如下原則: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屬於絕對無效條款。除該類條款外,基於保險行業經營的特殊需要,而設定的符合保險原理、具備精算基礎的免責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組成部分,依法有效。對於該類條款,保險人作為格式合同提供方,應按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予以提示及明確說明,否則該類條款雖屬合法有效條款,但不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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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陽光車險是什麼的條款呢
陽光車險條款對車主享受的保障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項都做了明確規定,車主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一定要仔細閱讀陽光車險條款。
陽光車險條款之保險責任:
第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碰撞、傾覆;
(二)火災、爆炸;
(三)外界物體倒塌或墜落、保險車輛行駛中平行墜落;
(四)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海嘯、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災、泥石流、滑坡;
(五)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本條第(四)項所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員隨車照料者)。
第二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對保險車輛採取施救、保護措施或就近將其移送至修車場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該項費用不得超過出險當地政府頒發的有關收費標准,且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
陽光車險條款之責任免除:
第三條 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災;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
(三)受本車所載貨物撞擊、腐蝕;
(四)違反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輛裝載的規定;
(五)他人故意行為。
第四條 保險車輛的下列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自然磨損、朽蝕、故障、車身單獨劃痕、車燈單獨損壞、倒車鏡單獨損壞、輪胎單獨損壞(輪胎包括外胎及輪輞);
(二)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三)玻璃單獨破碎;
(四)保險車輛涉水行駛或保險車輛被水淹致使發動機損壞;
(五)減值損失;
(六)保險車輛全車被盜竊、被搶劫、被搶奪,以及在此期間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
(七)停車費、保管費、扣車費及各種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