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中國人民保險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的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
(一) 碰撞、傾覆、墜落;
(二) 火災、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 暴風、龍卷風;
(五) 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載運保險車輛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有駕駛人員隨車照料者)。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⑵ 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不知道你是否購買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如果購買的話,根據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款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就看如何界定這個使用過程中,一般情況下都是會給你賠付的,你需要詳細研究你的保險條款。
⑶ 車輛保險按非營運承保後,在營運過程中出險是否該賠
保險公司的條款里都會有一條: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發生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因為非營運的車輛本身的使用性質已經確定,也就是風險水平已經確定,必然會比營運車輛風險水平低的,所以在保費上也低的多。而現在這個車輛進行營運活動,那就說明車主違反了保險誠信原則,為了節省保費而虛報使用性質,所以保險是不賠付的。
⑷ picc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
保險責任范圍不一樣,目前關於車險分為三個條款,A、B、C分別為幾家保險公司採用(A款:人保B款:平安C款:太平洋),同樣的車損險,B條款里車燈單獨損壞不賠,行業條款對比(A款:人保B款:平安C款:太平洋)
一、條款體例
(一)A款:按照客戶群體以及車輛種類共設計六個條款。其中,汽車類條款四個,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非汽車類條款兩個,摩托車拖拉機保險條款和特種車保險條款,均為綜合性條款,包括車損險和三者險。
(二)B款:為一個綜合性條款,包括車損險和三者險。
(三)C款:共兩個,分別為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
二、車損險條款對比
保險責任的區別
保險責任差異主要體現在火災、爆炸、自燃,車載貨物撞擊和自然災害約定的不同。
1、火災、爆炸、自燃
B款對所有客戶群均只承保「火災、爆炸」,自燃都是除外責任;C款除非營業汽車承保「火災、爆炸、自燃」外,其他客戶群只承保「火災、爆炸」;A款根據不同車型和客戶群對於「火災、爆炸、自燃」約定不同。
對於保護來講,下面的內容比較實用:
免賠率
A
家用
負次要責任5%,負同等責任8%,負主要責任10%,負全部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15%;無法找到第三方30%;自行協商不能證明事故原因20%。
B
I:負次要責任5%,負同等責任8%,負主要責任10%,負全部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15%;無法找到第三方30%。II:負次要責任3%,負同等責任5%,負主要責任8%,負全部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10%;無法找到第三方30%。不計免賠率:0;無法找到第三方30%。
家用10%其他無
C
負次要責任5%,負同等責任8%,負主要責任10%,負全部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15%;無法找到第三方30%。
摩托車不實行上述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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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者險條款對比
(一)保險責任。保險責任基本相同,唯一區別在於B條款在責任限額內承擔仲裁訴訟等費用。A、C兩款均作為責任免除。
(二)責任免除
1、污染造成的損失。B款規定「因污染引起的損失和費用(但不包括用於車輛使用的機油泄漏造成的損失)」,A、C兩款均將所有的污染作為責任免除,A、C兩款較嚴。
2、車載貨物掉落責任。A、C兩款沒有單獨列為責任免除;是作為保險責任的一部分。B款將「車載貨物掉落、泄漏、腐蝕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作為責任免除,B款較嚴。
3、違反安全裝載規定。B、C兩款將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的事故作為責任免除;A款特種車對於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他條款無此約定。
4、其他。C款對於「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導致的事故不負責賠償。
免賠部分:
A
家用
負次要責任5%,負同等責任10%,負主要責任15%,負全部責任20%。
B
I:負次要責任5%,負同等責任10%,負主要責任15%,負全部責任20%。II:負次要責任3%,負同等責任5%,負主要責任8%,負全部責任10%。不計免賠率:0
C
負次要責任5%,負同等責任10%,負主要責任15%,負全部責任20%。摩托車不實行上述免賠。
註:當客戶選擇不計免賠時,A、C兩款加收保費為三者險保費的15%,B款為20%,B款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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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
總 則
第一條 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以下簡稱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共同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本保險合同中的非營業用汽車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行駛的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使領館等機構從事公務或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收取運費或租金的自用汽車,包括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以下簡稱被保險機動車)。
第三條 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附加險不能單獨投保。
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 碰撞、傾覆、墜落;
(二) 火災、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體墜落、倒塌;
(四) 暴風、龍卷風;
(五) 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載運被保險機動車的渡船遭受自然災害(只限於駕駛人隨船的情形)。
第五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責任免除
第六條 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災害;
(二) 戰爭、軍事沖突、恐怖活動、暴亂、扣押、收繳、沒收、政府徵用;
(三) 競賽、測試、教練,在營業性維修、養護場所修理、養護期間;
(四) 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違法活動;
(五) 駕駛人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葯物麻醉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六) 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採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
(七)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
2、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不符;
3、實習期內駕駛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
4、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
5、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
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八) 非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
(九)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保險合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通知義務,且因轉讓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
(十) 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第七條 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 自然磨損、朽蝕、腐蝕、故障;
(二) 玻璃單獨破碎,車輪單獨損壞;
(三) 無明顯碰撞痕跡的車身劃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造成的損失;
(五) 自燃僅造成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的損失;
(六) 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後,未經必要修理繼續使用被保險機動車,致使損失擴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損失;
(八) 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後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
(九) 標准配置以外新增設備的損失;
(十) 發動機進水後導致的發動機損壞;
(十一) 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漏造成的損失;
(十二) 被盜竊、搶劫、搶奪,以及因被盜竊、搶劫、搶奪受到損壞或車上零部件、附屬設備丟失;
(十三) 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
(十四) 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
第八條 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免賠率免賠:
(一) 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負同等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8%,負主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10%,負全部事故責任或單方肇事事故的免賠率為15%;
(二) 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
(三) 被保險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不能證明事故原因的,免賠率為20%;
(四) 投保時約定行駛區域,保險事故發生在約定行駛區域以外的,增加免賠率10%。
第九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
第十條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 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
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
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
(二) 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
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
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確定。
折舊率表
車輛種類
月折舊率
9座以下客車
0.60%
低速貨車和三輪汽車
1.10%
其他車輛
0.90%
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最高折舊金額不超過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新車購置價的80%。
折舊金額=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
(三) 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
保險期間
第十一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准。
保險人義務
第十二條 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向投保人說明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保險期間、保險費及支付辦法、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及時受理被保險人的事故報案,並盡快進行查勘。
保險人接到報案後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毀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第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
(一) 保險人應根據事故性質、損失情況,及時向被保險人提供索賠須知。審核索賠材料後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被保險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 在被保險人提供了各種必要單證後,保險人應當迅速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並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時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
(三) 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協議後十日內支付賠款;
(四) 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五) 保險人自收到索賠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金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金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十五條 保險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六條 投保人應如實填寫投保單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並提供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改裝、加裝或從事營業運輸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否則,因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本保險合同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採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並在保險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十九條 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應當積極協助保險人進行現場查勘。
被保險人在索賠時應當提供有關證明和資料。
發生與保險賠償有關的仲裁或者訴訟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
第二十條 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款。
賠償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被保險人應當提供保險單、損失清單、有關費用單據、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的駕駛證。
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險人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法院等機構出具的事故證明、有關的法律文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裁決書等)和通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獲得賠償金額的證明材料。
屬於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協助保險人勘驗事故各方車輛、核實事故責任,並依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簽訂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無法重新核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後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或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事故責任比例:
被保險機動車方負主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0%;
被保險機動車方負同等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
被保險機動車方負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30%。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
(一) 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
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後的價格確定。
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
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
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二) 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
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金額等於或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金額計算賠償。
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保險金額與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三) 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重復保險的,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的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和墊付。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受理報案、現場查勘、參與訴訟、進行抗辯、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證明和資料、向被保險人提供專業建議等行為,均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
第三十條 下列情況下,保險人支付賠款後,本保險合同終止,保險人不退還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及其附加險的保險費:
(一)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全部損失;
(二) 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的,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達到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三) 保險金額低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一次賠款金額與免賠金額之和(不含施救費)達到保險金額。
保險費調整
第三十一條 保險費調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機動車保險費率方案的規定為准。
本保險及其附加險根據上一保險期間發生保險賠償的次數,在續保時實行保險費浮動。
合同變更和終止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合同的內容如需變更,須經保險人與投保人書面協商一致。
第三十三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機動車轉讓他人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
因被保險機動車轉讓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本保險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應交保險費5%的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本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因履行本保險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合同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保險合同(含附加險)中下列術語的含義:
不定值保險合同:指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不預先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是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
碰撞:指被保險機動車與外界物體直接接觸並發生意外撞擊、產生撞擊痕跡的現象。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按規定載運貨物時,所載貨物與外界物體的意外撞擊。
傾覆:指意外事故導致被保險機動車翻倒(兩輪以上離地、車體觸地),處於失去正常狀態和行駛能力、不經施救不能恢復行駛的狀態。
墜落:指被保險機動車在行駛中發生意外事故,整車騰空後下落,造成本車損失的情況。非整車騰空,僅由於顛簸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不屬墜落責任。
火災:指被保險機動車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
暴風:指風速在28.5米/秒(相當於11級大風)以上的大風。風速以氣象部門公布的數據為准。
地陷:指地殼因為自然變異、地層收縮而發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蝕時,地下有孔穴、礦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次生災害:地震造成工程結構、設施和自然環境破壞而引發的火災、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海嘯、水災、泥石流、滑坡等災害。
玻璃單獨破碎:指未發生被保險機動車其他部位的損壞,僅發生被保險機動車前後風擋玻璃和左右車窗玻璃的損壞。
車輪單獨損壞:指未發生被保險機動車其他部位的損壞,僅發生輪胎、輪輞、輪轂罩的分別單獨損壞,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損壞,或三者的共同損壞。
競賽:指被保險機動車作為賽車參加車輛比賽活動,包括以參加比賽為目的進行的訓練活動。
測試:指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性能和技術參數進行測量或試驗。
教練:指尚未取得合法機動車駕駛證,但已通過合法教練機構辦理正式學車手續的學員,在固定練習場所或指定路線,並有合格教練隨車指導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
自燃:指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於本車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被保險機動車自身原因發生故障或所載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
污染:指被保險機動車正常使用過程中或發生事故時,由於油料、尾氣、貨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飛濺、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污損或狀況惡化。
營業運輸:指經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行為。未經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營運證書,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以牟利為目的,利用被保險機動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的,視為營業運輸。
單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與第三方有關的損害賠償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引起的事故。
轉讓:指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處分被保險機動車的行為。被保險人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將被保險機動車交付他人,但未按規定辦理轉移(過戶)登記的,視為轉讓。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監管部門批準的機動車保險費率方案計算保險費。
第三十九條 在投保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的基礎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險。
附加險條款未盡事宜,以本條款為准。
⑹ 中國人民保險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
案情:甲單位(行政單位)將自己所屬的車輛私下轉讓給乙作為私用車,並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但並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後乙又將該車轉讓給丙,丙又轉讓給丁,均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均作為私家車使用,也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盜搶險,投保人為甲單位,保險費也是由甲單位支付的。某日,丁在賓館住宿時夜間車輛被盜,遂報案,以甲單位名義通知保險人並提出索賠要求,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違反了保單約定「在保險車輛轉讓時沒有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從而拒絕賠付,輛釀成糾紛,訴至法院。判決要旨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車輛丟失時在保險合同期間。保險車輛雖然私下多次轉讓但都沒有到法定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車輛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甲單位依然對該保險車輛擁有所有權,故對該車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受益人;況且該保險車輛轉讓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風險增大,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甲單位損失。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財產險)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第三十二條「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車輛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物---車輛的轉讓,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這是財產保險合同法律性質的表現。首先,保險合同是一種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訂立的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高於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陳述必須真實,不得欺詐、隱瞞、假報;在保險標的危險增加之時,投保人有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有權要求提高保費或解除保險合同。其次,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險費為對價,獲得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的補償機會,其債務是確定的。但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保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大小,對於保險人來說意義重大。當保險標的由原投保人轉讓他人時,該標的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會隨之變化,這直接關系著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那麼,對於私下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將車輛進行轉讓,但沒有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也沒有履行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之義務的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以此為由拒絕賠付呢?筆者認為此問題值得商榷,起碼應當明確以下五個問題:
從民法原理來看,由於物權具有排他性和優先的效力,當事人在設立、移轉或變更物權
時,根據「物權公示原則」,應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保護交易的安全。一般來說,物權公示的方法有兩種:登記和交付。不動產物權變更一般都須登記。對於登記的效力,各國規定不同,有的採用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就不發生法律效力;有的採用登記對抗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只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我國立法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上一向採用登記要件主義。此外,我國法律還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等動產物權變更的公示方法也採用登記,只是對於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對抗主義原則,該車輛轉讓協議屬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是有效成立的,故車輛轉讓行為本身對雙方當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四)機動車報廢的。因此車輛所有權的變更比照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相關規定,即必須到法律規定的部門進行登記注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於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及國務院辦廳轉發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汽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都對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同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據此規定,根據以上規定,也承認甲單位與乙之間以及其所有後手的車輛轉讓行為在他們之間是有約束力的,但由於法律要求這一轉讓行為是要式行為,沒有辦理法定的登記過戶手續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從而導致其轉讓行為對外無效,不能發生法律意義上轉讓的效果,車輛轉讓人(甲單位)仍然擁有無可爭辯的車輛所有權。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險合同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得以申請保險賠償的基礎。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原則上凡因財產產生危險事故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人,都對該項財產具有某種保險利益。只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能訂立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3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或者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權人、承攬人、承運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他們可以就各自的保險利益投保不同的險種。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後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會自動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權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案例中甲單位以投保人身份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並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為車輛所有人、車輛管理人、車輛轉讓人的甲單位都是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也就是說該車輛雖然經過私下轉讓行為,但投保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受益人均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依然屬於車輛轉讓人。
保險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車輛轉讓人與保險公司作為平等民事主體,雙方在協商一致、完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理應受到合同雙方當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護。合同雙方必須積極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投保人有交納保險費義務、出險通知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等;保險人有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義務、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等等。
故,甲單位雖然將其車輛進行了轉讓,但對於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而言,當車輛所有人、投保人、保險受益人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當事人---投保人也積極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比如購買了相關保險險種,按期繳納了保險費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本身又在保險合同期間的,則保險公司不具備拒絕理賠的法律和事實條件,應當按照合同確定的保險受益人進行理賠。
一般情況下,保險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單最下端「重要提示」欄內對於保險人的拒賠事項均有所標注、說明。例如「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說明。
首先,該聲明之內容必須是以法律和事實上承認的「轉賣、轉讓」行為為依據的,即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轉賣、轉讓行為,對於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轉讓行為(所有權因沒有辦理法定的登記過戶手續而未發生轉移,也沒有到法定的汽車交易場所進行交易)是不具備通知的理由和條件的。況且對於轉讓車輛時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應當以車輛管理部門出示的過戶手續為依據,否則保險公司按照什麼理由辦理批改?又批改誰為保險受益人呢?對於一輛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車輛交易行為、沒有辦理法定過戶手續的車輛交易行為根本不存在書面通知的義務,更無需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的手續。
其次,保險合同也是一種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與舍」的決定,要麼接受,要麼拒絕,而不能對合同條款進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義上的「格式合同」。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險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不過是保險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聲明條款很難說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正因為如此,各國在司法實踐中,當當事人雙方對保險合同發生疑義時,法院一般習慣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以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釋原則」。據此,對於保險人以格式條款、聲明、告示等方式單方免除或者減輕自己保險責任的條款應當作有利於投保人的解釋。
投保人的一項重要義務就是「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即如果保險合同簽訂後保險標的物增加了損失的現實危險,投保人應當及時通告保險人,由其評估並做出是否增加保險費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則對於增加的危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相反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並不是因為增加的危險程度所致,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如果保險車輛的轉讓行為本身會增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的,保險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險引起保險事故的范圍內免賠,而非全部免賠。那麼,本案例中的車輛本身是單位公務用車,其私下轉讓後仍然作為家用轎車使用,而非進行日常營業用車,由此看來風險增大的理由也很難成立,所以如果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很容易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那就是機動車輛作為特殊動產,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其轉讓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同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否則該交易行為無效,盡管車輛轉讓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對彼此有約束力;車輛所有權的變動也必須比照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規定進行登記公示(到車輛管理部門進行車輛過戶登記)否則不發生車輛所有權轉讓的法律效果。而保險人(保險公司)對於自己和投保人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應當嚴格履行,在該保險車輛轉讓行為依法歸於無效、車輛所有權因沒有履行變更登記手續而沒有發生轉移、車輛保險受益人也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即車輛投保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受益人同為一人)以及車輛私下轉讓行為本身並沒有導致保險車輛風險增大從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其理賠義務。
法律能實現的公平僅在於能從各種利益沖突中找到一個平衡點。在此類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護受到保險事故損害的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不是對該保險車輛的不具有法律意義的轉讓行為耿耿於懷,這是車輛損失險的精髓所在,也是整個保險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基本上是正確的。由於甲單位和乙及其後的多次轉讓保險車輛行為都沒有在法定場所交易,也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對於第三人來說,車輛的所有人仍為甲單位,其對該車輛擁有無可爭辯的所有權和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甲單位應承擔的責任仍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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