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解除保險合同申請書在哪拿到並填寫
直接到保險公司的營業大廳辦理,投保人記得要拿著保險合同和身份證復印件。
② 保險解除合同申請書怎麼寫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接到保險合同解除申請書之時起,保險合同的效力即刻終止。所以保險人收到相關證明文件和資料之日起,30日內應該退還保險單的未滿期凈保險費。所以,投保人在完整遞交退保申請材料以後,正常應該一個月以內就可以拿到退回的錢。
1.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2.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解除本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3.在本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解除合同,但保險人已根據本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除外。投保人解除本保險合同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文件和資料:
(1)保險合同解除申請書;
(2)保險單原件;
(3)保險費交付憑證;
(4)投保人身份證明或投保單位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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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解除人壽保險合同申請書怎樣寫
有預印好的,填寫就行啦!
你是不是換了一份更好更大的保障才把他退呀,如果沒有千萬別退。退了拿到一點點錢,你會心傷的。
④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申請書怎麼寫
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不用寫申請。
商業保險直接到保險公司櫃面辦理
退保申請單保險公司辦理時列印出來投保人簽字即可。
投保人帶保險單,身份證,銀行卡到櫃面辦理。
退保猶豫期沒有經濟損失。
過了猶豫期退保只是退保保單的現金價值。
合同裡面有現金價值表,看下N年的對應值就是退保金額。
退保金辦理後三至十天到賬。
⑤ 保險書面申請解除合同怎麼寫
一、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告知義務的主體為分類對象的,可分為兩種,即:①、投保人告知義務;②、保險人告知義務。
(一)投保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為了保證保險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險人需要對保險標的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解。但是由於保險人面對大量的投保人,無法親自了解個別保險標的的情況,因而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時由於保險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這一特點,也使得投保人面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豐富的保險人相對處於弱者的地位。鑒於上述情況,為了充分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發揮保險合同的功能,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是對保險合同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的規定,法律規定這項義務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其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險法》第十七條: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由此可知,我國保險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論該事實是否重要,保險人都有權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時效上更沒有時間限制。不管投保人繳納了多少年的保險費,保險人都隨時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為由,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實,不論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實,保險人就可以解除合同。這對投保人來說要求是相當嚴格的。投保人只對「重要事實」而並非所有事實情況負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這是各國保險立法和實踐的共識。如果不屬於應當告知的范圍內的情況,投保人即使故意沒有告知,也不應視為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隱瞞行為構成了保險欺詐,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如果並沒有「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⑵
投保人雖有不實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險人人身傷害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保險公司就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賠付保險金的責任。⑶事故的發生符合近因原則,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實告知而拒賠。
在實際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投保人都會向保險代理人就有關詢問的內容做出如實的回答,但由於保險市場競爭的激烈,同時代理人考慮自己的利益,會存在故意不填寫投保人告知的內容,有些則只讓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就萬事大吉,根本沒有就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內容進行詢問。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已經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出示的投保書上卻清楚地記載著投保人告知的情況。投保人告知的內容與保險人保留的投保書上的告知內容有時並未一致。如果不對保險人權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會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
2、過失不告知。
過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實,知悉或應該知悉的情況,但因過失而未能予以說明。投保人的過失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應當向保險人說明,但由於疏忽而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二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危險情況應當了解但由於大意沒有了解而未能如實告知。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並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對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承擔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筆者以為,對因過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內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考慮到人身保險合同是長期性合同,具有儲蓄性質,保險合同在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後保險人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齡錯誤,經過2年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險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附合合同,具有專業性,保險人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對保險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卻相對不知或知之甚少,對一些基本保險術語難以理解。如果保險人不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解釋,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大部分條款根本無法理解。基於最大誠信及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和履行過程中,也應當負有與投保人相當的義務。
為保護投保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這是保險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履行說明義務,就是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內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免責條款、被保險人的義務、保險費的支付等內容。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應當客觀、確切、具體、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對合同條款作片面隨意的解釋。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作明確的說明,如果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應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標准,保險人說明不清,應視為未盡說明義務。廖正貴訴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險合同案⑷,該案中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對「殘缺」予以說明,法庭調查法醫和執業醫生,都認為「殘」指殘廢、「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險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殘缺」必須是「手指殘缺多指,拇指系由指節間關節以下切斷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下切斷者」。法院最後判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敗訴。保險人對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
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服務商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以購買者與消費者的身份參加保險的。對購買者與消費者的權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護,在於使其享受到他本來希望得到的服務。在保險活動中,要讓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購買的保險服務能否提供給他需要的保險保障,最有效的辦法之一是限制保險人不適當免除責任的行為。由於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權利在於得到保險金的賠償或者給付,而保險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規范是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最有利保護。這除了要靠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與審查保險條款時對保險人免責條款加以規范外,還要賦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免責,並使投保人明了的,那麼保險合同中關於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將不產生法律效力。因此,據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影響甚大,有必要從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險人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未進行如實告知,保險人有權撤銷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還投保人已交的保險費,使合同歸於無效,保險人免於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但在實際過程中,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的,一般保險人都是只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其他的事項一概都不負責。這顯然不能體現權利義務的對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下,應當賦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種救濟方式,既可以選擇撤銷合同,也可以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從而可以請求保險賠償,換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與否的選擇權,尤其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與其使合同無效,莫如使其強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後,請求保險人給予保險賠償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原則。規定保險利益,使保險與賭博相區別,減少了道德風險的發生,也為確定保險人履行義務的范圍提供了依據。故英國立法機關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規定了: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此後,各國保險法均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者,保險合同無效。我國的《保險法》第12條第2款亦作相應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短者幾年,長者十年、二十年甚至數十年。人身保險還具有一定的儲蓄性質,當保險期滿時,無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都可以收回保險金額的全部或部分。人身保險之所以要求投保時享有保險利益而不必在風險發生時享有保險利益,是基於以下理由:(1)人身保險涉及到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死亡保險,關繫到被保險人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時無保險利益,則容易滋生道德風險。(2)如此規定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的性質。⑹
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各種利害關系,投保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目的是預防道德風險。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合同生效後,允許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發生變化,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依然保持。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是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也就是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只有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權領取保險金,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⑺保險利益實際上體現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經濟利益關系。因沒有保險利益而造成合同無效,對這一點,各國法律都是一致的。而我國法律規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圍內的人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同時又規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圍外的人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須徵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並視同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只能是法院或仲裁機構。
三、未經被保險人同意
我國《保險法》對死亡保險有嚴格的限制性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事實上,為保護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國法律一般均對以他人生命為標的而訂立的死亡保險合同,以保險合同無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險合同的約定無效則是指由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商定,在保險合同中訂明無效原因的條款。在國外的保險合同中經常有約定:「無效及失權的原因」一項。如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訂立時應作聲明,否則合同自始無效。我國的保險合同中有的也規定了保險合同無效的情況。周建波訴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淮陰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案⑻,該案中投保人持有被保險人簽名的全權代理委託書,代其與保險人簽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在委託書上並未註明保險金額,它只是一份普通的授權委託書,而沒有經特別授權,法院最後以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判決該合同無效。
保監會在1999年8月18日《關於對〈保險法〉有關條款含義請示的批復》中更進一步明確規定,依據第五十五條(現為第五十六條)的立法精神,單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該合同無效;含有死亡、疾病、傷殘以及醫療費用等保險責任的綜合性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死亡責任保險金額,該合同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在保險實際操作過程中,代理人受保險人的委託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代理人為盡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煩,許多時候就由別人或者自己代為簽名。比較常見一種情況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請書上是親筆簽名的,告知內容則採用口頭方式向代理人告知,申請書內容由代理人填寫,代理人在填寫時常會出現差錯,投保人親筆簽名的那一份就作廢了,而新的一份投保書則是由代理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簽名而成,最終留在保險人手裡的並不是投保人親筆簽名的那一份投保單,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未經簽字的保險合同是無效合同。但對投保人來說,他是親筆簽字的。如果出現糾紛,保險人出具的是未經投保人簽字的保險單,投保人是有口難辯。如果法院以此為據,投保人肯定是敗訴。對此種事實,筆者認為,應該使用不可抗辯條款。在經過一定的時間後,保險人不得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負保險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人身保險合同是長期性合同,在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後,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證據。同時也是為了保護作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大部分的保險合同都是綜合性的保險合同,不管是疾病、傷殘、抑或是身故,保險公司都應負保險責任。單純以死亡為給付對象的合同並不多見,在實際過程中也很難操作。
四、結束語
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其條款也是保險人基於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對人無法正確理解合同條款的真實涵義。為了欺矇相對人,以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條款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使僅具有一般知識的普通人對合同內容難以真正理解和把握,無法准確推知合同內容的真正後果。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條款進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並未充分體現。為使契約自由與公平正義之實現,有必要對保險法進行適當的修改。
筆者認為,投保人雖有未告知之事實,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實與發生的事故之間沒有近因關系的,保險人也應負賠償責任。代理人作為保險人的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應視同保險人的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對此種情況,應當適用禁止反言原則。
對符合《保險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的,投保人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已經存在保險利益,雖未經被保險人簽字保險合同也應有效。如果保險人選擇解除合同,按照一般法律原理,其必須在一定時間內行使其解除權,即除斥期間,否則,解除權喪失。⑽各國對除斥期間一般規定為一個月。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行使。」對保險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的,保險人不得再以此為由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抗辯。筆者以為,我國保險法也應該作相應的修改,除非保險人有證據證明投保人投保時存在故意或欺詐行為。其目的是保障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賴利益,防止保險人的投機行為。避免保險合同效力一直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果保險人以此為依據經過相當長時間才行使解除權,將使投保人遭受更大的損失。保險人在事故發生前知悉投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不能證明是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險費,投保人不同意的,其效力終止。如果是在事故之後知悉的,可以根據合同的保險金額與實際所交保險費之間的差額按比例給付。考慮到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對投保人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應自始無效。
依據保監會的規定,含有死亡、疾病、傷殘以及醫療費用等保險責任的綜合性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死亡責任保險金額,該合同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在保險實務中,要把這種情況加以區分,許多時候是很困難的,甚至是不可能的。所以筆者以為,對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訂立保險合同時雖未經被保險人簽字,但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後,也應該適用不可抗辯條款。而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保險合同自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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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在平安保險想和推薦人解除關系需要怎麼打申請報告
入職前(沒下工號前可以),下了工號就不行了,只有離職後再入職。
沒下工號前EPASS測試的綁定期只有三個月,就算被做了EPASS也可以申請變更的。
保險推薦人介紹:
保險公司有很多的業務員都會作為推薦人,然後推薦別人到保險公司上班。這些被推薦的人到保險公司上班以後,推薦人就會獲得獎勵。
除此之外,被推薦人轉正以後,還將為推薦人晉升儲備人力。另外,如果被推薦人完成業績,推薦人也同樣可以獲得一定比例的提成。
這種現象在保險業很常見,被稱之為增員。因為保險公司人員流動性很大,所以需要不斷的補充新鮮血液,而推薦人就是一種很合適的方式。
當然,作為推薦人也有一定的責任和義務教導被推薦人,這樣他能夠盡快的熟悉業務並做出成績,從而實現雙贏。
保險公司的介紹:
保險公司是指依保險法和公司法設立的公司法人。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將保費所得資本投資於債券、股票、貸款等資產,運用這些資產所得收入支付保單所確定的保險賠償。保險公司通過上述業務,能夠在投資中獲得高額回報並以較低的保費向客戶提供適當的保險服務,從而盈利。
保險公司的業務分為兩類:(1)人身保險業務
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2)財產保險業務
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我國的保險公司一般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
選擇一家信譽良好的公司。買保險就是買服務,擴大保險公司間差距的將是服務品質。一家好的保險公司,必須是處處為投保客戶著想。比如理賠能做到公平、公正、迅速。代理人又具有良好的保險的職業道德和專業水平、售後服務到位,公司還能為客戶提供各種服務,如契約轉換、海外急難救助,咨詢等。
⑦ 終止合同申請書怎麼寫
終止合同申請書是:
1、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2、合同的主要內容;
3、合同終止事由;
4、終止後的處理事宜;
5、賠償責任承擔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