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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21-11-10 17:57:50

A. 2019年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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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2月26日原勞動部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確立了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1996年原勞動部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發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共分8章64條,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12日,國務院頒發586號令,對《工傷保險條例》若干條目進行了修改,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但今年年初國務院常務會議有一個東西是將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已認定為工傷、未納入統籌管理的國有和集體企業工傷職工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等老工傷人員,大多仍由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缺乏制度保障,待遇普遍偏低。會議決定,2011年4月底前,將國有企業有傷殘等級的老工傷人員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2011年年底前,將國有企業其他老工傷人員和集體企業、原國有和集體改制企業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所需資金由各地通過統籌基金調劑、企業一次性繳納部分費用、政府補助等渠道籌集,中央財政按照「獎補結合」的原則給予一次性補助。
具體你咨詢下當地的工傷保險管理部門,這個各地政策不一致。

B. 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工傷保險的實施方法,這個你可以按他們具體的實施辦法來辦理的。

C.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川府發〔2021〕10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

《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為貫徹落實《四川省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一章關於工傷認定
第一條市(州)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將在市(州)本級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工作,委託所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二條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章關於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條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事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應當受理。
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並領取了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事項,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不再受理。
第四條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所需醫學檢查、診斷的費用按《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支付,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准按省發展改革委和財政廳制定的標准執行。
第三章關於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上年度全省城鎮全部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以下簡稱全省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五級傷殘14個月,六級傷殘12個月,七級傷殘10個月,八級傷殘8個月,九級傷殘6個月,十級傷殘4個月;其中患職業病的五級、六級工傷職工,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增加6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五級傷殘60個月,六級傷殘48個月,七級傷殘26個月,八級傷殘18個月,九級傷殘10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當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高於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資達到或超過該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資前的年度,以該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條用人單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與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自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因依法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繼續按規定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以及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下列標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3年以上(含3年)不足4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2年以上(含2年)不足3年的,按全額的4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1年以上(含1年)不足2年的,按全額的20%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
工傷職工本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全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八條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經供養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以初次核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基數,按照下列標准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未滿18周歲的供養親屬,計算到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按照20年計算,但超過60周歲的,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少1年,75周歲以上的按照5年計算。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按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後,經供養親屬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需變更為一次性領取的,按前款規定標准核定一次性支付金額時應扣減已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
第九條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自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根據以下情形重新核定工傷保險定期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退補:
(一)符合享受傷殘津貼條件的,以工傷職工受傷時的本人工資或者作出結論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照就高原則計發傷殘津貼;
(二)原已享受傷殘津貼的,計算辦法為:新傷殘津貼=上年末傷殘津貼÷原等級對應傷殘津貼比例×新等級對應傷殘津貼比例+當年新等級傷殘津貼調整額;
(三)存在生活自理障礙或者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發生變化的,從作出結論的次月起,按照新鑒定的生活自理障礙等級計發生活護理費。
第十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傷殘津貼。
停工留薪期滿按月享受傷殘津貼(或傷殘撫恤金、基本養老金)的一級至四級(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下同)工傷人員死亡後,其近親屬按工傷人員死亡時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資50個月的標准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一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死亡後,其近親屬同時符合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因病(含非因工)死亡和工傷保險因工死亡一次性待遇的,在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因病死亡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待遇後,按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標准計算所高出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十二條因工死亡人員供養親屬已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社會保障定期待遇,又符合享受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定期待遇條件的,工傷保險供養親屬撫恤金定期待遇標准高出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四章其他
第十三條《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年齡、范圍、繳費基數、待遇標准等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會同相關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職工在《條例》施行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依法被認定為工傷的,有關費用按《條例》施行前的相關規定辦理,在《條例》施行後新發生的費用按《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21年8月6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川府發〔2003〕42號)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實施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決定的通知》(川府發〔2011〕28號)同時廢止。

D. 蘇州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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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首先要到當地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如受傷被認定為因工受傷,等傷情穩定後可以申請勞動能力鑒定,鑒定工傷等級,然後按照傷殘等級計算傷殘賠償數額;
2.工傷的賠償標準是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各地市出台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的。
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如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可享受如下工傷待遇:
(1)醫葯費由用人單位全額墊付;
(2)停工留薪期內(工傷治療、康復期間)工資按原待遇發放;
(3)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單位負責;
(4)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由工傷職工所在地標准發放;
(5)如經勞動能力鑒定為1-10級傷殘的,還可以享受傷殘津貼(1-6級傷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10級傷殘解除合同後領取)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10級傷殘解除合同後領取)等待遇。
4.如果用人單位不履行上述的義務,工傷職工可以到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申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 重慶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重慶市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處理意見

一、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二、在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省(市)用人單位和我市在市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 ,原則上在用人單位法人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其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 ,應在其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 ,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 ,並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重慶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2020年)

三、辦理了工商登記的企業分支機構 ,由其法人出據委託或授權書 ,可在其工商登記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 ,在參保區縣(自治縣、市)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在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仍按《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四、《條例》實施前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 ,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傷害事故或職業病在《條例》實施後認定為工傷的 ,工傷職工的長期工傷保險待遇從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傷殘撫恤金改為傷殘津貼 ,工傷護理費改為生活護理費。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以2004年7月按規定支付的原傷殘撫恤金、工傷護理費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為標准 ,由原支付渠道支付。傷殘津貼計發基數低於2003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 ,以2003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計發基數。

(二)以後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方案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五、領取傷殘津貼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條例》實施後死亡的 ,享受《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待遇 ,喪葬補助金以職工死亡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 ,供養親屬撫恤金以職工死亡時領取的傷殘津貼為計發基數。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六、職工因工死亡後 ,由用人單位通知前來料理喪事的直系親屬 ,由用人單位按規定報銷一次往返車船費。

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規定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是指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職工死亡時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 ,治療後經復查鑒定 ,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 ,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 ,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按《條例》規定的標准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九、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 ,應當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工傷評殘時應首先對新工傷評定等級 ,而後再綜合考慮原有工傷致殘程度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新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作為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的依據 ,多次傷殘綜合評定的等級作為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工傷保險待遇的依據。

十、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受傷達到一至四級傷殘的 ,其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辦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傷職工本人提出 ,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並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 ,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按下列辦法一次性計發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一)一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以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為基數計發20年 ,但需扣除已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的月份;50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發1年 ,但最低不少於10年;

(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 ,一級20個月 ,二級18個月 ,三級16個月 ,四級14個月。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以一次性計發待遇時我市規定的配置輔助器具費用限額標准和使用年限 ,計算20年 ,但需扣除已配置年限;50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去1年 ,但最低不少於10年。

十一、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死亡 ,其供養親屬的撫恤金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兩種辦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養親屬本人或其監護人提出申請 ,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 ,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 撫恤金的計發辦法為:

未滿18周歲 ,且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遺屬 ,以18周歲作為失去供養條件 ,以應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為標准計發;其他遺屬以應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20年 ,但需扣除已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月份 ,50周歲以上的 ,年齡每增加1周歲減發1年 ,但最低不少於10年 ,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發。

十二、由於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工傷 ,應當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的誤工工資視同停工留薪期職工工資福利待遇)。如給付的標准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 ,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 ,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後應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 ,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 ,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如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低於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殘的 ,除按本條(一)、(二)項享受待遇外 ,其它工傷保險待遇按《條例》和《實施辦法》規定執行。

(四)由於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 ,工傷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 ,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條例》及《實施辦法》規定給予其工傷保險待遇。

十三、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和完成工作任務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 ,按《條例》規定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涉及第三方責任傷害賠償 ,傷害賠償總額低於一次計發工傷保險待遇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其待遇不得重復享受。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直系親屬獲得賠償後 ,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

十四、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 ,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尚未公布 ,可暫按上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 ,待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公布後再重新核定 ,多退少補。

十五、從2004年1月1日起 ,用人單位一律按《重慶市分類行業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標准》確定的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以後費率調整按有關規定執行。在確定行業風險類別時 ,工商登記的營業范圍與用人單位實際經營項目不一致的 ,以實際經營項目為准。

十六、《條例》實施前已開展工傷保險的區縣(自治縣、市)應在2004年10月1日前做好參保單位變更登記手續 ,從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次月起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納入全市統籌基金。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徵收的工傷保險費和歷年節余的基金按《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十七、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 ,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不適用於《條例》和《實施辦法》。這部分人員發生人身傷害 ,可按照雙方的約定進行賠償 ,雙方對賠償有爭議的 ,可依法尋求救濟。

十八、我局過去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 ,以本通知為准。國家和市政府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F. 工傷保險條例及實施細則

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健康,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的法律條例。自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的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我國的勞動者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深遠意義。在現行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內容有以下幾點:一、總則,包括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二、附則;三、決定;四、修訂解答。

G. 重慶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我市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 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本市事業單位到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其他用人單位到注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建立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兩級責任分擔機制。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 ,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 ,採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應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建立職工職業健康檔案 ,並應當在參保時提供職工職業健康檔案。職工發生工傷時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 ,並建立和完善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關於工傷保險基金的規定 ,共有四條。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 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實行 收支兩條線管理 ,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 管理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按月將實際徵收的工傷保險基金全額上解到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當年基金結余轉為儲備金。儲備金主要用於重大事故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工傷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的具體辦法 ,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 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狀況等情況 ,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 ,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徵收機關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 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經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 ,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 ,其遺屬領取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 供養親屬撫恤金和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三章
第三章是關於工傷認定相關問題的規定 ,包括七條。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並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 ,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及時報告。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 ,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 ,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 ,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 ,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 ,可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延期認定申請的 ,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 ,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委託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 ,本市用人單位由注冊地或住所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 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的 ,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初診證明和病歷資料等;職工患職業病的 ,提供有職業病診斷資格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遇有特殊情況 ,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 ,可以適當延長。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 ,發現該申請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 ,應當駁回該工傷認定申請 ,對申請人出具《駁回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 ,並說明理由、告知訴權。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並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後15日內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 ,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 ,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 ,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舉證材料 ,用人單位應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供舉證材料的 ,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四章
第四章是關於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法規 ,共八條。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 ,掛靠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工傷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 ,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 ,應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 ,並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病歷及相關診療資料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其他工傷鑒定(確認)的 ,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後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 ,先對新發生的工傷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再結合原有工傷作出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 ,並提交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 自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 ,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 ,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二十四條 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范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 ,參加工傷保險並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 ,由用人單位承擔。

鑒定(確認)結果為與工傷無關聯的疾病、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 ,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收費標准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五章
第五章是關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 ,共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並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參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 ,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 ,以及經批准到市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標准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 ,實行定點醫療。就醫和結算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後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後不予認定為工傷的 ,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應及時退還;不退還的 ,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條 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情況特殊的 ,工傷職工可直接申請) ,並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0日內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情形特殊的可適當延長 ,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 ,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婚姻關系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 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 ,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 ,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 ,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存在爭議的 ,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 ,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 ,由用人單位按不低於病假待遇的標准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 ,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 ,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根據工傷職工就醫 定點醫療機構建議 ,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 ,到工傷保險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 ,從受傷之日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 ,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至十級傷殘的 ,從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死亡的 ,以其死亡當日計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年齡 ,從其死亡的次月起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首次計發一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金額不得低於本市 最低工資標準的最高檔次。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 ,保留勞動關系 ,退出工作崗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 ,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 ,或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自與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序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 ,與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 傷殘就業補助金 ,計發標准如下: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 ,按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計發。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 ,按五級60個月、六級48個月、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計發。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 ,工傷職工距 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 ,按90%支付;以此類推 ,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 ,按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 ,不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原標准執行;本辦法實施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辦法標准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 ,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為基數 ,按《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發。

第三十八條 經復查鑒定 ,傷殘等級及護理程度發生變化的 ,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 ,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享受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 ,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 ,原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標準的 ,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 ,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到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最低標准。

革命傷殘軍人解除勞動合同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時 ,已從工傷保險基金享受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 ,不再重復享受。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 ,以新發生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以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全國上年度 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 ,若上年度標准尚未公布 ,可暫按上上年度標准核算 ,待上年度標准公布後再重新結算。

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標准根據 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 ,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生活護理費每年從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比例計發。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注銷時 ,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以及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 ,由用人單位按本市有關規定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後 ,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待遇 ,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 ,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二)不符合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 ,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按本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
第六章是管理和監督的法規規定 ,共八條。

第四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 ,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 ,統籌規劃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審核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

(四)制定工傷醫療(康復)定點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辦法 ,負責有關審批管理工作;

(五)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工傷認定工作 ,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監督檢查 ,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十五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三)負責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組織實施;

(四)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五)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 ,並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 ,確定繳費費率;

(二)按規定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三)管理工傷保險基金 ,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五)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六)承辦上級部門和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工傷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機關按照《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規定 ,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徵收 ,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等情況 ,於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天 ,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參保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 ,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

第七章
第七章則是本法的附則內容 ,共有七條內容。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 ,或少報、漏報參保職工以及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 ,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傷的工傷人員及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 ,按我市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後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支付管理 ,納入統籌前的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後受傷的工傷人員及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 ,按《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 ,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的次月起 ,新發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條 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 ,從受理申報當月起繳納新參保人員工傷保險費 ,受理申報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減少參保人員 ,從申報減少次月起停止繳納減少人員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 ,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 ,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診斷為職業病的 ,其工傷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已參加工傷保險但傷(亡)時戶籍不在本市的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以及供養親屬的長期待遇 ,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辦法。其一次性支付標准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 ,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 ,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3〕82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4〕63號)同時廢止。

H. 山西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山西省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共33條58款,內容有以下幾方面的變化:一是明確了工傷保險主管部門、相關部門職責以及用人單位責任;二是擴大了工傷保險的適用范圍,從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擴大到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三是擴大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范圍,將原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以及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納入基金支付范圍;四是提高了工傷職工醫療期間陪護費標准,由原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標准提高到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准;五是明確了工傷認定由市縣兩級辦理。
《實施辦法》規定,山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都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指國家和社會為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性疾病的勞動及親屬提供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醫療和職業康復等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
工傷即職業傷害所造成的直接後果是傷害到職工生命健康,並由此造成職工及家庭成員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失,也就是說勞動者的生命健康權、生存權和勞動權力受到影響、損害甚至被剝奪了。勞動者在其單位工作、勞動,必然形成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相互的勞動關系,在勞動過程中,用人單位除支付勞動者工資待遇外,如果不幸而發生了事故,生成勞動者的傷殘、死亡或患職業病,此時,勞動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勞動者的這種權利是由國家憲法和勞動法給予根本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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