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國務院關於保險法的視頻
新舊《保險法》重點解讀及比較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已經於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保險法》施行後,對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將會產生重大影響。為了能有效幫助各機構學習新《保險法》,規范公司的經營管理,現對新舊法律進行比較和重點解讀。 第一部分、《保險法》修訂回顧及結構調整 (一)《保險法》修訂回顧 《保險法》1995年6月30日通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進行了一次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該次修改主要側重於保險監管法部分的進一步完善,對保險合同法部分基本上未作改動。2004年,中國保監會啟動了《保險法》的再次修改工作。2008年8月,國務院審議通過後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草案)》;2009年2月28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訂案)》,並將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險法》結構調整 修訂後的《保險法》共8章,187條。在結構上,《保險法》將第二章保險合同中原第二節和第三節位置調換,將人身保險一節放在了財產保險的前面規定。這一調整不僅說明了近年來人身保險規模的不斷壯大,更在於體現以人為本的思想。 同時,新《保險法》將原第五章和第六章位置調換,把「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規定在第五章,「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在第六章,從體例上體現出將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一並納入監管的決心,立法技術更加科學。 第二部分、新舊《保險法》對比解讀及其應對 新《保險法》最核心的三大變化是突出了保護被保險人,突出了加強監管和防範風險,突出了拓寬保險服務領域。其主要修改內容為: 一、關於立法目的 新《保險法》第1條在原條文上增加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其修訂意義在於,最近幾年金融領域商業賄賂及保險業的「霸王條款」現象,給社會帶來了負面影響,此次修改立法者對此予以了回應,表明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決心。 二、關於保險專營 新《保險法》第6條規定: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在原條文的基礎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 本條重申了保險專營的思想。同時,考慮到在保險公司以外,還可能有一些其他性質的保險組織,比如相互保險組織、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如:中國漁業互保協會)等也從事保險活動,法律為這些組織將來可能被納入商業保險范疇留出了口子。 三、關於分業經營 新《保險法》增加了一條內容,規定為第8條,「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託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託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條明確了金融行業內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但在國家政策需要時可作出一定的調整,為今後政策調整預留了口子。 四、關於保險人的定義 新《保險法》在第10條保險人的定義中,新增「並按照合同約定」這一限定詞。旨在說明保險公司只是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保險人與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內容確定。這也是本次《保險法》修訂的一個突出特點,即強調「按照合同約定」,並將這一理念貫穿於整個保險合同法部分。比如第23條、第32條第52條、54條等都新增了「按照合同約定」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等規定。這一修訂主要針對在司法實務中,有些法院在審理保險案件時,無視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原理、無視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一味地強調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做法。新《保險法》強調保險合同雖多數採用格式條款形式訂立,但仍然是基於雙方自願訂立的民事合同。因此,應尊重保險合同本身的約定,以合同約定來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內容。 五、關於保險合同的訂立原則 新《保險法》第11條「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中將原條文的「公平互利」修改為「遵循公平原則」。因為,《保險法》律關系,就其總體來說,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與「危險團體」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基本一致的,但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具體到每一份保險合同,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是不確定的。因此,在保險合同訂立原則上強調「互利」易引起誤導。 六、關於保險利益 新《保險法》第12條、第31條、第48條等條文對保險利益的概念進行了重新界定,並區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不同特點,對保險利益的界定時點作了重新規定。 這次關於保險利益的修訂,主要有三個方面值得關註:首先,法律規定,對人身保險要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對財產保險而言,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次,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第三,保險利益的確定時點的規定更加科學:人身保險要求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則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七、關於保險合同的成立、生效 新《保險法》首次提出了保險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其次,針對在實務中,很多保險公司也會約定保單生效的條件或期限的做法,這次修訂予以了明確。比如人身保險條款中常約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險費並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生效」,財產保險條款中一般不約定生效時間,而是在保險單中載明具體生效日期,或者在團體保險的承保協議中約定自交付保險費後次日起生效。這些做法的效力如何在現行《保險法》下是有爭議的,有了新《保險法》的這一規定,今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和期限就受到法律的保護。 八、關於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體現,此次新《保險法》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作了較大地修改,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新《保險法》進一步明確了告知義務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對保險人沒有詢問的,投保人不負有主動告知的義務。但是,至於保險人的詢問採取哪種方式(書面、口頭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沒有進一步明確。 第二,新《保險法》將構成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條件由「過失」改為「重大過失」。即只有投保人的主觀過錯達到「重大過失」的程度,保險人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至於什麼是「重大過失」,法律沒有規定,在發生糾紛時將由法官酌情確定。依民法之理論,行為人嚴重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才構成「重大過失」。 第三,新《保險法》對於「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下,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條件,也加上了「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要求。換言之,如果投保人故意未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無關,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新《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有無告知義務,仍未明確。而在實踐中,尤其是在人身保險中,往往被保險人對自身的健康狀況更加清楚,所以由被保險人也負擔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人准確地評估保險標的的風險至關重要,因此,在人身保險中,要求被保險人也負擔如實告知義務的呼聲較高。 第五,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合同解除權應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內行使,超過30日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若保險公司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二年後發現解除事由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同時也要承擔保險責任。 第六,新《保險法》將因「重大過失」解除保險合同後,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上升為法定義務,即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保費。 第七,新《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這在英美法系《保險法》理論上稱為「棄權與禁反言」規則,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重要內容。當然,對保險人已經知道的事實,投保人應負舉證責任。 針對新《保險法》關於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所作出的修改,提示如下注意事項: 首先,從有利於舉證的角度,建議保險公司仍採用書面詢問方式或其他有利保存證據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詢問。 其次,保險公司在今後的保單銷售及核保過程中應更加嚴格、規范,因為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風險評估將不能完全依賴投保人的告知,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受到一定地限制。 再次,保險公司要及時行使解除權。在發現投保人有不實告知情形時,應在三十天內行使解除權。 最後,針對人身保險中易引起爭議的「體檢是否免除投保人告知義務」的問題。在新法規定了「棄權與禁反言」規則後,應注意,如果保險公司通過體檢發現了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存在問題而繼續承保的,保險公司將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 九、關於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 新《保險法》第17條對保險人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在原第18條的基礎上作了較大修改,實務中長期存在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的解決。針對新《保險法》關於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所作出的修改,給保險公司提示如下注意事項: 首先,保險公司應嚴格遵守《保險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履行在投保單上附保險條款的義務。當然,這必然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因此,要選擇成本與舉證能兼顧的方法。 其次,新《保險法》規定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可選擇條款,即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的提示可以選擇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任意一處作出,但如僅僅在保險單上提示的,可能會給保險公司帶來風險,為此,建議選擇在投保單上作統一提示。 再次,根據具體保險條款的特點,將散布在保險條款各個位置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最後,目前尚沒有更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時,可參照上述兩個解釋所要求的標准。 十、關於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 新《保險法》第19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本條來源於《合同法》第四十條。但「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條款」的標准很難具體認定,實踐中將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判空間。為此,建議各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對經過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的條款不要擅自進行更改,以免被認定為無效。 十一、關於理賠程序 新《保險法》第22條至第25條是對理賠程序的規定。這些規定在原條文基礎上做了一定的修改,主要是對保險理賠程序作出了時限要求,但是新《保險法》並未規定保險公司違反這些要求的法律責任。如果保險公司違反該要求,投保人可能會選擇向消費者協會或保監會投訴的方式解決,對保險公司還是有一定約束力的。 對於保險公司,建議是: 首先,保險公司應充分利用新《保險法》實施前的過渡期,加緊完善理賠制度,修改理賠流程,切實提高理賠效率。 其次,保險公司要對各險種所需的理賠資料進行梳理,列出一個完整的理賠資料清單。 最後,新《保險法》雖然允許保險合同雙方通過約定的形式確定更長的核定期限,但鑒於新《保險法》有格式條款無效情形的規定,建議保險公司還是嚴格遵守《保險法》規定的理賠時限要求。 十二、關於保險金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新《保險法》第26條對保險金請求權行使的期間的長短未做修改,但新《保險法》明確規定該期間是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意味著該期間適用關於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同時,對期間的起算時間也做了修改,增加了「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這一時點。 十三、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 現行《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第30條修改為:「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關於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合同法》第41條規定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但是,以往實務中有些司法機關在審理保險合同條款爭議時,一味地強調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對保險條款不按通常含義理解,而只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新《保險法》對此予以了明確,首先不利解釋只適用於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解釋,而不適用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確定條款的解釋;其次,其適用前提是該格式條款適用通常理解有兩種以上合理解釋。 十四、關於人身保險中取消了「手續費」 現行《保險法》第54條、第59條及第69條都規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 而新《保險法》第32條、第37條、第47條則規定:不論投保人是否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保險合同解除後,保險公司均「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對這一修訂,應注意以下三個問題。第一,在現行《保險法》下,由於法律沒有對「手續費」的概念進行界定,實務中對「手續費」的構成往往存在很大爭議;第二,要注意人身保險的「手續費」構成和財產保險的「手續費」構成是不同的,人身保險的「手續費」一般要高於財產保險的「手續費」;第三,新《保險法》雖然在人身保險中取消了「手續費」的概念,而全部使用「現金價值」,但對何為現金價值仍沒有進行界定。為此,我們建議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應附上現金價值表或直接在保險合同中列明退保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 十五、關於保險費是否可通過訴訟方式請求 現行《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新《保險法》第38條修訂為:「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根據新《保險法》的這一規定,除人壽保險之外,屬人身保險范圍內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的保險費,今後就可以通過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十六、關於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的指定 新《保險法》第39條第2款新增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這一條款的規定主要是對應新《保險法》第31條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中新增的「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而設。新《保險法》第39條第2款內容就是杜絕企業為職工投保後,又指定企業為受益人的現象,有利於增強對企業員工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結合新《保險法》第34條的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仍需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否則保險合同無效。 十七、關於自殺條款 新《保險法》第44條修訂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這一修訂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變化。首先,對如何確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被保險人自殺情形,作了新的界定。其次,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二年的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最後,新《保險法》在原規定「自成立之日起」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了「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即復效之日起),考慮更加周到,對保險公司利益保護更為有利。 十八、關於對保險標的轉讓情形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現行保險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新《保險法》第49條對保險標的轉讓的情形作了重新的制度設計。 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首先,明確了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由受讓人承繼,而無須保險公司同意。實踐中,對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賠,存在爭議。而今後保險公司很難再簡單的拒賠。 其次,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舉證責任在保險公司。 針對上述修訂,建議保險公司對財產保險中哪些因素會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要及時總結,並在投保單的問卷設計時體現出來。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要做相應的條款梳理,在保險合同中對標的轉讓的法律後果及投保人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規定。 十九、關於保險價值的約定 現行《保險法》第40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新《保險法》第55條進一步明確:「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准。」 這一修訂,解決了實踐中在約定了保險價值的情形時,如何確定賠償標準的爭議。根據《保險法》,在保險價值有約定的情況下,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准。且從文義解釋角度,保險合同雙方對保險價值的約定可以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但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價值。 在財產保險中,這一規定就要求保險公司在承保時要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範道德風險的能力。否則,投保人可以通過約定比保險標的更高的保險價值、製造虛假事故,來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十、關於責任保險中第三人的請求權 新《保險法》第65條在原第50條的基礎上新增了兩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對這一修訂,主要應關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在商業三責險中,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而「被保險人怠於請求」,需要第三者舉證證明。 第二,新《保險法》要求在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第三,現在實務中較有爭議的車輛商業三責險訴訟中,受害第三者是否可以將保險公司一並作為被告的問題,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第三者將保險公司作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被告有了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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