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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理財產品騙數百萬獲刑

發布時間:2021-11-05 08:47:51

㈠ 工行理財產品欺騙誤導客戶,導致虧損,我要控告!

沒辦法,只有自己承擔,我今年5月買的這行高凈值理財產品,當時說6.5%.現在虧損20%.300萬虧60萬,以後千萬不要買工行理財產品

㈡ 600億理財產品騙局曝光多少人被捕

自2015年2月起,犯罪嫌疑人周伯雲又在互聯網上開設「善林財富」、「善林寶」、「幸福錢庄」、「廣群金融」等線上理財平台,對外大肆銷售非法理財產品,涉案金額600餘億元。

4月24日晚間,上海市公安局官方微博「警民直通車-上海」發布《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善林金融」法定代表人周伯雲等8人今被批捕》。

善林金融微信公眾號歷史文章分為善林動態、行業聚焦、國際形勢、正能量類(雞湯文)等多個類型,而在4月11日,也就是在善林金融董事長周伯雲自首後,該公眾號發布的文章類型就變為正能量類「雞湯文」一種。

善林金融官方認證的微信公眾號目前依然每日更新,而內容都是類似的「雞湯文」。

錢砸進去了。能不抱希望嗎?

消息來自網易。

㈢ 詐騙30萬法院怎麼才能判緩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詐騙30萬屬於數額巨大,而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並不符合緩刑的條件。

一般是判不了緩刑的,只能靠積極退贓,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爭取從輕或減輕處罰,才有可能判處緩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准,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3)虛構理財產品騙數百萬獲刑擴展閱讀:

具體判斷,還需要綜合考慮整個案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對於多次進行詐騙,並以後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除,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進行詐騙犯罪活動,案發後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如果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給被害人;如果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害人被騙款物占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總額的比例 發還被害人;

如果能夠確定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掌息不屬於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無法發還未查明被害人的,應當依法上繳國庫。行為人將詐騙財物已用於歸還個人欠款、貨款或者其他經濟活動的,如果對方明知是詐騙財物而收取,屬惡意取得,應當一律予以追繳;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㈣ 網路APP理財產品詐騙報警能追回嗎,將近20萬

您好!網路詐騙案偵破有難度,但您只能選擇報警。

㈤ 假冒銀行理財產品進行詐騙如何定性

應當視具體情況而定
1,以銀行理財產品為誘餌,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採取誘騙或欺詐的手段,使受害人上當並騙取受害人錢財的,符合刑法中詐騙罪的特徵,應當以詐騙罪論處
例如:張三為了騙取他人錢財,向周圍的人謊稱有某種高收益的銀行理財產品,騙取他人信任後,借代別人購買理財產品為名向他人索要錢財,但並未購買理財產品而是占為己有,張三的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
2,借銀行理財產品的幌子,銷售自身的理財產品的,要看具體情況,一般構成合同欺詐。例如:某銀行櫃面向儲戶A某銷售某理財產品,這個產品本身是一種保險,但銀行櫃面缺隱瞞保險的事實,向儲戶宣稱是銀行可存取的理財產品,致使儲戶出現錯誤判斷購買該保險,實際上櫃面的行為就構成了一種合同欺詐,雖然不屬於犯罪領域,但其行為明顯讓儲戶造成錯誤判斷,儲戶有權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3,其他情況,即還有一種,就是個別私營金融機構打著銀行的幌子,自稱出售銀行理財產品,實際上卻是非法向群眾聚攏資金,用於私人機構放債,這種情況比較特殊,即私人以銀行的名義並以銷售理財產品的名義行集資之實,可能會構成詐騙罪或者非法集資罪等,具體要看實際情況而定。
以上是你提出問題可能涉及到的一些情況,請具體說明實際狀況
另外,關於是否觸犯刑法的具體定性,需要看實際情況,而不是籠統的說如何如何

㈥ 銀行員工私自給客戶介紹虛假理財產品,現在產品存在詐騙,但銷售人員並不知情,客戶資金有可能拿不回來,

這個事兒上月在石家莊就發生了,只能說拒絕高息誘惑,還是選擇靠譜的P2P吧。

㈦ 農行一員工用「假信託假理財」騙8千萬炒股票,銀行有責任嗎

網上流傳一個段子,外甥正月在理發店剃頭時,正好被舅舅撞見,兩人因此起了爭執,差點打起來。據說這也是真實事件,可見,「正月剃頭死舅舅」有多麼深入人心了。今天研究金融侵權案例時,發現一宗比較有意思的案例,也是外甥坑舅舅。這次涉及的銀行是交通銀行。

(一)損失數額計算,應當有基礎事實證據

賠償損失是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因此確定財產損失數額是這類案件審理的基礎。《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故侵權賠償的損失是以直接經濟損失為限,以填補損失為原則。

任何人不能因訴訟獲利。當事人自己確認的損失數額,能否認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的數額?筆者認為不能,理由是這類侵權案件不是合同糾紛案件,合同糾紛案件是要最大限度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但侵權糾紛案件不能,是以保護直接損失為限。

換個角度,倘若該案中霍某以合同糾紛為由,訴請盧某按照《還款承諾書》約定的數額還款,尚且不一定能得到支持,何況侵權糾紛?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僅有借條、借據等債權憑證訴請還款的,法院還要通過銀行流水等客觀證據佐證,沒有銀行流水等證實的,不能輕易認定借貸數額。

舉重以明輕,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僅有當事人確認的損失數額不能作為認定依據,應當根據銀行流水等證據證明其直接經濟損失。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具體計算方式和銀行流水等證據,則應按照法院查明的有證據證實的數額認定。盧某的侵權行為是持續性的,《還款承諾書》是侵權行為發生以後才出具的,怎麼能以事後行為認定在先損失呢?

在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應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處理。該案中,法院依據《還款承諾書》認定損失數額的做法,值得商榷。

(三)罰酒三杯,判銀行承擔10%補充責任過輕

盧某的侵權行為,對霍某的損失具有百分百的原因力,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點並無爭議。判決也查明,銀行承擔責任的性質,與盧某承擔責任的性質完全不同。

其實判決沒有說透。盧某與銀行之間屬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盧某是因為其主動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主觀狀態為直接故意。銀行是因為是管理漏洞和不作為承擔責任,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所以,銀行是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第三人侵權而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銀行的責任是第二位的,銀行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盧某追償。銀行與盧某之間實際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判定銀行責任大小的比較對象,不是銀行、盧某、霍某三方,應該是霍某與銀行兩方之間比較。判決最終認定銀行承擔10%責任,即意味著由霍某承擔90%責任,這不合理。判決理由為「霍某將理財產品全權交由盧某進行管理和操作,是盧某實施侵權行為並造成巨大損失的基礎條件和重要原因。霍某是基於對盧某個人的信任而非基於對其銀行工作人員身份的信任,且對於理財產品疏於管理和控制,長期未與盧穎敏進行對賬,未及時發現資金被侵佔的事實,亦導致了損失的進一步擴大。」

如果盧某不是銀行工作人員,霍某會信任嗎?如果盧某提供的不是銀行加蓋公章的理財合同,霍某會持續信任嗎?霍某有基於親屬關系的信任,但對於這種大額銀行業務,主要還是基於對銀行的信任,基於對盧某銀行員工身份的信任。誠然,霍某確實未盡到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錯,可以減輕銀行責任,但要霍某承擔90%責任,銀行僅承擔10%責任,則過於輕率了。筆者個人認為,銀行與霍某之間的過錯無法區分大小,應各承擔50%為宜。

四、總結:

在最終結果上,銀行方面承擔60多萬的責任,可能是比較公平的。這可能就是裁判技巧,一打一壓,損失數額計算是傾向於原告霍某的,比例分擔是傾向於銀行方面的,兩邊都不太好挑理。

近年來,銀行疏於管理職員被判承擔責任的案例比比皆是。銀行該怎麼防範呢?好像也不太好防範。利益驅使,鋌而走險者有之。案發之後,銀行就被判承擔一定比例責任,銀行只能祈禱這類案件越少越好。

其實這些涉及銀行的案例,完全可以整理出來讓銀行員工學習。看守所、監獄這些地方,也要多帶員工去參觀。只有經得起訴訟考驗的制度,才是好制度;經得起判決檢驗的合同,才是規范的合同。

㈧ 詐騙數一百萬自首判多少年

在未退還所騙款的情況下,一般執行~無期徒刑,自首者,在獲刑上有適當的減少,不會太多。

㈨ 中國郵政以理財產品為有騙老百性買保險中國法律和再知法犯,法律該怎麼嚴征

法律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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