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險代位求償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民法上的清償代位制度與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同一概念,「傳統民法上,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撤銷權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債權人代位權被認為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代位權乃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利益,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實體法上之權利,應該屬於法定之『無因管理』權」。
而清償代位制度中的清償是指按照約定履行,「在民法通則中,清償與履行是在同等意義上交互使用的」,「清償代位系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若代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即代位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之」。簡單說來,清償代位即第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達到清償的目的。台灣新民法債編第311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的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系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後,對於債務人有無求償權,應視其與債務人之間關系定之,例如第三人之清償系出於贈與者,不得於清償後,對債務人行求償權,又租稅之代納,非屬民法上之清償,第三人不得承受『國庫』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普遍的觀點認為,保險代位權制度是財產保險合同特有的制度,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性的具體體現,是保險人履行了保險賠償責任的必然後果。人身保險不適用代位求償權,而介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間的責任保險,根據1999年12月15日實施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保監發(1999)245號],將責任保險界定為財產保險業務,適用補償原則,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但保監會的此界定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沒有實際意義,責任保險以由於被保險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只有當被保險人依據法律對第三者負有法律賠償責任時,保險人才履行賠償責任,如果保險人享有代位求償權,顯然不應該向被保險人提出主張,否則此類保險業務純屬多餘,不知保險人應該向誰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B. 財產保險的代位求償權
工程保證保險中,代位求償權有哪些行使限制?能否抗辯?-工保網
另外依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額度范圍其次還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投保人或其擔保人(如有)處取得的賠償金額。這也是損失補償原則在代位追償中的體現,以防止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獲得雙重補償而產生不當得利。
因此,工程保證保險中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額度范圍為賠償金額-保證金額-被保險人已從代位求償對象處取得的賠償金額。
4、代位求償對象對代位求償權的抗辯
由於代位求償權依附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面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代位求償對象對被保險人享有抗辯權。但不同於一般財產保險中代位求償對象只能向保險人主張其對被保險人的抗辯,保證保險中代位求償對象不僅可以主張其對被保險人的抗辯,而且可以主張其對保險人的抗辯。
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可以向保險人主張其對被保險人的抗辯,此外其代位求償權還包含對保險人超范圍賠付之抗辯:若保險事故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或是保險人的保險賠付與真實損失不符,而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金,則投保人可以此抗辯事由對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進行抗辯。
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來源於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讓渡,向投保人行使該權利也符合工程保證保險的設定目的。對於保險人而言,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范圍內積極行使代位求償權,從而充分發揮代位求償權避免應負損害賠償損害責任的第三人免責、避免被保險人獲得雙重賠償的作用。
C.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當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由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時,保險公司自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的限度內,相應地取得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
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
《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怎樣確定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
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責任保險是財產保險中的一種,根據《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對於機動車輛的概念,保險法及新交法中並無明確的規定。根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和〈機動車輛保險費率解釋〉的通知》,將第三者責任險定義為:保險車輛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在新交法實施前,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自願保險的范圍,即投保人和保險人通過自願的方式,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保險合同來實現的一種保險。新交法施行後,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將第三者保險強制性地列為機動車的義務,這使得社會各界對第三者責任險有了各種不同的理解。同時對該險種保險法律關系中的第三者的界別也有不同理解。如何界定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至少應遵循以下三條原則:
第一,被保險人應否對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是判斷是否屬於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標准。
現所討論的第三者源自保險法中的責任險制度,我們首先應當看什麼是責任險。保險法第50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立法很明確,第三者就是有權向被保險人求償,被保險人也負有向其承擔賠償義務的人。該第三者是相對於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產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對於車輛和車體的間隔來區分產生的第三者。實際上,第三者是個不特定的主體,其只是一個有范圍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當發生事故後有具體的受害人時該第三者才被具體化和特定化。責任保險的根本功能在於排除被保險人的責任,保護受害的第三者獲得有效的賠償,此險種是被保險人轉嫁自身過錯風險的一種合法方式。正是由於被保險人在交通運行法律關系中可能發生重大過錯,可能要對外承擔巨額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責任險,從而以交納少量保險費的方式換取更大的風險利益,將自己的風險合法地轉嫁於保險公司。在具體的事故中,雙方中有過錯或過錯越大的一方其所投的第三者責任險的價值才越能得到體現,無過錯不需要對外承擔賠償責任的一方所投的責任險在該事故中尚處於凍結狀態而並未被激活和啟動,無過錯的一方在此事件中並未產生自己所相對應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卻是有過錯方所對應的第三者:,並以此有權獲得對方的第三者險的保險賠償金。可見,需要對外承擔賠償責任是激活自身第三者險的前置條件,有權從被保險人處獲得賠償的人才是合法的第三者。
第二,屬於同一運行主體的關系人不能構成本方責任險的第三者。
假如所有的車輛均處於靜止狀態,則不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必須參加到運行法律關系中才可能造成事故,車輛及其所有人加上駕駛人才能構成同一運行主體。現實中,實際駕駛人和車主有可能同一,也有可能不同一,但無論是否同一隻有車與駕結合起來才能構成同一運行主體。由於司機才是運行法律狀態的實際控制人,其屬運行主體的必要關系人。在責任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公司是第一者,司機與被保險人共同構成第二者。所以,參與運行法律關系的所有司機均不可能成為本方責任險的第三者,但在其無過錯時有可能構成對方運行主體所對應的第三者。
第三,與被保險人共同構成同一財產權主體的民事主體及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撫養、贍養及第一順序繼承關系的自然人不能構成第三者。
共同構成同一財產權主體的情形可以有這樣一些可能。如夫妻之間債權債務及財產責任在民法上的對外關系中系責任共同體,其對外物質性的民事責任是以夫妻共同財產為責任基礎的,除非實行分別財產制且其相對人知曉的,才在夫妻之間構成有條件的分項責任主體。故夫或妻對對方不存在賠償的必要和可能。在財產共有的情形下,一共有人向另一共有人賠償有如一個人將自己的財產從左手放到右手一樣,沒有任何物權法或債權法上的意義。一般車主在投保時極其罕見有向保險公司聲明該車不屬夫妻共產的,發生事故後,如其以夫妻雙方系實行分別財產制來抗辯的,保險公司完全有理由予以否決。再如,對同一車輛產權存在共有關系的,也不能構成本方的第三者,其原理同上。被保險人如要對不屬於第三者的近親屬的權利加以保護的話,則其只能通過車上人員險來解決。與被保險人存在撫養、贍養關系的自然人由於其在家庭內部的生存、生活需依存於被保險人的財產基礎,故被保險人對其有撫養、贍養關系的近親屬給與賠償亦無法律價值。同樣,存在繼承關系的近親屬之間亦無賠償的法律空間。
當前,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中,大多數保險公司都規定了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本車駕駛員及其家屬人身傷亡的屬除外責任的免責條款,而且一般都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體現出來。如果在實際操作上對如何界定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則會導致同樣的人、同樣的生命、同樣的車禍,得到的卻是不同的結果,從而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則,也違背了社會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價值的基本理念。保險條款這種設計邏輯上偷換概念,錯誤地將本人和其家屬成員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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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簡述保險代位求償原則的含義及其構成條件
我不為分數,只是想大家更了解保險,不做保險,只想大家不被忽悠。
簡單的和你說吧,代位求償原則就是保險利益原則的延伸吧。(保險利益原則知道吧?)是指保險人享有的,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一種制度。
舉個例子,你給你的一批貨物投保火災保險了,是由於一個第三者A的過失是或發生損失,保險公司給你賠了,你就不能向第三者索賠了,這樣就可以防止你獲得雙重利益。當保險公司賠償你以後,對A的求償權就是屬於保險公司了,就是保險公司可以向A索賠而取代你的權利。
明白了?
書本上的說法: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1],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保險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對於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主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於保險責任范圍,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於除外責任,那麼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並且這種轉移是基於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E. 保險中代位求償權與物上代位求償權的通俗解釋
如果你買了保險,一般是你的保險公司賠給你,你給A;
如果你沒買A買了,A的保險公司先賠A,A的保險公司代A向你索賠(代位求償)。
註:此次事故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則買了保險也不關保險公司的事。
F. 保險中的'代位求償權'具體指 請舉例
在財產保險中,由於第三者的原因致使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履行了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後,在其賠償限度內就取代了被保險人對該項財產的所有權,有權向造成損失的第三者提出賠償請求。
保險人的這種權利就是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只存在於財產保險中,人身保險中無代位求償權,這是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顯著區別之一,這種區別是由於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標的的不同而產生的。
財產保險的標的價值是可以確定的,在發生保險事故後,賠償額度也是可以確定的。
因此,財產保險適用補償原則,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受到的損失。保險人在進行賠償後,就在賠償限額內取得了對該保險標的的權利,因為財產權利是可以轉移的。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體,是無法確定其價值的。人身保險適用定額保險原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金額,但這一金額並不代表被保險人的價值,只是雙方約定的一個金額,發生保險事故後,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賠償。同時,人的生命或者身體與財產不一樣,是不可能發生權利轉移的,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後,並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權利。因此,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即人身保險的保險人不享有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