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險合同當事人各方有哪些舉證責任
,是指在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出證據,並用證據來證明事實的責任。因此,舉證責任也叫證明責任。在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學說中有兩個有代表性的學說,一為義務說,一為權利說。義務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就事實主張而生的義務。權利說認為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的一項權利。這兩種學說把舉證的責任直接等同於義務或權利,認為此責任要麼是權利,要麼是義務。但從文前的論述可知,舉證責任指的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利後果,而權利是指行為人的行為自由,義務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約束,它們指的是行為而非後果,而責任不是行為,它們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疇。筆者認為關於舉證責任性質的義務說、權利說探討的實質不是舉證責任的性質,而是舉證的性質,是對舉證行為性質的研究學說。此二學說在此作了一個跨越,所以造成了誤區。舉證之舉是指提出,證是指證據,舉證就是提出證據,它是一種行為,它既有是義務的可能,也有是權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況下可分別為權利或義務。(一)在法律沒有規定舉證為義務時,舉證是各方當事人的一項權利。法律規定當事人有維護自身利益的權利,在訴訟中表現為:原告有請求的權利,被告有抗辯的權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訴請求權和應訴抗辯權,那麼必定認同了當事人主張事實,提出證據支撐的權利,因為若不認同此權利,請求權和抗辯權就是空洞的和無法實現的,沒有提出證據的權利,就無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實,沒有事實又何談請求權、抗辯權呢?連明確事實的權利都沒有又何來維護自身利益呢?可見舉證對原、被告雙方而言必定是一項不可缺少的權利。而對此舉證性質權利說持相反意見的觀點所據理由有二。反駁理由:A、原告敗訴不是不利後果。在社會的非法律執業人員中多有這樣一種心理預設,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沒有贏就是虧了,那麼就是沒有得到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對法律執業人員也產生了巨大影響,但這卻是不對的。因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證據證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則只會敗訴。假設有一人去誣告他人,去濫訟,他沒有證據可舉,他放棄舉證權利,被判敗訴,能說他利益損失了嗎?能說他得到了不利後果嗎?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後都一樣,利益沒損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敗訴,就是因為原告沒有舉證,沒有證據原告又憑什麼說他有某種權利存在,又憑什麼說此權利需要救濟。這一心理預設在許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誤區,總是假定原告若敗訴,權利就無法救濟,但證據都沒有,又憑什麼認定原告有權利,且應當被救濟呢?因而原告因放棄舉證或舉證不合標准而敗訴,從法院的角度看實際是法院對原告無權利需救濟之事實的認定,原告敗訴利益與訴前無損,不產生任何不利後果。B、作為判斷不利後果(責任)的參照物不正確。相反意見觀點認為原告敗訴即是原告獲得不利後果,它是以原告訴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訴前所有的利益之總和為參照物(訴求利益+訴前利益),若被判敗訴,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總和少(少了訴求利益),這就是不利後果(責任)。而筆者認為此中的比較應以訴前利益為參照物,不應包括訴求的利益,因為訴求的利益是需要證據證明才能獲取的,這一塊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種可能。而不利後果應是指對訴前已有利益的減損,如被告敗訴被判賠償,他是從訴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擔賠償,這才是得到了不利後果,而原告放棄舉證被判敗訴,訴前利益無損,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後果。從此點的辯析可知,原告方無論舉證與否,均不可能承擔責任。因為原告若勝訴,利益增加不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若敗訴,從以上辯析可知也不能認為是獲得不利後果(責任),因而對原告來說不可能有不利後果的出現。既然原告不具承擔責任的可能,那麼對原告舉證行為就只能設定為權利,因為如果設為義務,原告不履行此義務即不提出證據,卻又不承擔責任,這種義務就不是義務,義務必定與責任相聯系,它由責任作為義務的救濟和擔保。2、舉證若是權利,那麼權利是相對於義務而言的,應有對應的義務人,而享有舉證權利的人沒有對應的義務人。反駁理由:筆者認為有與之對應的義務人,他們是法院、對方當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負有保障當事人行使舉證權的義務,不得取消和限制當事人的舉證權,對方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主體也負有此義務,此就如同所有權的義務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權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見舉證權利人是有對應的義務人的。從上可知,舉證應當是當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項權利。(二)在法律特別規定舉證是義務時,它就是被規定主體的義務,但就其它主體而言仍舊是一項權利。前文的第(一)項是談的一個普遍規定,舉證首先是各方的權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是義務,這是對舉證性質的特殊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損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責任,反之,不能舉證證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舉證證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險從業人的義務,不能履行此義務就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舉證在此就成為了義務。猶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樣,一般情況下,家長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願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們就會把受教育作為權利予以主張,而在某些情況,它又成了義務,當家長有條件讓小孩受教育,但居於讀書無用或重男輕女等思想,阻礙小孩受教育時,國家就會把此作為義務強制其接受。可見某一行為是根據不同情況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設定它的性質的。當法律所要維護的利益需要時,就可將舉證設定為義務,並可設明舉證義務的承受人是誰和義務的范圍及程度,也就是指的舉證義務的分配。綜上所述舉證責任性質可歸納表述為:舉證責任是一法律責任,是當事人未能履行舉證義務而引發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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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大原則有幾個,請參考:
1.誰主張誰舉證
2.格式條款的免責部分由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說明義務
3.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由客戶在能力范圍內舉證
4.拒賠理由,包括自殺等,由保險公司舉證
其他舉證責任問題可以提問,也可到我的公號「理賠汪有干貨」了解
Ⅲ 保險合同屬於債務證明還是物權證明
合同是典型的意定之債,所以保險合同屬於債權證明。
債的分類:
一、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發生原因及債的內容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決定)
法定之債包括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締約過失之債。
意定之債主要是指合同之債。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標的物屬性得不同)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債的主體雙方人數)
四、按分之債與連帶之債。(各方各自享有得權利或承擔得義務及相互間關系)
按份之債的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物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在連帶責任中,連帶債權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任清償了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於消滅,但連帶債權人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
六、主債與從債。(兩個債之間的關系)
主債是從債存在的依據,從債的效力決定於主債的效力,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
七、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債務人的義務是提供財物還是提供勞務)
Ⅳ 保險合同屬於債務證明還是物權證明
合同是典型的意定之債,所以保險合同屬於債權證明。
債的分類:
一、法定之債與意定之債。(發生原因及債的內容是否以當事人的意志決定)
法定之債包括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及締約過失之債。
意定之債主要是指合同之債。
二、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標的物屬性得不同)
三、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債的主體雙方人數)
四、按分之債與連帶之債。(各方各自享有得權利或承擔得義務及相互間關系)
按份之債的各債務人只對自己分擔的債務份額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物權請求各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在連帶責任中,連帶債權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連帶債務人的任何一任清償了全部債務時,雖然原債歸於消滅,但連帶債權人人或連帶債務人之間則會產生新的按份之債。
五、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債的標的有無選擇性)
六、主債與從債。(兩個債之間的關系)
主債是從債存在的依據,從債的效力決定於主債的效力,主債消滅從債也隨之消滅。
七、財物之債與勞務之債。(債務人的義務是提供財物還是提供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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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什麼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有哪
每份保險合同都有明確免責條款,你自己對照看吧
Ⅵ 簡述保險合同的幾種書面形式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書面合同,具體的形式有以下幾種:
1投保單。投保單又稱「要保書」或「投保申請書」,是投保人申請投保時填寫的書面要約。為了准確迅速處理保險業務,投保單的格式和項目都由保險人設計,並以規范的形式提出。投保單主要包含以下內容:被保險人名稱、地址、保險標的的名稱、投保險別、保險金額和保險責任、起至日期等。在人身保險的投保單中,還必須列入被保險人的年齡、職業、健康狀況、受益人等,作為保險單的附件之一。
2暫保單。暫保單又稱臨時保單,是在正式保險單出立之前先給予投保人的一種保險證明,內容比較簡單,只記載保險標的等主要事項。如果有保險單以外的特別保險條件,必須在暫保單上註明,以作為將來的依據。暫保單的效力和正式保險單是一樣的,有效期最長一般為30天。在暫保單有效期內,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損失,擔險人應當按正式保險單所記載的條件承擔賠償責任。當正式保單出立後,暫保單就自動失效。暫保單也可以在正式保單出立之前停止效力,但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投保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一般無暫保單,有時人壽保險的代理人第一次收取保險費時,所開列的收據就具有暫保單的效力。
3保險單。保險單是由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書面憑證,是最基本的保險合同形式。保險單應力求訂得完整、明確。
4保險憑證。這是指保險單以外的一些保險合同書面憑證,是一種簡化的保險單。其內容僅包括保險金額、保險費率、險別、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期限等。保險憑證中未列入的內容,以同類正式保險單為准。如果正式保險單與保險憑證的內容有抵觸或者保險憑證另有特定條款,則應以保險憑證為准。保險憑證通常在貨物運輸保險、機動車輛保險等業務中被採用。
5其他書面協議形式。這是指除上述四種形式外,保險合同還可以採用其他的書面協議形式,如附加保險條款和批單。在保險合同生效後,如因保險標的、風險程度有變動,就需要在保險合同中增加新的內容或對部分合同內容進行修改。因此,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出具批單,以註明保險單的變動事項,或者在保險合同上記載附加條款,以增加原保險合同的內容。
Ⅶ 民事訴訟中,保險合同的證明目的是什麼
原告用保險合同來實現以下證明目的:
1、原告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關系;
2、保險公司有義務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Ⅷ 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怎麼理解
(一)界定免除責任條款的范圍,對免除責任條款做廣義理解
前文對新舊《保險法》相關條款內容進行了比較,新法第17條強調「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在對舊法語句順序調整之後,語義的內涵發生了實質變化。新法不僅要求提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內容,而且擴大到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即全部免除、部分免除均應包涵。
保險法之所以進行該條規定,是因為相對於格式條款的提供方而言,投保人往往處於弱勢和被動接受地位,投保人無法設定、更改合同條款,只有選擇是否締約的權利。因此,投保人的知情權關繫到其是否自願、真實訂立保險合同,而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正是投保人知情權的重要內容,是投保人衡量、判斷的重要標准。基於保險合同冗長復雜、語言晦澀的特點,保險公司作為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盡到完全、適當的提示、說明義務。即對於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無論是「全部免責」、「部分免責」或是「限制責任」條款,均應進行提示並明確說明。
(二)明確「足以引起注意」的認定標准,增強適用的可操作性
保險法要求提示應達到足以引起注意的程度,但對於具體的提示方式及判斷標准均沒有明確規定,這就導致了實踐中投保人不認可保險公司的提示方式,認為保險公司有違誠信從而引起糾紛。
鑒於保險法不僅要求保險人作出提示,還應當主動進行明確說明,因此,將保險合同中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摘取並匯總於一份提示文件,並圍繞其進行說明,具有可行性。同時,對於足以引起注意的認定,可以設定具體要求:
1、使用區別於其他條款的文字、符號、字體標識免除責任條款。
2、針對不同對象採取不同的提示方法,如對於老年人,字型大小應更大才具有提示效果,對於文盲半文盲,則採取口頭宣講提示的方法更為有效。
(三)規范保險人「明確說明」的內容及方式,完善投保人聲明確認的證據效力
對於「明確說明」的法定要求,實務中一直存在操作上的困難,現有保險監管規範文件也未作相應規定。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號批復對《保險法》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問題的答復:「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實踐中,可以將明確說明與提示義務結合起來作出統一要求:
1、要求保險公司將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摘取並匯總於一份文件。
2、要求保險人主動就上述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後果進行說明。
3、要求保險人根據說明的方式保留相應證據,如採取口頭形式進行解釋說明,則應通過錄音錄像或說明筆錄方式固定證據,如採取書面方式進行解釋說明,則應提供相應的說明文件。同時,對於說明文件的內容應要求語言通俗簡潔,具有高度閱讀性和易解性,便於投保人了解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4、將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確認欄轉移至該份提示說明文件,並設計專門的聲明用語:對本頁所載免除或者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已向本人提示並明確說明,本人已知曉該條款含義,保險人可以根據本頁條款拒賠,本人特簽字確認。對於該聲明內容,應當要求投保人親筆抄錄並在每頁簽字,如在此情形下投保人仍草率抄寫簽字,無疑是「躺在權利上睡覺」,很難對其進行保護。
5、對於保險人已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舉證責任,不僅要求投保人的抄錄簽字,還應當提供相應的錄音錄像、說明筆錄、書面解釋文件等具體證明材料。二者兼備方具有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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