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險人是否可以以投保人未繳納保費為由,單方面解除保險合同一直沒交保費
案情2005年王女士為其丈夫投保10萬元人壽保險。繳費方式為分期支付,王女士於合同成立時支付了首期保險費。2006年,繳費期到期時,王女士忘記了交保費一事。2008年的一天,王女士丈夫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喪生。王女士這才想起保險一事,於是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審查後發現,王女士超過了寬限期還沒有繳付續期保險費,因此以保險單已經失效,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相關法律規范《保險法》第58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第59條: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法律適用依《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法定中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女士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正是這種情形,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出現保險事故正是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保險人自然不用承擔保險責任。至於保險公司以投保人超過了寬限期還沒有繳付續期保險費為由,認定保險單已經失效的觀點是不對的,除非保險人依法行使了解除權,否則保險單仍然有效,只是效力暫時中止。法條評析盡管按現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不予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並不說明保險人不予承擔保險責任是合理的。之所以出現這種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是因為現行法律的規定不完善所致。第58條立法之理由:由於在「人身保險」中,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保險費的請求不能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在投保人未如期交付保險費時,法律應當給予保險人一定的救濟,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在很多的商事活動中,比如保險活動,保險人與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往往是同一的,而不應是對立的,保險人與其說是一方當事人,還不如說是危險共同體成員的管理者)。於是,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未支付當期保險的,合同效力中止救濟保險人。當然,立法也同時注意到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保護,規定了六十日寬限期。立法之得失:從立法理由來說,立法的價值取向還是合理的。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應繳的保費的請求從本質上來說只是債權,債權人是否行使債權應當是債權人自己的事情(債權人可行使債權,也可以不行使債權);同時,對於債務人來說,債權人不行使債權則意味著債權人放棄其權利,此時法律硬性規定超過一定期限,合同效力中止,於債務人來說也極其不公(債務人不按期繳費,往往並不都是債務人故意為之,很多時候可能是債務人忘記了繳費)。因此,合理的規定是,只有在保險人催要保費一定期限後,投保人仍然未繳費時,保險效力才中止。如此,既尊重了保險人的意志,又保護了投保人的利益。這一點,我國台灣地區的《保險法》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台灣保險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59條立法之理由:同樣是由於在「人身保險」中,法律規定保險人對保險費的請求不能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法律規定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一定期限後,保險人得解除合同,以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如果保險人不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隨時要求補繳保費而使合同效力恢復)。立法之得失:立法目的很明確,價值取向還合理。遺憾的是,法律規定投保人補繳保費的前提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如此規定使得恢復合同效力的權利在保險人,使得投保人處於極其不利的地位(協商能否達成主動權完全掌握在保險人,當恢復合同效力於自己有利時,可同意,否則便不同意)。合理的規定應當是,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期間,只要保險人未解除合同,投保人得隨時要求補繳保費恢復合同的效力。這樣規定主要是防止保險人根據不同之情形得選擇於自己有利的行為,從而置投保人於不利之地位,讓其也承擔一點風險。小結從法律規定來看,明顯不利於投保人,這往往會使得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承擔的風險更大。為了應對立法的這種規定,建議投保人在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針對第58條之規定,應與保險人約定,在投保人未如約繳保費時,保險人有義務通知其繳費,否則保險合同效力不因此而中止。針對第59條之規定,應與保險人約定,在保險人未依法解除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得隨時補繳保費,保險合同效力於保費繳清時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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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投保人未交保險費合同是否有效
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未支付保險費的法律後
一、在投保人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當期保險費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同效力並不立即中止,而是再給投保人六十天的寬限期,在此期間,保險合同的效力仍然維持。投保人只要在六十日期滿前支付當期保險費,保險合同就繼續有效不需任何手續。超過60天至2年內屬失效期,合同失效但可以辦復效。補交保險費,但要補利息。但如果超過2年未交,就合同終止了,補交也不行。
二、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也就是減額交清)。即用減少保險金額的辦法來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險費,因為保險金額的大小與繳納保險費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條規定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規定繳納的保險費,從而繼續維持合同的效力。根據本條規定,如果採用這種辦法,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而不能隨意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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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未足額繳納保險費,保險合同是否成立有效
《社會保險法實施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後繼續處理。
D. 未交保費保單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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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沒交保單就生效了?現在都是見費出單,沒有繳費不會生效,除非有人替你墊付了保費。退保的話是可以的,不過只能退商業險,不能退交強險。需要提供所有保單原件,然後還要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如果是有人替你墊付了,最好先問清楚。
E. 繳納首期保費後,保險合同就生效了嗎
保險合同的簽訂只能說明保險合同的成立,但不等於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公司此時並不承擔保險責任,只有當保險合同生效之後,保險公司才開始承擔責任。
簡單來說,就是保險合同生效通常應該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要繳納首期保費;
二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限開始。
除另有約定外,一般的保險合同應該以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費並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果保險合同中對保險責任開始的時間另有約定,則從約定日期的零時開始生效。
據了解,目前市面上多數保險公司的做法都是當投保人同意投保,填寫完投保單後,就被要求繳納首期保費定金。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此時保險合同並未生效。需要等到投保單通過保險公司核保,並簽發正式的保險單後,保險合同才算生效。
此外,對於保險合同還須注意觀察期的問題,如果被保險人在觀察期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也不承擔賠付責任。
F. 沒交保費合同生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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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交付保險費為條件。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其一,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自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一致時成立。我國《保險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從這一規定分析,保險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保險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條款是否達成一致,並不以投保人繳納保險費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保險合同一般要經過投保人提出要約,而保險人承諾的過程,特殊情形下,保險人提出反要約,投保人需要作出承諾,合同自承諾生效時(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成立,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其二,繳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的合同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實際上,繳納保險費是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的合同義務,即在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前,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其三,如果約定以繳納保險費合同才生效,投保人須交付保險費合同才生效。我國《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45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以交付投保費或交付保險單等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都是法律允許的,以約定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保險合同沒有約定合同生效條件,合同自雙方對合同條款達成協議時成立並生效。但是,這也只是給保險合同的生效約定了條件,不能因此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實踐中,出現對合同成立、生效與投保人交付保險法關系的混亂,實為對有關合同成立、生效與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未能正確理解所致。
G. 沒交保險費的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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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既享有權利,又要承擔義務,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那麼對於並沒有繳足保費的保險合同,倘若出險了,責任該由誰來負呢?
某地個體運輸戶王某,於1998年12月份將一輛16座麵包車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2萬元,應付保費2850元。當保險單填妥向王收費時,王聲稱錢未帶夠,因急於出車,要求先將保險單給他,下午再將其餘的錢交來,接著在徵得經辦人同意後,便交了保費1000元,將保險單帶走。
但事後王某並未如約補交保險費,保險經辦人曾多次催收,並表示如再拖欠不交,出事後就不負責賠償,均被其敷衍搪塞,一直未收到餘款。次年4月,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翻車,造成6萬余元的損失,投保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
第一種觀點:拒賠。
王某拖欠保險費,應該拒賠。根據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按照保險公司短期保費計算方法,王某所交納的1000元保險費,保險公司只能承擔其從投保起前三個月的保險責任。保險標的在起保第五個月出險時,因王某其餘保費拖欠沒交。所以,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比例賠付。
合同為雙務合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既享有權利,又要承擔義務,權利與義務是對等的。根據《民法通則》有價有償的原則,王某交納了1000元保險費,履行了一定的義務,理所當然要享有一定的保障權利。
第三種觀點:全額賠償。
保險公司對王某拖欠保費行為沒有採取有效的措施,例如及時終止合同。所以,根據權責發生制,該保險合同自始至終都是成立有效的,保險公司應對王某的損失給予足額賠償。
分析:
(1)繳納保險費與保險合同成立的關系?
(2)保險合同成立是否等於保險責任開始?
(3)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義務。
(4)違反交納保險費的義務要承擔違約責任。違反支付保險費義務表現為: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完全不支付保險費;在保險合同期限內只支付部分保險費。
(5)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解除合同。
(6)保險人有過錯責任。
對於投保人不按約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應依法採取以下措施:(1)催收;(2)終止保險合同。催收應以書面形式為妥,對於催收無效的情況,應及時終止保險合同。
但保險人在催收無果的情況下並沒有解除保險合同。
結論:由保險人按所收保費佔全額保費的比例,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給予被保險人部分經濟賠償。(文章來源:中國保險報)
H. 保險合同成立以後,是不是沒有交保費,但是除了意外也可以獲得賠償
沒有繳納保費,保險合同就不會生效的。而且一般情況下,都是先繳納保費,然後保險公司核保, 核保通過,合同才會生效。合同生效後,製作保險合同,保險合同出來以後,郵寄或者親自送個客戶,客戶認可並簽字確認後,由業務員將回執條交回公司,開始計算猶豫期和等待期。等待期內,一般情況下,保險公司是不必承擔保險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