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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審計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10-15 20:57:40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指引(試行)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內控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提高保險公司風險防範能力,依據《保險法》、《審計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第三條 本指引所稱的保險公司內部審計是指保險公司內部機構或者人員,通過系統化、規范化的方法,對其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業務財務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經營活動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經營管理人員任期內的經濟責任等開展的檢查、評價和咨詢等活動,以促進保險公司實現經營目標。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健全內部審計體系,認真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及時發現問題,有效防範經營風險,促進公司的穩健發展。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指導、評價和監督。

⑵ 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審計的組織與實施

第六條對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和審計責任人進行審計,應當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實施。其中,對保險集團公司下屬保險子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進行審計的,可以由其集團公司審計部門組織實施。
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由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或外部審計機構組織實施。
未實行審計集中制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下審一級的原則確定具體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實施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由保險公司董事會負責選聘。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應當對外部審計機構的獨立性出具書面意見。
第八條受聘進行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的外部審計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足夠數量熟悉保險業務和保險監管規定、勝任該項審計工作的專業人員;
(二)與審計對象沒有利害關系;
(三)有良好的職業聲譽,最近3年未因執業行為受到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制定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中審計年度計劃。對高管人員實施任中審計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三年。
離任審計應當根據人員變動情況及時進行,原則上實行先審計後離任的原則。確有理由不能事先審計的,應當在審計對象離任3個月內完成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聘用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的,可適當延長審計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專項審計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審計時間和時限。
第十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任中審計現場部分結束後3個月內出現需要進行離任審計情形的,可以不再單獨組織實施離任審計。
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時,其他審計項目已經審計過的內容,原則上可以借鑒其審計結論,不再重復審計,但有線索表明原有審計工作可能存在瑕疵的除外。

⑶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指引(試行)的第三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對內部審計體系的建立、運行與維護負有最終責任。沒有設立董事會的,公司總經理承擔最終責任。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公司內部審計基本制度並向董事會提出意見,批准公司年度審計計劃和審計預算;
(二)評估審計責任人工作並向董事會提出意見;
(三)指導公司內部審計工作,監督內部審計質量;
(四)就外部審計機構的聘用和解聘、酬金等問題向董事會提出建議;
(五)協調內部審計與外部審計;
(六)定期檢查評估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時受理和處理關於內部控制方面重大問題的投訴;
(七)監督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所發現重大問題的整改和落實;
(八)董事會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總經理在內部審計方面履行以下職責:
(一)領導公司內部審計制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
(二)確保內部審計部門的獨立性及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資源和職權;
(三)負責組織對審計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審計責任人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公司內部審計系統開展工作;
(二)組織制訂公司內部審計制度、年度審計計劃和審計預算並推動實施;
(三)組織實施審計項目,確保內部審計工作質量;
(四)及時向公司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公司總經理匯報發現的重大問題和重大風險隱患,提出改進意見;
(五)協調處理公司內部審計部門與其他部門的關系。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主要職責如下:
(一)擬定公司內部審計制度,編制年度審計計劃和審計預算;
(二)對公司及所屬單位各項經營管理活動和財務活動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監督、檢查、評價;
(三)對公司及所屬單位內部控制體系以及風險管理體系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監督、檢查、評價;
(四)對公司及所屬單位負責人開展經濟責任審計;
(五)對公司及所屬單位經營效益等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六)對公司信息系統進行審計;
(七)對被審計單位整改情況進行後續審計;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公司要求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確保內部審計部門及專職內部審計人員履行職責所需的許可權,主要包括: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或者列席公司經營管理的重要會議,參加公司的相關業務培訓;
(三)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助於全面了解公司經營和財務活動的文件、資料、電子數據;
(四)有權進行現場實物勘查,或者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對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得證明材料;
(五)有權暫時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毀棄的會計和業務資料;
(六)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違規行為;
(七)對違反法律、法規、監管規定或者內部管理制度的單位和人員提出責任追究或者處罰建議;
(八)向董事會或者管理層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公司內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進行全面評估,出具內部控制評估報告。
內部控制評估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內部控制基本情況;
(二)本年度完善內部控制的措施及上年度內部控制缺陷的改善情況;
(三)目前內部控制存在的問題和缺陷;
(四)下一年度改進內部控制的計劃。

⑷ 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公司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規范相關審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是指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所進行的經營管理活動進行審計檢查,客觀評價其依據職責所應承擔責任的審計活動。包括任中審計、離任審計和專項審計。
任中審計是指按照規定的間隔期限,對在任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階段性審計。
離任審計是指對因任期屆滿、工作調動、辭職、免職、撤職、退休等原因離開工作崗位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對其在本崗位任職期間的職務行為進行的評價性審計。
專項審計是指因公司出現重大違規、財務異常或舞弊等情形,對可能負有責任的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的特定審計。
第三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董事長及其他執行董事;
(二)總公司管理層成員;
(三)省級分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四)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五)具有與上述人員相同職權的其他人員。
鼓勵保險公司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或關鍵崗位管理人員進行審計。
第四條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內容主要包括審計對象在特定期間及職權范圍內對以下事項所承擔的責任:
(一)經營成果真實性;
(二)經營行為合規性;
(三)內部控制有效性。
鼓勵保險公司在完成以上審計內容的同時,對審計對象進行經營決策科學性和經營績效評價。
第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要求,制定本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實施細則,加強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規劃,合理配置審計資源,避免重復審計和審計遺漏。
保險公司應當將審計結果與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的考核、任用、獎懲掛鉤,提高審計工作的權威性。

⑸ 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管理辦法的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外部審計機構及相關人員在進行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審計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保險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范圍、時限和要求,對保險公司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並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審計報告;
(二)保險公司向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的審計報告及相關材料存在虛假陳述,或者故意隱瞞或遺漏審計發現問題;
(三)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在任職資格審查時,要求被審查高管人員的原任職保險公司提交離任審計報告,原任職保險公司未按期提交或提交虛假報告;
(四)審計人員在審計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審計對象的重大責任未被發現,或者故意隱瞞審計發現的問題;
(五)審計對象及其所在保險機構拒絕、阻礙審計,或者轉移、隱匿、偽造、毀棄審計所需的資料或者證明材料,或者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檢舉人、證明人或者資料提供人。
保險公司及相關人員發生上述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照《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其他監管規定予以處罰。
外部審計機構發生前款第(四)項所列情形的,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向其主管部門予以通報,並在行業內公布該審計機構名稱,其他保險公司不得委託該審計機構實施審計。
第十七條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或者認為保險公司提交的審計報告未真實反映被審計對象問題的,中國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以下方式予以查明:
(一)要求審計機構進行說明;
(二)聽取審計對象的陳述;
(三)委託外部審計機構進行復核審計,審計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四)立案調查。
第十八條對於審計報告揭示的違反監管規定的問題,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在調查取證後,依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違規行為較輕,沒有造成危害的,免於處罰;
(二)保險公司整改及時,處理到位,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規行為危害後果的,可酌情減輕或免於處罰;
(三)配合監管機構查處違規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四)對審計發現問題不追究責任或不認真組織整改的,依法從重處罰。

⑹ 保險公司內部審計辦法

2015年12月7日,中國保監會以保監發〔2015〕113號印發《保險機構內部審計工作規范》。該《規范》分總則、一般原則、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內部審計作業管理、內部審計結果運用、內部審計監督、內部審計責任追究、附則8章49條,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2007年4月9日國保監會發布的《保險公司內部審計指引(試行)》(保監發〔2007〕26號)予以廢止。本規范頒布之前有關保險機構內部審計工作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范不符的,以本規范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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