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是哪個文件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 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 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
❷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21
《2020年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各市、州、縣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現就貫徹落實新修訂的《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新《辦法》),進一步做好工傷保險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政策體系
(一)工傷保險參保。嚴格落實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作為安監部門審核安全生產許可證、林業部門核發或年審換發木材經營(加工)批准書前置條件的規定,嚴格落實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作為核發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的前置條件的規定。農民工較為集中、工傷風險程度較高的建築施工、礦山等企業可以按照項目、產量參加工傷保險,優先辦理參保手續。把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情況作為勞動保障監察和社會保險稽核的重點,並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二)工傷認定。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沒有爭議的工傷認定申請,可採取簡便快捷的認定程序,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對於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可參照工資支付憑證、工作證、考勤記錄及其他勞動者證言等確認事實勞動關系。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30日內提交有效證明材料,非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的,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供的材料進行認定。工傷認定調查應當配備必要的攝影、錄音、錄像等專業器材。
(三)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大力推行網上申報、專家鑒定製度。嚴格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准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准(試行)》進行鑒定,確保鑒定結論客觀公正。對卧床不起等行動不便的傷病職工,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保險待遇調整。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根據經濟發展、居民收入水平、物價變動和財政承受能力等情況,適時調整工傷職工傷殘津貼、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各地應按照全省統一部署,做好工傷保險待遇調整、發放工作。已經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已經死亡以及按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人員,不參加傷殘津貼待遇調整。各地調整工傷保險待遇的政策文件及調整情況應及時報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備案。
(五)醫療康復。加快建立工傷醫療康復服務網路監控平台,將工傷職工和醫療康復服務機構的就醫診療行為納入網上監控系統,加強對協議機構的管理和工傷醫療康復費的監控。積極推行工傷醫療康復費用網上結算,探索對部分單病種實行定額付費的方式,有效控制工傷醫療康復費用不合理支出,防止過度醫療康復和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現象的發生。
二、全面推進工傷保險事業發展
(一)深入推進工傷保險擴面征繳工作。加大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宣傳力度,營造有利於擴面征繳的濃厚氛圍。按照職業人群全覆蓋要求,結合全民參保登記計劃,以建築施工項目和家庭服務業、農村企業、互聯網企業為重點,大力實施「同舟計劃」,層層分解擴面任務,細化落實工作責任,確保應保盡保。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依照國家制定的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准確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分類,科學制定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准和費率浮動辦法,合理確定用人單位的費率,依法征繳工傷保險費,確保應收盡收。
(二)扎實開展工傷預防試點工作。堅持預防優先,加強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增強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守法維權意識,促進各項工傷保險政策及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從源頭上減少工傷事故的發生。實行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和單位浮動費率,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支繳率和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調整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運用經濟杠桿引導用人單位加強工傷預防工作。深入開展工傷預防試點,建立工傷預防部門協作機制,將工傷預防費用列為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工傷預防費實行項目管理,探索工傷預防費的績效評估辦法,提高使用效率。工傷預防試點城市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和儲備金儲存的前提下,用於工傷預防的費用控制在本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2%左右。工傷保險預防費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社廳另行制定。
(三)加快構建工傷康復服務體系。深入實施《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和《工傷康復服務規范(試行)》(修訂版),完善康復治療准入、康復早期介入、康復評估考核、康復治療終結以及先康復治療、後鑒定補償工作機制。充分利用現有衛生計生、工會、民政、殘聯等醫療和康復資源,採取購買服務方式,建立以省級和區域工傷康復中心為主體、社會醫療康復機構為補充的工傷康復服務體系,提高工傷康復服務水平。
(四)積極推進工傷保險信息化建設。各地應順應「互聯網+」發展趨勢,加快推行網上業務經辦,推動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網上申報,為參保單位及其職工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建立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經辦業務間的功能銜接、信息共享的工傷保險信息系統,推進工傷保險統計網上直報。
(五)著力提高工傷保險經辦服務水平。各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設立登記、征繳、業務、財務、信息、稽核、檔案等管理部門,明確崗位職責,建立管理、服務、監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證業務經辦規范、便捷、高效、優質。嚴格按照經辦規程開展社會保險登記,工傷保險費征繳,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工傷待遇審核,工傷待遇和專項費用支付,財務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監督,權益記錄與服務等經辦業務,實行社會保險費統一征繳和支付。加強人社部門與地稅部門的協調,做好工傷保險有關業務的銜接工作。
三、切實加強對貫徹實施新《辦法》的組織領導
工傷保險工作政策性強,敏感度高,涉及廣大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切身利益,關系社會和諧穩定。各地要加強領導,採取有力措施,切實做好新《辦法》的培訓、宣傳和貫徹實施工作。
(一)完善工作機制。各地要充分認識推進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性,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安排,強化保障措施,形成政府主導、各方參與、分工負責、齊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建立健全由同級政府負責同志任組長,人社、公安、民政、財政、住建、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審計、林業、地稅、工商、安監、工會等部門為成員的工傷保險工作領導小組,完善聯席會議、考核獎懲、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各成員單位責任,及時研究解決新情況新問題,加強溝通,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各級人社部門應發揮牽頭作用,主動做好銜接協調服務工作,並加強工傷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制度體系建設,依法開展工傷保險參保擴面、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業務。各級公安機關應依法對職工交通事故進行調查、認定,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證明材料。各級財政部門應對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等所需經費給予保障。各級衛生計生部門應督促醫療機構依法開展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斷、鑒定和救治工作,及時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證明材料,並對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虛假診斷證明、虛假病歷等行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各級地稅部門應依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用人單位繳費金額向用人單位按月徵收工傷保險費,加強征管,督促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各級工會組織應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健全工傷預防制度,對用人單位違反社會保障法律、法規,侵犯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要求其予以糾正。各級民政、交通運輸、審計、工商、安監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二)抓好學習培訓。各地要組織工傷保險行政部門、經辦機構、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等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認真學習新《辦法》,通過有計劃、分層次、多形式地培訓,使工作人員全面准確把握新《辦法》的精神實質和主要內容,自覺貫徹落實。
(三)廣泛開展宣傳。各地要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的優勢和作用,全方位開展宣傳工作,普及工傷保險知識,增強廣大職工的維權意識和用人單位遵法守法的自覺性,為新《辦法》順利實施營造良好的輿論環境。
(四)完善配套政策。各地要根據新《辦法》的規定和授權,制定實施細則和配套政策,抓緊清理、修改或廢止與新《辦法》不相符合的規范性文件,實現政策和制度的平穩過渡,確保新《辦法》的有效實施。
本意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❸ 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2019全文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關於賠償部分節選,詳情請閱讀全文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及生活護理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扣除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六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依照前款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後,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四十二條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四十三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伙食、交通、住宿補助標准,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准,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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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山西省大同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0號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已經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張寶順
2004年1月19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試點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呂梁市、忻州市可先從縣級統籌起步,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
省屬國有重點煤礦和平朔煤炭工業公司、太原煤氣化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工傷保險基金統籌,委託省煤炭工業行政部門辦理,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由企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根據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統籌地區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營業范圍跨行業的按風險相對較高的行業確定;無法確定的,以統籌地區平均繳費率確定。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一至三年浮動一次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輔助器具安裝、配置費;
(六)工傷康復費;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二)宣傳和科研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的提取比例,應根據統籌地區的產業結構和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費用占工傷保險總費用的比例確定,一般不超過當年基金征繳總額的20%。儲備金滾存結余總額不應超過當年基金應征繳總額的30%。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由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不能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50日。
第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由於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亡事故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屬於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屬於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決定送達認定申請人以及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工工傷證》。《職工工傷證》由工傷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職工工傷證的樣式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工傷復發的確認;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證》;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的樣式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標准,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派人陪護或者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標准按月發給陪護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繳費工資證明。
申請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工亡的次月起計發。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經辦機構核實。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或者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其中,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費。
第十九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准為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工亡的為54個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
第二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可參照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調整的時間和幅度進行。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3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由於交通事故等民事傷害造成的工傷,除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外,其他相關賠償額低於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按照「分項對應、累計相加、總額對比」的計算方法,由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按規定補足差額。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先期墊付的費用,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獲得民事傷害賠償後應當予以償還。
第二十四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已參保的用人單位超出規定經營范圍致使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准,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已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待遇標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規定執行,待遇的調整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❺ 黃石市工傷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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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石市工傷八級享有11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解除或終止合同按黃石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0個月和就業補助金16個月。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三條、三十七條、六十二條、六十四條《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規定,黃石市工傷職工鑒定為八級傷殘的,享有以下待遇:
1、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葯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規定的標准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
3、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醫療器械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標准支付;
4、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5、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階段護理由用人單位負責;
6、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11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7、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勞動能力鑒定費;
8、勞動解除或者終止,按照黃石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所有費用。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准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依照前款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
❻ 湖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湖北省工傷保險地方性法規現行規定是《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省政府令第375號發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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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工傷保險的實施方法,這個你可以按他們具體的實施辦法來辦理的。
❽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實施辦法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 工傷預防、醫療和康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職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康復相結合的原則,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工傷保險納入政府公共服務事業范圍,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務平台,推進工傷保險工作制度化、規范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審計、稅務、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參加註冊地所在統籌地區工傷保險,依照社會保險登記辦法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用人單位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可以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注冊地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參保登記;用人單位跨統籌地區的,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選擇其中一個統籌地區參加工傷保險。
統籌地區可以探索建立用人單位自願參加的多層次補充工傷保險制度。
第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工會組織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依法維護工傷職工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及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等所需工作經費應當由同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並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未實行省級統籌前,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用於特大工傷事故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補貼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缺口時的調劑。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統籌地區實行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儲備金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10%提取,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當期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核准使用。使用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後仍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的年度繳費費率。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並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期間發生工傷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在用工單位期間發生工傷的,由派遣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60日。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按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未發現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或鑒定為患職業病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後或者勞動(聘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後,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職工工傷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應當向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向單位注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明,用人單位依法設立或者注冊登記的文件證明;
(二)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或者《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認為申請人確需提供下列證明材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負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決文書,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權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認定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自醫療機構初次診斷起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舊傷復發鑒定證明。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終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結論為依據,而該結論尚未作出的;
(二)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事故發生在統籌地區以外的,可以委託其他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難以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或者證據的,可以對職工受傷害事實進行調查取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進行以下調查核實工作: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作出調查筆錄;
(三)記錄、錄音、錄像和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調查核實的其他事項。
調查核實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用人單位、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據實提供情況和證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職工受傷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結論性意見為依據;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決等法律文書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受傷害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二十五條 省、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並對下列事項進行技術確認或者鑒定: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等級鑒定;
(二)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確認;
(四)康復性治療確認;
(五)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六)生活護理等級確認;
(七)舊傷復發確認;
(八)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按照規定組成醫學專家組,由醫學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學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醫學專家組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診斷。
第二十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7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傷情復雜的,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鑒定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三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提交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材料。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報經辦機構同意,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及生活護理費;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扣除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六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准: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依照前款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不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分別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 職工退休前,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建立職工健康檔案。
職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支付相關待遇。用人單位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准支付待遇。
第三十九條 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索取民事賠償。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自繳費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領取。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後,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申請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經辦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養人居民戶口簿、身份證;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生活來源證明;
(三)學校出具的在校學生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含工傷康復治療)期間的伙食、交通、住宿補助標准,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准,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四條 建立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財政、城鄉住房建設、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及工會等部門和組織為成員單位的工傷預防聯席會議制度。會議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召集,定期通報工傷事故預防情況,研究工傷預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工傷預防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可以通過構建信息互通平台,共享工傷認定數據、生產安全事故數據、職業病診斷鑒定數據等信息,及時、全面地掌握用人單位工傷事故、安全生產、職業危害治理等工傷預防情況。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教育,積極探索建立科學、規范的工傷預防工作模式。工傷預防工作的具體辦法,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培訓,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提高職工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職工的健康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工傷事故報告制度。職工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當於事故發生後或者接到職業病診斷書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因情況緊急到異地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3日內報告經辦機構。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受傷職工送往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後轉往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 工傷康復應當堅持醫療與康復並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後鑒定補償的原則。
職工需要工傷康復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可以到與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應當及時與經辦機構結算工傷醫療、工傷康復費用。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准,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採取違法手段,妨礙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人員的工傷保障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完成工傷認定的,本辦法施行後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❾ 工傷保險條例及實施細則
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健康,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制定的法律條例。自施行以來,對於及時救治和補償受傷的職工,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我國的勞動者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深遠意義。在現行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內容有以下幾點:一、總則,包括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二、附則;三、決定;四、修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