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的本質是什麼
保險是一種金融工具。保險的本質有二部分:融資功能,,組織經濟基金的補償功能。
一、融資功能
資金融通的功能是將形成的保險資金閑置部分再投入到社會再生產過程中。為了使保險經營穩定,保險人必須保證保險資金的增值和保值,這就要求保險人使用保險資金。
三、組織經濟金補償功能
從經濟角度來看,保險是一種損失分攤方法。以多數單位和個人繳納保費建立保險基金,使少數成員的損失由全體被保險人分擔。
(1)保險本質上屬於什麼合約擴展閱讀:
保險風險是指尚未發生的、能使保險對象遭受損害的危險或事故,如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或事件等。被視為保險風險的事件具有可能性和偶然性。
風險是一直存在,也是一定需要解決的(比如疾病、房貸車貸、孩子教育撫養費等等)。
買保險是最古老的風險管理方法之一,萬一風險降臨時,我們可以更從容應對,控制損失,不至於構成家庭重大危機事件;反之,可能要用全部收入或者全部財產直接面對風險的沖擊。
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支付一定數額的保險費。前者保證在規定的時間內,後者將賠償保險人因某一特定事件或事件組而造成的任何損失。
保險屬於經濟范疇,它所揭示的是保險的屬性和保險的本質。本質上,保險是一種經濟關系。商業保險大致可分為財產保險、人壽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津貼保險和海上保險。
按保險范圍可分為人壽保險、財產保險、責任保險和信用擔保保險。
1、火災保險是指對儲存在一定范圍內的土地上基本處於靜止狀態的財產,如機器、建築物、各種原材料或產品、家用電器等因火災造成的損失進行保險。
2、海上保險本質上是一種運輸保險,是各類保險業務中發展最早的保險。保險人對因海上危險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貨物運輸保險是除海上運輸外的一種貨物運輸保險。主要包括內陸、內河、沿海和航空運輸中的貨物損失。
4、工程保險包括各種工程項目中的所有意外損失和第三方人身、財產損失。
2. 保險簽訂的是什麼合同
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合同後,保險合同的法定有效性便是保險合同效力,若從法律的角度理解,便是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力是需要對保險合同進行調查才可完成,保險合同的調查需要根據《保險法》等相關的法律為依據,以投保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來進行調查過程,最後判定保險合同是有效合同或無效合同,這個調查與認定的過程沒有固定的模式。
如果保險合同已經簽訂,但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那麼保險合同則無效。而保險合同無效也存有不同的形式,主要分為三種從原因上劃分,這種情形下主要有兩種情況,約定無效和法定無效。約定是指如果合同雙方進行了合同無效的約定,當約定的理由發生,那麼合同無效如果保險合同出現了法律上規定的無效原因,那麼便是法定無效的情況。
從范圍上劃分如果保險合同全部內容都無效那麼便是全部無效,若只有部分無效,即是部分無效。比如被保險人的年齡超過的保險合同的最高年齡限制,在進行理賠時,保險公司則只能按照被保險人實際的年齡進行賠付。
從時間上劃分這種情況也有兩種,一種是從保險合同簽訂開始便無效的自始無效,第二種是當被保險人失去了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失去了效力,這種情況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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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人壽保險是什麼合同
壽險合同:
人壽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被保險人在合同規定的年限內死亡,或者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仍然生存,由保險人按照約定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合同。人壽保險合同可以劃分為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和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風險保障型人壽保險又可以分為死亡保險、生存保險、生死兩全保險、年金保險、簡易人身保險;投資理財型人壽保險主要可以分為分紅保險、投資連結保險、萬能人壽保險。
非壽險合同:
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是指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保險人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合同
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核算要求
(1)採取一級法人,分級管理,逐級核算的財務管理體制。即實行分級管理,分級建賬;分公司自計盈虧,總公司統一核算盈虧,並匯總統一繳納所得稅。[1]
(2)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按會計年度結算損益。採用表結賬不結的辦法按月結計盈虧;按月計提固定資產折舊;期末,分別提取直接業務和分保業務的未到期責任准備金,計提未決賠款准備金、保險保障基金。
(3)實行分險種核算損益辦法。總公司分險種核算的險種為:企業財產保險、家庭財產保險、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證保險、機動車輛保險、船舶保險、貨物運輸保險、特殊風險保險、綜合保險、農業保險、通用附加險、意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等。各級公司在不影響上一級公司規定的分險核算的險種分類前提下,可將分險核算的險種進一步細化,並報上一級公司備案。
(4)資產減值准備的核算。公司應當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各項資產進行檢查,根據謹慎性原則,合理地預計各項資產可能發生的損失,對公司應收款項、長期股權投資、持有至到期投資、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無形資產、貸款、抵債資產、低值易耗品、損余物資等資產可能發生的各項資產損失應當合理計提資產減值准備。
(5)外幣業務的核算。公司應實行外匯分賬制。對各種外幣業務的外匯收支均按原幣填制憑證、記載賬簿、編制報表。同時,按規定匯率分別將各幣種折成人民幣、各外幣折成美元,編制折幣報表。對發生的未在銀行開戶的外幣收支,按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當日匯率折成美元入賬。年末,應將各幣種「貨幣兌換」科目余額分別通過「匯兌損益」科目,結計為當期損益。結轉損益後,應將各種外幣業務的損益,按決算日匯率,結計為人民幣損希進行分配。
2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核算特點
與壽險原保險合同的會計核算相比較,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會計核算具有以下四個方面的特點。[1]
(1)保費收入在簽訂保單時確認。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是簽單生效,其保費收入的確認是在無論是否收到保費情況下,只要保險公司簽發保單,就以保單簽訂日期為確認保費之日。
(2)只發生手續費支出。對於非壽險原保險合同,公司除了依靠本保險公司的職員直接招攬保險業務外,還廣泛地利用保險代理人爭取保險業務。根據保險監管部門的要求,對於壽險原保險合同,可以發生手續費和傭金支出;對於非壽險原保險合同,只能發生手續費支出;再保險合同不能發生上述手續費和傭金支出。
(3)不涉及保戶質押貸款核算。由於非壽險原保險合同保險期限一般都是在一年或一年以內,期限短,不具有儲蓄性質和現金價值,因而不能向保戶提供保單質押貸款。
(4)責任准備金的提存基礎與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業務不同。如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未到期責任准備金在各年度內的分攤是假設風險責任在保險期限內均勻分布,與時問成正比,採用分數計提比例法;未決賠款准備金的數字是根據過去的統計資料、理賠經驗或對未來的趨勢進行預計,依照個案法或由統計模型估算得出;而壽險原保險合同的責任准備金則需專門的精算師進行精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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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人身保險合同屬於什麼合同
AC 由於人身的特殊性質,無法確定其價值,與財產保險相比,人身保險可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即可以重復參保;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險法》第56條第4款規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定額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事先確定好一定數額的保險金額,在保險事故發生之時或者約定期限屆滿之時,保險人即按照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人壽保險合同就是典型的定額保險合同。人身保險中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介乎人壽保險與財產保險之間,屬於中間保險。
5. 保險的本質是什麼
保障。保險是以契約形式確立雙方經濟關系,以繳納保險費建立起來的保險基金,對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災害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或給付的一種經濟形式。
保險是最古老的風險管理方法之一。保險合約中,被保險人支付一個固定金額(保費)給保險人,前者獲得保證:在指定時期內,後者對特定事件或事件組造成的任何損失給予一定補償。
保險</B>屬於經濟范疇,它所揭示的是保險的屬性,是保險的本質性的東西。
從本質上講,保險體現的是一種經濟關系,表現在:
(1)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商品交換關系;
(2)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收入再分配關系。
從經濟角度來看,
保險是一種損失分攤方法,以多數單位和個人繳納保費建立保險基金,使少數成員的損失由全體被保險人分擔。
從法律意義上說,</B>
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即通過簽訂保險合同,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被保險人以繳納保費獲取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賠償,保險人則有收受保費的權利和提供賠償的義務。
由此可見,保險乃是經濟關系與法律關系的統一。
6. 保險合同屬於什麼合同類型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合同屬於民商合同的一種 ,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雙務有償性質以及諾成合同的特徵外 ,還具有不要式合同、附合合同以及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徵。 定義
合同(也稱契約)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 ,以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設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 ,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基本權利 ,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基本義務;與此相對應的 ,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 ,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基本權利。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
有效訂立
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 ,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 ,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 ,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 ,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 ,即保險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 ,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 ,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 ,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 ,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准難於統一 ,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於此 ,本文將對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作簡要的探討。[1]
合同主體
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
合同當事人
1、保險人保險人也稱承保人 ,是指經營保險業務 ,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收取保費 ,組織保險基金 ,並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屆滿後 ,對被保險人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徵:(1)保險人僅指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其資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嚴格規定;(2)保險人有權收取保險費;(3)保險人有履行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投保人投保人也稱「要保人」 ,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 ,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要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合同關系人
1、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俗稱「保戶」 ,是指受保險合同保障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徵:(1)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在人身保險中 ,被保險人是其生命或健康因危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直接損失的人;在財產保險中 ,被保險人必須是財產的所有人或其它權利人;(2)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3)被保險人的資格一般不受限制 ,被保險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但是在人身保險中 ,只有父母才可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徵:(1)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2)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的資格一般沒有資格限制 ,受益人無需受民事行為能力或保險利益的限制;但是若投保者為與其由勞動關系的人投保人身保險時 ,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合同輔助人
1、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即保險人的代理人 ,指依保險代理合同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並在規定范圍內 ,以保險人名義獨立經營保險業務的人。保險代理是一種特殊的代理制度 ,表現在:
(1)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在法律上視為一人;
(2)保險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 ,都假定為保險人所知的;
(3)保險代理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保險代理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但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核准具有代理人資格。
2、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 ,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 ,收取勞務報酬的人。
3、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險當事人委託 ,專門從事保險標的之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合同客體
(一)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客體
客體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共同指向的對象。客體在一般合同中成為標的 ,即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保險合同雖屬民事法律關系范疇 ,但它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本身 ,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即保險利益。
(二)保險標的是保險利益的載體
保險標的是投保人申請投保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個人的壽命和身體 ,是確定保險合同關系和保險責任的依據。在不同的保險合同中 ,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范圍都有明確規定 ,即哪些可以承保 ,哪些不予承保 ,哪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特約承保等。
合同成立
含義
按照合同法的理論 ,所謂合同的成立 ,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觀存在 ,其具體表現就是將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轉化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 ,也具有實際意義。首先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是為了判斷合同是否存在 ,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 ,它的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等一系列問題也就不存在了;其次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也是為了認定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 ,則談不上合同有效、無效的問題 ,即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成立的要件
保險合同是一項民事行為 ,而且是一項合同行為 ,因而 ,保險合同不僅受保險法的調整 ,還應當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 ,所以 ,保險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 ,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中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 ,經保險人同意承保 ,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 ,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 ,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 ,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 ,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 ,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
合同內容
保險條款:基本條款和附加條款。
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 ,主要包括投保人的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保險風險、保險費率、保險期限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應盡義務與享受的權利。
a、投保人的姓名與住所:明確投保人姓名與住所 ,是簽訂保險合同的前提。這里需說明幾點:被保險人不是一人時 ,需在保險合同中一一列明 ,經保險人核定承保後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中除載明投保人外 ,若另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還需要加以說明;在貨物運輸保險中 ,有特別約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有指示式和不記名兩種。在指示式合同中 ,除記載投保人的姓名外 ,還有「其他指定人」字樣 ,則可由投保人背書而轉讓第三人 ,在無記名式保險合同中 ,無須記明投保人的姓名 ,而隨保險標的物的轉移而同時轉讓第三人。
b、 保險標的:保險標的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所指的對象 ,是保險作用的對象 ,也是可保利益的物質形式。
c、保險風險:是保險人對投保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或保險金給付的風險因素 ,也必須在合同中一一列明。
d、 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保險價值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標的用貨幣計量的實際價值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對投保標的的承保金額或訂入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價值 ,它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費的依據和承擔補償或給付責任的最大限額。
e、保險費和保險費率:
f、 保險賠款或保險金的給付:
g、保險期限:
h、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違約責任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因其過錯致使保險合同不能完全履行 ,或違反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而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i、 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合同生效」與「保險合同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成立 ,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生效 ,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 ,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 ,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 ,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後不立即生效 ,而是等到保險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後才生效。
我國採取的是「零時起保制」。即合同成立後的次日零時 ,或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後的次日零時起生效。
2.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 ,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 ,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 ,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 ,並在保險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當事人所締結的保險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而不產生法律的約束力。無效保險合同的特點是:1、違法性 ,即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2、自始無效性 ,即因其違法而自行為開始起便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無效性無需考慮當事人是否主張 ,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主動審查 ,確認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
1、合同主體不合格。主體不合格是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保險代理人等資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 ,投保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締約行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保險人不具備法定條件 ,不是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人沒有保險代理資格或沒有保險代理權。如果保險合同是由上述主體締結 ,則合同無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締約過程中 ,如果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對方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意思表示 ,均構成締約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在這里 ,欺詐是指行為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 ,誘使對主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 ,明知不存在風險卻謊稱有風險 ,明知風險已經發生而謊稱沒有發生等等。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給對方或與對方有關的人的人身、財產、名譽、榮譽造成損害為要挾 ,迫使對方同自己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要挾是確定可能實現的行為 ,而且足以使對方違背自己的意志與其訂立保險合同。
3、客體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 ,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4、內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 ,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致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的特徵
有償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因為享有一定的權利而必須償付一定對價的合同。
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
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訂約時不能確定的合同 ,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給付義務 ,而只有當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具備或合同約定的事件發生時才履行。
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內容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擬定 ,而是由乙方當事人先擬就 ,另一方當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種合同。
誠信合同
由於保險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性 ,保險合同對誠信的要求遠遠高於其他合同。
形式
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形式簽定。合同訂明的附件 ,以及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 ,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 ,但保險單僅為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 ,並非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 ,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和附件共同組成。其中以投保單、暫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最為重要。
一、投保單投保單又稱要保書 ,是投保人向保險人遞交的書面要約 ,投保單經保險人承諾 ,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事先按統一的格式印製而成 ,投保人在投保書上所應填具的事項一般包括:①投保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及地址;②投保的保險標的名稱和存在地點 ,③投保險別:④保險價值或確定方法及保險金額;⑤保險期限;⑥投保日期和簽名等。在保險實踐中 ,有些險種 ,保險人為簡化手續 ,方便投保 ,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單 ,只以口頭形式提出要約 ,提供有關單據或憑證 ,保險人可當即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 ,
7. 保險的本質是什麼
保障。
保險是以契約形式確立雙方經濟關系,以繳納保險費建立起來的保險基金,對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災害事故所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或給付的一種經濟形式。
保險是最古老的風險管理方法之一。保險合約中,被保險人支付一個固定金額(保費)給保險人,前者獲得保證:在指定時期內,後者對特定事件或事件組造成的任何損失給予一定補償。
保險屬於經濟范疇,它所揭示的是保險的屬性,是保險的本質性的東西。
從本質上講,保險體現的是一種經濟關系,表現在:
(1)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商品交換關系;
(2)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收入再分配關系。
從經濟角度來看,
保險是一種損失分攤方法,以多數單位和個人繳納保費建立保險基金,使少數成員的損失由全體被保險人分擔。
從法律意義上說,
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為,即通過簽訂保險合同,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被保險人以繳納保費獲取保險合同規定范圍內的賠償,保險人則有收受保費的權利和提供賠償的義務。
由此可見,保險乃是經濟關系與法律關系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