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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是什麼約定

發布時間:2021-10-07 08:34:32

保險合同的條款解釋原則有哪些

1、文義解釋原則

文義解釋原則即按照保險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解釋的原則。如果同一詞語出現在不同地方,前後解釋應一致,專門術語應按本行業的通用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

意圖解釋原則是指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的原則。這一原則一般只能適用於文義不清,條款用詞不準確、混亂模糊的情形,解釋時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推定。

3、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原則

按照國際慣例,對於單方面起草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應解釋遵循有利於非起草人的解釋原則。由於保險合同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擬定的,當保險條款出現含糊不清的意思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這種解釋應有一定的規則,不能隨意濫用。

此外,採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時,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擬定的保險條款,如果因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並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的後果不能僅由保險人一方承擔。如果一律作對於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顯然是不公平的。

4、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的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標准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採用批註、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

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採用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書寫優於列印、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的解釋原則。

5、補充解釋原則

補充解釋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時,藉助商業習慣、國際慣例、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務實、合理的補充解釋,以便合同的繼續執行。

(1)保險合同是什麼約定擴展閱讀:

保險合同解除可以分為約定解除、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決解除。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

(2)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曾預料的情形出現,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各自的責任或合同履行的意義已喪失,於是通過友好協商,解除保險合同。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終止合同效力。

(4)裁決解除。裁決解除是指產生解除保險合同糾紛,糾紛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提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合同。

對於投保人來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保險合同。

但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除非發現投保方有違法或違約行為。但是對於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② 保險合同屬於什麼合同類型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合同屬於民商合同的一種 ,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雙務有償性質以及諾成合同的特徵外 ,還具有不要式合同、附合合同以及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徵。 定義
合同(也稱契約)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為了實現一定的目的 ,以雙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設立、變更和終止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 ,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基本權利 ,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基本義務;與此相對應的 ,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 ,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基本權利。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

有效訂立
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 ,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 ,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 ,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 ,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 ,即保險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 ,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 ,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 ,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 ,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准難於統一 ,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於此 ,本文將對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作簡要的探討。[1]

合同主體
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保險合同當事人、保險合同關系人和保險合同輔助人三類。

合同當事人
1、保險人保險人也稱承保人 ,是指經營保險業務 ,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收取保費 ,組織保險基金 ,並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屆滿後 ,對被保險人賠償損失或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徵:(1)保險人僅指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其資格的取得只能是符合法律的嚴格規定;(2)保險人有權收取保險費;(3)保險人有履行承擔保險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2、投保人投保人也稱「要保人」 ,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 ,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 ,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要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1)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承擔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合同關系人
1、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俗稱「保戶」 ,是指受保險合同保障並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被保險人具有以下特徵:(1)被保險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的人。在人身保險中 ,被保險人是其生命或健康因危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直接損失的人;在財產保險中 ,被保險人必須是財產的所有人或其它權利人;(2)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3)被保險人的資格一般不受限制 ,被保險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但是在人身保險中 ,只有父母才可以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為受益人。受益人具有以下特徵:(1)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2)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3)受益人的資格一般沒有資格限制 ,受益人無需受民事行為能力或保險利益的限制;但是若投保者為與其由勞動關系的人投保人身保險時 ,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合同輔助人
1、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人即保險人的代理人 ,指依保險代理合同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報酬、並在規定范圍內 ,以保險人名義獨立經營保險業務的人。保險代理是一種特殊的代理制度 ,表現在:

(1)保險代理人與保險人在法律上視為一人;

(2)保險代理人所知道的事情 ,都假定為保險人所知的;

(3)保險代理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保險代理人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但須經國家主管機關核准具有代理人資格。

2、保險經紀人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 ,為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務 ,收取勞務報酬的人。

3、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人是指接受保險當事人委託 ,專門從事保險標的之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等業務的單位。

合同客體
(一)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客體

客體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主體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時共同指向的對象。客體在一般合同中成為標的 ,即物、行為、智力成果等。保險合同雖屬民事法律關系范疇 ,但它的客體不是保險標的本身 ,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即保險利益。

(二)保險標的是保險利益的載體

保險標的是投保人申請投保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個人的壽命和身體 ,是確定保險合同關系和保險責任的依據。在不同的保險合同中 ,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范圍都有明確規定 ,即哪些可以承保 ,哪些不予承保 ,哪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特約承保等。

合同成立
含義
按照合同法的理論 ,所謂合同的成立 ,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觀存在 ,其具體表現就是將要約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轉化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 ,也具有實際意義。首先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是為了判斷合同是否存在 ,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 ,它的履行、變更、轉讓、解除等一系列問題也就不存在了;其次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 ,也是為了認定合同的效力 ,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 ,則談不上合同有效、無效的問題 ,即保險合同的成立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

成立的要件
保險合同是一項民事行為 ,而且是一項合同行為 ,因而 ,保險合同不僅受保險法的調整 ,還應當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 ,所以 ,保險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中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 ,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中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 ,經保險人同意承保 ,保險合同成立。」依照這一規定 ,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 ,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 ,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 ,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 ,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

合同內容
保險條款:基本條款和附加條款。

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 ,主要包括投保人的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保險風險、保險費率、保險期限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應盡義務與享受的權利。

a、投保人的姓名與住所:明確投保人姓名與住所 ,是簽訂保險合同的前提。這里需說明幾點:被保險人不是一人時 ,需在保險合同中一一列明 ,經保險人核定承保後簽發保險單。保險合同中除載明投保人外 ,若另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還需要加以說明;在貨物運輸保險中 ,有特別約定:貨物運輸保險合同有指示式和不記名兩種。在指示式合同中 ,除記載投保人的姓名外 ,還有「其他指定人」字樣 ,則可由投保人背書而轉讓第三人 ,在無記名式保險合同中 ,無須記明投保人的姓名 ,而隨保險標的物的轉移而同時轉讓第三人。

b、 保險標的:保險標的是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權利與義務所指的對象 ,是保險作用的對象 ,也是可保利益的物質形式。

c、保險風險:是保險人對投保人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或保險金給付的風險因素 ,也必須在合同中一一列明。

d、 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保險價值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時保險標的用貨幣計量的實際價值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對投保標的的承保金額或訂入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價值 ,它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費的依據和承擔補償或給付責任的最大限額。

e、保險費和保險費率:

f、 保險賠款或保險金的給付:

g、保險期限:

h、違約責任與爭議處理:違約責任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因其過錯致使保險合同不能完全履行 ,或違反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而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i、 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合同生效」與「保險合同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成立 ,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生效 ,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 ,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 ,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 ,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後不立即生效 ,而是等到保險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後才生效。

我國採取的是「零時起保制」。即合同成立後的次日零時 ,或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後的次日零時起生效。

2.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 ,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 ,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 ,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 ,並在保險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當事人所締結的保險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而不產生法律的約束力。無效保險合同的特點是:1、違法性 ,即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2、自始無效性 ,即因其違法而自行為開始起便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無效性無需考慮當事人是否主張 ,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主動審查 ,確認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

1、合同主體不合格。主體不合格是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保險代理人等資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 ,投保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締約行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保險人不具備法定條件 ,不是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人沒有保險代理資格或沒有保險代理權。如果保險合同是由上述主體締結 ,則合同無效。

2、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締約過程中 ,如果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對方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意思表示 ,均構成締約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在這里 ,欺詐是指行為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 ,誘使對主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 ,明知不存在風險卻謊稱有風險 ,明知風險已經發生而謊稱沒有發生等等。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給對方或與對方有關的人的人身、財產、名譽、榮譽造成損害為要挾 ,迫使對方同自己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要挾是確定可能實現的行為 ,而且足以使對方違背自己的意志與其訂立保險合同。

3、客體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 ,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4、內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 ,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致合同無效。

保險合同的特徵
有償合同
有償合同是指因為享有一定的權利而必須償付一定對價的合同。

雙務合同
雙務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合同。

射幸合同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訂約時不能確定的合同 ,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給付義務 ,而只有當合同中約定的條件具備或合同約定的事件發生時才履行。

附和合同
附和合同是指內容不是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協商擬定 ,而是由乙方當事人先擬就 ,另一方當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種合同。

誠信合同
由於保險雙方信息的不對稱性 ,保險合同對誠信的要求遠遠高於其他合同。

形式
保險合同採用保險單和保險憑證的形式簽定。合同訂明的附件 ,以及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 ,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 ,但保險單僅為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 ,並非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通常 ,保險合同由投保單、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憑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和附件共同組成。其中以投保單、暫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最為重要。

一、投保單投保單又稱要保書 ,是投保人向保險人遞交的書面要約 ,投保單經保險人承諾 ,即成為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之一。投保單一般由保險人事先按統一的格式印製而成 ,投保人在投保書上所應填具的事項一般包括:①投保人姓名(或單位名稱)及地址;②投保的保險標的名稱和存在地點 ,③投保險別:④保險價值或確定方法及保險金額;⑤保險期限;⑥投保日期和簽名等。在保險實踐中 ,有些險種 ,保險人為簡化手續 ,方便投保 ,投保人可不填具投保單 ,只以口頭形式提出要約 ,提供有關單據或憑證 ,保險人可當即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 ,

③ 保險里的特別約定是什麼

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指什麼

保險特別約定又稱特別約定,經投保人與保險公司共同約定,附加在一張保單上的特殊協議或條款。它是指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單的基本條款外所做的其他約定,其內容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對於保險合同內容的特殊約定,其效力優於基本條款。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3條第1款與第14條的規定,保險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只要締約雙方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在保險合同項下,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交付保險費,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險責任的開始是三個不同的概念,各自產生的權利義務是不同的。一般說來,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如果有約定的生效條件和期限,則於約定條件形成或者期限屆滿,合同開始生效。

對於大多數合同而言,保險合同生效意味著保險責任開始,即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和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是一致的。


拓展資料:

一、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判斷合同是否成立的標准為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備。如果欠缺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發生任何效力。所謂「成立要件」又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及特別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包括當事人(一方為保險公司,一方在壽險為投保人,在產險多稱被保險人)、標的(即合同內容,包括承保范圍、保險標的、保險費、保險期間等必要事項)及意思表示(要約與承諾一致)。至於特別成立要件,則涉及是否是要式合同及是否是要物合同的問題。

如果因合同特別約定將保險合同認定為要式合同及要物合同,那麼保險合同必須滿足以下三個要件,才能成立:

1、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

2、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簡稱簽單);

3、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交付第一期保費或一次性躉交(簡稱交費)。

保險合同為諾成合同(即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保險單的製作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合同的最後手續,也即證明保險合同是否成立的方法。

保險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並不是自始系於保險單。換言之,保險單的製作與交付,是合同成立後保險公司應履行的義務,其作用雖可作為保險合同的證明,但並不是說明保險合同的成立以保單的製作與交付為要件。

二、什麼情況下保險合同無效

已經簽訂的壽險合同不等於已經生效,同樣,曾被認定為已經生效的合同也有可能被追認為無效,但必須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合同條款中被認為含有危害社會公共安全,違背社會公德或侵犯國家、集體、個人合法權益等內容的;

合同的訂立具有欺詐、脅迫等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因素的;

投保人投保時不具有投保資格的,例如年齡、經濟、身體等條件不合要求或是對被保人沒有可保利益;

除未成年人保險外,投保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投保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

除未成年人保險外,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

參考鏈接:保險法

④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誰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除了具有一般合同的雙務有償性質以及諾成合同的特徵外,還具有如下法律特徵:

(1)保險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2)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

(3)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內容是保險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保險合同屬於民商合同的一種,其設立、變更或終止時具有保險內容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保險合同不僅適用保險法,也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等。

⑤ 什麼是保險合同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又稱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保險合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保險合同由於其特性,在大多數國家都歸其於格式合同。保險合同中確實存在大量的格式條款,按照法律規定,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有義務提請對方注意其將以格式條款訂入特定合同的事實。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格式條款,依照《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日常生活中,大家會遇到許多具有格式條款性質的合同,比如一些供水合同、供電合同,還有最多的,就是保險合同。
對於保險合同的大體內容和一般約定,事先聽到最多的是代理人的宣傳。在簽訂時,往往是對方將早已准備好、列印好的合同往我們面前一放,讓我么們簽字,我們只有簽字同意一種選擇,否則,只能走人另尋他路。我們知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對某一項或多項事情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同應當體現簽約雙方共同的意願。
那麼,對具有格式條款性質的保險合同,由於在簽訂時沒有充分體現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維護合同自願、公平的基本原則,法律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適用就有相關專門性和限制性的規定。
一、增加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說明義務
1、《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發生爭議時,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釋
1、《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2、《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三、其他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規定
1、《保險法》第15、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之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方面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規定。
2、《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就是說,一旦投保人認為投保時沒有完全理解保險合同內容,致使保險合同與所希望的保險保障不符合,或感覺自身經濟能力不能滿足保險費用的交納,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不能強制要求投保人繼續交納保險費。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夠採取的救濟措施
1、《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對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這就是說,當投保人、被保險人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時受到了誤導而錯誤的簽字,或認為保險合同的約定明顯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對保險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簽訂的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不合理的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變更,或直接撤銷保險合同。
2、在投保、理賠或退保過程中,對有爭議的條款內容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訴保險公司,捍衛自身的權益。我相信,這對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長遠、共同利益,保證保險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是有益的。
論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解釋原則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⑥ 保單是什麼 保險合同都包括什麼

保單是雙方簽訂保險的憑證,保險合同包括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保險標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6)保險合同是什麼約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⑦ 保險合同應包括哪些內容

合同的內容就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所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自然人的姓名指經戶籍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正式用名,自然人的住所是指自然人長期生活和活動的主要處所。法人、其他組織的名稱是指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的名稱,住所是指它們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標的」,是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共同指向的對象。可以是物、行為,如:房屋買賣合同的標的為買賣的房屋,勞務合同的標的為勞務;標的也可以是智力成果,如技術轉讓合同的標的為技術成果。
(3)「數量」,是以數字和計量單位來約定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尺度。
(4)「質量」,當事人應對標的的質量作出約定,即標的的外形和性質,可以國家的質量標准為依據,也可經雙方約定確定質量標准。
(5)「價款或者報酬」,「價款」是指在以物或者貨幣為標的的有償合同中,取得利益的一方要向對方支付金錢,如租賃合同中的租金。「報酬」是指在以行為為標的的有償合同中,獲得利益的一方向對方支付金錢,如運輸合同中的運費。
(6)「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合同中還應規定合同何時履行,在何地履行,履行採取什麼方式,這些內容的約定將作為判定合同是否違約的重要依據。
(7)「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應承的民事責任,它以支付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金為主要承擔責任方式。
(8)「解決爭議的方法」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一旦出現爭議,將用什麼手段,在何處解決爭議。手段包括仲裁、訴訟,地點是指具有仲裁、訴訟管轄權的機關。當事人也可不約定仲裁或訴訟而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

⑧ 保險簽訂的是什麼合同

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合同後,保險合同的法定有效性便是保險合同效力,若從法律的角度理解,便是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力是需要對保險合同進行調查才可完成,保險合同的調查需要根據《保險法》等相關的法律為依據,以投保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來進行調查過程,最後判定保險合同是有效合同或無效合同,這個調查與認定的過程沒有固定的模式。
如果保險合同已經簽訂,但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那麼保險合同則無效。而保險合同無效也存有不同的形式,主要分為三種從原因上劃分,這種情形下主要有兩種情況,約定無效和法定無效。約定是指如果合同雙方進行了合同無效的約定,當約定的理由發生,那麼合同無效如果保險合同出現了法律上規定的無效原因,那麼便是法定無效的情況。
從范圍上劃分如果保險合同全部內容都無效那麼便是全部無效,若只有部分無效,即是部分無效。比如被保險人的年齡超過的保險合同的最高年齡限制,在進行理賠時,保險公司則只能按照被保險人實際的年齡進行賠付。
從時間上劃分這種情況也有兩種,一種是從保險合同簽訂開始便無效的自始無效,第二種是當被保險人失去了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失去了效力,這種情況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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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保險合同是什麼約定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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