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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存款保險的職能部門為

發布時間:2021-10-02 19:25:08

❶ 存款保險制度由誰來承保

存款保險制度由誰來承保?首先,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屬於國家公共事業,理應由中央財政提供部分資金;其次,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可以大大節省中央銀行作為最後貸款人所提供的救助資金,理應由中央銀行提供部分資金;最後,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可以為整個銀行業提供安全保障,理應由銀行業協會提供部分資金。
然而,由於中國的銀行業協會擁有資金十分有限,難以提供足夠的資金支持。但是中國擁有獨特的匯金公司,因此可以通過減持國有銀行股份的方式籌集資金,並將所籌資金投入到新建的存款保險機構作為資本金。這樣,既可以解決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啟動資金問題,還可以為銀行業建立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從而履行政府應盡的職責。

❷ 存款保險制度的實行有哪些重要意義

隨著存款保險制度的實施並推廣,有利於增強中小銀行信用,有效提高公眾信心,從而降低擠兌風險、維護金融穩定,也是國家金融安全網的基本組成要素。那麼,存款保險制度實行有哪些重要意義呢?
存款保險構建了問題金融機構的市場化處置機制
存款保險是一種保險,總的原則是靠自身解決問題,少用、不用納稅人的錢解決金融機構的問題。存款保險正是通過保險機制讓市場主體出資解決自身問題。理論和實踐表明,金融監管難以完全避免金融機構經營失敗,對於瀕臨倒閉或倒閉的金融機構,應當構建有效的處置機制,確保其恢復正常運營或順暢退出市場,降低對整個金融體系的沖擊。比較而言,存款保險制度可靈活運用多種市場化方式對危機銀行進行處置,從根本上防止金融體系風險的累積,有利於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
金融機構市場化退出機制是金融市場化改革的重點、也是難點。目前我國在金融機構退出層面上沒有明確規則,國家對現有商業銀行存在著或多或少的隱性擔保,出現了金融機構經營失敗而不倒、發生危機而不死、最後要由中央銀行和各級財政實施救助的道德風險問題,這加大了政府的負擔,也增強了市場的不確定性。實踐表明,有效的存款保險制度有利於強化市場約束,減輕政府負擔,及時防範和處置金融風險,維護金融體系穩定。
存款保險制度有利於防範和化解潛在風險
存款保險制度有利於逐步規范政府救助范圍,防止道德風險。在化解金融機構風險時,應盡可能發揮市場化處置機制功能,將政府實施救助范圍限制在有系統性影響以及遭遇流動性風險的金融機構。賦予存款保險對問題銀行的早期發現職能,可以給監管機構形成一定壓力,防止或者減少監管寬容,促進監管質量和效率的提升。賦予存款保險對問題銀行的及時糾正職責,有助於降低道德風險,降低風險處置成本。
同時,存款保險職能可以與中央銀行最後貸款人職能相協調,形成及時防範和校正風險的新機制,彌補現有金融安全網的不足。通常情況是,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承擔第一救助義務,不足以化解風險時,存款保險機構通過各種措施及時介入,最後發揮中央銀行最後貸款人職責,與存款保險搭配使用,為存款保險提供後援支持。
可見,存款保險對中國金融改革和風險防範有重要作用,這將為保護金融市場提供有效途徑,對我國平穩推進金融市場化改革意義重大。國際經驗表明,在銀行業經營良好階段而不是危機期間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確保制度平穩出台。當前我國宏觀經濟形勢穩定,銀行業各項指標總體上健康,中小型金融機構財務狀況大幅改善,這些都是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有利條件。高層也已表示,將盡快推出。
太平洋提示:通過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獲知,存款保險對中國金融改革和風險防範有重要作用,這將為保護金融市場提供有效途徑,對我國平穩推進金融市場化改革意義重大。

❸ 存款保險條例的條例全文

第一條為了建立和規范存款保險制度,依法保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及時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統稱投保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投保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以及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適用前款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之間對存款保險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存款保險,是指投保機構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交納保費,形成存款保險基金,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存款人償付被保險存款,並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條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第五條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狀況等因素調整最高償付限額,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後,即在償付金額范圍內取得該存款人對投保機構相同清償順序的債權。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存款的償付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准。第六條存款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一)投保機構交納的保費;(二)在投保機構清算中分配的財產;(三)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運用存款保險基金獲得的收益;(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一)制定並發布與其履行職責有關的規則;(二)制定和調整存款保險費率標准,報國務院批准;(三)確定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四)歸集保費;(五)管理和運用存款保險基金;(六)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早期糾正措施和風險處置措施;(七)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及時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 (八)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職責。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由國務院決定。第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第九條存款保險費率由基準費率和風險差別費率構成。費率標准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經濟金融發展狀況、存款結構情況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的累積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各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投保機構的經營管理狀況和風險狀況等因素確定。第十條投保機構應當交納的保費,按照本投保機構的被保險存款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適用費率計算,具體辦法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被保險存款余額、存款結構情況以及與確定適用費率、核算保費、償付存款相關的其他必要資料。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每6個月交納一次保費。第十一條存款保險基金的運用,應當遵循安全、流動、保值增值的原則,限於下列形式:(一)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二)投資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信用等級較高的金融債券以及其他高等級債券;(三)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第十二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編制存款保險基金收支的財務會計報告、報表,並編制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存款保險基金的收支應當遵守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並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第十三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職責,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核查:(一)投保機構風險狀況發生變化,可能需要調整適用費率的,對涉及費率計算的相關情況進行核查;(二)投保機構保費交納基數可能存在問題的,對其存款的規模、結構以及真實性進行核查;(三)對投保機構報送的信息、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對核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告知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第十四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參加金融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並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金融管理部門、機構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機制獲取有關投保機構的風險狀況、檢查報告和評級情況等監督管理信息。前款規定的信息不能滿足控制存款保險基金風險、保證及時償付、確定差別費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要求投保機構及時報送其他相關信息。第十五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存在資本不足等影響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對其提出風險警示。
第十六條投保機構因重大資產損失等原因導致資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嚴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險基金安全的,投保機構應當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中國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採取補充資本、控制資產增長、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桿率等措施。
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未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提高其適用費率。第十七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發現投保機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建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採取相應措施。第十八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險基金,保護存款人利益:(一)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直接償付被保險存款;(二)委託其他合格投保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代為償付被保險存款;(三)為其他合格投保機構提供擔保、損失分攤或者資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購或者承擔被接管、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投保機構的全部或者部分業務、資產、負債。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擬訂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選擇前款規定方式時,應當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則。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在本條例規定的限額內,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存款人的被保險存款:(一)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第二十條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一)違反規定收取保費;(二)違反規定使用、運用存款保險基金;(三)違反規定不及時、足額償付存款。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投保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予以記錄並作為調整該投保機構的適用費率的依據:(一)未依法投保;(二)未依法及時、足額交納保費;(三)未按照規定報送信息、資料或者報送虛假的信息、資料;(四)拒絕或者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核查;(五)妨礙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存款保險基金使用方案。投保機構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對投保機構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公示。投保機構有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還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決定接管、撤銷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產申請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❹ 存款保險的保障范圍

存款保險的保障范圍為存款類金融機構吸收的人民幣或外幣存款、包括個人儲蓄存款及其他單位存款。

參與存款保險的機構一般都是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社、農村信用社等金融機構。國家會強制要求這些機構參加存款保險。當有金融機構經營出險問題時,會按照規定對金融機構的存款人進行及時償付,從而保障存款人的權益。

(4)履行存款保險的職能部門為擴展閱讀:

存款保險注意事項: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幣50萬元(包含利息)。當然經濟發展,存款結構變化、金融風險惡化,最高償付限額會進行調整。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機構所有被保險存款賬戶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的資金數額在最高償付限額以內的,實行全額償付。

存款保險的基準費率萬分之一點六,交存機構每半年交納一次,具體交納時間為每年1月20日之前、7月20日之前。每6個月應交納保費=(保費基數×年費率水平)/2。如果未按時交納保費,要按日加收未交納保費部分0.05%的滯納金。

❺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履行哪些職責

30、梅花 王安石

❻ 《存款保險條例》試題 及答案

第一題

(6)履行存款保險的職能部門為擴展閱讀

這部分內容主要考察的是存款准備金率的知識點:

金融機構為保證客戶提取存款和資金清算需要而准備的,是繳存在中央銀行的存款,中央銀行要求的存款准備金占其存款總額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備金率。

中央銀行要求的存款准備金占其存款總額的比例就是存款准備金率。中央銀行通過調整存款准備金率,可以影響金融機構的信貸擴張能力,從而間接調控貨幣供應量。

當中央銀行提高法定準備金率時,商業銀行可提供放款及創造信用的能力就下降。因為准備金率提高,貨幣乘數就變小,從而降低了整個商業銀行體系創造信用、擴大信用規模的能力,其結果是社會的銀根偏緊,貨幣供應量減少,利息率提高,投資及社會支出都相應縮減。反之,亦然。

打比方說,如果存款准備金率為7%,就意味著金融機構每吸收100萬元存款,要向央行繳存7萬元的存款准備金,用於發放貸款的資金為93萬元,倘若將存款准備金率提高到7.5%,那麼金融機構的可貸資金將減少到92.5萬元。

❼ 存款保險屬於什麼業務

一、存款保險屬於政策性保險
按照保險性質的不同,保險可以分為商業保險、社會保險和政策性保險。商業保險是投保人根據契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商業保險是一種經濟行為,不論保險人還是投保人都是從成本收益的角度來考慮的。社會保險通過形成專門的保險基金,對勞動者喪失勞動能力或失業中斷勞動,由國家和社會提供必要的生活和物質幫助,實質上是國家通過立法採取強制手段對國民收入進行的再分配。政策性保險是國家為促進有關產業的發展,運用政策支持或財政補貼等手段對該領域的危險保險給予保護或扶持的一類特殊形態的保險業務,它是為實現特定的政策目標並在政府的干預下開展的一種保險業務。存款保險不僅具有保護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功能,而且對於增強金融政策的適應能力、促進金融機構的成長、保障一國金融秩序的穩定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因此,存款保險屬於政策性保險,並且其誕生時就具有濃厚的政策性色彩。另外,把存款保險定位於政策性的保險,更重要的還是因為它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險的法律特徵。
(一)政策性保險介於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之間,突出的表現在其政策性上。
1,政策性保險通常不受各國商業保險法的規范,也與社會保險法規政策沒有關系,而是由另行制定的專門政策性法規加以規范。存款保險的運作就是受專門的存款保險法律、法規制約,如美國的存款保險受到聯邦存款保險法的規范,日本的存款保險受日本存款保險法的規范,我國台灣的存款保險受存款保險條例規范。
2,將何種保險業務或在何時將其列為政策性保險並享受國家政策的支持,是由國家在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制度之外另行安排的,這種安排突出表現為相關政策對政策性保險經營內容、方式、費率、承保金額和賠償方式等的統一規范性,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缺乏自主權。存款保險完全符合這一法律特徵,前面分析存款保險的特點時已經提及,這里不在贅述。
(二)政策性保險的目的不是營利,而是為特定產業服務。
政策性保險的基本出發點在於為實施特定的產業政策服務。因此,對於政策性保險而言,營利並非其目的,政策性保險追求的是為產業發展政策提供配套服務。存款保險不僅具有保護中小存款人利益的微觀功能,還具有促進金融機構之成長、增加金融政策的適應能力、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存款保險機構收取保險費的目的主要是為了積累保險賠付資金,增強其運營能力,並不是為了營利。
(三)政策性保險業務經營有特色
1,政策性保險業務經營主體一般是由國家確定的特定的保險機構,既可在政府職能部門中設置專門機構,也可以單獨設立專門的公營保險公司。存款保險的業務經營主體也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險的這一特點,從已經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來看,如美國的存款保險業務經營主體是聯邦存款保險公司,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是一個獨立的聯邦政府機構,直接向美國國會負責。聯邦存款保險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是理事會,理事會由5名成員組成。理事會主席由總統任命,參議院批准,任期5年;理事會副主席和成員由總統提名,參議院批准,任期6年。總統不能任意撤換理事會成員,這樣保證了該機構的獨立性,使理事會免於政治壓力或政治控制。按照日本存款保險法,1971年成立的日本存款保險公司是一個准政府機構。政策委員會是日本存款保險機構的決策機構,由日本存款保險公司主席負責。委員會的成員由政府首相任命。除了機構理事長和理事之外,另設7名委員,委員由機構理事長從具有金融專門知識和經驗的專家中推薦,由日本大藏省認可後予以任命。
2,政策性保險承保金額的確定較為特殊。社會保險的保障待遇是按照公平原則由國家社會保險法律統一規定的,提供的是基本保障,經辦主體和保障對象對此均無自主權。商業保險承保金額的確定,奉行的是「不投不保,少投少保,多投多保」原則,完全由保險公司和保險客戶自主確定。而政策性保險的承保金額的確定,通常是根據一定的比例來確定,不能足額承保。存款保險的承保金額的確定完全符合政策性保險的這一特色。綜觀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很少有採用全額保險的,大多都設定一定的上限,如美國為10萬美元、日本最初為300萬日元後擴大到100萬日元,台灣地區為100萬新台幣。
3,在保險危險和保險費率方面,政策性保險與眾不同。一方面,由於政策性保險為特定的產業政策提供配套服務,在承保危險方面,通常由相關政策法規規定統一的承保責任范圍,保險人和投保人均無選擇的權利。存款保險所承保的危險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發生破產、清算等特定事故,存款保險所承保的保險事故范圍通常是由存款保險法律做出明確的規定的,當事人對此沒有選擇權。如台灣地區的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不能履行支付義務時,應依同條所規定的三種方法,由存款保險機構對存款人負責理賠;美國聯邦存款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投保金融機構因無相當之財源以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時,聯邦存款保險公司應對存款人履行其保險人的責任;日本存款保險法第49條規定除因投保金融機構停止支付存款,存款保險機構負責理賠外,還規定了撤銷許可、破產宣告、解散等事項作為存款保險的保險事故。另一方面,保險責任范圍的統一,為保險費率的統一提供了條件。因此,政策性保險通常採取單一費率制。即便不是單一費率制,保險雙方當事人在費率問題上也不會出現商業保險交易中的討價還價現象。此外,政策性保險對保險賠償方式以及賠償支付等也都有統一的規定。存款保險也都具備這些特徵。
(四)政策性保險實施方式較為特殊。
在三大保險類別中,社會保險以高度的強制性為基本特徵,商業保險強調等價交換,自願成交,而政策性保險通常表現為對承保方的強制的經營方式。在多數情況下,政策性保險並不強制投保人的投保行為,但對承保方卻加以限制,政策性保險的經營主體必須接受政府的管制,不能拒絕保險客戶的投保要求。存款保險的實施方式也符合政策性保險的這一特點,並且,很多國家強制具有吸收存款功能的金融機構參加存款保險,使存款保險帶有強制性保險的特徵,其強制性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投保和承保的強制性。存款保險以保護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維護一國的金融秩序為目的。為使存款保險制度能實現這一目的,最佳選擇就是由法律規定凡是具有吸收社會公眾存款性質的金融機構均應參加到存款保險體系中來。由於自願性的存款保險容易產生種種弊端,只有少數國家採用自願性的存款保險方式。在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中絕大多數實行的是強制性保險,那些實行自願性保險的國家也正向強制性保險轉變。即便是在實行自願性存款保險制度或自願性與強制性相結合的存款保險制度的國家,其承保也是強制性的,即當金融機構向存款保險機構提出投保時,存款保險機構應當給予承保,而不能拒絕承保。
2,存款保險契約的強制性不僅體現在投保、承保方式的強制性,也體現在存款保險的許多內容都是由法律強制規定的,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存款保險契約的基本要素包括保險標的、保險價值、保險金額、保險事故、保險費率與保險費、保險期限等。就商業保險而言,當事人對保險契約的諸要素,均可依契約自由的原則,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協商確定。而在存款保險契約中,這些都是由存款保險法律、法規做出統一的規定,既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協商,也不允許當事人隨意變更。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存款保險是以政府強制力作為後盾,集合全體具有吸收存款功能的金融機構的力量以維護存款人的利益,使金融機構免於受到個別金融機構的破產倒閉的波及,從而達到維護一國金融秩序穩定的功效,金融機構參加存款保險不僅僅是為了一己之利,故其性質應為強制性的政策性保險。
二、存款保險屬於責任保險的范疇
需要指出的是,政策保險的經營內容是一種非人身保險業務,在政策性保險的具體經營實踐中,它通常與商業性的財產保險構成不同層次的交叉關系。為了更好地理解存款保險的法律性質,有必要探討存款保險究竟是屬於財產損失險,還是屬於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而成立的保險合同。依照責任保險契約,投保人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在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單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責任保險有以下幾點含義:首先,責任保險承保的是法律責任。非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不能成為保險責任。其次,責任保險承擔的是民事責任。被保險人依法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能成為保險責任。最後,責任保險承保的是過失責任或法定的無過失責任。被保險人因故意造成他人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不能成為保險責任。
將存款保險定位於責任保險,首先是因為存款保險的標的是一種責任。保險標的,是保險保障的對象,即保險事故發生時而直接受到損害的載體。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標的是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存款保險的標的應是投保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人的責任,這種責任源於存款契約。存款人將其剩餘的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兩者即建立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存款期限屆滿時存款人可請求金融機構交付本金及利息。當存款人請求金融機構交付本息時,金融機構應忠實履行返還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如果不能給付或不為給付,即依法產生責任。而存款保險制度創設的目的就是當金融機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由存款保險機構代替金融機構在一定的限額內向存款人賠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知,存款保險的基礎就是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人的責任,這種責任就是存款保險的標的。
其次,存款保險承保的是責任保險中所說的民事責任。投保金融機構不能依照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向存款人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發生違約行為,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違約責任屬於民事責任。責任保險因有分散侵權責任的必要而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當無疑義。侵權民事責任之外的違約責任能否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理論和實務未取得一致意見,各國保險法律的規定亦不相同。
第一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僅限於非故意的侵權責任,因合同義務的不履行而發生的賠償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在責任保險最為發達的美國,絕大多數法院的判例都將合同責任排除於責任保險標的之外,學者亦多認為責任保險的標的應為侵權所產生的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的標的主要是侵權責任,在侵權責任之外,合同責任可以約定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台灣學者袁宗蔚和大陸學者崔建遠均持這種觀點。
第三種觀點認為,侵權責任和契約責任均可以成為責任保險的標的。在英國法下,責任保險的標的包括侵權責任、違約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其實,違約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除發生原因和成立要件有所不同之外,在賠償受害人損失方面並無實質差別,就其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而言,具有相同的意義。保險作為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制度,其所關注的重點不在於損害發生的原因,而在於損害發生後的賠償責任的分擔。因此,侵權責任與違約賠償責任應無例外的納入責任保險的使用范圍。責任保險開始是以分散侵權所帶來的損失為目的,但現代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違約責任類型也納入了責任保險的范圍。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從語義上看,這里的賠償責任不僅僅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也包括契約責任,甚至還包括其他民事責任,如先契約責任等。所以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金融機構對於存款人的違約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
最後,存款保險承保的是投保金融機構的無過失責任。存款人將存款存放在金融機構後,金錢的所有權就轉移給了金融機構,存款人只能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一種類、同一數量的貨幣。因此,存款人的請求權本質上是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且在存款交付後,該存款的利益以及危險,均應由金融機構負擔。因此,金融機構對存款人的存款返還責任,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應當是無過錯責任。

❽ 存款保險的保障范圍是什麼

根據存款保險條例,存款保險覆蓋所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包括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
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被保險存款包括投保機構吸收的人民幣存款和外幣存款。但是,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投保機構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不予保險的其他存款除外。

❾ 存款保險的保費一般由誰繳納

1、存款保險的保費一般由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負責繳納。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存款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應當依照《存款保險條例》的規定投保存款保險。
因此 ,存款保險保費由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繳納。
2、存款保險的保費由金融機構繳納 ,而不需要存款人進行繳費。存款保險指金融機構為機構的存款購買保險 ,一旦機構發生危機或者面臨倒閉那麼此時用戶如果存款的資金低於50萬均可以由保險公司進行賠付 ,高於50萬的部分則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清算。
3、存款保險制度是一種金融保障制度 ,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 ,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 ,建立存款保險准備金 ,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產倒閉時 ,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 ,維護銀行信用 ,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可提高金融體系穩定性 ,保護存款人的利益 ,促進銀行業適度競爭;但其本身也有成本 ,可能誘發道德風險 ,使銀行承受更多風險 ,還產生了逆向選擇的問題。截至2011年底 ,全球已有111個國家建立存款保險制度。2014年末時已經把存款保險條例公開徵求了意見。2015年5月1日 ,存款保險條例正式實施。
4、建立存款保險制度 ,其實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存款人權益 ,也是一種「未雨綢繆」。為了進一步深化改革 ,就要形成一套制度性的保障。如果沒有存款保險 ,萬一銀行出事 ,普通儲戶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進一步說 ,不排除出現恐慌情緒 ,使得金融風險擴散和傳染 ,給國家金融穩定帶來威脅。

❿ 存款保險保費是由誰繳納的

費用由銀行繳納。
1.銀行存款保險制度

存款保險制度是一種金融保障制度 ,是指由符合條件的各類存款性金融機構集中起來建立一個保險機構 ,各存款機構作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繳納保險費 ,建立存款保險准備金 ,當成員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或面臨破產倒閉時 ,存款保險機構向其提供財務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 ,從而保護存款人利益 ,維護銀行信用 ,穩定金融秩序的一種制度。

在我國 ,建立存款保險制度還有利於加強中央銀行的監管力度 ,減輕中央銀行的負擔。

2.銀行存款保險制度覆蓋的范圍

既包括人民幣存款 ,也包括外幣存款;既包括個人儲蓄存款 ,也包括企業及其他單位存款;本金和利息都屬於被保險存款的范圍。但金融機構同業存款、投保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在本機構的存款 ,不在被保險范圍之內 ,這主要是為了更好地發揮市場機制的約束作用 ,防範道德風險。

3.存款保險的保費由投保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交納 ,存款人不需要交納。

存款保險只有在投保銀行按規定繳納保險費後 ,才能得到保險人的資金援助 ,或倒閉時存款人才能得到賠償;另外 ,存款保險只對在保險有效期間倒閉銀行存款給予賠償 ,而未參保或已終止保險關系的銀行的存款不受保護。

存款人向保險人索賠 ,條例明確規定了存款人有權要求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使用存款保險基金償付被保險存款的情形:一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投保機構的接管組織;二是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實施被撤銷投保機構的清算;三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對投保機構的破產申請;四是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存款人及時獲得償付 ,條例還明確規定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足額償付存款。

4.銀行存款保險能賠付多少

存款保險實行限額償付 ,最高償付限額為人民50萬元。如果個別銀行出現問題 ,存款人在該銀行存款賬戶本金和利息合並計算金額在50萬元以內 ,實行全額償付。超過50萬元的部分 ,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

《條例》還規定 ,超出最高償付限額的部分 ,依法從投保機構清算財產中受償。如果能夠清算後有資金回收 ,仍然會按照比例進行賠償。而且 ,如果有新的機構接手 ,那麼咱們的存款將由新的機構進行清償。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應當在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投保手續。

本條例施行後開業的吸收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 ,按照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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