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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法任務

發布時間:2021-10-02 05:33:24

保險代理公司基本法

《保險公司理人管理辦法》是指導保險行業代理人發展的核心制度,一般簡稱或統稱為「基本法」。其主要內容包括:規范代理人的展業行為,滿足代理人職業生涯規劃的需要,樹立明確的價值導向標准,提高契約品質及經營績效。保險行業中的基本法可謂名目繁多,而其中最有代表性、最能凸顯行業特性的基本法莫過於個人營銷基本法。
保險公司基本法就是為了規范員工日常行為及一些相關問題。各大保險公司基本法各不相同,基本法意思就是,只要你按照上面的去做,那麼就是公司最高行政官來了,也沒有資格對你指手畫腳,基本法對於公司就相當於法治國家憲法對於國家本身來說,憲法高於一切,基本法在公司管理的作用就和憲法類似,其中會明確規定晉升和考核制度。
所以作為正規的保險公司,相當有必要做基本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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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求保險公司基本法

很多人都有啊~~~但是都是印製的,沒有網路編排的,所以沒辦法發給你

建議你可以向保險公司的業務員買或者借~~~

Ⅲ 保險公司法律顧問職責

1、及時提供法律咨詢;
2、協助公司建立健全各種制度,防範、化解法律風險
3、應邀代表公司出席或主持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會議;
4、起草、設定勞動合同和員工手冊,避免勞資糾紛;
5、起草、審查、修改協議、合同、保密和競業禁止協議等文件
6、應邀代表公司出席、參與各類商務談判;
7函、法律意見書見證;
8、代理公司訴訟、仲裁案件;
9、資信盡職調查,處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10、公司法、合同法、勞動法、知識產權、外商投資法律培訓。
11、根據客戶的需要,列席重大會議,現場提供法律咨詢;
12、根據客戶的需要,以法律顧問的名義對函;
13、參與顧問單位的重大經濟項目談判,並提供法律意見。
14、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業秘密和專有經營權的保護;
15、債權清收、商帳催收、風險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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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誰有各家保險公司的基本法

樓上說的對,沒人會把基本法公布在網上的,
給你支個招,你可以到各家保險公司去應聘,培訓的時候公司都會講基本法的,另外急於招人的主任,經理們有的也會被喜悅沖昏頭腦,先把基本法給你看的。

Ⅳ 保險公司法律崗

大型保險公司的法律事務崗,在沿海大城市的分公司一級,月工資大致是3000-6000元,各家公司開出的工資不盡相同,但基本上是在這個區間。

該崗位有晉升空間,比如:法律事務主管、理賠部經理甚至後援系統分管副總,均有可能。

Ⅵ 保險公司法律事務部

樓上前面說的不錯,但後面不對,現在壽險還好點,財險公司的法律部的人累死了,每年都有大量的案子,裡面以機動車為主,企業財產第二,並且案子一個比一個復雜.這個崗位都是法律專業的,在保險公司內部前景不是太好,但很能學到東西,鍛煉人.
多謝你的信任,我在保險公司是從事理賠工作的,並且只是在地市公司,往往法律部門都設在省一級或總公司,我只是只言片話有點了解,具體不清楚,不能影響了你,你可以在當地通過一些朋友做些了解,但這個工作現在也很重要,因為人們的保險意識越來越強,同事法律意識也一樣,有一點問題可能保險公司就可能做被告,在我們理賠工作中就很多,同時近年來國內也出現了大量的假案子,騙保的也越來越多,法律事務部門也越來越受到重視,祝你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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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中國保險的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願原則。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十三條 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財產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五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第四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在保險人賠償後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終止合同;除合同約定不得終止合同的以外,保險人也可以終止合同。保險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並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終止合同之日止期間的應收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相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四十五條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以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八條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九條 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五十條 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五十一條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三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五十二條 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

本節中的人身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五十三條 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第五十四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五條 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五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五十七條 投保人於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投保人應當於合同成立時支付首期保險費,並應當按期支付其餘各期的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條 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一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註。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條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

第六十六條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 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

第六十八條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六十九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七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國有獨資公司。

第七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司,必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七十二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設立申請時,應當考慮保險業的發展和公平競爭的需要。

第七十三條 設立保險公司,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二億元。

保險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保險公司業務范圍、經營規模,可以調整其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不得低於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第七十四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注冊資本、業務范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六條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准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注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准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並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並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八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准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轉讓或者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接受前款規定的人壽保險合同及准備金的,應當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產的,破產財產優先支付其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注銷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Ⅷ 保險公司的法務主要的工作任務是什麼

合同文本的制定、
修改,對客戶、員工、供應商合同之擬定、修改、審核;處理及收集整理資料配合律師處理公司有關法律
事務;收集、
分析與本公司業務相關之法律信息並結合公司情況提出專業意見,針對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提出預防措施;為公司提供咨詢和法務意見書,提供客戶及員工的法律問題咨詢,
負責制訂公司的各類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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