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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告知案例

發布時間:2021-10-01 10:50:51

A. 關於保險理賠案例的

應由對方賠償。因為被保險人在本起事故中付主要責任,剩下的次要責任是劉某的。劉某也要為自己承擔的責任買單。好友,這種演算法是不對的,2006年開始,國家要求必須承保交強險,那麼保險公司賠付的方式是:
65000-10000=55000
55000*0.7=35000
35000+10000=45000
最終保險公司要承擔45000元的損失,超過的部分20000元需劉某自行承擔。

B. 關於保險一案例

由於海運保險的承保規則中有一條是點對點承保,當中途有什麼變更的,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已便讓保險公司再次勘測,是否要加保等等。由於你在中途的時候未通知保險公司,所以保險公司有拒絕賠付的選擇。

C. 新保險法關於大病未告知賠付案例

新保險法關於大病保險
投保前先要簽訂投保提示書
根據保監會相關要求,所有壽險公司都必須啟用《人身保險投保提示書》,對投保的注意事項和風險進行明確提示。一方面是盡到告知義務,保護消費者權益,另一方面也是保險公司從保護自身的角度考慮,將此作為憑證,力求避免模糊宣傳產生糾紛所帶來的負面影響。相應地,所有壽險展業人員在銷售規定產品時都需要出示投保提示書,銀行(資訊論壇產品)代理銷售網點也需提供投保提示書,否則即為違規行為。投保人在簽署投保單之前要先仔細閱讀這份提示書並親筆簽名。《人身保險(資訊論壇產品)投保提示書》主要提示內容為投保風險、猶豫期和投保注意事項,還提醒消費者確認保險機構和銷售人員的合法資格等,當然,投保重大疾病保險也不能例外。
體檢成為投保健康險的必經程序
以前投保健康險中的重疾險時,保險公司對體檢並沒有硬性要求,只是對健康體檢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抽檢,對不符合健康體條件的、年齡超過45周歲的投保人進行健康檢查。但《保險法》實施後,由於新法更加側重保護被投保人權益,新法引入不可抗辯規則,保險人賠付比例將會上升,導致保險公司經營成本上升,保險公司將會提高投保重疾險門檻,要求被保險人必須體檢,以防範被保險人道德風險,降低經營成本。
投保人不如實告知兩年後保險公司也要賠償
新法借鑒國際慣例,增設了保險合同「不可抗辯」條款,規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後,保險公司不得再以該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也就是說,如果投保人購買重疾險之前,故意隱瞞了自己的某些病情,按原條款,投保人日後出現相關重大疾病,保險公司可以拒賠,但新保險法實施後,如果投保人的這一重大疾病在2年內沒有發作,此後再發作,保險公司必須給予理賠。此規則對於長期人壽保險合同項下的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意義重大,填補了現行保險法的空白,也將給保險公司將帶來成本的增加。
出現了二次賠付、多次理賠、終末期疾病可理賠等多種方式
所謂「二次賠付」,是指被保險人如因意外事故或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後,不幸確診初次患合同所列35種重大疾病之一,按保險金額領取首次重大疾病保險金,主合同保額等額減少,保單繼續有效;在首次理賠的重大疾病確診日算起滿365天之後,如果被保險人確診初次患首次重大疾病所屬組別以外其他兩組中的任何一種重大疾病,按保險金額領取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責任終止。
二次理賠可以彌補傳統重疾險產品「一次患病保障終止」的缺憾。比如信誠人壽推出的附加重疾則主推「二次理賠」概念,為惡性腫瘤提供二次理賠保障,無論是惡性腫瘤初次確診還是第二次病發(包括復發、轉移),提供每次最高達100%的保額賠付。在舊保險法中,被保險人罹患重疾險,被保險人一次患病得到理賠後,合同即告終止。
再如太平人壽的「福祿雙至」提出了「終末期疾病也可理賠」的概念。「舉個例子,如果客戶在醫院被確診,生存期不超過6個月,現在醫院只能給予一些基本的葯物治療減輕患者的痛苦,就可以獲得相應理賠。」熟悉「福祿雙至」產品的個險銷售人員表示,該條款的設置並不限於重大疾病,如重大車禍造成的疾病也能獲得理賠,實際上擴大了理賠范圍。
重大疾病保險保障范圍擴大
由於新保險法對重疾險高殘的定義等發生變化,高殘將細化為具體的病種加以描述等原因,重疾險的產品保障范圍隨之擴大。如停售的佔全國重疾險市場份額達40%以上的中國人壽的「當家花旦」——「康寧終身」和「康寧定期」兩款重疾險產品,將由升級版的產品替代,其保障范圍有所擴大,如新的「康寧終身」重疾險的保障將由原來的2倍增加到3倍,保障的重疾險范圍由原來的10多種擴展為20多種。
理賠將更加順暢和快捷
從理賠方面,新《保險法》加強並完善了對相對處於弱勢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有效保護,修改或者細化了保險人的理賠程序或者時限。新《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要求保險人說明拒賠理由等。
重疾險作為附加險投保
據某壽險公司個險部負責人介紹,因為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條款」,即保險合同成立滿2年後,保險公司將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如誤告、漏告、隱瞞某些事實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純重疾險對保險公司來說,風險成倍增加。故此,新推的重疾險多以「主險+附加險」的形式存在。一方面是出於為防範投保人的道德風險和降低經營成本的考慮,同時也是迎合市場需求和投保人利益。如果主險是重疾險,根據保監會的規定是不能參與分紅的,而選擇附加在某主險上的重疾險,如果主險可以進行分紅,投保人就可以在獲得重疾保障的同時獲得收益。此外,在同樣的保障范圍、保障額度下,附加險為重疾險要比主險為重疾險便宜。消費者自主選擇的餘地更大。
重疾險費率將微調
由於新推出的重疾險在保障范圍上有所拓展,保險公司的賠付風險增加,同時新保險法中的2年不可抗辯條款、理賠中索賠、訴訟時效的變化等新條款,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加大了賠付支出。新《保險法》運行之後,各保險公司的重大疾病賠付率可能會增加幾千萬元,新改版的險種費率可能要做上調。如太平人壽的「福祿雙至」產品,若30歲男性,保額20萬元,採用30年繳方式支付,原產品的價格大約為6060元,而新版的產品價格約為6340元,價格增長的幅度約為4.60%,按照這個價格核算,購買新產品,30年繳費年限,多繳的費用總計大約為8400元,相當於多購買了另5種重大疾病的保障。
觀察期也能獲得賠償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加條件或者附加期限。這意味著,觀察期間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能推脫責任。
李先生為自己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健康險及附加住院費用保險,7月3日,他因腸胃疾病住院治療。病癒出院後,李先生來到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依據舊《保險法》相關規定表示,因為李先生病發時間在保單生效後90天內的觀察期內,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但新《保險法》相關條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考慮到保費交納與保單正式生效之間需要必要的核保環節,新《保險法》也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同時,針對新《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合同成立時間與效力」問題的新規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鼓勵壽險公司引入「臨時合同」這一特殊處理規則。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起至同意承保,或發出拒保通知書並退還保險費期間,為消費者提供臨時保障,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D. 保險案例分析 向高人求助!急急急! 高懸賞!

可與保險公司協商進行賠付,按照近因原則,事故是由意外引起,應該賠付,但投保人的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應酌情予以賠付。

E. 保險法案例(一)

保險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廠45歲的機關幹部龔某因患胃癌(親屬因怕其情緒波動,未將真實病情告訴本人)住院治療手術後出院,並正常參加工作.8月24日,龔某經吳某推薦,與之一同到保險公司投保了簡易人身險,辦妥有關手續.填寫投保單時沒有申報身患癌症的事實.
2002年5月,龔某舊病復發,經醫治無效死亡.龔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在審查提交有關的證明時,發現龔某的病史上,載明其曾患癌症並動過手術,於是拒絕給付保險金.龔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種病,未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抗辯,雙方因此發生糾紛. 保險公司應如何處理
答:在本案中,龔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僅從其沒有聲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並不算違反告知義務.但是,龔某對自己幾個月前住過院,動過手術的事實(這一事實對保險人來說無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卻沒有加以說明,問題的關鍵恰恰在這里.
因為根據保險法的一般理論,告知義務要求告知內容是對事實的陳述,而非准確地闡明觀點.它並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確無誤,只要在投保人認知范圍內他盡最大可能地履行了這項義務即可.也就是說,在被保險人確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種病的情況下,倘若他對病情作了感知性陳述,盡管這種陳述不一定與事實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屬等善意地告訴他得的是胃病,他申報患過胃病)他在義務履行上是絕無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隱瞞或虛假陳述了就醫或治療等方面的事實,則犯有未適當告知重要事實的過錯,應當承擔違反告知義務的不利後果. 保險人是有正當理由拒絕賠償的.保險人因此獲得抗辯權,拒絕給付保險金
2.衡陽市某公司職工熊某,通過保險公司業務員陳某為其59歲母親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終身險.陳某未對王某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事後陳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體檢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綜合症"住院治療的事實為由,拒絕理賠.熊某遂上訴法院,要求給付保險金24萬元. 判決結果如何
答: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但同樣是該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分析上述條文可以認為:如實告知並不是主動告知.本案中業務員陳某未對被保險人,投保人進行任何詢問,就填寫了保單中有關被保險人病史內容.事後陳某也未要求被保險人王某做身體檢查.不能認定被保險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關繫到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盡管本案中保險公司最後賠付了保險金,但對廣大投保人來講,投保時,千萬不要抱僥幸心理.應盡量如實告知.當然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詢問,也沒有必要主動告知.
3.某年春節,李某為其剛滿8歲的兒子買了價值200元的煙花爆竹.某日,李某與其妻出門訪客.其子獨自在家感覺無聊,遂將李某藏的煙花爆竹翻出,在屋內玩耍,不慎引起火災,造成衣服,被褥,家點,傢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損壞.損失約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財險,遂向保險公司索賠. 保險公司是否賠付
對於這樣一起火災,保險公司認為,火災是李某之子故意行為造成的,而根據家庭財產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引起的財產損失,屬於除外責任.保險公司不應賠付.而李某認為,其子並非故意縱火,不應視為被保險人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 本案的爭論焦點在於對"故意行為"的認定.
根據法理解釋,"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一定的損害結果,仍然希望該結果發生或者放任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顯然,故意總是與行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關.
本案中行為人是剛8歲的兒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8歲的兒童應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本談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問題,對其行為後果不負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民事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門之前將煙花爆竹藏起來,說明他已盡了責任,但將未成年的孩子單獨留在家中,將有可能產生一些難以預料的不良後果,對此,李某及其妻應該想到,但卻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說李某及妻子有過錯,但決不是"故意".結論:既然本案的財產損失不是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的故意行為造成的,保險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4.2003年4月,某鄉政府為該鄉農戶向當地保險公司投保了家庭財產保險.保險費為每戶7.5元,保額為每戶2500元,並且保險雙方特別約定: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險公司遂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並加蓋了公章.後來,保險公司曾多次向鄉政府催討保費未果.當年7月,一場歷史罕見的特大洪災沖垮了該鄉的防洪大堤,淹沒了全鄉的農田和房屋,農戶損失慘重.災情發生後,鄉政府迅速向保險公司索賠,而保險公司則以該鄉未交保費為由予以拒賠.由於事關重大,鄉政府上訴到法院,法院最終該如何判決.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於,投保人按約定交納保費是否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財險合同屬於承諾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並達成書面協議,保險合同即告成立,保險人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合同有特別約定的,則必須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特別約定執行.在通常情況下,保險合同一經訂立,合同雙方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保險人負有承擔保險標的遭受損害補償的義務.《保險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納保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鄉政府簽發了保單,保險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法律保護,鄉政府應按約定交納保費,對投保人拖欠保費的,保險人可通過索討或訴訟的方式追討.但是,本案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對合同何時生效,即保險人何時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作出特別約定,只是在保單中註明,保費分兩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鄉政府是否按約定交付保費不是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條件,除非在保單上特別約定:"保單自交費之日起生效".這樣,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險人也必須承擔保險責任.因此,本案保險合同成立時,應視為合同簽訂時開始生效,保險人便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例 田某為其妻子錢某投保了一份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田某為受益人。半年後田某與妻子離婚,離婚次日錢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變更受益人。對保險公司給付的10萬元保險金,錢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與錢某離婚而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因此保險金應該由他們以繼承人的身份作為遺產領取。您認為這種說法正確嗎?為什麼?
答:①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投保利益,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或發生保險事故給付時,則不追究具有保險利益。原因在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同時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②保險金應為受益人田某。

F. 常見保險問題及典型案例

價錢糾紛問題,理賠問題,續保問題,退保問題,承保問題,
案例:1995年8月30日,福州市二輕物資供應公司經理林澤炎經平安保險公司業務員林群多次勸說,買了5萬元的重大疾病險,年繳費900元,限定交費期限為20年。並立即支付轉賬支票。8月31日,款項轉到平安在福州工商行的戶頭上,此時林澤炎還未通過體檢。9月1日下午6點半,林澤炎在游泳時溺水身亡,9月4日,家屬將情況告知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即派人調查,此時核保尚未通過,保單未發出。最後,平安公司按國際慣例,向林的家人賠付了5萬元的全數賠償。這一賠保案創下當時國內兩項第一,即投保時間最短,和沒有保單的情況下全額賠保。
分析:1、我想這份保單被保險人雖然沒有拿到。但是他肯定是簽字過了。所以認定為這份保險單是生效的。我也按照國際慣例說一下。只要被保險人簽字了,而且錢交過了。那麼這份保單不管到沒到被保險人手裡就已經生效了;一般是錢到的日期算為生效日期。所以平安的做法是沒有任何錯誤的和失職的。
2、案例中說的核保沒有完成,是因為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還沒有出來。按照正常人的理解,可以認為體檢結果沒有出來,這份保險單就不生效?錯了。保險單生效的日期其實應該按照雙方簽定的日期。而且關鍵是在本案中被保險人的死亡跟健康原因沒有任何關系。
3、還有一句話我很有興趣。就是「經理林澤炎經平安保險公司業務員林群多次勸說,」。證明這個業務員的水平不怎麼樣呵呵。
4、從平安保險公司方面考慮一下。他們會認為這個賠償也可以,不賠償也可以。只是不賠償可能會有一點麻煩。
而被保險人的保額很低,只有五萬元,那不如就拿這個案例為自己做廣告了,可能還會有更多的收入呢。這就是捨不得孩子套不著狼。這會大大提高平安在人民心中的地位。這可比什麼TV的廣告費少多了。所以一舉兩得。所以就出現了這個案例。
我寫不了那麼多,你具體再自己想一下吧。

G. 保險法案例

這個案例說得還是不太清楚,是純大病保險還是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如果是純大病保險,只保約定的大病,不保身故,身故是沒有賠的!如果是附加重大疾病保險,然後看是足額大病保險,還是不足額大病保險,不管是哪一種情況,都是只看身故保險金!故只從字面上來理解,暫無法判斷,李某敗訴的概率極高!
這裡面還有一個情況,若為未成年人購買人壽保險,其道德風險極高,而且李某才投保了3個月,其女兒就發生了疾病身故情況,騙保的概率極高!即使訴至法院,勝率也很低!
保險從來都不是需要的時候才買的!當我們需要保險的時候,保險已經離我們遠去!

H. 保險的案例分析

根據你所述情況,保險公司應對張華的損失承擔保險賠付義務,其拒賠無依據,理由如下:

1、張華轉讓房屋以及房屋使用性質的變化,已經系對原保險合同的變更,而保險公司批單的行為已經表明其同意變更保險合同的內容,即,願意承保變更後的保險標的。因此,房屋失火屬於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應予賠付;

2、房屋轉讓、使用性質的變化固然會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增加,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提高保險費率或拒絕承保,但張華已根據《保險法》第37條的規定,履行了向保險公司通知的義務,而保險公司批單的行為已經表明其接受變更的事實並同意繼續對保險標的承保。因此,其拒賠是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

I. 保險案例分析

1.從
保險責任
來講:公司為A辦理的「一年期
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中,基本上所有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做「健康告知」,或者要求被保險人必須身體健康,傳染病,既往症病史等都是做為「
除外責任
」的,當然,公司投的是意外方面,也就不存在健康告知!
2.從導致A死亡的原因來看:A是因為意外摔傷導致其右手上臂肌肉破裂,當時並沒有死亡,這個是「遠因」,也就是「間接原因」;而事實上表明:存留在體內的
結核桿菌
,在傷口受到感染後「復活」並「擴散」,由於沒有及時治癒才導致其死亡,這是「
近因
」,也就是「直接原因」。我們可知:他是疾病未治癒而死亡!
3.對「意外」的定義: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外來的非本意的、外來的、突發的情況或者事故導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
對「疾病」的理解:是指機體在一定的條件下,受病因
損害作用
後,因自穩調節紊亂而發生的異常生命活動過程。
4.我們很容易得出結論:保險公司沒有責任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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