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險的12個法律優勢
香港蓮姐說香港保險的賣點:保障高(比如人壽單沒有不保事項)、保費低、保證回報較高、免繳遺產稅、醫療保障全面、危疾保障項目多、行業監管嚴謹、投保嚴格,理賠規范化、離岸投資(資金合法自由進出香港)、全球聯保(全球性保障)、保險產品完善、人民幣近年升值,赴港投保更合算、特區的私隱條例保護投保人的個人私隱、香港保險理賠投訴低,12年比11年增加18%,國內理賠投訴增加205.78%、香港代理人流動性低,知識專業和誠信不誤導。
香港保險比國內保險對比同樣的保額,香港保險保費更便宜,回報高,保障范圍大,理賠條款寬松。因為香港是全球三大金融中心之一,美國洛杉磯,英國倫敦,亞洲香港。所以,在香港投保可以享受較低的保費和較高的投資回報。與此同時,在香港經營保險業務的,大多是世界頂級跨國保險公司,加上香港完備的法制,沿用英國法律體系嚴格的監管,都予以投保人高度誠信和全面保障,到香港買保險簽的是法律檔。
1、相同年齡的被保人,香港保費通常是國內保單的60%-70%
2、如果是重大疾病,保障病種更多,還保52種早期重疾,保障范圍更全面。
3、保單滿五年後,現金價值一直高於國內的保單。這是說明什麼?說明兩個問題:
—香港保險是面對全世界投資的,投資管道多,范圍廣,沒有限制,客戶和公司的利益都得到保證。
—香港是全世界第二長壽城市,保費率是按人均壽命計算(香港人均壽命85歲)。國內人均壽命75歲,因此保費便宜,保障高,投資回報也高。
香港人壽保險除了一年以內自殺,槍斃,無任何事項不保。香港人壽險最大的優勢是沒有「免責條款「或」不保事項「!
中國保監會規定,若被保險人未成年身故,身故保額以10萬為上限,而香港則以最高320萬賠償額為上限。
國內政府對保險公司的監管比較保守,所以國內的保險公司在投資方面限制比較多資金不能做境外投資,不能最有效的進行投資;再者,兩地的保險公司的費用結構也不一樣,由於香港保險公司的業務質量較好可在全世界任何一個國家進行投資,所以費率和分紅都對客戶更有利。
香港是世界三大國際金融中心之一,金融服務的競爭激烈,產品當然更有優勢,國內居民到香港投保,用國內同樣的保費,可以得到更高的保額,條款完善,理賠容易,保障更全面(例如國內一些保險公司的重疾險是保40+10種重大疾病,而香港的重疾險保56+18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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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人壽保險單的法律作用
保險實踐中,一般是投保人交納保費後,保險公司才簽發保險單,但在特殊情況下,保險公司也願意事先簽發保險單,允許投保人在事後一段時間內交納保險費(如保險公司為了挽留住大客戶,允許其在保險單簽發之日起多少天內交納保險費),其在保險單中對投保人的交費情況與保險單的效力也作了相應的說明。就筆者了解的情況而言,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中就上述事項的說明有幾種不同的表述,雖然字詞相差不大,但對保險單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繼而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責任該特別約定為免責條款,投保人交清保費之前,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並合法有效,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屬於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范圍,但是由於有以上規定,保險公司享有免責事由,保險公司可以此免責事由拒絕賠償。而且,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已生效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繼續索要保險費。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對之後還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則應該承擔賠償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免責條款應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不產生法律效力。
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不生效該特別約定為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已經成立,但是並沒有生效。也就是說,只有投保人交清了保險費,保險單才生效,保險單生效的條件就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對保險費交清之前發生的事故,由於保險單並沒有生效,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當然,保險公司也不能以沒有生效的保險合同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無效該特別約定是當事人意思表示錯誤的結果,保險單是否無效,只能看保險單約定的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果是,則保險單無效,否則,保險單不會產生無效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保險單的無效不是當事人所能約定的,其只能根據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來判斷。實踐當中,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解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保險費交清之前,保險單不生效的,則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保險合同附生效條件的條款。
投保人自起保之日起五日內交清保險費該特別約定為合同終止條款,保險合同自保險公司簽發保險單之時生效。投保人在起保之日起(保險單簽發之日)五日內沒有交清保險費的,保險合同還是生效的,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依然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從起保之日第六日起,投保人還沒有交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的效力就終止了,在此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其也無權向投保人索要保險費。
將保險單質押獲取融資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已經出現,截至2013年,我國法律對此類業務採取不明確反對也不明示支持的隱晦態度,這種情況阻礙了保險單質押業務的發展。理論界和實務界通說都認為保險單質押僅限於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而否定保險單下的保險金請求權的可質押性。
保險單分為財產保險單和人壽保險單。
關於財產保險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關於財產保險單能否用於抵押的函》明確禁止財產保險單質押。質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並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於質押。
關於人壽保險單,《保險法》第55條第2款「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這幾乎是惟一的一條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法律規定,即便如此,我們也可以從反面推導出人壽保險單可以質押當屬不爭的事實。保險單質押貸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個人人壽保險單為質押物,通過保險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的短期融資手段,是保險公司為解決客戶在購買保險後短時間內急需用錢的燃眉之急,避免客戶因非自願退保產生經濟損失而推出的一項全新服務措施1.然而,人壽保險單質押不是沒有法律上的問題的,一是依據人壽保險單確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期限與質押貸款期限的關系問題,人壽保險的投保和保險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較長,很難和貸款期限相銜接,也不利於商業銀行貸款的管理。二是保險單的財產權利屬於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是保險單質押貸款的出質人,應由受益人和銀行簽訂質押合同,但根據保險法規定,不僅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而且投保人還可以中途退保,顯然銀行的債權難以得到保障,風險是較難控制的2.三是關於人壽保險單質押的法律規定的缺位,在實務中操作起來是比較困難的。但是,不可否認的是,銀行業和保險業的「混業」的沖動可以帶來彼此的雙贏,人壽保險單質押不會因擔保法沒有規定而失去市場空間。
我國《保險法》第21條第3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這對受益人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這只是一條原則性的規定,在實務中,一般還做了分類。保險公司對人身保險業務中的受益人分為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是被保險人本人,後者則可以由被保險人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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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保險法的作用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
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第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條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參加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十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貼等組成。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不得提前支取,記賬利率不得低於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徵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余額可以繼承。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金由統籌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本養老金根據個人累計繳費年限、繳費工資、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個人賬戶金額、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等因素確定。
第十六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也可以轉入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在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緻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九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基本養老金分段計算、統一支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第二十一條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
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按月領取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合並實施。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個人繳費和政府補貼相結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待遇標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未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可以繳費至國家規定年限。
第二十八條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准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葯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規范醫療服務行為。
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二條個人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殘或者自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第三十九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
第四十一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第四十二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另外,虛機團上產品團購,超級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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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保險公司基本法的意義作用
一、維護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防範和化解社會矛盾
一般認為,維護社會穩定的最優方案是控制社會,就是把社會生產和生活組織到盡可能高的有序狀態,有序社會是社會矛盾較少和社會矛盾較容易解決的社會。社會矛盾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均勢群體之間的厲害沖突;另一類是強勢群體與弱勢群體之間的厲害沖突。前者可以通過社會預設的各種調解、仲裁和司法機制來解決;而對於後者中的群體,情況要復雜得多。在實行市場經濟的現今社會,各種矛盾解決機制的設計無不打上經濟利益的烙印,往往都附有一定的成本。作為社會公正底線的司法機制也不例外,主要表現為法院訴訟費和律師服務費及鑒定費用的收取等。無疑,對於大部分弱勢群體而言,附帶有各種經濟成本的司法機制遙不可及,法律賦予他們的各種權利猶如空中樓閣,在受到侵害時除了逆來順受,只能在狀告無門時採取法外手段私力解決。這類矛盾引發的各種沖突,必將嚴重地危害社會治安,成為許多犯罪現象滋生的根源。因此,只要司法制度被預設成本,只要有社會弱勢群體的存在,從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就必須實行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具有以下重要功能:一是將社會矛盾的解決導入法律途徑,恢復法律信任。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有利於將此類當事人引導到採用法律手段解決矛盾的軌道上來,並由此增強法律在社會各個階層的執行力,促進社會貧弱階層對法律的理解及親合。我國每年處理的數十萬件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使大量可能激化成刑事案件的民事和行政糾紛得以合法方式解決;特別是許多群體性矛盾的法律調解和疏導,如由房屋拆遷、勞動糾紛、爭奪土地和水資源引發的集體上訪、局部區域緊張等,對穩定地區社會治安、恢復公眾對法律和司法的信任極有好處。美國著名學者米歇爾·麥卡恩在《刑事辯護法律援助》中熱情地寫道,「窮人看到自己也能像富人那樣享受司法體制的保護,因而更支持依法治國②。」二是扶貧功能。法律援助的扶貧功能表現為直接和間接兩種形式。前者指通過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介入,免除了受援人的律師費,不至於使本來就捉襟見肘的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而且在有直接經濟利益的糾紛和訴訟中,可以通過法律援助實現法律賦予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改善經濟狀況。後者主要是指通過向廣大貧弱者提供法律援助達到各種矛盾和糾紛的化解和消除,實現一個和平安寧的有利於發展經濟的社會環境,被稱為「社會保障的法律保障」的法律援助制度③,在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和諧、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方面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三是強化弱者的反侵害功能。在犯罪場理論中,犯罪侵害對象是十分重要的因素。研究表明,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和行為弱點是最易被犯罪人利用為實施犯罪的條件。犯罪分子之所以會選擇這類群體作為犯罪對象無外乎兩點,一是犯罪易於得手;二是得手後這類群體的回擊能力弱。當法律援助成為貧弱者的一項法定權利後,弱勢群體對抗外界侵害的能力必然有所加強,對犯罪者侵害弱勢群體的意圖起到有效的遏制效應。
二、保障訴訟權利,彰顯法律親和
在刑事訴訟中,由於被害人往往有強大的國家公訴機關的支持,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為這一程序中的弱者,如同其他弱勢社會群體一樣,他們也成為現代法律援助制度關注的對象。而且,由於刑事訴訟關乎憲法賦予當事人基本的憲政權利④,各國政府都十分重視構建本國的正當刑事程序,保障弱勢的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與國家公訴機關進行一場對其而言極為重要的訴訟。各國紛紛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為貧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費的律師代理和辯護。
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面臨的風險比在民事或行政訴訟中面臨的風險大得多。刑事司法的結果涉及到關繫到被告人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權的國家刑罰權的最終發動與否。刑事訴訟一旦出現錯誤,將會給被告人帶來災難性的後果。刑法的適用和刑罰權的發動具有雙重屬性,「保護社會權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個人權利最厲害的手段,刑法猶如雙刃劍,用之得當,個人社會兩受其益;用之不當,個人社會兩受其害⑤。」對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罰制裁方式與刑事訴訟方式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刑事立法的基本出發點被認為是「保護社會」;刑事訴訟側重於「保護個人」。從抽象的理論上講,保護社會和保護個人是可以統一的,但是由於某些具體制度本身存在的問題,加上為錢辯護的律師神通廣大,刑事訴訟法在很大程度上成為保護有錢的被告人的工具,致使刑法「懲罰(所有的)犯罪以保護社會」的功能產生了偏向懲罰無錢的犯罪。於是這些受到刑法制裁的人產生了更大的反感(不平等感),助長了社會動亂因素,這同社會保護的目的正好相反⑥。為了保障貧弱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都規定了涉嫌重罪的被告的法律援助權,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無須受到經濟條件的限制⑦。不少國家還將刑事法律援助擴展到所有可能被剝奪自由的刑事案件中。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另一個好處是,促進貧困被告人對於法律的認同與親和。我們不妨對刑事被告人作一個分類透視:第一種為判決被告人無罪的情況。獲得法律援助的過程雖然不具有教育的作用,但是,他所經歷的無故追究將使他對法律和司法產生某種不信任感,這對於他本人、法律、社會都是不利的。法律援助等體現司法平等和人權保障理念的諸制度的實施,將有助於司法權威的確立,使他有理由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正的,對所有人包括貧弱者、甚至由於嫌疑重大而遭到拘捕的自己都是一視同仁的。第二種情況是被告人被判決有罪的情況。由於法律援助律師進行了有效的減輕罪責的辯護,使其罰當其罪,既保護了他的合法權益,又有助於他認識法律的意義,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為教育其改過自新打下基礎。可見,法律援助的作用一方面促進了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對於被告而言,其教育和鑒別意義也不可忽視。
強調親和性與感化力。是因為,刑事訴訟的潛在主體是一切可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社會成員。程序人權反映的不僅是實際上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被告人的訴訟地位問題,而且是整個社會成員相對於國家的法律地位。再者,刑事司法程序的親和性與感化力,也是注重特殊預防的刑事政策之功利價值的內在要求。近年來,我國的再犯、累犯比例回升,一些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中受到80年代被嚴打處分的佔了相當大一部分。究其原因,我國以往的刑事政策和制度過多地側重於懲罰,側重於威懾的一般預防,在感化教育方面甚為欠缺。改革開放以來,經過20多年的努力,我國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在張君、李澤軍重大殺人搶劫案審判過程中,重慶市和湖南省常德市兩地法律援助機構分別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援助制度為該案中的十幾位被告指派了辯護律師,以維護他們的正當的訴訟權利。主犯張君在自白中承認,通過對80年代
被處以勞動教養和這次被捕、受審的兩次經歷相比較,他親身感受到中國法制的進步。盡管他罪大惡極而被處以死刑,他仍然在監禁和審判程序中受到了人道主義待遇。
三、引發雙邊合力,促進行刑感化
新派教育刑理念促進了監獄從單純執行消極回顧機制的懲罰職能向積極的前瞻性的矯正和預防職能轉變。李斯特提出的「矯正可以矯正的罪犯,不可能矯正的罪犯不使為害」的思想得到各國普遍認同和貫徹,追求減弱乃至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險性,預防再犯成為監獄行刑的首要目的。為達到矯正犯罪人的主觀構成和人身危險性,把犯罪人改造成為能自食其力的社會有用人才之目的,各國在刑罰執行、勞動改造、教育改造和獄政管理等各個環節推行人道性原則、教育性原則和個別化原則⑧;在保持刑罰懲罰和剝奪功能的前提下,採取各種措施有針對性地教育和感化犯罪人。
在行刑中實行人道性原則,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表現,有利於調動犯罪人改過自新的積極性,有利於行刑目的的實現。西方的近代刑法學家們把資產階級人性的本質屬性說成是自由、平等、博愛以及其他的人道主義方面。現代的刑法、刑罰理論在人性和人道主義問題上出現了極為突出的演變,認為人道主義的頂點是把壞人改造為好人,把惡性轉變為循規向善的人⑨。一般認為,堅持人道性原則,首先要處理好罪犯權利保障問題。在監獄服刑的犯人因觸犯刑律而被剝奪或限制了某些權利;但是,作為普通公民,他們仍然享有與其他未犯罪公民的同樣的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這些權利包括很多方面,例如,選舉權、宗教信仰權、人格尊嚴不受侵犯權、批評建議權、獲得賠償權、獲得勞動報酬權、休息權、合法財產權、著作權、繼承權、獲得物質幫助權等。如果這些權利未被依法剝奪,罪犯仍然享有這些權利。此外,我國《監獄法》還規定了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權、會見權、從事適當的體育和文化娛樂活動的權利、重大立功表現者的減刑權、勞動中致傷致殘人員依法獲得補償金和撫恤金的權利等數十項與行刑相關的權利。當然,罪犯也要履行相應的義務。這些權利對罪犯改造和教育罪犯是十分重要的,是對罪犯實行人道主義的最低權利保障和基礎條件。我國著名刑法學家儲槐植教授指出:給犯人權利的重大意義在於使犯人在行刑過程中處於相對的主動地位,以利調動矯正的積極性。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是雙邊(國家行刑當局和犯人)合力的法律基礎,雙方享有權利並認真履行義務的過程就是雙邊合作的過程,也就是刑罰功能實現的過程。侵犯犯人的權利實質是阻撓國家刑罰目的的實現⑩。應該看到,在獄中服刑的罪犯的權利帶有不完整性。罪犯處於監禁條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或多或少地剝奪和限制,在行使某些其他法定權利時不得不受到前者帶來的相應的限制和制約。因此,與人身自由相密切聯系的那些權利的行使就不能象其他公民那樣充分、完全和徹底,建立監獄法律援助制度也就成為保障犯人獄內獄外基本權益、實現國家刑罰目的的時代要求。
四、發揮法律援助職能作用,提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模式品格
我國創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時間還不長,法律援助在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的積極作用尚未獲得政府和社會的充分認同。為使這一制度發揮出應有的功效,筆者認為,至少可以通過以下幾個途徑來實現:
一是司法改革中,加強法律援助人權保障功能的發揮。為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和實施「依法治國」方略的要求,我國正在進行較大規模的司法改革行動。「在司法改革中注入人權保障因素」是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司法改革成功的標志不是國家權力之間的重新排列組合,而是公民權利和自由總量的增加。在司法改革中,尤其要關注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保障。在司法改革中,確立並加強法律援助的應有地位,這已經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
二是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總體規劃中,納入法律援助制度。我國正處在由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過度的變革時代,各種利益格局發生急劇變動,社會矛盾和犯罪現象不斷出現。我國犯罪預防的綜合治理模式取得了明顯的成效,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符合犯罪預防的一般規律和要求。但是,從總體上來看,這一綜合治理模式在觀念上重「打防」,輕「教育」,輕「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基本權利的維護」,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現至少說明在實踐中還存在著不少這樣的問題。犯罪問題嚴重,單靠嚴打或刑事司法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而且,從另外一個方面,市場經濟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競爭經濟,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要求與之相配套的犯罪預防政策的設計體現人權保障的思想。筆者認為,打擊犯罪和保護人權兩者不可偏廢,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模式中有意識地納入和加強法律援助及類似諸制度,將有利於提升這一模式的現代品格,有利於特殊預防,有利於標本兼治。
三是擴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圍。要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制度在預防犯罪和保障人權方面的積極作用,當前要有意識地把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圍向刑法的前後兩端——犯罪的社會預防和服刑人、出獄人的社會保護兩個方向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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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保險在公司法中的作用
保險在保單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是有避稅、避債功能。
《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對於高凈值人群而言,如何將自己的資產有效隔離,不被侵蝕縮水成為重中之重,一般導致資產縮水的原因無外乎:創業失敗、投資失敗、政策影響、婚姻風險、子女揮霍以及生命風險等。風險主要集中在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的混淆,直接導致眾多企業主被公司所累,而所謂的「無限責任」保護也根本沒有起到作用。
商業保險就是一個很好的風險管控工具,無論《保險法》、《合同法》還是《公司法》,對於人壽保險均有明確法條確定其資產隔離作用。從資產管理角度來看,不同壽險產品可以取得不同資產管理目的。例如終身壽險可以通過杠桿效應,放大壽險保額,起到資產傳承、避稅保值的效果;分紅年金,可以通過繳費期、領取期的不同設置,起到資產隔離、按需補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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